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0號
TNHM,112,金上訴,10,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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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7號,暨移
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921號、第68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奕翔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係憑 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可預見如將個 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前之某時,在嘉義市西區興業東路附近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企鵝」之人,而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 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助理欣 雅」邀丁○○參與投資群組及直播間,佯稱推薦投資虛擬貨幣 軟體(BCH APP)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 月26日12時1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該不 法所得之去向。
 ㈡於110年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邀乙○○參與 投資群組(名稱:飆股888),佯稱指導乙○○投資虛擬貨幣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6日14時45分許 ,臨櫃匯款54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



行功能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㈢於111年1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邀丙○○ 參與投資群組,佯稱指導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6日14時許,臨櫃匯款54萬元至 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 查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乙○○、丙○○分別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 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9-140頁),或未 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687號卷《下稱偵1卷》第17-1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卷第3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簡上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9頁),並有如下證據 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08808 0號卷《下稱警1卷》第7-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6839號卷《下稱偵2卷》第17-18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 170620502號《下稱警2卷》第17-19頁)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11年3月7日○○銀○○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警1卷第17-27頁)、111年6月6日○○銀○○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卷第6-8頁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細項、客戶開戶基本資 料、查詢網銀資料各1份(警2卷第5-9頁)。 ㈢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卷第29-31、3 5-37頁)、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1卷第33頁)、元大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1卷第39-41頁)、丁○○與 「助理欣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張(警1卷第43頁)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偵2卷第12-14、17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 2卷第15頁)、匯款交易明細、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16頁)、告訴人丙○○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2卷第15、21 、23、25-35頁)、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警2 卷第39頁)、丙○○與「林豪運」、「BCH客服-張雨薇」之LI NE對話紀錄1份(警2卷第41-49頁)。二、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丁○○、乙○○、丙○○詐騙財物 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從而 ,檢察官依告訴人丁○○請求上訴主張:被告受過大學教育, 具有基本智識,竟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認識之人,充當集團 之防火牆,阻礙向上追查之可能,其避重就輕答辯方式,顯 係法庭常客,表面配合實則謊言一堆。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綽號「企鵝」同夥,與此人交情有一定信任度,且深知以 往法律只輕判帳戶提供者,才敢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圖以分得巨額詐騙款項,乃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告雖稱 未取得分文,卻一再施用毒品,金錢來源可疑為詐騙所得, 故不願交待任何成員。另徒刑可易科罰金,亦可服勞役,顯 無嚇阻犯罪作用,詐欺集團詐得巨額金錢,卻只需拿出小錢 當罰款,刻意安排一人當防火牆,法律給予輕判,難怪社會 不法份子越來越猖狂,詐騙集團越來越壯大,良善受害者情 何以堪,故被告是詐騙集團成員不是單純幫助犯等語,核屬 無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物,及幫助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 ,已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嘉 簡字第1546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09年度嘉簡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 110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 品、傷害案件,本件所犯則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 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 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且被告就本 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故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 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 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 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屬無據(原判決就累犯不予 加重其刑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不列 為撤銷理由)。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1號、第6839號併辦 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 錢財,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欺 取財,同時幫助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 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調解併賠償其等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衣服的工作,月薪3萬2,0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



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說明:⒈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審判中就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自白 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⒊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 無不合,並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 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智仁、王輝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姜智仁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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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