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美鳳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29號、111年度偵字第1
0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宣告之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頁),是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緩刑部分除外)部分,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 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531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在臺灣並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卻為賺取費用而擅替告訴人周莉璇、被害人阮 氏秋紅進行臉部手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臉部受創,身心俱 疲,復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而原審卻僅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緩刑,是原判決科刑裁量是否允當,容非無再 行研求之餘地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非法執行醫療行為,非但 破壞醫師專業制度,更危害病患權益,對患者造成潛在風險 ,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稱其 具有越南○○國際大學○○醫生文憑。及其在台灣無犯罪前科,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執業期間不長,病患人數不多 。另自陳在台灣從事○○、○○、○○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0 萬元,已離婚,育有4名子女,於在越南之母親患病時會給 予金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本院認核與卷內各項量刑之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亦與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科刑裁量是 否允當,容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尚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伍、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無何犯罪前科,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不會再 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76年6月2日發布,107年 8月8日修正)第七點第二款規定: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 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查, 被告明知在臺灣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為賺取費用而擅 替告訴人周莉璇、被害人阮氏秋紅進行臉部手術,致告訴人 及被害人臉部受創(惟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 處分在案),身心俱疲,復自110年4月23日手術迄今已達1年 10月餘之久,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嚴 重侵害告訴人周莉璇、被害人阮氏秋紅之身體法益,自不宜 宣告緩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諭知緩刑,裁量是否允 當,容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 宣告緩刑部分應予撤銷。
陸、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舊法)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