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20號
TNHM,112,上易,20,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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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鈺玟
被 告 鄭清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清仁犯公然侮辱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清仁鄭清煇胞兄,鄭清煇林沛琦(原名:林桂玉)則 為夫妻,鄭清仁鄭清煇林沛琦夫婦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鄭清仁因兄弟間房產分配細故, 而對鄭清煇林沛琦心生不滿,竟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公然侮辱鄭清煇林沛琦(各次被害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載 ),足以損害鄭清煇林沛琦之名譽。
二、案經鄭清煇林沛琦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審理過程 中均同意或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6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編號1犯行部分:
 ㈠被告經過訊問後矢口否認犯罪,於偵查、原審均辯稱:伊沒 有講「娶某作婊」等語。嗣於本院則辯稱:伊是講「娶婊作 某」,且是在現場感嘆而說寧願「娶婊作某」而已,沒有指



著告訴人夫妻罵,也沒有說是誰(本院卷第68、69、72頁) 。
 ㈡經查,被告編號1犯行,業據告訴人鄭清煇於偵查中(偵查卷 第24頁),告訴人林沛琦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他卷第 32頁、第51頁),並經:①現場目擊者曾勇議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鄭清煇的朋友,110年8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00 巷00○0號工廠內,當天晚上我有在場,他們兄弟在吵架。因 為我是幫鄭清煇工作,我們是做木工,所以我在現場。我有 打電話給陳宗華到場,我是怕他們兄弟再起爭執,一開始我 還沒有打電話前,他們就有在爭執了。我在現場有聽到鄭清 仁辱罵「娶某作婊」這句話,鄭清仁就是用手指著鄭清煇罵 這句話,當天還有罵很多話。他們爭執土地,鄭清仁要鄭清 煇分一半土地給他,但鄭清煇不要,鄭清仁就拿一塊磚頭丟 來我們這邊,鄭清仁稱是在丟貓,鄭清煇有拿一個棍子要上 前理論,我把他們拉開勸架,後來警察還有到場(偵卷第16 頁)。②現場目擊者陳宗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鄭清煇、林 沛琦的朋友,我在110年8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 0號工廠內,有看到告訴人夫婦及其兄弟鄭清仁起爭執,當 時我會在場,是因為曾勇議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幫忙防止 他們兄弟打架。我在現場有聽到鄭清仁辱罵「娶某作婊」這 句話,鄭清仁就是對告訴人夫婦二人罵,同時用手指著她們 二人。他們之前就有土地的爭執,可能當時鄭清仁一時情緒 罵出來(偵卷第15頁)。參以到場處理的員警許文和於原審 證稱:案發現場被告與告訴人夫妻雙方確實有爭吵的情形。 (告訴人及員工都有在場?)有,現場除了告訴人夫妻外, 還有四到六人左右。我到場時工廠員工沒有講話,只有當事 人在講而已,員工是站在被告弟弟那邊看而已,沒有講話( 原審卷第83、84、85頁),除可見被告確實有可能在吵架情 緒激動的情形口出上開侮辱言語以外,也可佐證曾勇議、陳 宗華應該有在現場,且立場尚稱持平公正,應不會為袒護告 訴人而誣陷被告。加上被告於本院也坦承:伊有講「娶婊作 某」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可見告訴人上開指述屬實可信 。
 ㈢當日到場處理的員警許文和出具的職務報告,及在原審的證 詞,雖然均稱:伊到場後沒有聽到被告說「娶某作婊」這句 話,但此不能做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⒈許文和出具之職務報告雖然記載:職許文和於110年8月19日1 9時25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處理糾紛案件,到 達現場時僅見男子鄭清仁鄭清煇兄弟因為該址土地及建築 物所有權問題吵得不可開交,雙方互指遭對方打傷,現場還



有雙方的配偶及多位圍觀群眾,許文和抵達現場時並未見雙 方打架,亦未聽見鄭清仁鄭清煇夫婦罵:「娶某作婊」乙 語,僅聽見雙方為了財產問題各執一詞、互相指責,經許文 和勸阻後雙方才未繼續爭吵,許文和於勸阻雙方吵架後,當 場詢問雙方是否提出告訴,雙方均表示暫不提告,經告知雙 方本案相關告訴權利後即離開現場,有前述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他卷第87頁)。員警許文和於原審雖然也證稱:伊到場 後沒有印象被告罵「娶某作婊」,當時人太多,伊沒有注意 聽(原審卷第85頁)。
 ⒉然查:現場目擊證人曾勇議上開於偵查中的證詞,即證稱: 當天還有罵很多話...鄭清仁就拿一塊磚頭丟來我們這邊, 鄭清煇有拿一個棍子要上前理論,我把他們拉開勸架,後來 警察還有到場等語(偵2卷第16頁),參佐員警許文和於原 審也證稱:我到場之前他們已經有爭執過(原審卷第84頁) ;我到的時候沒看到有爭執,他們已經隔滿遠的,有一段距 離,是我進去之後雙方又靠過來,我就問他們什麼事情,他 們就各說各話(第84頁),可知員警許文和抵達現場時,雙 方已發生過激烈爭執,被告甚有可能是在警察到場之前,即 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惡言,則許文和到場後沒有聽到被告 對告訴人2人辱罵此等言詞,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
 ⒊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他卷第89至90頁),許文和抵達現場時間為110年8月19日19 時25分。另林沛琦於110年11月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 年8月19日晚上8時多辱罵我「娶某作婊」,現場還有1名警 察等語(偵1卷第51頁)。原審雖然認為,基於上開證據, 警察在晚上8時多已經在衝突現場,被告如果有口出上開汙 辱言詞,警察應該會聽到云云。然一般人在發生爭執時,恐 未能顧及案發時的正確精準時間,林沛琦所述「晚上8時多 」,應僅係一個概略的描述時間而已,另林沛琦雖證稱「現 場還有1名員警」,然並未說明員警抵達之時點及當時現場 之狀況,應僅係概略陳述當晚發生爭執後有員警到場而已。 因此,尚無法以到場員警許文和證稱到場後沒有聽到被告口 出上開言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公然侮辱」之「公然」是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所謂「侮辱」是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抽 象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被告所使用之「婊」一詞在社會通念中是指「妓 女」,被告對告訴人夫妻謾罵「娶某作婊」,顯係在影射告



訴人鄭清煇娶的老婆即告訴人林沛琦是「婊」,影射告訴人 的男女關係紊亂,不遵守社會倫常等貶抑之意,此等言詞對 於遭謾罵之告訴人夫妻而言,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而該當上開「公然侮辱」之侮辱要件。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編號2 犯行部分:
 ㈠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伊知道林沛琦之前的姓名是「 林桂玉」,伊也有在工廠內張貼如編號2內容的海報等情, 然仍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編號2內容是古代的詩詞,伊是 將海報貼在自己工作的區域,供自己欣賞使用,不是要侮辱 林沛琦(本院卷第68、72頁)。
 ㈡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林沛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該 海報張貼處是我老公裝潢工廠,是工廠員工、客人及朋友進 出都可以看到的地方。因為鄭清仁持棍子砸我先生的物品, 當時我有拿手機錄影,他可能懷恨在心,而且上開海報中有 「玉」,我之前的名字是「林桂玉」,所以我認為就是鄭清 仁所張貼,因為之前的事情,我認為是在指我(他卷第33頁 、第51頁、第52頁)。證人鄭清煇於偵查中也證稱:我有看 到這個告示,我認為這是被告張貼的,因為這個告示的木板 是被告做工的板子等語明確(偵卷第25頁)。被告也坦承有 書寫並架設上開木板海報,並有被告撰寫的該海報(他卷第 13頁)、告訴人林沛琦與被告配偶的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1頁,LINE對話截圖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林沛琦 的舊名為林桂玉)。而被告書寫在海報的諸多語句,部分雖 屬中國古典詩詞,雖據本院當庭利用維基百科查詢在卷(本 院卷第72頁),但流傳至今多已衍生貶損他人的涵義,主要 是嘲諷女性不守婦道、人盡可夫,尤其被告還添加「通姦生 子麥見笑」(「麥見效」是國語「不要臉」的臺語),更足 以貶損他人的名譽。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海報內容只是伊抄錄古典詩詞供自己欣賞 ,並沒有指名道姓講誰云云。然查:被告書寫的上開海報內 容,其中除了「通姦生子麥見笑」以外,其他語句經本院當 庭利用維基百科查詢,雖然確實是摘錄自中國古代詩詞,( 本院卷第72頁),然被告若要欣賞古典詩詞,衡情自己攜帶 古典詩詞書籍即可,應無特別抄錄在木板製作的巨型海報上 的必要,若真的要抄錄出來,衡情應該是要抄錄完整的詩詞 語句,而非片段擷取,且應該會撰寫較無貶損他人含意、較 有文學內涵的優美詩詞,然而本案被告撰寫的上開詩詞,均 已非原來的完整詩詞語句,而是遭被告擷取的片段語句(本 院卷第72頁上開查詢結果參照),且流傳至今多已衍生貶損



他人的涵義,主要是嘲諷女性不守婦道、人盡可夫,尤其被 告自己還添加了「通姦生子麥見笑」此辱罵他人的語句,可 見被告辯稱上開海報內容是撰寫古典詩詞供自己欣賞云云, 並不可採。
 ㈣其次,被告又辯稱上開海報內容並沒有指涉告訴人云云,經 查:刑法之妨害名譽罪,雖是以侮辱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然不以具體指出姓名者為限,行為人雖無 指名道姓,但倘以一般方法或依當時的客觀情狀,可以將妨 害名譽之對象加以連繫,即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在場見聞 者為必要。被告和告訴人夫妻同在上開工廠內上班,被告與 告訴人夫妻因為繼承財產問題向來相處不睦,被告撰寫上開 嘲諷侮辱人的語句,客觀上可得判斷就是針對素來相處不睦 的告訴人林沛琦,尤其,被告雖然聲稱其將海報設置在工廠 內自己工作的區域,然於警詢中也坦承該海報業已轉向,導 致該海報面向告訴人的方向(他卷第29頁),更加佐證被告 撰寫上開嘲諷女性的語句是針對告訴人而來。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也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被告編號3犯行部分:  
 ㈠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有在工廠車庫的活動門上張貼編 號3所示的告示文字,但仍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是心血 來潮,沒有指誰,放著自己欣賞等語(他卷第52頁、本院卷 第73頁)。
 ㈡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該海報張貼 處是工廠的停車棚外,是工廠員工、客人、路人及朋友經過 都可以看得到的地方(他卷第3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 於110年8月19日鄭清仁與我先生發生衝突時,我到現場看到 並拍下,因為之前的事情,我認為是在指我(他卷第52頁) 。證人鄭清煇於偵查中也證稱:這張告示應該也是鄭清仁張 貼的,這個地方是一個臨時車庫,該告示是貼在臨時車庫外 面的帆布上等語明確(偵卷第25頁),被告也坦承有張貼該 告示,並有該告示的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15頁)。而「三 人行則必有我姦乎」,於社會通念上,明顯是影射他人不忠 於婚姻、與他人通姦,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社會名譽。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解,然「三人行則必有我姦乎」,於社 會通念上,明顯是影射他人不忠於婚姻、與他人通姦,足以 貶損他人社會名譽的負面字句,本身並無任何欣賞價值,且 被告刻意選擇張貼在工廠停車棚的活動門,明顯並非為了欣 賞目的,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另被告撰寫此種貶 抑他人的語句,客觀上明顯是基於嘲諷、侮辱特定人的目的 ,而在工廠中被告僅有與告訴人夫婦結有宿怨,且與編號1



、2其已經侮辱告訴人林沛琦的言語類似,均指涉告訴人林 沛琦性生活淫亂或不守倫常,則被告本次也是針對告訴人林 沛琦而來,乃屬符合經驗法則的推斷。被告辯稱沒有指名道 姓,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也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附表中3次所為,均是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被告對告 訴人2人故意犯上開犯罪,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規定的家庭暴力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附表編號2、3是在不同時間張貼(他卷第5 2頁),則被告就附表3次行為,時間點有所不同,犯意個別 ,應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編號2、3的行為,除構成上開公然侮 辱罪以外,同時也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㈡「侮辱」是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抽象言語、文字、圖畫或 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誹謗」則 是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者。被告於 附表編號2、3均是假借詩詞或成語,抽象地嘲弄、謾罵告訴 人水性楊花、人盡可夫,並非具體指摘告訴人與特定人通姦 之具體事實,應僅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不 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惟被告此部分如果 成立加重誹謗罪,檢察官認為與上開公然侮辱罪乃成立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諭知。六、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的犯行 ,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乃有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2人兄長,遇有家庭紛爭,不知理性解 決,竟接連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且於犯後否認犯罪,並無 改過之心,另斟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犯罪的方式,對告訴人 的名譽損害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表明:請求對被告從重量 刑的意見(本院卷第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妨害名譽內容 違反法條 1 鄭清煇林沛琦 110年8月19日20時多許 特定多數人在場之鄭清煇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工廠內 公然對鄭清煇林沛琦夫婦辱罵「娶某作婊」乙語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2 林沛琦 110年8月16日前某日時許 同上址工廠內 張貼「滿園春色關不住:一雙玉臂千人枕,色字頭上一把刀,通姦生子麥見笑,O點朱唇萬人嚐」等不實文字告示。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論處。 3 林沛琦 110年8月中旬某日時許 同上址工廠外活動門上 被告張貼「三人行則必有我姦乎?」不實文字告示。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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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