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黃盈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2月1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 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盈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核卷 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 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3 罪,合計 該3罪之總刑度為1年3月(此為外部界限),是原裁定就該 附表所示3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係在各刑中之最 長期(即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年3月)以下, 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當已兼顧抗告人 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況依抗告 人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觀之,可見抗告人無法控制而 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 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 評價(此實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 並避免鼓勵犯罪),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行為。從而 原裁定法院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既符合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自應尊重原裁定 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以,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 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 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 明,原裁定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 難認可採,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