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顧瑋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71號中
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11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3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人前因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71號(下稱原確定 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3年8月,聲請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77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 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 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 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 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
為評價」。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黃郁原於原審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威廷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 證述,及證人鍾源俊、馬翊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佐以卷附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李巧蕓指認之告訴人裸照、鍾源俊之臉書訊息截圖、 告訴人與聲請人IG對話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現場照片、WeChat軟體還原紀錄、 手機對話截圖及資料光碟、○○飯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 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飯店000號房照片及勘驗李巧蕓手 機拍攝房內及其廁所之影片及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 所檢附WeChat軟體還原紀錄說明報告、採證勘驗報告等卷證 ,暨扣案手機4支等證據資料,再參以聲請人、吳勝彥、李 巧蕓等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 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黃郁原、吳勝彥、李巧蕓(下稱被告 4人)之上開犯行。並敘明如何認定黃郁原、吳勝彥在○○飯 店000號房內,已先謀議設局以「仙人跳」方式,向告訴人 取得財物;聲請人在旁聽聞,亦知悉要對告訴人「仙人跳」 ;李巧蕓至遲於隨同黃郁原、吳勝彥由000號房轉往000號房 時,亦已知悉要設局藉機向告訴人取財等情。復就已確認之 事實,載敘如何認定在○○飯店000號房之廁所內,黃郁原及 吳勝彥對告訴人所施加之手段,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且 為聲請人、李巧蕓均已知悉;吳勝彥、聲請人及李巧蕓對於 告訴人被迫交出新臺幣(下同)3千元亦均知情;聲請人、 李巧蕓雖未目睹告訴人在000號房廁所內交出3千元之經過, 然並不影響其等亦可得而知黃郁原向告訴人拿取錢財等情, 而據以認聲請人、吳勝彥於本案應與黃郁原論以共同正犯, 李巧蕓則為幫助犯之憑據,判決聲請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 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判決為憑,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 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 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 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 之違誤。
㈡再者,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部分亦說明依其所述,及卷附檢 察官、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截圖等卷證,聲請人雖未參與本
件謀議,亦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等手段,然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茍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基此,聲請人獲悉黃郁原、吳勝彥計劃對告訴人 以「仙人跳」方式謀財後,仍遵照黃郁原之指示,傳送訊息 誘騙告訴人前往○○飯店000號室,拍攝告訴人躺在床上之照 片並傳送黃郁原,供黃郁原持以逼迫告訴人之用,而告訴人 若無聲請人先行誘騙,自無可能掉入黃郁原、吳勝彥所設圈 套,是聲請人所分擔之行為,雖非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中所規 定之施強暴、脅迫及取財等行為,然對於本案強盜犯罪之遂 行,仍屬不可或缺之一環,與施強暴、脅迫及取財等行為同 等重要,依上說明,自應就全部結果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聲 請人雖辯稱:曾有阻止黃郁原、吳勝彥毆打告訴人等語,於 告訴人遭毆打之初,亦有出言阻止云云。然其縱於告訴人甫 遭毆打之際曾出聲勸阻,但嗣於聽聞告訴人懇求以10萬元換 取原諒時,並未有任何阻止黃郁原、吳勝彥向告訴人取財之 舉,繼在告訴人遭拘禁凌辱過程中,聲請人尚與李巧蕓無任 何驚懼之色,仍談笑風生相偕外出幫忙買檳榔,亦未報警, 容認告訴人持續遭虐打,顯有由黃郁原、吳勝彥按照原先計 劃,繼續以非法手段,向告訴人索討財物甚明;且黃郁原、 吳勝彥在廁所內虐打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亦未逾 越聲請人認識之範圍,自不因聲請人最初曾出言勸阻,即可 免除共同正犯之責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核其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非原審主觀推測,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提事由,乃對於第一審勘驗筆錄、聲請 人之供述、聲請人自述書、告訴人之供述、○○飯店監視器等 再行爭辯,而請求重為評價,惟上開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之 卷證資料,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本院前審在審判程序 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 據,原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 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 無新規性可言。
㈣聲請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理由,既經法院依據調查結 果,認定事實,對於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 之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 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 果之新證據。聲請人以上開證據應重新評價為由聲請再審,
係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事證 ,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持相異評價,而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此聲請意旨與再審之新 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 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縱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 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 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聲請人上開事由,不具備新規性,業如前述,於法律上明顯 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 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