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92號
TNHM,112,上訴,192,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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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黃順興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他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沒收均不爭執,亦未提 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 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之過 錯,態度良好,且其持有系爭毒品期間尚短,主要是用來供 己施用,僅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更未造成具體損害,可謂惡性並 非重大,為此,請求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狀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予以 撤銷原審判決,量處諭知較輕之刑。
三、量刑之審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 告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 量之上,且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個人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竟為圖自己施用方便而大量持有,



亦增加對外流通、滋生其他犯罪之風險,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復考量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素行非佳;持有期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量刑事由詳為審認,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由,且 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法定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所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已幾 近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顯無量刑過重,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且事實上亦無再往下調降刑度之可能性,被告未詳細究原 判決關於量刑審酌之論述,上訴徒憑己見,漫指量刑過重, 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自難認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順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於民國110年5 月14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某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逾10公克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而持有之。嗣黃順興將上開毒品裝 入黑色包包,於110年5月1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鎮○○○街00號之羅瑩棟(所涉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4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住所聊天,適羅瑩棟另案通緝,經 警前往查緝,黃順興見狀,即將裝有上開毒品之黑色包包棄 置該處1樓廚房後逃逸,旋於110年5月15日13時10分許,經 警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並調閱該處監視錄 影畫面及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 瑩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9至13頁、第201至第205頁) 、證人梅玉鮮於警詢時(偵卷第27至29頁)證述之情節大抵 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31至3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 證照片(偵卷第43至4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960號鑑定書 (偵卷第199頁)在卷可佐,復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 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處記載扣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4包 純質淨重共計21.82公克,惟觀諸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0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960號鑑定書( 偵卷第199頁),可知此應係其中3包(即附表編號2)之合 計重量,而其餘1包(即附表編號1)之重量則為驗餘淨重0. 31公克(淨重0.33公克),顯屬誤繕,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 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行為僅一個, 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之上,且上開毒品具有 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竟為圖自己施用方便而大量持有,亦增加對外流通、滋生其 他犯罪之風險,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前有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持有期間尚短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 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 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96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99



頁),而此為被告本件持有毒品案件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業經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22、256至257頁),是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 有並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公克)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960號鑑定書(偵卷第199頁) 2.宣告沒收銷燬(含外包裝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33.29公克;純質淨重共21.82公克)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960號鑑定書(偵卷第199頁) 2.均宣告沒收銷燬(含外包裝袋) 3 送驗晶體4包 1.經鑑驗後,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88號鑑驗書(偵卷第183至185頁) 3.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4 吸食器1組 不予宣告沒收 5 手槍2枝 1.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處均記載「槍管未貫通」 2.均不予宣告沒收 6 彈匣1個 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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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