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陳阿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21號、111
年度偵字第10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上 訴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上 開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後,案件即屬確定,當事人對於上 開判決自不得再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 段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所為判決上訴,係依據原審判決理由欄 記載:「原審法官(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承審法官) 曾參與搜索票之核發,其未依法迴避猶為原審之審判,於法 未合,本案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原審予以撤銷改判,且為 確保被告之程序利益及審級利益,爰由原審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等語(見原判決第3至5 頁)。惟查:
㈠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 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 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 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 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 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 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依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亦即被 告並無爭執或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之案件,原則上不適用依 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原則,而採取迅速、書面 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 、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然當事人透過提起上訴程序尋求 救濟時,則仍有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原則之適用,自不待
言。
㈡原審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 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參照)。所稱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依條文所指係認有同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情形。然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簡易處刑程序歷次 修正立法意旨,有關於同法第449條規定於民國86年12月19 日之修正理由,係為擴大簡易處刑適用之範圍,因而刪除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限於同法第376條之案件, 並使簡易程序之適用範圍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情形;復於92年2月6日再次修 正,修正理由則擴及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 時,即可適用簡易處刑程序。是依據歷次修正意旨,可見立 法者於立法政策上,基於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 已就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採取擴大適用之立法規劃。因而有無 同法第452條決定得否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依具體原 因事實,並視有無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保障而定。 ㈢本案原判決雖認簡易判決有前揭訴訟程序違法而構成應撤銷 之情,然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之罪合乎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之案件,且案件本質仍屬明確輕微, 顯非屬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亦無同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3款、第4 款所定之 情形,因此,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各款情形,實質上,亦無改依第一 審程序之必要,即屬明確。
㈣又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確依通常程序審理 ,所行之訴訟程序究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抑第二審之訴訟程 序,應以筆錄為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合議庭受理上訴並 經審理後,於審判筆錄開頭記載「上列被告因111年度簡上 字第214號賭博案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5日下午3時10 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公開審判」、「上列被告因111年 度簡上字第214號賭博案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9日下午 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公開審判」等語,而依111 年10 月5日、同年11月9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均請檢察官陳 述本件上訴理由,被告並於111年11月9日審理期日對檢察官 提起上訴表示意見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85頁、第131至133 頁),原審顯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65 條之規定,踐行第二審 之訴訟程序,尚無諭知改依第一審程序進行訴訟之記載,且 於判決之論結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
應認原審法院係踐行第二審之訴訟程序。
三、綜上所述,無論依原審審判筆錄、判決乃至上開條文之規定 ,原審判決仍踐行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並為第二審判決,且 查無刑事訴訟第451 條之1 第4 項各款之情形。而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上訴程序,限於地方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此參 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是以,本件原審合 議庭所為係第二審判決,檢察官不服此第二審判決上訴本院 ,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裁定令其補正。檢察官對之提起上 訴,既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即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 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四、原審法院對於不得再行上訴之第二審簡上判決,雖說明其係 自為第一審判決,並教示如不服該判決得提起上訴之意旨, 然既於法未合,本院自不受其教示之拘束,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