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24號
TNHM,112,上易,24,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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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鴻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5、147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鴻明無罪部分撤銷。
翁鴻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翁鴻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19日下午3時44分許,攜帶白色布袋1個進入位於臺南 市○○區○○街0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蔣治華懸掛於1樓之黑色 包包壹個(內有蔣治華之健保卡、行照、存摺、私章、鑰匙 及錢包各1個、金融卡2張、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 台幣〈下同〉1,600元)後,放置於白色布袋內離去。二、嗣經蔣治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查悉上情。另蔣治華失竊之黑色包包(內含除現金1, 600元以外之其他失竊物品)遭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而於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50分為他人所拾獲並送至警 局,為蔣治華所領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對於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且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雖於本 院未到庭,惟並未以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 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 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 力。
三、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未於本院到庭,惟據其前所為之陳述係辯稱:我雖然 於111年5月19日下午3時44分許,有進入臺南市○○區○○ 街 0號工地內,但是我只有撿別人不要的東西,沒有偷包 包。
 ㈡經查:告訴人蔣治華懸掛於上開工地內1樓之黑色包包1個 (內有告訴人蔣治華之健保卡、行照、存摺、私章、鑰匙及 錢包各1個、金融卡2張、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60 0元),於111年5月19日下午1時至4時30分期間遭竊取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蔣治華指訴明確(見警卷第9-11頁),另 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23頁);嗣上開包 包於111年5月26日9時50分,為人發覺遭棄置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而送至警局,其內物品除現金1,600元 外,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海安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足佐(見警卷第35-39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調高畫面亮度,使對比 度增加、減少飽和度,再將畫面放大後進行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一開始看見一男子身穿藍色外套、紅色上衣、卡其 短褲(即本案被告翁鴻明)騎乘腳踏車,隨後被告下車,其 左手並拿有一白色布袋,後被告將腳踏車停於一旁,並於本 案工地旁撿拾物品,此時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之黑色包包 吊掛於工地內牆面上(15:41:48)(截圖1);15:42:5 1,被告消失於畫面下方,15:43:31,被告自畫面左方出 現於工地內,並開始彎腰撿拾物品放入白色布袋內,隨後走 向畫面右方撿拾物品,此時告訴人之黑色包包吊掛於工地內 牆面上(15:43:51)(截圖2);被告隨後又移動至畫面



左方彎腰撿拾物品,此時告訴人之黑色包包吊掛於工地內牆 面上(15:44:19)(截圖3);被告將其撿拾之物品放入 白色布袋內,再將白色布袋放置一旁,並走至該黑色包包旁 (15:44:42)(截圖4);被告並有伸手觸碰該包包(15 :44:48)(截圖5),隨後將該包包取下,放入其白色布 袋內(15:45:04)(截圖6),被告隨即快速離開現場, 騎乘腳踏車離去,此時工地內牆面上已無該黑色包包(15: 45:47)(截圖7)」,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7張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8-59、63-75頁)。另就被告進入工地前之截 圖1畫面,及被告離開工地後該客廳之截圖7畫面進行比對, 於截圖1畫面仍明顯可見該黑色包包之暗影,截圖7畫面該暗 影卻已消失,此有對比圖1張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77頁) ,足認該黑色包包確實於上開時間遭被告竊取無誤。被告上 開辯解,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詳細勘驗確認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而認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1頁),素行不良,其經多 次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 遭竊之物品除現金1,600元外多已領回,所生損害尚屬輕微 ,暨被告○○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除現金1,600元外,均已返還予告訴人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 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足佐(見 警卷第35-39頁),依前揭規定,本案僅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未扣案之現金1,600元,其餘部分均



無庸沒收,現金部分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諭知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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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