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羽釩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張堯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64、33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05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羽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 ,是關於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現行規定判斷。而依該條 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參酌該條項修 正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及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本件依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陳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上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 第97、116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 分離審查,是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被害人潘奕彣和解,亦願與另一被害人梁麗蓉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與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等事實,除有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外(如附件),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復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為認罪陳述,且與告訴人潘奕彣、梁 麗蓉(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願依和解(調解)條件 賠償告訴人2人,徵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有被告與潘奕彣和 解筆錄(本院卷第109頁)、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7號與梁 麗蓉之和解筆錄可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轉交以避免查緝;且被告擔 任之角色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同時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綜合被告就本案之分工、涉案情節、對告 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 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徵得諒解,犯後頗知悔悟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現 打工為生,收入不穩定,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憂鬱症)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整 體刑罰之嚴厲程度後,在法律內外部界限之間,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願依和解條件賠償損害 ,並徵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已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是以附表一、二所示 之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履行約定 條件,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有 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按該和解內容,依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 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 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 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告潘奕彣與被告111年度訴字第18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1,066元,給付方式: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124年12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共154期)匯款5,000元,第154期匯款6,066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台北○○郵局、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奕尨」。被告得提前清償,如被告未指定應抵充債務,依分期給付時間順序儘先抵充。
附表二(原告梁麗蓉與被告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原告83,725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2年9月20日前,一次給付83,725元,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戶名:梁詠晴、第一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羽釩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0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羽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羅羽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
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 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 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 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羅羽釩於民國110年7月16日 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於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 使陷入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各該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 85萬4791元)至本案帳戶後,羅羽釩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持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 ,臨櫃或至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匯入之款項共計7 5萬元,並將款項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梁麗蓉、潘奕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羅羽釩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有何異議,復查取 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且由其提領帳戶內款項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是網友「林申」 向我借帳戶使用、是「林申」介紹的朋友向我買玉並匯款到 本案帳戶後,又反悔退貨,所以我才將匯入我帳戶的訂金、 貨款領出交還該人,對方也有給我看匯款人的證件,我核對 無誤才提款交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7月16日前之某日起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辯稱該人自稱為「林申 」,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2位告訴
人匯款至該帳戶(共計匯入85萬4791元)後,被告再依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臨櫃或至提款機提領前述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提領 總額為75萬元),並將款項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警卷第2頁 反面,偵卷一第13至14頁、106至108頁,偵卷二第23至24頁 ),且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梁麗蓉、潘奕彣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一第21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警卷第6至9頁,偵卷一第27至31頁)、告訴人梁麗蓉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7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4至18頁)、臉書翻拍照片、 詐騙訊息資料、匯款APP截圖及翻拍照片、無摺存款單照片 (偵卷一第45至47頁、53至55頁、59至63頁、63至73頁、7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卷第12頁,偵卷一第35頁、37至38 頁、41至42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附表所示2位告訴 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用,且被告隨即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各該金額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其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他人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㈠、被告就其本案帳戶何以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 匯入贓款一情,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所為前後供述 ,均有歧異,且於本院為前揭辯解,茲就其供述整理如下:1 、於110年8月28日警詢時供稱: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左右, 突然一對男女跑到我家找我,說不小心把錢轉帳到我郵局帳 戶,且出示手機讓我看轉帳單據,我確認無誤就把手邊現金 7萬元先給他們,再開車載他們去郵局提領42萬元給他們( 偵卷一第13頁)。
2 、於110年11月23日偵查中供稱:我回家看存簿才發現我帳戶內 有那麼多錢,是我網路上認識的國外男子「林申」向我借存 摺匯錢進來,他說要做緊急醫療用,我從來沒看過他,他說 他會請他朋友跟我取錢,我就將帳戶資料拍給他,因為我覺
得怕怕的,所以跟他說只可以使用一次,「林申」事先打電 話給我,我就去提領,我不知道被害人匯那麼多錢進來,我 提領25萬元後就交給「林申」的朋友,我家裡有現金,我有 先拿現金一起給「林申」的朋友,我一氣之下把我與「林申 」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偵卷一第106至107頁)。3 、於111年2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將帳號借給LINE暱稱「 林申」之人,他跟我說他要做生意用,跟我借帳號,我一開 始不想借他,但後來想想過一個禮拜後我才將帳號給他,我 沒有「林申」的真實年籍資料,我與他都用LINE聯絡(警卷 第2頁反面)。
4 、於111年4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網友「林申」介紹2 個客戶跟我買東西,後來那2個「林申」的朋友說要到我家 看玉,我就給他地址,他們到我家選了8萬元的玉,說隔天 會匯款給我,隔天早上「林申」說28萬已經匯進來,「林申 」他朋友本來要多買一點,但不好賣,就請我把剩下的錢退 還,因為有些玉壞掉了,我就扣了3萬元,把25萬元領出來 還給「林申」的朋友,他們也把玉還我,後來他們又說要把 我家佛教的文物全拿去賣,我算了價值約5萬元,他們說23 日再匯錢給我,後來他們23日一早到我家,他們說東西不好 賣,所以決定要退還我這5萬元的木頭佛教文物,請我把匯 到我帳戶剩下的49萬多元退還,對方有拿潘奕彣的身分證及 匯款單給我看,我就相信對方,我先拿家裡的現金7萬多元 給對方,再臨櫃提領42萬元給對方,後來我覺得事情有點奇 怪,我打電話問「林申」,他都沒回應,直到三重分局傳喚 我,我看到「林申」的名字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我很生氣 ,就把「林申」封鎖了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64號卷第42至4 3頁)。
5 、於111年4月18日追加起訴案件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林申 」介紹把帳戶給他朋友,他朋友向我買玉說要批發,所以要 我提供帳戶,我給對方帳號後,對方來我家結帳,說有多匯 款,要我幫忙領出來退還,還說要繼續訂貨,我有把帳號給 幾個客戶,但交易紀錄都洗掉了,無法提供等語(偵卷二第 23至24頁)。
6 、於111年5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交出帳戶,我 在玉市場做生意時,會把帳號、地址印在名片上,是一個要 跟我買玉的女生跟我拿名片,那女子在110年7月16日前2天 到玉市場找我,說要賣玉、批貨,我就讓他選貨,她選了5 萬9000元的貨、付了3萬元訂金給我,把貨全部帶走,隔2天 她到我家,說不好賣,想要退一部份的貨,我總共退了5萬7 000多元給她,我事後想想應該是「林申」利用我,因為對
方買了5萬9000元的貨,為何要匯8萬多元給我,導致我要退 這麼多錢給對方等語(本院金訴字第330號卷第44至46頁) 。
㈡、審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就本案帳戶係出借予「林申」或「林 申」介紹之客戶、出借帳戶緣由、帳戶內款項之匯入原因、 其何以提領款項交付等情,均互有出入。且依被告前揭各次 所供,均有顯違常理、不值採信之處,茲述如下:1 、被告最初稱係不明男女誤將金錢轉匯至其帳戶,其始提領款 項退還予對方,然倘有他人誤匯款項至被告帳戶,衡情,該 他人既然與被告毫不相識,僅偶然誤將金錢匯至被告帳戶, 則該他人除可透過轉帳明細知悉匯款帳號外,理應無從得知 該帳戶係何人所有、該帳戶所有人之聯絡方式及地址,且應 會求助警方,循法律程序追回誤匯款項,豈有可能如被告所 供直往被告住處索討誤匯款項?被告所述情節,實違情理, 不值採信。
2 、被告嗣改稱將本案帳戶帳號借予網友「林申」做緊急醫療使 用或從事生意之用,並依「林申」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 「林申」指定之朋友,然此與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追 加起訴案件之偵查中改稱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林申」朋友 買玉多匯之款項等情,亦顯有出入。復且,被告供稱其無「 林申」任何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且事後懷疑遭「林申 」詐騙,已將其與「林申」間之對話紀錄全予刪除(偵卷一 第106頁),然倘被告確亦為遭「林申」詐騙之被害人,衡 情,當其已知遭「林申」利用涉入詐欺疑雲時,一般人均會 選擇如數提供與「林申」間之所有對話紀錄供警方偵辦、參 酌,以為自清。然被告卻選擇全數刪除,未保留任何與「林 申」間之對話紀錄,徒使案情陷於其自說自話,無可採憑之 不利己境地,顯有悖情理,難以取信於人。是被告供稱其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林申」云云,全無證據可憑,尚難採 信。
3 、被告雖又改稱該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客戶買玉所匯之訂 金、貨款,其係將客戶退貨之款項領出後交還客戶云云。然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客戶訂貨、買貨、退貨之訂單、收據 或退款等帳冊紀錄或字據以實其說,所稱上情,是否可信, 顯有可疑。再者,依其所述,客戶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均遠 遠超過所挑選之貨品價值(例如挑選8萬元貨品,卻匯款高 達28萬元;挑選5萬元貨品,卻匯款高達49萬元;挑選5萬餘 元貨品,卻匯款高達8萬餘元等),此與通常買家僅先給付 部分貨品訂金,待取貨完成始如數給付剩餘貨款,或僅依所 買貨品給付相等價金之正常買賣交易情節,顯然有別。況依
被告當時年屆6旬,長年在玉市場擺攤之社會經驗(本院金 訴字第164號卷第112頁),對於買賣交易之要領應較常人更 為謹慎、注意,豈有可能三番兩次任令他人買貨、退貨甚至 匯款高於所挑貨品而仍毫無起疑,輕易聽從對方指示將匯入 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交付之理?復審諸被告本案帳戶之 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6至9頁),可知在被害人梁麗蓉匯款 6萬8725元後,被告僅提領6萬元、5000元、被害人潘奕彣匯 款共27萬170元後,被告僅提領25萬元,被害人潘奕彣匯款1 萬357元及49萬539元後,被告僅提領42萬元,則被害人2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顯非全數經被告領出,而係仍有部分留 存被告帳戶內供被告自行使用(諸如轉帳、繳費或購貨圈存 ),此與被告所稱係提領退貨款項並如數交還等情,亦顯不 相符,被告復無法提出該等金額差距緣由之合理說明及證據 ,自難信其所述為真。是被告前揭所稱情節,僅其片面之詞 ,不僅無任何證據佐憑,更是違乎情理,實無從採憑。㈢、被告前揭所辯各該情節,除自己供述前後不一外,亦與一般 社會交易常情不符,更重要者,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 過程中,雖因欲隱匿真實身分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層層轉交現金之需求,然最終且唯 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取得詐得財物及躲避檢警 追緝」。是詐欺集團欲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時,首重者即係確保該帳戶之所有人能配合,提款者亦會依 指示提領、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帳 戶可完整使用」、「帳戶所有人或提款人會配合將詐得款項 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款項轉匯入 特定帳戶或指示特定人前往提款。蓋如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 同意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 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 更會因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 現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 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費盡周章詐得財物無 法取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 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以此觀諸本案,被告自承並未將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則該帳戶之使用實 仍在被告實際掌握之下,則若非被告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詐欺集團並能明確指示被告提領、交付提領之現金與 特定人,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 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本案數十萬元之鉅額金錢,反覆匯入被 告所掌控之帳戶,任被告自由使用之理。再觀諸被告提領本 案款項之歷程(警卷第8至9頁),可知被害人梁麗蓉於110
年7月16日13時02分匯款6萬8725元後,被告旋即於同日16時 09分提款2次各6萬元、5000元,梁麗蓉於同日20時08分匯款 1萬5000元後,被告即於翌(17)日10時49分提款1萬5000元 ;被害人潘奕彣於110年7月21日01時24分至02時許陸續匯款 共27萬170元後,被告旋於同日09時12分許臨櫃現金提領25 萬元,潘奕彣於同日9時59分匯款1萬357元及同年月23日10 時29分許存款49萬539元後,被告旋於同年月23日11時11分 許臨櫃現金提款42萬元。可見被告均於款項匯入後同日稍晚 或翌日立刻提領,盡可能縮短款項留在帳戶內之時間,且匯 入其本案帳戶之本案詐欺款項,並未經被告全數領出,尚有 部分款項與其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而供被告自由運用(包含 購貨圈存、轉帳繳費不等)。足見被告「出借」帳戶後,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接觸及聯繫,始能配合款項入戶立 即提領、隨即交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互有相當程度之 信賴關係。準此,更足認被告實係在受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之情況下提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 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 分擔提領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
㈣、再衡以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 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被告卻出借帳戶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供其匯入大筆款項使用,實令人起疑。何 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橫行及洗錢人頭帳 戶、詐欺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被告就其提供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其所提領之來源不明之 款項,極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仍將上開贓款提領 後交付,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故而 ,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出借帳戶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應可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將 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仍不違反其本意,將上開帳戶 提供予該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進而實際從 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乃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並無可採,其如附 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 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供本案帳戶,並親持存摺及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2 人所匯入之贓款,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當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掩飾、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 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 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法理。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暨擔任提領款項 之車手,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 被告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 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以通訊軟 體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並持提款 卡或臨櫃現金提領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名,應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詐欺、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害人不相
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各應分論併罰 。
㈦、本院審酌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集團盛行,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領款,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甚且提款後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更將導致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握而去向不明, 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提 領詐欺款項後,甚進而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 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 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兼 衡本案被害人各自遭詐欺之金額,依照被告所述無從認定其 獲有任何報酬,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難認有何悔意,及依被告所述為○○畢業 ,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現周六固定在臺中○○○ 擺攤,且持續在○○療養院為精神治療,其領有中度精神障礙 證明(見本院金訴字第164號卷第121頁)等工作、家庭及身 體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衡酌被告各 次加重詐欺犯行時間集中於110年7月間,詐欺對象共計2人 ,共計被害人遭詐欺且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達85萬4791元, 其提領金額總數為75萬元,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被告上述 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自述已將本案提領之款 項全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獲取任何報酬,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認其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擁文、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