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66號
TNHM,112,上訴,166,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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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禕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第8114號、第9490
號),及111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80號
、第10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至所示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林宸禕犯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3、5至9部分)。林宸禕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附表編號、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告明示在卷(本院166卷第103 -105頁,315卷第53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是否供出上游甲男,且甲男有 無因被告供出被查獲,原審並未詳細調查或傳甲男到庭說明 ,此就被告有利的部分未調查,且被告於審理中均已明確表 示其毒品來源為甲男,但原審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又未斟酌被告主動提供線 索供警查緝毒品來源之情形,顯有違誤。㈡被告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部分自白,又被 告販賣的金額不多、數量甚少、得款不多、所得不高,被告 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亦未有囤積預備販賣之毒品扣案, 核與一般毒梟或大盤或中盤所販賣毒品多者上百公克,甚至



以公斤計相較其情節尚屬輕微,危害社會之程度亦較輕,且 被告己經自白犯罪的事實,故在情輕法重之情況下,請在合 目的性裁量之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等語。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4、至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各事證明確,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雖 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主要依據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1年1 1月23日以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7023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就「甲男涉嫌於111年4月2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 ,及於同年5月15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21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原審卷第165-169頁),據以認定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甲男,然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之甲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甲男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59-60頁 ,偵查卷影卷),則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甲男,然並未 因此查獲甲男甚明,原判決依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據以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 被告上訴主張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 (詳下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之違誤,自屬無法 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此部分因適用法條不當經本 院撤銷,本院就此部分之量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但書之限制,併予敘明。
㈡、被告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7637卷第4 72頁,偵9480卷第21-23頁,原審503號卷第176頁,原審536 號卷第90-91頁,本院卷第12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甲男 ,然並未因此查獲,已如上述,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上訴意旨雖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客觀上已無何畸重之可言,且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法定刑度本有提高,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查 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



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 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是修法前之 法定刑度,顯然無法達到遏止販賣毒品犯罪之目的,因而有 提高處罰之必要,而如於修正後,法院在無特殊情況下,另 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與修法目的有違。經衡 以被告之犯罪情節,交易金額均達仟元以上,以實務常見之 交易規模而言,並無特別輕微或顯然低於一般交易金額之情 況,且被告亦非僅單次販賣或轉讓即經查獲,所散播毒品之 對象亦非單一或近親友人,被告行為時已經為超過30歲之成 年人,且曾於110年11月26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2月9日至112年12月8日,本 件犯罪時間均在緩起訴期間內,顯然被告對於緩起訴之寬典 不知珍惜,亦無法自律言行,反而涉入更為嚴重之散播毒品 犯罪,此與涉世未深而誤入毒品犯罪之情況不同,更與因毒 癮而淪為協助上游遞送毒品、收取金錢之犯罪型態有異,以 被告之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以觀,並無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況,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為無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本可藉此 機會澈底斷絕毒品誘惑並遠離毒品犯罪,然被告不知珍惜, 猶與毒品為伍,更因此涉犯更為嚴重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 犯行,而被告有固定之毒品來源,除得以供己施用外,另能 販賣、轉讓給他人,此與單純協助上游毒販遞送毒品、收取 價金之共犯模式不同,衡以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 與獲利,並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婚,育 有2男1女,與家人同住,目前從事農耕工作,收入勉持等家 庭經濟狀況,暨被吿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5至9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吿附表編號1至3、5至9部分之犯行,各事證明確 ,均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量刑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說明被吿此部分犯行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理由,而審酌刑法第57各款所定量刑事由後,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 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
㈡、被吿雖以上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不當 ,然本件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要件,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業經說明如 上。至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業已依量刑調查之結果,說 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所依據之量刑事由俱與卷內證據相 符,並無何漏未斟酌對被吿有利量刑事項之瑕疵,上訴意旨 未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違失之處,且無視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均僅在法定最低本刑上酌加數月,已屬低度之刑,上訴 意旨仍泛指量刑過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情節 及犯罪之同質性,兼衡定刑之限制加重與衡平原則,及刑罰 矯正之目的,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審理結果 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部分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林宸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上訴駁回。 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6號部分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林宸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宸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林宸禕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林宸禕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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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