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何清風
訴訟代理人 何麗敏
李依蓉律師
上 訴 人 何財有(即何秋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陳惠敏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海鵞
陳佳成(即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陳茂發
陳茂榮
陳茂森
陳茂星
陳福祿
陳宏睿
陳明鏡
陳明旗
陳輝泰
上 訴 人 陳榮信(兼陳通茂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偉即陳俊彰(兼陳通茂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山(兼陳通茂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陳粧(即鄭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陳老有(即鄭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 訴 人 陳敬懋
陳憲洲(即陳福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明安
陳火清(即黃意臻之承當訴訟人)
陳嘉生
陳湘仁
上 訴 人 陳香蓉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巧雲
視同上訴人 陳靜慧
陳香穎
陳淑雲
陳黃雪(即陳勝之繼承人、陳國林之承受訴訟人)
陳芯茹(即陳勝之繼承人、陳國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珠(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佳惠(即陳勝之繼承人、陳國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花(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蓮芬(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侯月桃(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金順(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金雄(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秀美(即陳勝之繼承人)
張水金(即陳勝之繼承人)
張莉莉(即陳勝之繼承人)
苟毓鍾(即陳勝之繼承人)
鍾道光(即陳勝之繼承人)
鍾銘(即陳勝之繼承人)
鍾瑋(即陳勝之繼承人)
鍾佩珊(即陳勝之繼承人)
劉泓基(即陳勝之繼承人)
劉泓文(即陳勝之繼承人)
王一三(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玉蘭(即陳勝之繼承人)
王河蓮(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振蒼(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湘琪(即陳勝之繼承人)
鐘陳秀麗(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素(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惠菁(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惠萍(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秋東(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秋龍(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愚(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清祥(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金潭(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黃愛
陳冠廷
黃陳緊(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明國(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銀敏(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啓泰(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啟廷(即陳勝之繼承人)
董陳秀英(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那聞(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秀進(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秀文(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秀稜(即陳勝之繼承人)
鐘吳美麗(即陳勝之繼承人)
林吳美幸(即陳勝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陳玉春(即陳金龍之繼承人)
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陳靖掄
視同上訴人 蔡徐月娥(即徐吳勸之承受訴訟人)
徐瑛鎂
徐憲章
徐榮顯
陳黃缺
陳美麗
陳永成
陳天生
許振德
許翠琴(即陳勝之繼承人)
許翠香(即陳勝之繼承人)
林許翠景(即陳勝之繼承人)
許翠滿(即陳勝之繼承人)
黃文瑞
黃炳融(即黃清福之承受訴訟人)
侯聖懷(即陳勝之繼承人侯陳蔭、侯犇之承受訴訟
人)
侯聖恩(即陳勝之繼承人侯陳蔭、侯犇之承受訴訟
人)
侯淑媛(即陳勝之繼承人侯陳蔭、侯犇之承受訴訟
人)
黃侯淑妙(即陳勝之繼承人侯陳蔭、侯犇之承受訴
訟人)
被上訴人 陳昭廷(即吳佩珊、陳蔡春梅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附表一「陳勝繼承人」欄所示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勝所有 之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
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三九八 點九一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方案甲即嘉義縣○○地政事務所 民國111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所示:①編號甲面積九五 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永成取得。②編號甲1面積二一點 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天生取得。③編號乙面積三九九點 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美山、陳俊偉即陳俊彰、陳榮信共 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結果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④編號丙面積一二二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癸面積三 二三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午面積七八點三二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陳玉蘭、陳素、鐘陳秀麗、鐘吳美麗、林吳美幸、侯 聖懷、侯聖恩、侯淑媛、黃侯淑妙、陳愚、黃陳緊、陳清祥、 陳金潭、董陳秀英、陳那聞、陳秀進、陳秀文、陳銀敏、陳啓 泰、陳秀稜、陳啟廷、陳黃雪、陳玉珠、陳月花、陳蓮芬、陳 侯月桃、陳金順、陳金雄、陳秀美、苟毓鍾、王河蓮、陳振蒼 、陳惠菁、陳湘琪、陳惠萍、蔡徐月娥、徐憲章、徐瑛鎂、徐 榮顯、許振德、許翠琴、許翠香、林許翠景、許翠滿、陳秋東 、陳秋龍、陳黃愛、陳冠廷、陳明國、陳芯茹、陳佳惠、張水 金、張莉莉、鍾道光、鍾銘、鍾瑋、鍾佩珊、劉泓基、劉泓文 、王一三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⑤編號丁面積二二二點 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海鵞、陳嘉生、陳香蓉、陳靜慧、 陳香穎、陳淑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結果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⑥編號戊面積一0七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陳火清取得。⑦編號庚面積六九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陳粧、陳老有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 一、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⑧編號辛面積七四四點一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陳佳成、陳茂發、陳茂榮、陳茂森、陳茂星、陳 明鏡、陳福祿、陳宏睿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分割結果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⑨編號壬面積四六一點六四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黃文瑞、黃炳融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五「分割 結果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⑩編號子面積三二三點 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輝泰取得。⑪編號丑面積三0三點九 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憲洲取得。⑫編號寅面積二四九點八 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敬懋取得。⑬編號卯面積四五0點0三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明旗、陳明章、陳明安、陳湘仁共同取
得,並按附表六「分割結果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⑭編號未面積三六八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昭 廷取得。⑮編號申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何財有取得 。⑯編號酉面積二八二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何清風取得 。⑰編號戌面積七七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玉春取得。⑱編 號B面積一0二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海鵞、陳嘉生、陳 香蓉、陳靜慧、陳香穎、陳淑雲、陳永成、陳天生、陳火清共 同取得,並按附表七「分割結果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供作道路使用。⑲編號M面積四九九點0五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如附表八所示之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並按附表八「分割結 果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⑳ 編號Z面積五五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輝泰、陳憲洲、 陳明旗、陳明章、陳明安、陳湘仁共同取得,按附表九「分割 結果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㉑編號O面積二一七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十所示之 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並按附表十「分割結果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欄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兩造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件一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十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嘉義縣○○鄉○○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勝業於民國(下同)之 52年2月24日死亡(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下稱32號 卷,卷㈠第106頁),其繼承人中之陳美秀又於本件繫屬(繫屬 日期103年12月24日,見32號卷㈠第4頁)前之102年1月30日死 亡(32號卷第58頁),陳美秀之配偶陳國財聲明抛棄對陳美秀 遺產之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3月29日高少 家宗家司陽102司繼63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㈣ 第47頁),是陳國財並非陳美秀及陳勝之繼承人,原判決竟 列陳國財為陳美秀之繼承人(再轉繼承自陳勝),並因陳國財 於105年11月18日死亡,准許由陳佳惠、陳芯如為陳勝承受 訴訟(見原判決第12頁⒋),而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固有重 大瑕疵,惟何清風、陳粧、陳老有、陳美山、何財有、陳憲 洲、陳敬懋、陳明章(下稱陳粧7人)、黃文瑞均表示同意願
由本院自為裁判(本院卷㈣第346頁),陳海鵞、陳佳成、陳茂 發、陳茂榮、陳茂森、陳茂星、陳福祿、陳宏睿、陳明鏡、 陳輝泰、陳榮信、陳俊偉即陳俊彰、陳明旗、陳明安、陳火 清、陳嘉生、陳湘仁、陳香蓉、陳靜慧、陳香穎、陳淑雲、 陳黃雪、陳芯茹、陳佳惠、陳玉珠、陳月花、陳蓮芬、陳侯 月桃、陳金順、陳金雄、陳秀美、張水金、張莉莉、苟毓鍾 、鍾道光、鍾銘、鍾瑋、鍾佩珊、劉泓基、劉泓文、王一三 、陳玉蘭、王河蓮、陳振蒼、陳湘琪、鐘陳秀麗、陳素、陳 惠菁、陳惠萍、陳秋東、陳秋龍、陳愚、陳清祥、陳金潭、 陳黃愛、陳冠廷、黃陳緊、陳明國、陳銀敏、陳啓泰、陳啟 廷、董陳秀英、陳那聞、陳秀進、陳秀文、陳秀稜、鐘吳美 麗、林吳美幸、陳玉春、蔡徐月娥、徐瑛鎂、徐憲章、徐榮 顯、陳黃缺、陳美麗、陳永成、陳天生、許振德、許翠琴、 許翠香、林許翠景、許翠滿、黃炳融、侯聖懷、侯聖恩、侯 淑媛、黃侯淑妙(下稱陳海鵞87人)則迄未表示反對意見,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自得由本院自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陳昭廷之被繼承人陳上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下同)109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佩珊、陳蔡春梅, 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1、33頁) 。吳佩珊、陳蔡春梅於109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㈢第29頁),嗣吳佩珊及陳蔡春梅拋棄繼承,由陳昭廷 及陳麗如繼承,惟陳麗如嗣亦拋棄繼承,其應繼分由陳昭廷 繼承(見本院卷㈣第271頁),是原登記為陳上生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64之2,乃於109年12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陳昭廷(陳昭廷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64分 之2,加上其繼承自陳上生之應有部分64分之2,合計應有部 分為64之4),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㈤第461至4 62頁),陳昭廷並於110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㈣第273頁)。本件陳上生應有部分64分之2移轉登記予 聲請人,係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自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訴訟上利 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0號審查意見參照)。嗣陳昭廷聲請為吳佩珊、陳蔡春梅之 承當訴訟人,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 333號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㈤第5至6頁)。又本件係由何 清風提起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且於本院裁定准許陳昭廷為吳佩珊、陳蔡春梅之承 當訴訟人後,吳佩珊、陳蔡春梅業已脫離訴訟,爰列陳昭廷 為被上訴人,先予敘明。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 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 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 他當事人。查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僅何清風提起上訴,依 上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被告陳粧7人及陳海鵞87 人,爰併列陳粧7人及陳海鵞87人為上訴人予以裁判,附此 敘明。
四、被上訴人陳昭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陳海鵞8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2項之規定,由共同訴訟人中陳粧7人及黃文 瑞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共有人黃清福已於109 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黃文瑞、黃炳融已辦理繼承登記 ,並由其二人分別於109年6月19日及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88、384頁)。㈡原共有人陳福文於111 年2月23日死亡,由繼承人陳憲洲辦妥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㈤ 第465頁),並由陳憲洲於111年3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㈣第507頁)。㈢原共有人何秋明於111年8月29日死 亡,由繼承人何財有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㈤第465頁), 並由何財有於111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 第341頁)。㈣原共有人陳勝之繼承人侯陳蔭於110年8月26日 死亡(見本院卷㈥第279頁),其繼承人有侯犇、侯聖懷、侯 聖恩、侯淑媛、黃侯淑妙(見本院卷㈣第391至394頁),他造 當事人吳佩珊及陳蔡春梅於110年12 月21日具狀聲明由侯犇 、侯聖懷、侯聖恩、侯淑媛、黃侯淑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 第445頁),惟侯犇又於111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侯 聖恩、侯聖懷、侯淑媛及黃侯淑妙(見本院卷㈥第279、295頁 ),本院乃於112年1月5日裁定由侯聖恩、侯聖懷、侯淑媛 及黃侯淑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㈥第313至314頁)在案。七、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本件被上訴人陳昭廷於112年1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㈥第341頁),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他造當 事人何清風、黃文瑞、陳粧、陳老有、陳美山、陳火清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㈥第403、第411、415至417頁、 419至421頁),揆諸上開說明,前此因陳上生起訴而生之訴 訟繫屬,自不因陳昭廷之撤回訴訟而歸消滅(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抗字第 24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十一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 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
二、上訴人何清風則以: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方案乙)將原供 作道路使用之編號O部分土地,面積217.71平方公尺,分歸 伊所有,造成伊損失同面積之土地,甚不公平;且系爭土地 南側有七米寬既成道路,其中四米寬度位於系爭土地,方案 乙將四米道路劃歸於編號丑、卯、酉、申之宗地範圍内,不 符使用現況;另依方案乙,其實際供通行之道路,並不包含 編號丑、卯、酉、申之宗地範圍内之四米道路,方案乙竟以 系爭土地南邊有七米寬道路之現況送請鑑價,亦足影響鑑價 找補金額之結果,爰主張分割如本院卷㈤第69頁(即本院卷㈤4 43頁)分割方案甲所示。視同上訴人黃文瑞、陳粧、陳老有 、陳美山、陳憲洲、陳敬懋、陳明章、陳靖掄、王河蓮、陳 福祿、陳玉春、陳輝泰、陳海鵞則對於本件採取分割方案甲 ,抑或採取本院卷㈤第445頁分割方案乙皆無意見。視同上訴 人陳茂森及陳明鏡則主張採取乙方案【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 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即嘉義縣○○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6 日複丈成果圖修正版,上訴人何清風提起上訴,主張應分割 如方案甲附圖,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方案乙附圖】。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6398.91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 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十一所示。
㈡本件系爭423地號土地,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
㈢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4日勘驗系爭423號土地使用現況,勘驗 筆錄及航空照相圖如32號卷㈠第169至172頁;本院於109年3 月16日勘驗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如本院 卷㈡第279至315頁所示。
㈣黃文瑞、陳粧、陳老有、陳美山、陳憲洲、陳敬懋、陳明章
,對本件應採本院卷㈤第69頁(即本院卷㈤第443頁)方案甲分 割方案,或本院卷㈤第445頁方案乙之分割方案,及陳文祥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000000000000(下稱2022年估價報告)、0000 00000000估價報告(下稱2018年估價報告),均無意見。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應採本院卷㈤第69頁(即本院卷㈤第443頁,甲方案)分割方 案,或本院卷㈤第445頁分割方案(乙方案即原審方案),何者 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十一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契約,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復 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 正當,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20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 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 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梯形,北窄南寬,其土地使用現況如本院卷㈡ 第285頁附圖所示,南側長條形部分係供作道路使用之編號 「O」,惟編號「O」有部分是坐落系爭土地,有部分是坐落 同段000地號土地。編號「申」部分土地上有何秋明所有之 一樓未保存登記、無門牌號碼磚造平房;編號「酉」部分土 地上有何清風所有之二樓未保存登記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嘉 義縣○○○村第00鄰○○000號,惟該建物一半坐落在申部分;編 號「M」部分土地是3米私設巷道,直通到編號「癸」部分; 編號「癸」部分土地坐落有陳勝繼承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門牌號碼嘉義縣○○○村第00鄰○○000號;編號「卯」部分 土地上有L型一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嘉義縣○○○村第00鄰○○ 000號;編號Z部分土地是一條3M水泥私設道路;編號「丑」 部分土地上有陳福文所有的磚造平房與車庫,門牌號碼嘉義 縣○○○村第00鄰○○000號,範圍至系爭土地之西南邊界;編號 「未」部分土地坐落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一棟,為白鐵工廠 及庭園並供被上訴人使用;編號「寅」部分土地有陳清茂所 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二樓洋房及倉庫與洗手間;編號「子」部 分土地上有陳輝泰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二樓洋房及車庫,門牌 號碼嘉義縣○○○村第00鄰○○000號,該洋房自Z部分道路進出 ;編號「壬」部分土地為黃清福(現為繼承人黃文瑞、黃炳 融)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三合院與一樓磚造平房,大門朝西邊 ;沿著M私有道路到編號「午」部分土地,為未辦保存登記 一樓磚造平房,目前荒廢,據陳靖掄陳稱:該建物係陳金龍 的法定繼承人共有,目前荒廢;編號「丙」部分是空地,目 前陳勝之繼承人在利用;編號「辛」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目前 為陳佳成、陳茂發、陳茂榮、陳茂森、陳茂星、陳明鏡、陳 福祿、陳宏睿等8人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村第00鄰○○00 0號;編號「庚」部分土地上有陳老有、陳粧所有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村第00鄰○○000號;編號「 乙」部分土地是荒廢的空地,雜草叢生,西側有荒廢之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不知何人所有);編號「丁」部分土地上有 L型未辦保存登記一樓磚造平房及門前空地,為陳海鵞、陳 嘉生、陳香蓉、陳靜慧、陳香穎、陳淑雲共有,一起使用, 門牌號碼嘉義縣○○○村第00鄰○○000號;編號戊部分土地確實 位置不清楚之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現場略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9至283、285、287 至315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應堪認定。
⒉茲就方案甲及方案乙析述其優劣如下:
⑴方案甲:
①符合土地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 依方案甲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大致方正,便 於利用,且各該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坐落與其分配之位置大致 相符,得以保留繼續利用。編號B、M、Z、O之土地由各該分 得之共有人保持共有(共有情形如附表七至十),可藉之對外 通行,是方案甲之分割方法符合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 利益。
②便於通行:
編號O部分現況供作道路使用,其路寬7米,分歸如附表十所 示之共有人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便於通行。反觀方案乙 之分割方法則將7米道路北邊4米寬度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劃 歸於編號丑、卯、酉、申之宗地範圍内,由分得編號丑、卯 、酉、申土地之共有人取得,是依方案乙之分割方法,南側 能供通行之土地僅剩訴外之000地號土地,其寬度約3米,造 成通行困難,顯然不利於兩造共有人之利益。
③減少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
方案甲及方案乙之面積增減比較如附表十二:方案甲之分割 方法除陳佳成、陳茂發、陳茂榮、陳茂星、陳明鏡、陳福祿 、陳宏睿分得之辛部分,較其應分得面積多27.74平方公尺 ,方案乙陳佳成、陳茂發、陳茂榮、陳茂星、陳明鏡、陳福 祿、陳宏睿分得辛部分較其應分得部分面積多5.72平方尺; 陳憲洲分得之丑部分較其應分得面積少63.46平方公尺,方 案乙陳憲洲分得之丑部分較其應分得部分面積6.41平方公尺 ;方案甲陳玉春分得之戌部分較其應分得面積多2.50平方公 尺,方案乙陳玉春分得之午部分較其應分得部分面積0.6平 方公尺而需略調整找補金額外,方案甲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 地南邊分割線自系爭土地南邊界往北移,使編號申(何財有 分配取得)、酉(何清風分配取得)之分配範圍等同其應分配 面積,僅編號未之分配範圍較其應分配面積多出28.81平方 公尺,較諸方案乙(詳下述之),可減少各該編號共有人間找 補金額;依方案甲之分割方法陳勝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 分配範圍(編號丙、癸、午)僅較其應分配面積少153.93平方 公尺,相較於方案乙陳勝之繼承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編號丙 、癸)將較其原應分配之面積短少253.11平方公尺;另陳明 旗、陳明章、陳明安及陳湘仁分得之面積(編號卯)較其應分 配面積多19.72平方公尺,相較於方案乙其等分得之土地面 積將較其原應分配之面積多76.53平方公尺;陳昭廷分得之 面積(編號未)較其應分配面積多28.81平方公尺,相較於方 案乙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將較其原應分配之面積多110.16平方 公尺,均可相對減少各該編號共有人間找補金額。
⑵方案乙:
①查方案乙之分割方法使系爭土地南方可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僅 剩同段000地號三米寬度部分之土地,已如上述,相當不利 於分得人通行。
②又依方案乙之分割方法,如附表十二編號丙、癸、未、申、 酉之分配積增減甚大,如上⑴③所述,各該共有人間互相找補 金額甚鉅,對陳勝之繼承人而言,減少受分配土地之面積高 達253.11平方公尺,未盡公平。
③方案乙之分割方法並認共有人應依本院卷㈠第301頁附表方式 找補,該找補方式係以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2018年鑑 定報告為據,然該鑑定報告將編號丑、卯、申、酉土地所臨 之南側臨路認定為「7米」村道,作為鑑價基準(見2018年鑑 定報告第50、51、52頁),實與方案乙之分割方法將南邊分 割線與南方邊界等齊,其南邊實際可供通行之土地僅剩同段 000地號之道路,其路寬為三米之狀況不符,2018年估價報 告結果顯有違誤,方案乙以之為找補金額,亦有未洽。 ⑶綜上各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經濟效用、使用現況 、分割後通行之便利性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 地之分割,採方案甲,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最為妥適。又 系爭土地採取方案甲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 較其原應分配之面積有方案甲「比較分配面積增減」欄之增 減,以金錢互為補償,實有必要,經委託陳文祥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就方案甲之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互相找補金額 為何為鑑價,鑑價結果如000000000000鑑價報告(即附件一) 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本件採方 案甲,其互相找補金額應依上情如附件一所示方法相互補償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及就陳勝之 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固屬於法有據。惟㈠原共 有人陳金龍於64年8月8日死亡(見原審卷㈡第6頁),已於110 年3月24日辦妥繼承登記予繼承人陳玉春(見本院卷㈤第165頁 )、㈡陳勝之繼承人為由附表一「陳勝繼承人欄」所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原判決竟命附表一「原判決認定陳勝繼承人 欄」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㈢原審之分割方法,未審酌 上開五⒉⑵所述之事項,即採方案乙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 其找補方式、㈣於主文第二項諭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如原判決附圖一即嘉義縣○○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6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依該複丈成果圖係將編號丙、癸分歸當事人不 明確之「陳勝繼承人」所有,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