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93號
TNHM,112,上訴,193,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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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霖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法扶律師)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7、27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查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業據其供明在卷(本 院卷第87-88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 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含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此部分之認定援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偵審自白,交易對象僅2人、次數2次,轉讓僅1次,對 社會造成危害尚未重大;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陳玉鎧,雖 最終未能遭警方查獲,然應可認態度良好配合,具備願意協 助警方追查毒品上游之誠心;被告係以承包工程施作為業, 而非仰賴販賣毒品謀生,交易對象係因與被告熟識始請託被 告轉售毒品,次數只有2次,對價僅千餘元,所獲不法利益 甚微,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散播毒品之毒販 而言,實有重大差異存在;轉讓部分被告係因張仁議多次請 求,才免費請張仁議施用毒品1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對 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應尚非重大,原審法院量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顯難與毒梟惡性有所區隔,更無法充 分評價被告對偵查機關溯源查緝毒品上手,以杜絕毒品散播 之決心,本案犯罪情節與原審所處刑度輕重失衡,有違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謂適法,爰聲明上訴( 本院卷第11至17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禁藥對身 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禁藥犯罪之禁令 ,而為上揭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致購毒之人沈迷於 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恣意流通禁 藥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誠值非難;復衡酌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 佳;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數量或金額等 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03至304頁)與提供之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原審卷 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刑,暨 審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並說明:⑴扣案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 ,為被告本件111年1月28日販賣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原 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242、297頁),此係第二級毒品,有 上開鑑驗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⑵扣案附件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 聯絡使用等情,業據其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242、277 、3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⑶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中,實際上各取得販賣價金600 元、1000元,核屬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 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查,被告販賣毒品,危害國人健康,自不符合情輕法重而可 憫恕之情,已如原判決所述;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 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況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等,參以被告有長達 8頁之麻藥、毒品、酒駕等前科,本案原審僅就販毒2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5年2月、轉讓禁藥量處有期徒刑7月,3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6月,接近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 虞。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霖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7號、111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事實
一、吳佳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2日19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某全家便利商 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顏郁仁顏郁仁則交付600元之購毒價金予吳佳 霖,尚賒欠400元之購毒價金。 
 ㈡於111年1月28日20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顏郁仁顏郁鎮,並由顏郁仁交付1000元之購毒價金予吳 佳霖
二、吳佳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於111年1月9日20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中 華電信服務中心對面之某夾娃娃店,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仁議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超 過淨重10公克)。
三、嗣於111年2月20日16時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經



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佳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1617卷第105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110 至121頁、本院卷第239至246頁、本院卷第273至306頁), 核與證人顏郁仁(他卷第139至147頁、第165至第167頁)、 顏郁鎮(他卷第55至61頁、第85至8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及證人張仁議(本院卷第276至287頁)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209至213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偵 2782卷第147至152頁)、刑案照片(偵1617卷第49頁至第61 頁)、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17卷第17至25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751號鑑驗書1 份(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經查,被告與上開購毒者並非至親 ,系爭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只是賺量差等語(本院卷 第118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均具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嫌以1000元之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仁議,而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 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 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 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821、55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此次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 稱:僅係無償轉讓予張仁議,譯文是在講做工的錢等語。 ⒊證人張仁議歷次證述:
 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譯文內容是我向被告購買毒 品安非他命,時間是111年1月9日20時17分許,地點在○○中 華電信對面夾娃娃店,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1小包,吳佳霖親自將毒品安非他命拿給我,我們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這次電話中講到的錢是指我們工作上的錢,我 跟他說「方便過去去找你嗎」這句話就是指我要跟他買毒品 ,其餘金錢就不是指毒品,但後面有提到「要現金給你嗎」 ,就是指購買毒品要現金,不是指工作上的錢等語(他卷第 19至第26頁、第51至52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11年1月9日下午8時20分許,在○ ○中華電信店對面的夾娃娃機店,有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 ,那天沒有給他錢,安非他命單純是他給我的;111年1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之對話,有講到「現金給你咩」 、「要現金給你?」,不是要購買安非他命的錢,這完全是 被告的工錢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87頁)。 ⑶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張仁議就斯時是否係向被告購買毒品 、有無給付價金、通訊監察譯文「要現金給你?」是否在講 購買毒品價金等節,前後矛盾,非無瑕疵可指。 ⒋111年1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所示,而觀諸此等譯文 內容,僅有證人張仁議單純詢問方便過去找你嗎等語,完全 無任何與毒品或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又證人張仁議於偵查 中曾證稱:這次電話中講到的錢是指我們工作上的錢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譯文中有講到「現金給你咩」、「 要現金給你?」,不是要購買安非他命的錢,這完全是被告 的工錢等語,此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是此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與證人張仁議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證之毒品交易供 述間,並不具有足夠關聯性而得相互補強,自無從單以其片 面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雖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惟單純扣得此等物品,尚難 佐認被告即係涉嫌販賣毒品予證人張仁議




 ⒍綜此,證人張仁議之指證既有前後歧異之處,其證詞之憑信 性即有瑕疵可指,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認其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證,自無法單憑其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基 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此部分應僅能認定被告 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仁議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 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 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詳如上 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 名(本院卷第240、274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



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且是 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 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 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 節省訴訟勞費之效,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行為人於偵審 中自白,性質上亦屬於轉讓毒品案件,且與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該規定相類或衝 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 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減刑寬典,以調和上開 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是以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者,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已分別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函詢檢警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後,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函覆稱:本署並未查獲被告吳佳霖之毒品上游等語,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7日雲檢春玄111偵1617字 第1119017213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59頁);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則函覆稱:未因吳嫌供述查獲上游陳玉鍹等語,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6月15日雲警南偵字第11100087 97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可考(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足見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禁藥對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 政府杜絕毒品、禁藥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轉讓 禁藥之犯行,致購毒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 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恣意流通禁藥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所為誠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及 轉讓禁藥之對象、數量或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303至304頁)與提供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均為被告本件111年1月28 日販賣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 明確(本院卷第242、297頁),此均係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有上開鑑驗書可參,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件最後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 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 所有並供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聯絡使用等情,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42、277、30 2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示犯行中,實際上各取得販 賣價金600元、1000元,核屬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其所犯 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
  證人張仁議於111年2月21日偵查中,依法具結後虛偽證稱有 於111年1月9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係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云云(他卷第51至52頁,結文第53頁),涉有刑法第168 條偽證之嫌,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並經證人張 仁議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本院卷第284至285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職權告發,移請檢察機關依法偵 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佳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佳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 吳佳霖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吳佳霖 宣告沒收 2 毒品吸食器 1組 吳佳霖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吳佳霖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4.626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751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3.均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三: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考 ①111年1月9日 19時48分40秒  19時49分31秒 A:0000000000(被告吳佳霖) ↑ B:0000000000(證人張仁議)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本院卷第213頁、第242至245頁 (未接通)【連打2通】 ②111年1月9日 19時50分14秒 A:0000000000(被告吳佳霖) ↑ B:0000000000(證人張仁議) (簡訊) B :我是仁議 ③111年1月9日 19時50分19秒 A:0000000000(被告吳佳霖) ↑ B:0000000000(證人張仁議) (簡訊) B :接電話 ④111年1月9日 19時50分51秒 A:0000000000(被告吳佳霖) ↓ B:0000000000(證人張仁議) B:喂 A:你要給我的錢咧? B:過2天再給你啦,靠夭 A:蝦咪? B:阿你…方便過去找你嗎? A:蝦咪啦 B:方便過去找你嗎? A:你錢咧錢咧,先跟我說錢 B:現金給你咩 A:蛤? B:阿方便過去找你嗎? A:你不要再給我…沒戴、沒戴帽子就好了 B:蛤?要現金給你? A:嘿 B:好啦好啦好啦 ⑤111年1月9日 20時12分2秒 A:0000000000(被告吳佳霖) ↑ B:0000000000(證人張仁議) A:喂、喂 B:喂 A:嘿 B:來夾娃娃啦 A:好啦 B:好啦 (背景音:機車引擎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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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