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19號
TNHM,112,抗,119,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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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蘇孟源
代 理 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2月1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孟源已第5犯酒駕 公共危險罪,檢察官認非予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 應於民國112年2月7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報到執行,且於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檢察官審酌之基礎事實,經核並無違誤 ,且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敘明,所為裁量,未 見有裁量違法或瑕疵之情形,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無違。受刑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仍再犯本案, 顯然未心生警惕。受刑人本次第五度為相同犯行,毫未反省 自身行為不當,足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法已 不足以達矯正效果,守法意識確屬薄弱,執行檢察官否准易 科罰金及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㈡ 受刑人雖主張家有行動不便80歲之母親、3名年幼子女需扶 養,家計負擔沈重,有難以入監服刑之家庭因素。然現行刑 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 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 難為絕對之標準,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 法院自不得單憑前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 認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因認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486規定駁回聲請。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 之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檢察官既有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之權 ,自應斟酌受刑人得否執行有期徒刑之現實情形。舊刑法第 41條明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



有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㈡92年不能 安全駕駛罪修訂時,直接將酒精濃度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惟酒測值作為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或客觀處罰條件,尚有疑義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保護法益為道路交通安全,可罰前 提是以不安全駕駛作為判斷標準,然此項要件應不僅只依靠 酒精濃度超標作為判斷之唯一標準,應審酌其他多重因素。 況每人身體因素差異對酒精耐受力不同,除以酒精濃度判斷 標準外,應審酌其他因素綜合判斷,本案僅以酒精濃度超標 作為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認其屢犯,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顯有不足。㈢受刑人有多名須扶 養人口,包括年幼子女、不良於行之老母親。受刑人在台塑 石化公司擔任機械技術保養員,自82年7月27日到職迄今, 如入監執行,勢必失去工作,遭解僱停聘,不可能再重回職 場,一生志業即告終止,相關退休津貼等亦無著落,嚴重影 響後續生計,反而造成新的問題。㈣受刑人現身心狀況不佳 ,有憂鬱症須長期追蹤治療,及心律不整、高血脂症,亦罹 患胃炎,且於112年3月14日進行大腸瘜肉切除手術,現仍需 持續治療。如執行有期徒刑恐生生命危險,及造成受刑人家 庭及獄政之困擾,入監服刑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需經過獄方 健康檢查,同條第2項如現罹疾病,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 獄方亦得拒絕入監。㈤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45號「受刑人或其 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 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 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院亦有逕予諭知准予易 科罰金之權。請考量受刑人上開實際情形,准允易科罰金或 其他適當之處分。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 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 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 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 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 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 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 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 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 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 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 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為維護交通安全,刑法於88年增設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嗣因法定刑度過輕,難收遏阻之效,於100年提高刑度。再因酒駕致傷亡之交通事故頻傳,迭於102年、108年、111年提高法定刑,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危害性,維護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足認社會大眾對於酒駕已到零容忍的程度。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抗告意旨指摘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之之法律修正內容不當,尚非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得否易刑處分之裁量審酌事由。          五、經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10月27日11時至同日14時許,在住處飲用酒類 後,於同日18時41分前某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 18時41分,因交通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經原審法院111年度 嘉交簡字第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 前案紀錄表、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通 知受刑人於112年2月7日到案執行,受刑人依時到案,惟同 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告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須入監服刑,受刑人稱將向法院聲明 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8號執 行案卷查閱無訛。
 ㈡受刑人前於91年7月23日,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 危險罪,為原審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判決處拘役30日 ,於9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次);受刑人於10 2年7月27日,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交通違規(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為原 審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次);受刑人於10 4年11月30日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為原審法院104年度 嘉交簡字第1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次);受刑人於107年10月20日晚 間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於翌日凌晨因交通違規(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為原 審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次)。以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各 該確定判決查閱無訛。堪認受刑人對於酒後騎乘機車,酒測 值超過法定標準屬犯罪行為,知之甚詳。本件已是第5次犯 酒駕公共危險罪。
 ㈢本次受刑人所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後 ,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12年2月7日到 案時,以言詞陳述聲請易科罰金暨聲明異議,並具狀提出於 檢察官,業據檢察官告以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已如前述。 受刑人另於112年2月17日以刑事聲請暨陳報狀,表示有就學 中之子女,受刑人現任職台塑石化公司機械技術保養員,有 因工作需要無法受刑之情形,提出子女照片與服務證明書。 受刑人復於112年3月13日提出刑事聲請狀,以其甫進行大腸 鏡併瘜肉切除手術,須定期回診,且消化系統薄弱,常常腹 痛,已預約就診,又有心律不整及高血脂症,須長期追蹤治 療,亦罹患憂鬱症,已定期進行精神科鑑定及報告等情,聲 請暫緩執行,然檢察官仍通知受刑人於112年4月7日下午3時 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通緝,均據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查 閱無訛,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審 酌後,否准受刑人易刑及暫緩執行之聲請。
 ㈣受刑人已是第5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檢察官於「酒駕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事由並記載:「綜合卷證,個案情節,不入監 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果難以維持法秩序者:⒈酒駕犯罪經查 獲三犯(含)以上者。⒊第5犯,酒測值0.29mg/l,未肇事, 入監服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查閱無訛,足見 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騎乘機車)、犯 罪情節(酒精濃度等)、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屬第5犯) 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 治之效,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暫緩執行之聲請,是執行 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恣意裁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前4次酒駕公共危險罪所處之刑,均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顯見執行檢察官已一再給予機會,受刑人仍再犯 本件同質性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對法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漠視法令之心態可議, 顯見先前易科罰金之處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執行檢察官 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本 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核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既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 裁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
 ㈥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 、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 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 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 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 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 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 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 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 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㈦至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來源,有正常工作、年幼 子女及母親須賴受刑人照料扶養,入監執行將致經濟收入中 斷。抗告補充理由續狀以受刑人現罹患憂鬱症、胃炎、甫切 除大腸瘜肉、有心律不整、高血脂症等情,有得拒絕入監之 身體狀況等情。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 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 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縱有因入監執 行,致家庭及經濟受刑影響,尚可循社會福利資源協助,並 無不可代替性,此項因素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據此即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情事,況受刑人如確有善盡照 顧家庭責任,當不致於明知行為違法,猶一犯再犯。又依監 獄行刑法第13條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 人是否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宜入監執行之情形,於入監 時得由監獄醫護人員判斷是否達拒絕入監之程度,且監獄行 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 尚非不具醫學專業之檢察官得於事前自行審酌判斷,本件檢 察官於審酌受刑人前述關於家庭、身體因素後,通知受刑人 於112年4月7日到案執行,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 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 何違法或裁量瑕疵可言,自不容受刑人憑一己之意,以上述 事由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
六、綜上,原裁定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已於原裁 定敘明論斷之理由,所為駁回受刑人之異議,核無不合。受 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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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