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27號
TNHM,112,聲再,27,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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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薛榮輝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181號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0年度易字第34號、101年度易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1號、第3253號、第3372號、第44
93號、第75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即受刑人薛榮輝(下 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181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然本案判決 附表一編號8、9案,認定聲請人犯案日期為同一日(96年11 月26日),地點卻分別在桃園及嘉義市區此2個完全不相同 地方,二地相差200公里,皆是竊取後便到南投縣集集鎮轉 售贓車,且聲請人當年已55歲,考量其體力與其他客觀因素 ,被告不可能同一日犯上開2個案件,故此二案件應為無罪 判決。又聲請人曾經自首犯下好幾10案竊盜犯行,經法院以 連續犯判刑,聲請人才因此又犯本案,認為多判一罪少判一 罪並無顯著差別,方就全部犯罪自白,被告自身並未就全部 犯罪行為均有認識。卻因刑法改成一罪一罰,聲請人本案遭 判處刑期過長,本案判決有必要從輕量刑,聲請人現在才向 法院聲請再審,是因為最近看判決書的內容才發現上情,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判決無罪,請法 院調查被害人報案三聯單及警察相關蒐證(如監視器畫面), 以查明確切之犯罪時間、地點,判斷被告是否有可能於同一 日犯下附表一編號8、9之案件等語(詳聲請人再審狀所載 )。
二、本件聲請再審範圍:查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 、9所示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有其刑事再審聲請狀可參(本 院卷第3至10頁),則本件僅就其聲請再審之犯罪事實(即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罪事實)予以審酌,其餘 犯罪事實非本件再審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 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 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 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 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 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 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進 言之,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 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 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 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 據「請求重為評價」。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 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本院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敘明所執以聲請再審事由係依據上述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附表一編號8、9部分犯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再審依據。 惟查,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原確定判決針對聲請人 所犯附表一編號8、9部分犯罪事實,認定「薛榮輝吳文筆 (所犯附表一編號9部分已經原第一審諭知免訴)竊得附表 一所示車輛後,由薛榮輝駕駛原車,吳文筆駕駛竊得之大型 車輛,一同前往張奇瑞設於南投縣集集鎮臺16線之『○○汽車 修配廠』,交與張奇瑞負責銷贓。張奇瑞明知前開薛榮輝吳文筆所交付之大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6至8萬元不等之價格購入附表一所示大型車輛(並說明:張 奇瑞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0號判決確定,而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 )。薛榮輝取得前開款項後,將其中8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現 款交由吳文筆朋分花用。」、「於99年2 月23日,薛榮輝因 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當場於薛榮輝駕駛之車號0000-0 0 自小客車內,查扣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27鑰 匙5 支乃吳文筆所有,供吳文筆薛榮輝竊取附表一所示車 輛之物……薛榮輝於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犯有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16所示各罪,並靜候 裁判。」等情(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四、六),係以聲請 人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及同案被告吳文筆之供認( 吳文筆於99年10月7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對附表一編號8、9 犯行已坦承不諱,並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9犯行已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1號判決確定,偵訊筆錄 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59號卷第94頁),且 以「附表一失竊車輛為薛榮輝吳文筆共同竊得,亦有薛榮 輝、吳文筆之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筆錄及證述 筆錄在卷可參。被告薛榮輝吳文筆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 表一之犯罪事實亦均供認不虛。復經本院提示扣案附表三編 號27之鑰匙5支供吳文筆辨識,吳文筆供認該5支鑰匙即為其 所有,用以逐支試用,啟動竊取附表一所示車輛,用完放在 薛榮輝處,故為警於薛榮輝車內查扣。對此,薛榮輝亦當庭 供稱吳文筆所言為是。被告薛榮輝吳文筆以上述方法竊取 附表一所示車輛,堪可認定。」為認定依據(詳原確定判決 理由五㈠⒈⑵),並說明本案尚有採證之依據為「如附表一所 示車輛係被害人徐振庸、崔義雄潘君宏、邱文欽卓盈林 、萬○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正雄)、偉○○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蔡榮吉、管領人李水能)、王友如高慶寶、林陳 美枝林全良、欣○實業有限公司(管領人李昆趁)、蔡振 欽、張坤正姜仁燕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失竊等 情,業據上述被害人於警詢、原審中陳述明確,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汽車材料買賣出貨單影本、汽車買賣讓渡書影本、失 車─案主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刑案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被害報告單、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 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一所示車輛 確係前述被害人所失竊,確屬贓物無訛。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高慶寶遭竊之車輛係車號00-000號曳引車連結之 00-00號拖車乙節,有被害人高慶寶前開警詢筆錄及嘉義市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稽(參上開警卷〈即嘉義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90082749號卷,下稱 嘉警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堪認被告薛榮輝吳文筆所 竊為上開曳引車之車牌號碼00-00號之拖車,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9所示部分之車號顯係誤植,應予更正。此外,並有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27之鑰匙5支足資為證。」(詳原確定判決 理由五㈠⒈⑴),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與共犯吳文筆共同竊取附 表一所示車輛,其中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係於「96 年11月26日」、地點、竊盜方式分別為「行經桃園縣龜山鄉 ○○村○○與○○路口附近,由吳文筆持其所有之鑰匙5支,逐支 試用竊取王友如所有之000-00號自用大客車」、「行經嘉義 市○區○○里○○路000號附近,由吳文筆持其所有之鑰匙5支, 逐支試用竊取高慶寶所有之00-000號曳引車所連帶之拖車00 -00號」,均得手後由薛榮輝吳文筆將竊得之前開拖車駛 至南投縣集集鎮臺16線張奇瑞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售 與張奇瑞(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9)之犯行。原確定 判決並認聲請人對所犯各該犯罪均坦白承認、並與警方前往 現場指證、主動申告其為犯罪人有自首情事均得減輕其刑( 原確定判決理由參、八)。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 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業於判決 理由說明詳實,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 案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 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茲就聲請人所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9部分認定犯罪日 期均為「96年11月26日」,是否有事實上顯無可能之聲請人 分身二地遂行上述之竊車、販售贓車之犯行?此部分是否確 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證 據、新事實及重要證據?查:經核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聲請 人犯附表一編號8、9部分犯行相關卷證,⒈依卷附附表一編 號8所示被害人王友如所使用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 (下稱甲車),係被害人王友如於96年11月26日10時發現在 桃園縣龜山鄉○○村○○與○○路口附近遭竊,而其自陳停車時間 為96年11月25日22時30分許,因此該車遭竊之時間當為「96 年11月25日22時30分起至96年11月26日10時」之間,而被害 人王友如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製作報案記錄時間 為96年11月26日13時20分許,有被害人王友如之警詢筆錄、 車主委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



000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嘉警卷第107至108、 109、110頁)。⒉依卷附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高慶寶所使 用之車號「00-000」曳引車連結之車號「00-00」拖車(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9遭竊車輛車號誤植為「00-000」號,業經 原確定判決更正,下稱乙車),係被害人高慶寶於96年11月 27日上午5時10分發現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前遭竊, 而其自陳停車時間為96年11月26日19時00分許,因此該車遭 竊之時間當為「96年11月26日19時00分起至96年11月27日上 午5時10分」之間,而被害人高慶寶前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八掌派出所製作報案記錄時間為96年11月27日上午5時4 0分許,有被害人高慶寶之警詢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失竊案件資料編號:00000000D000000)」 、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0000000)各1份 在卷可參(見嘉警卷第112、113至114、115頁)。前後2竊 案發現甲車、乙車分別遭竊、報案時間相隔1日、所述之遭 竊時間亦有上述「96年11月25日22時30分起至96年11月26日 10時」與「96年11月26日19時00分起至96年11月27日上午5 時10分」之不同,時間甚有差異;況且甲車被害人王友如於 96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報案時,乙車尚在被害人高慶寶使用 中,迄至同日19:00停車後至翌日即96年11月27日上午5時1 0分方發現後報警,依時間序,二車竊案至少相隔9小時至19 小時,甚至更久(因發現時間應非實際遭竊時間),並無事 實上無法分身二地之可能,且因國內陸路交通有二國道高速 公路、諸多快速道路,交通便捷,以桃園縣距離嘉義市之距 離,再加上前往南投縣集集鎮銷贓予同案被告張奇瑞,縱如 聲請人所言二地相隔200公里以上,上述時間聲請人夥同同 案被告吳文筆共犯此二案應屬可能,加以聲請人於99年3月3 1日(第六次)、99年4月28日(第七次)警詢時,於警提示 甲車、乙車車號、遭竊地點,即已供稱係其與共犯吳文筆所 為自白無訛(但稱行竊詳細時間不復記憶),有前述警詢筆 錄2份記載甚明(嘉警卷第14、19頁), 且經警帶同聲請人 親自前往上述二犯罪現場勘查蒐證並確認,有現場勘查照片 在卷可佐(嘉警卷第149、150頁),嗣後聲請人於檢察官99 年10月7日偵訊(視訊訊問)時,經詳細告以附表一編號8甲 車、附表一編號9乙車發現遭竊時間、地點及行竊方式後, 聲請人均明確供述伊確認有與共犯吳文筆共同竊取上開二車 ,並在筆錄上簽名確認,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第117頁),顯無因錯誤 認知而錯誤之自白可能。且甲車、乙車實際遭竊時間與發現 遭竊時間並不相同,自不得以甲車、乙車之失竊日、發現報



案日有所重疊即率爾質疑有認定事實之論理瑕疵;況上述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理由認定聲請 人此部分犯行明確在卷,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亦 無舉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是聲請人所指摘無非原確定判 決就上開證據如何證明聲請人犯罪,提出質疑,聲請人主張 應調查被害人報案三聯單及警察相關蒐證(如監視器畫面), 以查明確切之犯罪時間、地點,判斷被告是否有可能於同一 日犯下附表一編號8、9之案件云云,仍僅在就有罪證據證據 力希冀為相異評價,不構成聲請再審事由。
五、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指發現其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 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 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 ,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事實,要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又聲 請再審意旨所提證據及主張,不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不符,且亦已逾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為之期限。因此本件聲 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 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 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 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 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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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