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宇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
2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宇良犯罪事實 一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尚 軒為犯罪事實一㈡竊盜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雖有累犯之 事實,但裁量不加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綜合評價被告所 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其個人特質, 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定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未於110年12月31日21時30分許,搭載蔡尚軒至案發房 屋竊取5枝檜木材質樑柱(下稱系爭樑柱),是蔡尚軒說要 賣我,叫我去載的,我沒有要買,因蔡尚軒一直拜託我,才 於該日半夜到案發房屋附近巷子,載系爭樑柱返回我住處。 系爭樑柱是放在我車子,並沒有將樑柱移下車。又該日下午 4時許,我亦未至案發房屋竊取抽屜15個、書桌1張、神明桌 1張、跪墊1個等物(下稱系爭抽屜等物)。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竊取該事實欄所載之 系爭樑柱、抽屜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在 卷(原審卷第104-105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證人即被害人邱信中於警詢中指證第一次於110年12月31日16
時左右,我至戶籍地發現屋内一些家具遭竊,當時發現時我 想說那是舊家多年未使用的物品,就覺得算了沒有報案,又 於111年01月01日07時30分許,發現我舊家的房屋梁柱又遭 竊取,導致我的房屋屋頂破損,我覺得太過份了,所以便報 案請警方處理等語(警卷第6-7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房 屋遭竊2次,110年12月31日我確定當天遺失抽屜15個、神明 桌1張、跪墊1張等物品,樑柱5根是111年1月1日發現失竊等 語(偵卷第101頁)。
2證人蔡尚軒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接獲被告電話 ,請其幫忙搬東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到達案發房 屋,由被告持板手(拔釘器)、鐵鎚將系爭樑柱拆下,再與 我一起搬到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上,載回被告住處後方空 地,被告說是屋主有同意,我只有這一次與被告拆系爭樑柱 等語(偵卷第118-119、151-152頁、本院卷第125-128頁) 。
3事發後員警在案發房屋右邊偏廳處取得一寶特瓶,經採集該 瓶口DNA(轉移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該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嘉義縣警 察局函及檢附之鑑定書可按(偵卷第51-55頁)。 4是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告確有進入案發房屋,並將使用過 之寶特瓶棄置在屋內,始經員警取得並驗得被告DNA。又依 證人蔡尚軒證述僅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與被告同至案 發房屋,證人即被害人邱信中指證案發房屋遭人侵入行竊共 有2次,除系爭樑柱遭竊外,系爭抽屜等物則是於之前即遭 竊走,暨被告於原審為認罪陳述,可認系爭抽屜等物及系爭 樑柱應是於不同時間遭被告竊得,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1被告於歷次警詢中供稱系爭抽屜等物、樑柱是綽號「阿龍」 之人,於110年12月31日叫我去布袋鎮東港里圍子内,說要 賣給我,我不要,他一直拜託我幫他載到我家放,我便先幫 他載回家中,我不知綽號「阿龍」真實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 (警卷第2-3頁)。111年1月1日3時30分左右,蔡尚軒到我 家叫我到東港里的一個空地上,發現五根樑柱在該地,他請 我載運回家的。阿龍就是蔡尚軒;除系爭樑柱外,系爭抽屜 等物是我跟人家買的(偵卷第125、127頁)。「神明桌」是 我向蔡永崑購得(偵卷第169頁)。
2被告於警詢中,或稱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男子欲將系爭 樑柱、抽屜等物賣給伊,為其拒絕後,才受綽號「阿龍」委 託,將上開物品載往其住處。嗣又稱綽號「阿龍」之人即為
蔡尚軒,系爭樑柱是蔡尚軒要賣伊,伊不要才受蔡尚軒委託 將之載到其住處,但系爭抽屜等物,是向他人購得,前後供 述已不符。且與其於偵查中供稱抽屜是其向布袋鎮大寮永安 里84號之3那邊買的(偵卷第107頁),於原審中供稱抽屜、 跪墊是我去資源回收的時候收回來的(原審卷第75頁),神 明桌、跪墊是我幫蔡永崑拆房子所取得的,並跟他買云云( 原審卷第104頁),亦有不符;若被告確實未先後竊取上開 物品,衡情就其住處遭員警查獲系爭抽屜等物、5枝樑柱之 原由,豈有先後為上開不一致之供述,且又經員警在案發房 屋內之寶特瓶瓶口,採得被告DNA,被告又何須於原審審理 中為認罪之陳述,均見其疑。
3證人蔡尚軒於歷次訊問中均否認有販賣系爭樑柱,並委請被 告將之載至被告住處等情,證稱是被告以1,000元代價,請 其同至案發房屋,由被告將樑柱拆下後,再一起搬至被告駕 駛之車上;而證人蔡永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則一致證述未 販售本案神明桌與被告,其販售之神明桌桌角沒有三角形的 側板,二者形狀、雕花及色澤均不同等語(偵卷第178頁、 本院卷第129-130頁)。被告所辯,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自 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㈠、㈡竊盜犯行,被告所辯均 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宇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㈠行 為;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為下列㈡行為: ㈠邱宇良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6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邱信中位於嘉義縣○○鎮○○00號無 人居住之房屋(下稱案發房屋),徒手竊取屋內邱信中所有檜 木材質之抽屜15個、書桌1張、神明桌1張、跪墊1個得手後 ,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離去。
㈡邱宇良於110年12月31日2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搭載不知情之蔡尚軒至案發房屋,由邱宇良持客觀上足為 兇器之鐵鎚、拔丁器,拆下案發房屋內5枝檜木材質樑柱得 手後,再由邱宇良、蔡尚軒合力將5枝樑柱搬至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後離去。
二、嗣經邱信中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月
1日11時33分許,在邱宇良位於嘉義縣○○鎮○○000之0號後方 空地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查扣得檜木材質之抽屜15個、 書桌1張、神明桌1張、跪墊1個、樑柱5枝等物(均已發還邱 信中),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前揭2次竊盜事實,業據被告邱宇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 罪(見本院卷第105、108至10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 信中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99至107、153 頁)、證人蔡尚軒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117至121、151至 153頁)、證人蔡永崑於警詢(見偵卷第177至179頁)時證述明 確,並有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查訪表(被查訪人邱春林,查 訪時間111年1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嘉 義縣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嘉縣警鑑字第1110022164號函暨附 件(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生字第11100 3245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暨附件、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及案發房屋照片34張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34頁,偵卷第51、53至55、59至9 2、16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 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自陳所持用拆除樑柱之鐵鎚,其前 端為鐵質,木質柄,長約27公分;拔丁器為L型鐵質,長約4 7公分(見本院卷第109頁),其足供拆除樑柱,堪認質地堅硬 ,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蔡尚軒為犯罪事實一㈡竊盜行為,為間 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46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 觀諸其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該犯罪類型、罪質、侵害 法益與本案竊盜、加重竊盜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下 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中甚且有竊盜之 加重條件,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後態 度、竊得財物價值不一(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參與情節、個人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抽屜15個、 書桌1張、神明桌1張、跪墊1個、樑柱5枝均已返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使用之鐵鎚、拔丁器,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 ,但不知道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均未經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價 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 增執行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寶特瓶2個、轉移採證棉棒3件,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