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涂朝棟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0年度易字第26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5699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確定判決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之規定聲 請再審:
㈠證人李建漢就案發過程之供述實有前後矛盾之情事,且其於 民事案件中所述與告訴人於民事案件所述亦前後矛盾,其等 證述均無足採。
㈡告訴人與證人李建漢分別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及連帶債務人, 其債務協商結果就未清償之債務簽立按年到期清償之本票, 並未違社會常情,客觀上亦未見告訴人及李建漢陷於遭意思 壓制之狀態,並不該當遭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 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林雅雯之證詞,其為客觀第三人而具 高度可信性,其證述可徵告訴人與被害人李建漢當日係自願 簽立本票,非受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
㈣原確定判決僅綜合告訴人與證人李建漢之證述認定被告有罪 ,惟告訴人及其友性證人李建漢為被害人,屬於「對立性證 人」,其等證詞危險性較高;而告訴人所述其傷勢很不舒服 ,何以不願就近於嘉義就醫,竟還能駕駛車輛北上,並遲至 當天22時56分始到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中間尚有接近3至4 個鐘頭之空白,是該診斷證明書及本票無從為補強證據增強 其等供述之憑信性;且告訴人及證人李建漢均反於平時錄音 習慣而未能提供當天之錄音,告訴人遲至109年2月25日提出 告訴,亦使聲請人無從及時調閱監視器以辯明清白,而違反 嚴格證明法則及罪疑惟輕原則。
㈤證人李建漢於109年2月7日單獨前往聲請人所在之養殖場談話 ,且證人李建漢私自錄下其與聲請人之現場談話內容,該錄
音檔足堪認定聲請人並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且為告訴 人林岳平之友性證人所提供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證明力充足 ,原確定判決誤此為電話錄音,未能正確判斷出該證據實質 之證據價值,且未對錄音譯文之全文為審酌,不僅忽略能從 證據內之對話去勾稽出當日實際衝突原因與狀況外,亦未注 意該錄音譯文實質上屬於具備類似對質性質之證據方法,而 證人李建漢所提供之錄音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逐字稿譯文經確 認有不盡相符之處,此部分如附表所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 證人李建漢提供之錄音譯文全文,且李建漢所提供之錄音譯 文經確認後仍有部分與事實不相符之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 由,並聲請勘驗該錄音檔。
㈥另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共同被告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 、洪王啟榮等之供述,即認定聲請人有強制罪之主觀意欲與 共同犯意聯絡,稍嫌速斷。
㈦本件縱然客觀上構成強制行為,惟僅造成輕微之影響,不具 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而欠缺實質違法性, 原確定判決未正面審酌強制手段與目的關聯性之可非難性, 係屬違法。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 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 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 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 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 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 。另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 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 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 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 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269號以聲請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於111 年9月14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9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本院之判決,此有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及送達證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聲請人於111年10月12日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 再審,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行,乃係依憑告訴人林岳平及證人李建漢之證 述及本票9張之翻拍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396號函 及所附林岳平病歷資料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之辯解、共同 被告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洪王啟榮、證人林雅雯於原 審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供之李建漢與聲請人之錄音檔案及譯 文如何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 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 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
㈢就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證據部分:
⒈關於證人林雅雯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證人林雅雯並未 全程看見告訴人與聲請人等討論債務處理之過程,且據證人 李建漢證述聲請人等人毆打告訴人之時間短暫,證人林雅雯 所見亦屬片段,且其證述只是員工,認事不關己,故自難以 證人林雅雯本非客觀且片面、片段所見,資為有利於聲請人 之認定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林雅雯之證述已詳為調 查審酌,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 」或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⒉關於證人李建漢與聲請人於109年2月7日之錄音譯文,原確蒐 證之目的而與聲請人通話,於此情況下,自無聲請人所辯不 敢再與其接觸之理;又聲請人於通話中自述諸如我不知道當 時有動手、我起來阻擋等語,目的應在卸責,縱使李建漢於 通話時未及時反駁,因其目的在於錄音取證,自可能對於聲 請人所述虛應故事,並非即表示認同或得以證明聲請人未為 本案強制犯行,自無從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等語。原確定 判決就聲請人與李建漢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雖誤載為「 通話」,惟其既已就該證據部分片段於111年7月13日當庭勘 驗(見本院卷第187-194頁)並為調查審酌,且說明不足為 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即難認該對話錄音譯文係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所稱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至於聲請人雖就該錄音檔案另行 提出譯文,並主張告訴人所製作之譯文且未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勘驗之內容有部分錯誤,請求再行勘驗等語,惟聲請人前 於本院審理時,僅具狀表示該錄音檔案於1:00-1:40、21:26 -24:45、31:13-33:06有部分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不符, 而請求就該部分為勘驗(見本院卷第217-221頁),本院因 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7月13日就上開範圍勘驗錄音檔( 見本院卷第189-193頁),且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 就本院所提示之該份錄音譯文亦僅表示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 內容不完整,請本院以111年7月13日之勘驗為準(見本院卷 第227-228頁),並未提及其餘部分有何不符之處,聲請人 於聲請再審程序始為此主張,已屬無據。再者,即便聲請人 所述屬實,依附表所示證人李建漢與聲請人於109年2月7日 之右側對話譯文與左側告訴人所製作之譯文,雙方對話語意 脈絡並無甚差異,況且證人李建漢既於108年8月25日目擊告 訴人遭同案被告李國祥、李政聰等人毆傷後,續由聲請人等 逼迫告訴人簽發支票,且李建漢自身亦因心生畏懼而於支票 上背書,則李建漢於事後與聲請人面談對話之時,對聲請人 心存忌憚未敢有所反駁僅能虛言附和,亦與常情無違、此部 分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詳述。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
據。
⒊關於共同被告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洪王啟榮於審理時 之證述,原確定判決亦說明:同案被告等人於審理時雖均證 稱僅有同案被告李國祥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其他人並未加入 ,聲請人有在場勸架云云,然本件共同被告均係否認犯罪( 共同被告李國祥亦否認強制犯罪),與聲請人之立場一致, 其等為脫免自己及同案被告之罪責,實無可能為同案被告或 自己不利之陳述,且本件告訴人及證人李建漢確係遭脅迫而 簽發、背書本票之情,業據認定如前,現場情況絕非如同案 被告所證述般平和,否則林岳平、李建漢又何必在自認無任 何債務之情況下簽署高額本票,共同被告之證述顯有偏頗之 虞,自難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語。則原確定判決就共 同被告之證述已詳為調查審酌後,敘明其等證述如何不足採 之理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 據」或同法第421條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㈣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譯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 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 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 ,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 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 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 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 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㈤至於 聲請人聲請再行勘驗上開錄音檔案,惟此部分證據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四、綜上所述,本院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主張,並非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所稱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 為爭執,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 以圖證明其於原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規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⑴24:45-28:05部分 由告訴人製作之逐字稿譯文 (再證6) 劃網底處為該錄音標與告訴 人製作之逐字稿譯文(再證6) 不相符之處 涂:〔張剛〕打來跟我說的,他說涂先生涂先生,你介紹的那個阿龍不行喔,他還來找我買魚,我覺得這樣就很不對,他怎麼會這樣做我也不知道,你說這樣都不要跟他計較,他如果說大家做生意,錢都沒有互欠,他要怎樣做,我實在不會去管你,但是我們俩如果是朋友,你這樣做,變成搶人家的客戶內,他如我自己要來買,我不能說不賣他,我們以前有個不成文的規定,譬如小建這組魚你把我全包,別人要來找我買,我也說小建買走了,但是你如果沒全包,別人來買我會賣,對吧,但我不會去刻意說,在市場你的客戶就是〔阿華〕我特別來找〔阿華〕買,不會這樣啦,不可能這樣做,但阿龍會這樣做,太離譜,其實我是都知道,我是累積很久了,我才跟〔阿祥〕說,阿龍可能不想還錢了,怎麼微信我跟他講兩遍了,他才上去找他 李:〔阿祥〕也打給我,我想說現在是什麼情況這樣。 涂:我有跟他說小建喔,我有跟〔阿祥〕說,絕對不可以去動到小建,小建是拿錢投資而已,他真的沒有在管事,他上去我有交代,我說他都沒在管,這問題都是阿龍造成的。 李:其實我下來,我那時後本來就要下來,我想說其實你叫阿龍來問,他絕對不敢這樣跟你問,我的立場我是覺得說,跟棟哥也是交涉過,問看看阿龍到底是什麼狀況,還是說,要叫人,要搏到這麼硬。因為我覺得,應該… 涂:其實我不是要叫他打他怎樣內,我是要叫他找到他人,他下來,因為我叫他,他不下來,你知道嗎?我叫他,他不下來,他跟我說楝哥我這陣子很忙,我都要去大陸,回來又要馬上過去,他都這樣跟我說,其實我知道是不可能這樣,你如果要下來找我,怎麼會一點時間都沒有,在怎麼忙,也不可能忙成這樣。 李:應該說其實現在大環境不好,大環境不好... 涂:他還跑去泰國,泰國他也去找我的上家,其實阿龍這些動作都不對,他叫〔小辜〕他女朋友,帶他去〔PAUA〕那邊,我也都知道,我覺得這樣都不對,你就不把我當成朋友了,你就算都沒欠我錢這樣做都不對,別說你還欠我錢還這樣做,我是要叫他下來解決事情,但是我不知道說那天會打他啦,我實在完全沒有這樣想像啦,我也叫他們說不要動手阿,我最後問〔阿祥〕你打他幹什麼?他說他自己叫他打他的啦,他就這樣跟我說,你看這樣怎麼去說,不然〔阿祥〕 我如果立刻跟他說,他也馬上聽,怎麼會不聽。 涂:〔張剛〕打來跟我說的,他說涂先生涂先生,你介紹的那個阿龍不行喔,他還來找我買魚,我覺得這樣就很不對,他怎麼會這樣做我也不知道,你說這樣都不要跟他計較,他如果說大家做生意,錢都沒有互欠,他要怎樣做,我實在不會去管你,但是我們俩如果是朋友,你這樣做,變成搶人家的客戶內,他如我自己要來買,我不能說不賣他,我們以前有個不成文的規定,譬如小建這組魚你把我全包,別人要來找我買,我也說小建買走了,但是你如果沒全包,別人來買我會賣,對吧,但我不會去刻意說,在市場你的客戶就是〔阿華〕我特別來找〔阿華〕買,不會這樣啦,不可能這樣做,但阿龍會這樣做,太離譜,其實我是都知道,我是累積很久了,我才跟〔阿祥〕說,阿龍可能不想還錢了,怎麼微信我跟他講兩遍了,他才上去找他 李:〔阿祥〕也打給我,我想說現在是什麼情況這樣。 涂:我有跟他說小建喔,我有跟〔阿祥〕說,絕對不可以去動到小建,小建是拿錢投資而已,他真的沒有在管事, 李:嘿啊(26:18以下) 涂:他上去我有交代,我說他都沒在管,這問題都是阿龍造成的。 李:其實我下來,我那時候本來就要下來,我想說,其實你叫阿龍來問,他絕對不敢這樣跟你問,我的立場我是覺付說,跟楝哥也是交涉過,問看看阿龍到底是什麼狀況,還是說,要叫人,要搏到這麼硬。因為我覺得,應該… 涂:其實我不是要叫他打他怎樣內,我是要叫他找到他的人下來,因為我叫他,他不下來,你知道嗎?我叫他,他不下來,他跟我說楝哥我這陣子很忙,我都要去大陸,回來又要馬上過去,他都這樣跟我說,其實我知道是不可能這樣,你如果要下來找我,怎麼會一點時間都沒有,再怎麼忙,也不可能忙成這樣。 李:應該說其實現在大環境不好,大環境不好... 涂:他還跑去泰國,泰國他也去找我的上家,其實阿龍這些動作都不對,他叫〔小辜〕他女朋友,帶他去〔PAUA〕那邊,我也都知道,我覺得這樣都不對,你就不把我當成朋友了,你就算都沒欠我錢這樣做都不對,別說你還欠我錢還這樣做,我是要叫他下來解決事情,但是我不知道說那天會打他啦,我實在完全沒有這樣想像啦,我也叫他們說不要動手阿,我最後問〔阿祥〕你打他幹什麼?他說他自己叫他打他的啦,他就這樣跟我說,你看這樣怎麼…(本句不清楚),不然〔阿祥〕我如果立刻跟他說,他也馬上聽,怎麼會不聽。 ⑵30:19〜33:10部分 由告訴人製作之逐字稿譯文 (再證6) 劃網底處為該錄音檔與告訴 人製作之逐字稿譯文(再證6) 不相符之處 涂:...其實我非常生氣,我也不是要打他,我很生氣,我是要跟他收錢而已,不是要打他,我要跟他收錢而已,我怎麼知道那天會這樣,失控了,失控我反而不好意思,不然你想啦,小建,我如果讓你按一年一百萬,我絕對不會讓你切的,就是〔阿祥〕打他,我才給他切250下來,我說棟哥幫你出250,不然那也是我很辛苦賺起來了,我幹嘛要250給他切,對吧,沒事怎麼會打他,我也不知道,害我,我也不好意思,坦白說,我也不希望他打他啦。 李:因為我想說奇怪,怎麼搏這麼硬。 涂:他是說他跟阿龍說什麼,阿龍都要說到他處去,他再罵阿龍大聲一點,阿龍說不然你打我阿…這邊這邊這樣子,然後他就打他了,他沒跟你說他自己叫他打他的,你有聽到嗎? 李:他的個性就是…阿…我覺得… 馮:???? 涂:應該不會打他啦。 涂:...其實我非常生氣,我也不是要打他,我很生氣,我是要跟他收錢而已,不是要打他,我要跟他收錢而已,我怎麼知道那天會這樣… 李:失控了(約30:29,再證6將李建漢說的話誤為涂朝棟之語) 涂:失控我反而不好意思,不然你想啦,小建,我如果讓你按一年一百萬,我絕對不會讓你切的,就是〔阿祥〕打他,我才給他切250下來 李:嗯(約30:41) 涂:我說棟哥幫你出250,不然那也是我很辛苦賺起來了,我幹嘛要250給他切,對吧 李:上次… 涂:沒事怎麼會打他,我也不知道,害我,我也不好意思,坦白說,我也不希望他打他啦。 李:因為我想說奇怪,怎麼搏這麼硬。我想說啊… 涂:他是說他跟阿龍說什麼,阿龍都要說到他處去,他再罵阿龍大聲一點,阿龍說不然你打我阿…他說不然你打這邊這邊這樣子,然後他就打他了,他沒跟你說他自己叫他打他的,你有聽到嗎? 李:他的個性就是…阿…我覺得… 馮:???? 涂:應該不會打他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