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映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以LINE將其郵局、京城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 之帳戶及餘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 張文靜」之人,足認被告提供帳戶數量甚多。
㈡被告除提供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外,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及ATM提款後,隨即將所提領款項持至雲 林縣斗六市棒球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顯富」 之男子,足認被告涉案情節非淺。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初是上網應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的會計助理,隨即有自稱是○○公司的主管「葉雅芳」跟 我說明工作内容及面試後,要我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薪轉 帳戶,並請我加主管「張文靜」為LINE好友,之後「張文靜 」以○○公司需要裝潢為由叫我找尋辦公室設備,民國110年1 0月12日稱有會計匯款新台幣(下同)29萬9000元至我的玉 山銀行帳戶,並提供收付款項回執憑單給我,要我提領上開 款項之後交給○○室内裝修公司代表陳顯富,並要求陳顯富在 收入款回執憑單上簽名,我在110年10月15日才發現帳戶遭 警示,就立即向警方報案云云,惟此與一般公司甚少會借用 員工帳戶作為匯款使用之常情不符。
㈣綜上,足認被告在本案已具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 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爰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被告雖以line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多個帳戶資料,然此乃係應 對方要求,提供自己帳戶供薪轉使用,此節尚與求職常情無
違,當難僅以被告提供多個帳戶供對方選擇薪轉帳戶,遽論 其有本案犯意。再者,被告雖有領款及交付之客觀事實,然 被告曾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填寫僱用契約書拍照回傳、 討論薪轉帳戶等節,有被告提供之臉書messag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按,此等求職過 程亦合疫情期間線上面試之常情,難認有何可疑之處,足認 被告所辯,實有所憑,可以採信。
㈡再參酌「張文靜」與被告之LINE對話内容可知,於110年10月 7日至12日間,其等係正常討論上班時間、打卡方式、上班 穿著、工作内容、基本薪資及請假規定等情,被告向「張文 靜」在LINE留言上班打卡,「張文靜」傳送訊息請被告查詢 賣電腦辦公OA設備及家具、家電之店家,經被告傳送辦公桌 椅設備店面的網路連結後,「張文靜」要求被告找實體店面 ,被告隨即到實體店面看型錄及向店家拿名片,並將家具店 之名片翻拍照片後傳送給「張文靜」,之後「張文靜」傳送 「收付款回執憑單」及「○○購買合約書」之PDF檔案給被告 ,被告則傳送玉山銀行存簿封面照片給「張文靜」,同日被 告收到帳戶匯款29萬9000元之通知訊息後,「張文靜」向被 告表示由被告領取該筆款項,並將交易明細拍照傳給「張文 靜」,「張文靜」傳送雲林縣斗六市棒球場附近照片給被告 ,被告則傳送29萬9000元、交款人:廖映伊、收款人:陳顯 富之「收付款回執憑單」給「張文靜」。由上對話内容可知 ,被告遵從「張文靜」指示,前往找尋辦公室之OA設備等, 依「張文靜」指示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匯款使用,於匯 入款項後,將金額提領出來交給「陳顯富」,並將「陳顯富 」簽收之「收付款回執憑」回傳給「張文靜」,其間對談内 容均未涉及詐欺集團可能使用之任何暗語,且觀之上開「張 文靜」傳給被告之「○○購買合約書」及「收付款回執憑單」 分別顯示:○○公司向○○室内裝修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辦公室OA 電腦全包30組;○○公司向○○室内裝修實業有限公司預付訂金 29萬9000元等情,足認被告應係完全相信與其聯繫之「張文 靜」為○○公司之主管,誤信其係依主管之指示在處理公司購 買辦公室OA設備及裝潢款項,故提供其帳戶給公司匯款使用 ,再領取匯入款項交給室内裝修公司人員,上開求職及工作 過程並無異狀,且有相關書面取信被告,尚難僅以被告依指 示提款及交付款項,逕認被告對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所認識或預見。
㈢再者,詐騙案件之被害人遭騙鉅額款項,甚至多次被騙,實 不乏高學歷或豐富閱歷者,且政府或媒體多有宣導各種詐騙 手段,然其等仍然受騙匯款,被告雖已成年,但工作經驗僅
為保險業,年薪不到30萬元,因父親生病而尋求會計兼職, 生活在照顧父親及工作中奔波,尚屬封閉,對外接收新知管 道有限,其因詐騙集團佯稱求職及購買辦公設備云云而遭詐 騙帳戶並提領,並非不可想像,尚難僅以媒體報導、一般人 應有認識、或其曾貸款,遽論其不可能遭詐騙。又當被告覺 得好像有些不對勁,經察覺帳戶警示後就報警,倘若被告有 詐欺犯意,應不至於馬上報警自曝犯行,足徵其確實受到詐 騙,並無詐欺或洗錢犯意。
㈣況且,如果被告有認知到這是幫詐騙集團當車手,應該要有 報酬的約定,但從卷內LINE訊息觀之,並無提到報酬,更從 未領到任何金錢,難謂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對方為詐騙 集團而猶與之共犯詐欺、洗錢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之事實,然以 被告各項情狀,顯係因受詐騙而操作,難認其有詐欺或洗錢 之犯行,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 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 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 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映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映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映伊明知詐騙集團猖獗,且網路社群 軟體如FACEBOOK (下簡稱臉書)、LINE並非實名制,應確 認對方真實身分,如對方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 ,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以此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 行渠等為詐欺、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以之 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0年10月5日不詳時間,經由網際網路發現臉書帳號「Ma del Canlas」在臉書社團「雲林&嘉義求職找人才」刊登廣 告欲徵求會計人員,即以臉書message與對方聯絡,並提供 其所有之LINE ID予對方,後即有「葉雅芳」加被告LINE好 友,未經實際面試、詢問被告專長等資料,即提供工作地點 、工作性質不詳之僱用契約及所稱主管之「張文靜」LINE帳 號予被告,並由「張文靜」向被告索取京城銀行之帳戶作為 薪轉帳戶,並要求其提供有提款卡、網路銀行設置之金融機 構帳戶,而被告並不確知對方身分,亦未實際前往公司實際 上班,且知悉一般僅需提供1薪資轉帳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即可,且亦無詢問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號是否申辦提款卡、 網路銀行等功能之理,竟於「張文靜」向其詢問所有之玉山 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企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提款卡是否 能使用,並要求列印明細時,即以LINE將其郵局帳戶帳號、
京城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玉山銀行帳號、確認帳 戶餘額等資料,均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帳 號「張文靜」之人。嗣「張文靜」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並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2日11時許,假 冒告訴人陳麗卿之友人去電予告訴人,並表示要加LINE好友 ,使告訴人以LINE與其聯繫後,又以LINE帳號「Happy快樂 」向告訴人佯稱欲投資土地買賣,款項不足等語,使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以臨櫃方式匯款新 臺幣(下同)29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被 告依「張文靜」之指示,部分臨櫃提領、部分以自動櫃員機 提款之方式全數提領後,再持至雲林縣斗六市棒球場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顯富」之男子,而隱匿該 款項之去向。末因告訴人事後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㈢被告提供之臉書messag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4幀;㈣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份;㈤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幀;㈥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紙;㈦戶名廖映伊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紙;㈧戶名廖 映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張文靜」匯 入款項使用,並依「張文靜」之指示將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內之29萬9000元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給「張文靜」所指 定之「陳顯富」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 我當初是上網應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的會計助 理,隨即有自稱是○○公司的主管「葉雅芳」跟我說明工作內 容及面試後,要我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薪轉帳戶,並請我 加主管「張文靜」為LINE好友,之後就有LINE暱稱為「張文 靜」之人跟我說每天上下班跟他在LINE上打卡即可;我有與 ○○公司簽立僱傭契約書,也有上網求證這個公司,也是合法 登記的,面試完成後,他說因為疫情關係叫我先居家上班, 我也有做工作事項,就是尋找公司需要的辦公設備,跟辦公 室規格等,主管「張文靜」以公司需要裝潢為由叫我找尋這 些辦公室設備,110年10月12日稱有會計陳麗卿匯款29萬900 0元至我的玉山銀行帳戶,並提供收付款項回執憑單給我, 要我提領上開款項之後交給○○室內裝修公司之代表陳顯富, 並要求陳顯富在收入款回執憑單上簽名,我在110年10月15 日才發現帳戶遭警示,就立即向警方報案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5日不詳時間,經由網際網路發現臉書帳號 「Madel Canlas」在臉書社團「雲林&嘉義求職找人才」刊 登徵求會計人員之廣告,即以臉書message與「Madel Canla s」聯絡,並提供其所有之LINE ID予對方,後即有「葉雅芳 」加被告LINE好友,並提供僱用契約書及「張文靜」LINE帳 號予被告,被告加「張文靜」LINE好友後,依「張文靜」要 求以LINE將其所有之郵局、京城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 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張文靜」之人。「張文靜」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11時許,假冒告訴人之友人向告 訴人佯稱欲借款投資土地買賣云云,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以臨櫃方式匯款29萬9000元至被 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旋依「張文靜」之指示,部分臨 櫃提領、部分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全數提領後,再持至 雲林縣斗六市棒球場交付予自稱「陳顯富」之男子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偵卷第15 頁至第17頁),並有被告提供之臉書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4幀(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91頁至第197頁)、被 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49頁 至第149頁;第199頁至第299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幀(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告訴人 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紙(偵卷第33頁)、戶名廖映伊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紙(偵卷第
23頁、第331頁)、戶名廖映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25頁、第325頁至第329 頁)在卷可佐,則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因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且需要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 車手負責提款,又為規避檢警查獲人頭帳戶及車手,詐欺集 團近來遂改以異如往常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而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 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 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 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 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 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 ,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 ,若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 ,主觀上並無幫助或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 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 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 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 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 ,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 對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 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 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臉書message訊息及「葉雅芳」與被告LINE之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10月5日13時9分截圖「Madel C anlas」在臉書社團「雲林&嘉義求職找人才」刊登欲徵求會 計人員之廣告,並詢問「Madel Canlas」是否還有徵會計等 語(偵卷第41頁),同日13時52分,「Madel Canlas」向被 告表示:「還有缺喔 如果要應徵傳履歷給我」等語,被告 隨即傳送PDF檔案給「Madel Canlas」,「Madel Canlas」 則要求被告提供LINE ID,並稱:主管明天會跟你聯絡等語 (偵卷第43頁),於110年10月7日10時3分,「Madel Canla s」向被告稱:「你好 這邊主管已經添加你賴,麻煩注意陌 生訊息,主管名稱:葉雅芳 看到密她」等語(偵卷第47頁) ;隨後即有LINE暱稱為「葉雅芳」之人加入被告好友(偵卷 第49頁),於同日10時7分,「葉雅芳」向被告表示:「映 伊現在方便電話嗎?我跟你說一下工作內容」等語,經「葉
雅芳」與被告通話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0時30分許傳送身分 證正反面之照片給「葉雅芳」,「葉雅芳」再傳送「○○貿易 有限公司勞動合約書」及LINE暱稱為「主管張文靜」之個人 檔案予被告(偵卷第51頁、第53頁),於同日15時29分,被 告將「僱用契約書」列印並填寫完畢後拍照回傳予「葉雅芳 」,並詢問「葉雅芳」薪轉京城銀行是否有配合等語(偵卷 第57頁),由上得知,其等對話內容,均係應徵會計人員工 作之話題,而被告上開求職之經過,除未經實際到現場面試 外(此部分尚無法遽認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理由詳後㈥所述),與一般人並無差異。足認被告 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雲林&嘉義求職找人才」看見○○公 司應徵會計助理廣告,經與公司主管聯繫,並經公司主管錄 取後,要求我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薪轉帳戶,並請我加主 管「張文靜」為LINE好友等語,並非無據。 ㈣再參酌「張文靜」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得知:110年10月7 日10時44分,「張文靜」先詢問被告明天是否可以開始上班 ,再向被告說明上班時間、打卡方式、上班穿著、工作內容 、基本薪資及請假規定等情(偵卷第65頁、第69頁、第71頁 ),110年10月8日8時50分,被告向「張文靜」在LINE留言 上班打卡後,「張文靜」則於同日14時4分傳送訊息請被告 查詢賣電腦辦公OA設備及家俱、家電的店家(偵卷第75頁) ,經被告傳送辦公桌椅設備店面的網路連結後(偵卷第75頁 、第77頁),「張文靜」則要求被告要找實體的店面(偵卷 第77頁),被告隨即到實體店面看型錄及向店家拿名片,並 將家具店之名片翻拍照片後傳送給「張文靜」(偵卷第79頁 );110年10月12日8時50分,被告向「張文靜」在LINE留言 上班打卡,「張文靜」則於同日9時2分與被告語音通話(偵 卷第91頁),隨後「張文靜」再傳送「收付款回執憑單」及 「○○購買合約書」之PDF檔案各1份給被告(偵卷第93頁), 同日10時20分「張文靜」與被告語音通話後,被告於10時32 分向「張文靜」表示:「就匯玉山就好了 台灣企銀鎖卡 都 太久沒用 忘記密碼 臺銀密碼也不行 我可以用存簿去銀行 領沒關係」等語(偵卷第105頁),被告並傳送其玉山銀行 存簿之封面照片給「張文靜」(偵卷第107頁),同日14時1 分,被告收到帳號末5碼為00000之帳戶匯款29萬9000元至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通知訊息後,將訊息轉傳給「張文靜」( 偵卷第111頁),「張文靜」則向被告表示:「等一下,我 跟會計確認一下」,隨即於同日14時42分通知被告匯款人為 陳麗卿等語(偵卷第115頁),同日15時24分,被告自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現金領出18萬1000元,向「張文靜」表示:領
好了等語,並傳送現金支出通知給「張文靜」,「張文靜」 則表示:那你到附近的超商打給我等語(偵卷第119頁), 同日15時50分,被告到達全家便利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後, 將剩餘款項分6筆金額領出,並將交易明細共6張拍照傳送給 「張文靜」(偵卷第123頁、第129頁),同日15時53分,「 張文靜」傳送雲林縣斗六市棒球場附近的照片1張給被告( 偵卷第129頁),同日16時9分,被告通知「張文靜」:我到 了等語(偵卷第129頁),同日16時19分,被告傳送金額29 萬9000元、交款人:廖映伊、收款人:陳顯富之「收付款回 執憑單」給「張文靜」(偵卷第133頁)。由以上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是遵從「張文靜」之指示,前往找尋辦公室之OA 設備及辦公桌、椅,隨後依「張文靜」指示提供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供匯款使用,並於匯入款項後,將金額提領出來交給 「陳顯富」,並將「陳顯富」簽收之「收付款回執憑」回傳 給「張文靜」,其間對談內容均未涉及詐欺集團可能使用之 任何暗語,且觀之上開「張文靜」傳給被告之「○○購買合約 書」及「收付款回執憑單」分別顯示:○○公司向○○室內裝修 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辦公室OA電腦全包30組;○○公司向○○室內 裝修實業有限公司預付訂金29萬9000元等情(偵卷第101頁 、第135頁),足認被告應係完全相信與其聯繫之「張文靜 」為○○公司之主管,誤信其係依主管之指示在處理公司購買 辦公室OA設備及裝潢款項,故提供其帳戶給公司匯款使用, 再前往銀行或自動櫃員機領取匯入款項後,交付給室內裝修 公司之人員,是難僅以被告依「張文靜」之指示提款及交付 款項,逕認被告對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所認識或預 見。
㈤又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詐欺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或為詐欺集團領取匯入帳戶款項 之行為人,於案發後到案時,應無法將自己當時與詐欺集團 間全部、完整的對話內容陳報給檢警單位,部分縱使有提出 ,亦常見提出不完整之對話內容。然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能提出其所留存以message訊息聯絡在臉書刊登徵才 廣告之「Madel Canlas」;及其與自稱是○○公司主管之「葉 雅芳」、「張文靜」間以LINE聯絡之完整對話紀錄(偵卷第 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149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1 99頁至第299頁),未見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此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通常使用匿名聯繫,完畢時即刪除相關紀錄, 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之聯繫方式不同,是被告與「Madel Ca nlas」、「葉雅芳」、「張文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是 否確有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㈥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未經實際面試,亦未實際到辦公室上班, 係不合常理為由,而認為被告具有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惟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 ,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騙手法推 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說 詞所騙,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罕見。被告於偵查時 辯稱:因為當時疫情嚴重,對方告訴我電話面試即可,面試 後對方要求我到○○鎮的○○公司上班,但又表示因為公司辦公 室尚未整理好,要我每天在LINE上面打卡上班即可等語(偵 卷第173頁)。參以110年10月間確值我國新冠疫情第二級警 戒之期間,且「張文靜」傳送給被告之「收付款回執憑單」 及「○○購買合約書」係顯示○○公司向○○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 司購買辦公室設備及預付訂金等情,是以被告未滿00歲之年 齡,及大學畢業初入社會工作之生活經驗,其誤認欲前往上 班之公司因辦公室正在籌備裝潢,且適值疫情期間所以居家 辦公等情,並非顯不合理,實難苛責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必能 警覺「張文靜」等人係詐騙集團之成員,或其所為係詐騙集 團之工作,故尚無法以被告未經實際面試,亦未實際到辦公 室上班,係不合常理為由,即認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依公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尚乏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 明知或已預見「張文靜」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與其 等共犯本件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且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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