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1652號
TNHM,111,侵上訴,1652,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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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塏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號、第5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塏証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按諸首揭規定,就被害人A女及其家 屬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調 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曾塏証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和 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罪,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原審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犯上開之 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本案僅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 沒收,均不爭執,明示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2、145頁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是 否合法、妥適,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在原審安排下,數次與被害 人A女家屬試行和解,惟雙方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被告最後 表示願給付被害人家屬先前提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 元,被害人家屬仍不願接受,並表示希望被告入監執行,調 解因此無法成立,並非被告不願賠償。
 ㈡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年輕衝動思考欠週,與A女為男女朋友 關係,被害人A女固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青諺接出脫離家庭 ,然此為雙方共謀之結果,被告並未對A女實施詐術或任何 暴力行為,A女脫離家庭期間僅為2日,被害期間不長,身心 更未受到任何傷害或驚嚇。被告一時失慮與當時未滿14歲之 女友即A女發生一次性交行為,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原判決 雖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然衡量上情,所處刑度非 無再斟酌之處。
 ㈢被告自始至終均表達賠償之意願,金額差距亦非甚大,A女家 屬不願原諒被告,堅持希望被告入監執行,始為調解無法成 立之主因,原判決科以被告逾2年之應執行刑,被告因此喪 失受緩刑宣告之可能,請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2點第1項第5、6款及同點第2項規定,量處被告可以宣告緩 刑之刑度,並為緩刑宣告,期使被告在監所外改過向善,以 達刑期無刑的機會。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與友人即同 案被告吳青諺(所犯共同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 經原審於110年8月4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 依判決附件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給付確定)共同基於誘使A女 脫離家庭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8日和誘A女脫離家庭, 由吳青諺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嘉義縣○○鄉被告租屋處(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被告另單獨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行為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在上開被告租屋處,與A女為性 交行為1次(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嗣經A女監護人(為A女 家屬)報警,為警於同年12月20日,在上開被告租屋處查獲 。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 1項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罪,並說明刑法第241條第3 項之罪,乃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再 依同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說明該 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 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復以上開2罪,法 定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年輕 衝動思考欠週,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侵害未滿16歲A女 之家庭監督權,固有非是,然過程中A女並未受到任何驚嚇 或傷害等,實與一般誘使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之人蛇集團 犯罪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且被告係一時失慮與 當時未滿14歲之女友即A女發生一次性交行為,主觀之惡性 尚非重大,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犯行,復向告訴人( 即A女監護人)表達歉意。因認被告所犯倘分別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避免 嚴刑峻罰,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㈢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 監督權之人罪,除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 為為成立要件。即便對原已有脫離家庭人之意思之被誘人為 引誘,以堅定其脫離之決意,而將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者,亦屬之。而所謂置於實力支配下,僅須監督權人之監 督權陷於難以行使為已足。本案被害人A女年僅13歲,就讀 國中,處於成長時期,心智未臻成熟,與其家屬(包括監護 人)同住,仍受家庭及監護人之照顧保護,被告即使與A女 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仍不得使A女脫離家庭及監護人之監 督範圍,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觀之被告係與吳青諺事 前謀議,被告先承租嘉義縣○○鄉租屋處,要吳青諺以其名義 申辦SIM卡2枚備用,並與吳青諺至A女住處勘查地形,選擇 適合接應A女而不易為他人察覺之隱蔽處所,再誘使A女於上 學途中離家,令A女至隱蔽處所更換衣服,丟棄原持用之手 機SIM卡,更換為吳青諺申辦之SIM卡,再由吳青諺騎乘機車 將A女載至被告租屋處,顯然處心積慮,致使A女完全脫離家 庭及監護人之監督範圍,將A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 使被告誘拐A女的手段未違反A女之意思,係和誘而非略誘,



但A女為身心未臻成熟之未滿14歲之人,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 0歲之成年人,已有工作經驗參與社會生活,具備一般正常 識別能力,二人年齡與心智程度有相當的差距,被告所為使 A女與其監護人及家庭完全失聯,已直接侵害A女監護人之監 督權及A女受家庭保護之權益,此即刑法為保護未滿16歲之 人受到家庭照顧,於第241條第3項規定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 ,以略誘論之立法意旨。又A女未滿14歲,不具備完全的性 自主能力,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縱然沒有違反A女意願, 仍屬法律課以重刑之侵害幼女之嚴重犯罪行為。被告不無利 用A女年少思慮淺薄,對於性觀念及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臻成 熟而為本案犯行。復參A女係於109年12月18日上學途中,遭 被告與吳青諺共同和誘脫離家庭後,當日未返家,A女監護 人隨即向警方報案,可見A女監護人對A女十分關心,甚為擔 憂A女安危,並未置A女於不顧。嗣經警積極調查,始於嘉義 縣○○鄉被告租屋處查獲被告與A女,有警方偵查報告在卷可 稽(警秘卷),被告並非自行將A女送回,且若非A女監護人 即時報案,經警查獲,A女遭被告和誘脫離家庭時間恐更久 ,非無可能受到更大的侵害。
 ㈣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猶 矢口否認犯行,將責任推給同案被告吳青諺,然與吳青諺之 供述迥異,且經對照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述顯 難認為真實可採,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事證明朗下,被 告始於原審坦承犯行。其次,經原審安排調解,被告於110 年4月14日調解期日未表示意見,為免調解破局,同案被告 吳青諺辯護人要求單獨與告訴人(即A女監護人)進行調解 ,吳青諺於110年5月4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嗣經原審於1 10年8月12日、同年10月15日安排調解,被告經合法通知前 經檢察官限制住居之住處,均未據被告到場,致使告訴人不 願意再進行調解。被告於原審110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未到 庭,原審囑警拘提,始發現被告擅自搬離原限制住居之住處 (見原審侵訴卷第327頁警方拘提報告),未向原審陳報送 達處所,原審於111年1月6日發布通緝,經警於同年4月29日 在高雄機場查獲,原審在被告陳報送達新址後,准予具保3 萬元,然其後被告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原審於111年8月3 日再度發布通緝,始經警於同年8月12日16時01分,在高雄 市○○區○○○路與○○路口緝獲(原審侵訴緝卷第163頁,被告供 述是自己走到派出所到案),被告於同日經原審訊問後羈押 ,是被告是否出於真心悔悟,非無疑義,亦難認有賠償被害 人之積極態度,此或告訴人於原審願與同案被告吳青諺成立 調解,並同意原審對吳青諺為緩刑之宣告,卻堅決表示不欲



再與被告調解,亦不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之原因( 參見原審侵訴卷第99、287頁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1頁電 話查詢紀錄表)。
 ㈤本院綜合上情,被告仍應對自己的行為,及告訴人拒絕原諒 被告,拒絕與被告和解等情,承擔責任。原判決以被告行為 時甫滿20歲,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手段、侵害A女監 護權及所造成對A女的損害等情,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均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經審酌被告明知A女未滿16歲仍需 家庭保護監督卻和誘之,且A女未滿14歲對於性行為之認知 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被告無法克制己身情慾,對之為性 交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惟念及被告於原審終為 坦承知錯之態度,且幸而A女脫離家庭期間僅2日旋即尋獲, 而被告與A女性交時乃出於雙方交往情誼,並未違反意願, 綜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告訴人之意見,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0月、2年,並考量本案犯行之時空關聯性、危害法益 程度、施以矯正期間因素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在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後,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所定應 執行刑符合法律內、外部界限及法律規範本旨,亦與定應執 行刑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無違,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 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中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雖 係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然尚須經由併罰程序,以定出 該案之最終應執行之刑,故執行刑可謂係最終宣告刑,且因 只有執行刑才有具體刑罰實現作用,是上開緩刑要件,須各 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始足當之, 倘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所定之應執行刑 若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 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2罪所定應執行 刑已逾2年,參之前開說明,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 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未獲得被害人及告 訴人表示宥恕。況被告在本案之後,另涉犯強制性交等罪, 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862號提 起公訴,現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是否



有因本案偵、審程序而謹慎行止,要非無疑,亦不適宜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塏証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號0樓之1 (即三民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塏証共同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脫離家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曾塏証於民國109 年2 月間在網路結識代號BN000-A109114 (96年3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 女),進而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 女斯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因 同年12月18日前數日得知A 女與家人有爭吵,竟基於和誘未 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之犯意,告知A 女可離家出走等語,而 誘使A 女脫離家庭。嗣與同事吳青諺(另由本院審結處刑確 定)商議如何接應A 女逃家之事,詎吳青諺明知上情亦共同 基於前述之犯意聯絡,由吳青諺先以其名義申辦SIM卡2 枚 ,並將其中1 枚交予使用,2 人再於同年12月18日凌晨1 時 許,前往嘉義市西區○○路000 巷00弄巷口附近勘察地形,查 看適合接應A 女而不易為他人察覺之隱蔽處所,由與A 女聯 繫並告知接應地點。於當日上午7 時許吳青諺在嘉義市西區 ○○路000 巷00弄巷口附近等候A 女,A 女則於同日上午7 時 42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宮 廟埕後,續依電話指示,步行至前述○○路000 巷00弄巷口與 吳青諺會合,隨後A女在該處附近芭樂園更換自備衣物及丟 棄所持用手機內SIM卡,吳青諺將上開申辦另枚SIM 卡交予A 女使用,繼於同日8 時11分許,吳青諺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原起訴書誤載為NCA-3759,應予更正)之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A 女至曾塏証位於嘉義縣○○鄉○○村(地址詳卷)租 屋處,吳青諺乃先行離去。
二、另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09年12月1 8日21、22時許(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侵訴緝 卷第273 頁),在上址租屋處內,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 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旋經 A 女之監護人即外婆BN000-A109114A(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 表,下稱A1)報警,為警循線於同年月20日,在上址租屋處 查獲與A 女,且扣得、A 女持用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各1 支 (內含吳青諺申辦SIM 卡各1 枚),始悉上情。



三、案經A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 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 人A 女及其外婆A1等均僅記載代號(渠等姓名年籍均詳警91  66卷公文封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見侵訴卷第262-265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  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手機擷圖照片等乃均依  實體狀態所拍攝,及依法定程序查扣之扣案物,性質上非屬  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  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且經共犯吳青諺、證人A 女、A1分別證述相關情節在卷,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行動電話2 支內各有  1 枚SIM 卡)、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手機鑑識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 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號000-0000)在卷可  參(見警9166卷第22-25 頁;偵78卷第36-45 頁、第46-50  頁、第52頁;侵訴卷第15頁、第55-59 頁;侵訴緝卷第257   頁),另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與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含證物採集單、採證光碟)、刑案相片黏  貼(路口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被告持用手機與「大蕃薯  」吳青諺之LINE對話紀錄)等放置警9166卷公文封內可資為  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3 項業於110 年1 月  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41 條第1 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  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 項規定:「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修  正後刑法第241 條第1 項規定:「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  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3 項規定:「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觀其修正  理由為:「一、第一項修正『未滿二十歲之男女』為『未成  年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條說明一。…三、第三  項修正「男女」為「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條說  明一。」,而觀刑法第240 條修正理由為:「原第一項之保  護客體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及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之  人對於未成年人之監督權,係以未滿二十歲之人尚未成年而  有保護之必要,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爰將『  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俾與民法規範一致。另本  項保護之對象應無區分男女之必要,一併予以修正,以杜爭  議。」。查被害人A 女為96年3 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1 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明知A 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6歲  (參他卷第41頁;侵訴緝卷第271 頁),故被告和誘其脫離  家庭之行為修正前、後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效果於修正後均  未變更,不因第241 條第1 項將「未滿二十歲之男女」、「  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分別修正為「未成年人」、「未滿十六  歲之人」之要件致影響其法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罪【刑法第241 條第3 項之罪



  ,乃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再依同  條例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與共犯吳青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之行為,乃  屬性交行為甚明。被害人A 女於案發時係13歲以上、未滿14  歲之女子,被告亦知上情,卻仍於上開時、地與A 女為性交  行為,核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①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罪,法定刑為「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②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年輕衝動思考欠週,與A 女  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侵害未滿16歲A 女之家庭監督權,固有  非是,然過程中A 女並未受到任何驚嚇或傷害等,實與一般  誘使未滿16歲脫離家庭之人蛇集團犯罪行為態樣、惡性,仍  屬輕重有別。參以,被告一時失慮與當時未滿14歲之女友即  A 女發生1 次性交行為,主觀之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後審理  時亦坦認犯行,復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本院因認被告所犯倘  分別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3 年,猶嫌過苛,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未滿16歲仍需家庭保護監督卻和誘之, 且A 女未滿14歲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  其竟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影響A 女之  身心健康發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錯之態度,  幸而A 女脫離家庭期間僅2 日旋尋獲,而被告與被害人A 女  發生性交時乃出於雙方交往情誼,並未違反意願,綜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年紀尚輕、  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侵訴緝卷第274 頁審理  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 上開犯行之時空關聯性、危害法益程度、施以矯正期間因素 等,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廠牌iPhone行動電話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A 女  聯絡而為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侵訴卷  第162 頁、第264 頁;侵訴緝卷第269 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4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9條、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陳則銘、廖俊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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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