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86號
TNHM,112,上訴,186,202303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忠信於民國111年4月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0段與 ○○○路旁空地,因故與鄰地使用人黃立融發生口角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鋤頭朝黃立融用力揮舞,黃立融見狀 以左手阻擋,鋤頭柄因而斷裂,鋤頭掉落而砸中黃立融左臉 ,致使黃立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4公分開放性傷口、左 上臂擦挫傷等傷害。經黃立融於同日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 並經警扣得上開斷裂鋤頭1把,因而查獲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被告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揮舞鋤頭導致告訴人黃立 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4公分開放性傷口、左上臂擦挫傷 等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與黃立融 吵架,我沒有打他,我只有打到菜瓜棚架,我承認黃立融受 傷是因為我的關係,因為鋤頭斷掉才打到他,菜瓜棚架是黃 立融用倒的,他丟垃圾,我才用鋤頭揮,斷掉才打到他等語



(本院卷第66頁)。
三、告訴人黃立融指稱:因為我的土地被對方占用耕田,最近都 有口角糾紛,對方稱我都把垃圾丟在他那,但是這並不是事 實,所以就有雙方各執一詞下我們講話都不客氣,突然對方 就拿種田的鋤頭往我頭上重擊,導致我左臉有受傷,左手也 有被打到挫傷,我閃避之後就報警處理。我左臉有受傷,有 開立安南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上面寫我「頭部外傷併左顏面 4公分開放性傷口、左上臂挫擦傷」。我自行就醫。警方到 場後有叫救護車到現場幫我包紮。鋤頭是打到我才斷掉(警 卷第8頁)、那塊地我跟台糖租地時,被告是鄰地的使用人 ,當初跟台糖租地時有鑑界過,被告在耕作時有挖到地界, 就直接挖除地界,我想再重新申請鑑界,我問被告說如果我 申請新的地界出來,他們可否按照地界把東西移除,他說可 以,我問他時間,他說等他有空再說,我就說若他一年後才 有空,難道一年後才要移嗎,他就跟我說「廢話」,他還叫 我不要把垃圾丟到他那邊,但那本來就是他們的東西,不是 我丟的垃圾,是我把他們占到我土地的東西丟回去,他就說 「你丟過來試試看」,我就丟過去,他就舉起鋤頭,我就說 「你要打我嗎,你試試看」,他就打了等語(偵卷第36-37 頁),核與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警卷第11頁、23頁,偵卷第47頁、49頁)、現場及監視紀錄 翻拍照片(警卷第25-27頁,偵卷第43-45頁)相符,並有扣 案之斷裂鋤頭1支可佐。
四、被告雖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黃立融之意,是因鋤頭把柄斷 裂導致鋤頭掉落傷及告訴人黃立融,且鋤頭把柄之所以斷裂 ,是因敲擊菜瓜棚架所導致,然查:
㈠、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紀錄結果略以(本院卷第79頁):【錄 影時間:17:00:49-17:00:52】告訴人黃立融站立於螢 幕右下角處,腳踩三七步,手指下方,狀似與身著黃色上衣 之被告爭執。【錄影時間:17:00:52-17:00:53】被告 雙手高舉棍狀物(另見截圖一,本院卷第87頁】朝告訴人黃 立融左側頭面部揮去,揮擊過程中棍狀物及被告雙手均越出 棚架,並無擊中棚架之情形。告訴人黃立融則為閃避棍狀物 而縮頭並伸出左手抵擋(另見截圖二,本院卷第89頁),嗣 後告訴人黃立融左手收回,頭面部似被擊中而呈低頭彎腰姿 勢(另見截圖三,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確實有持鋤頭朝 告訴人黃立融攻擊之行為,已屬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傷害之意,僅因鋤頭把柄斷裂鋤頭掉落而 傷及告訴人黃立融,然故意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除客觀構 成要件該當外,另包括主觀犯罪故意該當,被告必須對於犯



罪之完成具有實現犯罪之知與欲,於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與 主觀構成要件對應之情況下,犯罪方屬成立。惟客觀要件與 主觀要件之對應並非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之犯罪細節 、流程均應具有完整無缺之認識,而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客觀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認識,並決意為之即為已足,以殺 人罪而言,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 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 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 ,即有犯罪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傷害罪之成立,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行為或消 極之不作為,導致被害人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而言,至於所傷 害之身體部位或因果歷程為何,並無礙於傷害罪之成立,亦 無影響傷害罪主觀犯意之認定。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黃立融 一言不合,持鋤頭朝告訴人黃立融揮舞,其行為客觀上本有 造成告訴人黃立融傷害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當天係因與告 訴人黃立融一言不合而出手攻擊,此本為其於警詢時陳述在 卷(警卷第3-4頁),並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有,我有傷害 他,是告訴人自己叫我打他等語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3 6頁),其辯稱並無傷害之意,尚無可採。而告訴人黃立融 因見被告朝其揮舞鋤頭,乃以左手抵擋,鋤頭把柄因而斷裂 ,鋤頭掉落後砸中其左臉部,因而導致告訴人黃立融受有上 開左臉部之傷害,被告所為屬傷害行為,本堪認定,至於被 告辯稱,告訴人黃立融頭部傷勢,是因為鋤頭柄斷裂鋤頭掉 落所導致,其並無傷害告訴人黃立融頭部之意,然被告鋤頭 並無敲擊該處菜瓜棚架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而被告 持鋤頭朝告訴人黃立融揮舞,本有傷及告訴人黃立融身體各 部位之可能,且依被告供稱:這支鋤頭本來就有斷掉,是斷 在我手拿的地方,我除草都用這支等情(本院卷第84頁), 核與本院勘驗扣案鋤頭結果相符(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 對於扣案鋤頭把柄可能於使用中斷裂,依其生活經驗即可得 知,仍持該鋤頭用力朝告訴人黃立融揮舞,而一般人遭受攻 擊時,會出手抵擋避免傷害,亦為一般人所可預見,是被告 持鋤頭朝告訴人黃立融用力揮擊,因告訴人黃立融出手抵擋 導致把柄斷裂,斷裂之鋤頭因掉落而傷及告訴人黃立融,本 屬一般生活經驗所可認知之因果歷程範圍,被告就傷害告訴 人黃立融左臉部分,仍應負傷害罪責。至於告訴人黃立融於 偵查中指稱,被告「拿鋤頭往我頭上重擊」部分,與上開勘 驗結果不符,應以客觀之勘驗監視錄影紀錄結果為準,併予 敘明。
㈢、被告另辯稱,依其所站立之位置,不可能以鋤頭傷及告訴人



黃立融,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69頁),然經本院 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依監視紀錄翻拍照片所示 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黃立融站立位置,前往現場丈量實際 距離,其丈量結果約為170至180公分,有該分局112年3月1 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073295號函及所檢附之在場與丈量照 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59頁),另本院勘驗扣案斷裂鋤 頭並丈量其長度,總長約為77公分,被告右手總長度(含手 掌)約為77公分,2者相加已達154公分,而被告揮舞鋤頭時 ,告訴人黃立融有出手抵擋之事實,亦有上開監視畫面截圖 可參,是以當時2人站立之距離,被告手持扣案鋤頭朝告訴 人黃立融揮舞,客觀上並無不可能傷及告訴人黃立融手部導 致鋤頭柄斷裂之情況,況告訴人黃立融出手抵擋後,鋤頭柄 斷裂,鋤頭掉落後傷及告訴人黃立融等情,已有上開勘驗監 視紀錄結果可證,被告上開辯解,亦與客觀證據不能相符, 並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立融本應和睦共處,遇事亦應理 性溝通,循正當管道解決,惟竟因故與之爭吵進而持鋤頭傷 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黃立融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有多起傷害及妨害自由、誣告、公共危險、賭博 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中賭博罪部分,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之罪。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足認犯後態度不佳,毫無 悔意,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諭知沒收 扣案斷裂鋤頭1把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引用起訴書記載,被告持鋤頭毆打 告訴人黃立融之頭部等語,就犯罪過程之描述較為簡略而未 臻精確,然因對判決結果無生影響,核屬無害瑕疵,由本院 逕予更正補充。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