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04號
TNHM,112,上訴,104,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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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幸娜




選任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郁錡劉耀文(2人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1 日前某時,加入身分不詳,自稱「吳亦凡」、「林東暉」及 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林郁錡擔任收簿手,劉耀 文則負責以所有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載運「收簿手 」提款及現場把風。嗣劉耀文將上開載運「收簿手」提款及 現場把風等工作內容告知其女友即被告楊幸娜,並邀楊幸娜 共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楊幸娜則持附表所示手機,與劉耀 文聯繫。楊幸娜林郁錡劉耀文、「吳亦凡」、「林東暉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推由自稱「張 小姐」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7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致電劉潔如佯稱:應徵手工包裝人員,須將金融卡 寄出,以購買材料云云,致劉潔如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8 日7時50分許,將本件金融卡置入本件包裹,寄至臺南市○○區 ○○路○○超商○○門市,並指名由「張仁欣」收受。嗣劉耀文楊幸娜依「林東暉」之指示,駕駛本案汽車至高雄市搭載承 「吳亦凡」之命收取本件包裹之林郁錡,再共同前往○○超商 ○○門市。林郁錡於111年4月1日14時55分許,在前開門市領畢 本件包裹,返回本案汽車欲離去時,當場為警查獲,經警扣 得林郁錡劉耀文所有之手機各1支及被告楊幸娜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手機1支。因認被告楊幸娜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 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幸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潔如於警詢、證人林郁錡、劉耀 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通聯紀錄擷圖、LINE對話擷圖、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蒐證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幸娜雖坦承有搭乘劉耀文駕駛之本案汽車,劉耀 文駕車先去高雄市載林郁錡,再一同前往○○超商○○門市,由 林郁錡下車領取本件包裹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㈠劉耀文在本案案 發前沒有叫我加入他們的組織。當時我住臺中,男友劉耀文 住高雄,在我們交往過程,我在臺中、高雄間來回跑,有時 候劉耀文會帶林東暉出來,我就這樣認識林東暉,但林東暉



沒有邀請我加入他們組織。另本案案發前,我完全沒有見過 林郁錡,案發當時才見到林郁錡。我當時只知道林郁錡要下 車去領包裹,但不知道林郁錡所領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㈡ 我之前在偵查中雖有承認「我要負責幫忙盯人取卡片領錢」 ,這是3月31日發生的事,那天我在車上,林東暉很兇跟我 說我怎麼沒有下去,那天我是被脅迫,所以我就傳訊息給我 前男友劉耀文,但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行為。至於3月31日之 前,沒有人叫我負責幫忙盯人取卡片領錢等語。辯護人提出 辯護意旨稱: ㈠被告並不否認在4月1日搭乘劉耀文車輛,並 與劉耀文前往搭載林郁錡,因而發生本案,惟劉耀文與被告 兩人為情侶,當日目的是從○○郊區要到市區看電影途中,劉 耀文接獲上級指示前往搭載林郁錡,因平日劉耀文即有駕駛 白牌車輛的習慣,因而被告不疑有他,同車而行,且兩人出 發地為○○,是要去市區看電影,因此被告認為劉耀文跑車之 後,兩人還會前往市區去看電影,並無上訴書所述被告搭乘 劉耀文車輛往返、繞路,有違常情。㈡被告亦不否認於3月31 日有傳LINE訊息給劉耀文,稱小親親、小心有警察、所以我 要盯誰等語,而劉耀文於警詢時所述,他的工作內容為盯人 取卡片領錢,然而本案4月1日林郁錡接獲指示僅為領取包裹 ,並將包裹交給劉耀文,因此在4月1日之案件並沒有劉耀文 所稱擔心領錢之後,林郁錡將錢取走捲走等情而需要盯人的 情況,況且3月31日縱使有上開LINE訊息,該犯意聯絡也不 能連貫至4月1日,因據劉耀文於警詢、偵訊證述,他是4月1 日臨時接獲上手指示,因此2人要如何在3月31日對4月1日臨 時發生的案情有犯意聯絡?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皆無從證 明2人對於4月1日所發生的情節有犯意聯絡,起訴事實既為4 月1日案件,則僅就4月1日事實,論以證據倘無法證明2人有 犯意聯絡等情,即應賜予無罪判決等語。
六、經查:
(一)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 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 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 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劉耀文於警詢證稱:我與楊幸娜是男女朋友,認識約6個多月 ,我跟楊幸娜於111年4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吃完飯 後,我接獲「林東暉」通知要到高雄市○○區載林郁錡到臺南 領簿子,林郁錡下車領取包裹時,我將本案汽車停在超商外 ,與楊幸娜在車上等候,我一開始是要跟我女友楊幸娜吃完 飯後一起去看電影,後來剛好接獲「林東暉」通知,所以我 就直接載著我女友一起去載林郁錡來臺南這邊超商領取包裹



(提款卡),因為我下班後會駕駛本案汽車來當UBER司機, 「張永靖」介紹我認識「林東暉」,「林東暉」跟我說工作 內容就是開車子載取簿手去超商領卡片,以及盯著取簿手到 提款機領錢,向該取簿手收錢後,再交付給「林東暉」等語 (警卷第7至12頁)。林郁錡於警詢證稱:我是於111年4月1 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由劉耀文駕駛本案汽車附載楊幸 娜來載我,我上車的時候就看到楊幸娜坐在副駕駛座了,劉 耀文駕駛本案汽車與楊幸娜載我至○○超商○○門市斜對面的路 邊,便請我自行下車走路至超商,他們將車子停在路邊,「 吳亦凡」在聊天內容中有說,劉耀文駕駛本案汽車載我至○○ 超商○○門市、○○超商○○門市領取2件包裹完後,就交給劉耀 文,我就自己回高雄等語(警卷第70至72頁)。被告楊幸娜 於警詢供稱:因為劉耀文說他要去載客人,載完會順便載我 回高雄搭客運回臺中,所以我才會一同在本案汽車上前往搭 載林郁錡林郁錡下車去領包裹時,我與劉耀文在車上等林 郁錡,我在車上滑手機音樂,當時是「林東暉」打給劉耀 文,請劉耀文搭載林郁錡去超商領取包裹等語(警卷第120 頁)。據此,楊幸娜「事前」並未就本案犯行與林郁錡、「 林東暉」或「吳亦凡」有何聯繫,亦未親自駕駛本案汽車, 更未下車陪同或監督林郁錡領取本件包裹,而楊幸娜既身為 劉耀文之女友,坐在劉耀文駕駛之本案汽車內陪同劉耀文移 動乙節,與一般常情無違。
 ㈡劉耀文雖於偵查中證稱:楊幸娜知道我在做什麼,她也陪著 我出去,她知道可以賺錢,但不知道是抽1%,楊幸娜問過我 為何需要盯別人領款,我說這是上面交代的,是非法的,所 以錢比較多,是我要楊幸娜跟我一起的等語。楊幸娜亦於偵 查中供稱:就像劉耀文說的那樣,我也知道是違法的,我要 負責幫忙盯人取卡片領錢,我有勸過劉耀文,但勸不動等語 (偵卷第16至17頁)。另觀之楊幸娜劉耀文之LINE對話擷 圖,楊幸娜傳訊息向劉耀文表示:「小親親,有警察」、「 你要小心」、「我要顧誰」等語(警卷第99頁),及楊幸娜 於原審供稱:上開LINE對話是於111年3月31日為之等語(原 審卷第74頁)。是以,楊幸娜雖於偵查中自承曾幫忙劉  耀文盯人取卡片領錢,然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盯人取卡片領錢  之情形,足見劉耀文楊幸娜前揭陳述、LINE訊息,均非針  對本案犯罪事實。
 ㈢又檢察官並未先就林東暉劉耀文如何邀楊幸娜共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楊幸娜如與劉耀文 在一起,並在車上擔任把風工作時,其報酬如何計算?等節 ,舉證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另縱依前揭證據認定楊幸娜



劉耀文是從事非法行為者,然楊幸娜是否之前已認識林郁 錡,並知悉其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及知悉林郁錡下車至超商 領取之包裹,裡面是被害人被騙而寄出之金融卡,並同意在 劉耀文車上擔任把風工作?等節,並未據檢察官舉證至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則縱然劉耀文林郁錡於本案,2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然對楊幸娜而言,其「事前」 或「當時」與林郁錡就本案犯行(即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如何認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疑義。若認楊幸娜於 本案有擔任把風之行為分擔,何以劉耀文未命令楊幸娜下車 陪同或監督林郁錡領取本件包裹,僅由劉耀文留在車上把風 即可?則楊幸娜劉耀文間,就本案是否有犯意聯絡,亦有 疑義,自不能以2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即遽認有犯意聯絡。 綜上,足見劉耀文並非正式邀請楊幸娜加入該詐欺組織,充 其量,楊幸娜只是基於男女朋友關係,私自幫劉耀文盯人取 卡片領錢,其並未與該組織約定報酬或從該組織獲取報酬。 於本案楊幸娜僅是坐在本案汽車內陪同劉耀文移動,無其他 證據足認其等3人就本案犯行已有合謀及分工之情形下,尚 難遽予認定楊幸娜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楊幸娜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七、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㈠依被告楊幸娜於偵查中 之供述(有幫忙同案被告劉耀文盯人取卡片領錢)與劉耀文於 偵查中證述相符,及觀之在111年3月31日之前某日晚上6時 許楊幸娜劉耀文之LINE對話擷圖等節,均足認楊幸娜主觀 上知悉劉耀文係擔任詐欺集團搭載收簿手提款及現場把風之 共犯,且客觀上亦一同與劉耀文從事搭載收簿手及監督收簿 手取款之行為。㈡又衡情,被告楊幸娜劉耀文起初係在高 雄○○吃飯,預定要去看電影,然劉耀文為搭載素未謀面之林 郁錡,竟得大費周章駕車自高雄市○○區先至高雄市○○區,再 驅車前往臺南市○○區,且僅係為搭載林郁錡至便利商店領取 包裹?此情顯與一般男女交往約會之行程截然不同,倘非被 告楊幸娜明確知悉劉耀文之「工作內容」,豈有可能任由自 己之男友千里迢迢駕車接送他人,僅為領取包裹?被告楊幸 娜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實難採信。㈢則於本案發生時,楊 幸娜與劉耀文一同駕車搭載林郁錡領取卡片包裹,在林郁錡



領取卡片包裹之時,與劉耀文共同坐在車內監督、觀看,其 主觀上顯已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更有行為 分擔云云,認原審之認事,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有誤會,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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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