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良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86號、第3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鄭俊良(下稱被告)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害人陳欣霈)及同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林婷婷),經原審審理後,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而判處罪刑;被告被訴 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婷婷成立調解,並 經告訴人林婷婷撤回刑事告訴,由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 訴書(見本院卷第9頁),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且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6日審理時復已表示:上訴範 圍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而被告 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 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 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 判決關於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貳、法律適用: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 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 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 度顯有不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父母陳秉均、劉秋蘭(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且 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第22 7頁),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 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是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 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以駕駛自用大 貨車為業,其駕駛技術、注意義務理應比一般駕駛人為高。 再查,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害人、騎乘機車 搭載被害人之駕駛人林婷婷均無任何過失。末查,被害人正 值青春年華而遽逝,其父母(本案告訴人)無端承受痛失至 親之苦,情何以堪,足徵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此外,被告否 認有何過失,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態度難認良好 。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洵屬過輕,容有未洽等語。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 明係審酌㈠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因而死亡,令告訴人2人 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㈡被告坦承客觀上駕車追撞致被 害人死亡之事實,但否認過失,惟其於本案符合仍自首要件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㈣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現今無業、素行等項情狀,而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 ,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 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且達成和解與否之原因甚 多,尚難一概而論,且告訴人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被告最終仍須透過民事確定判決而承擔應負之賠償 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 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檢察官以原審業已審酌 之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事由,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尚難認足取。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駛自 用大貨車違反注意義務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 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甚為重大,並造成告訴人2人永遠無 法彌補之傷痛,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 ,詳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已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3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末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基於尊重法 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 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
8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 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36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8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詳如前述, 復參諸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四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198頁),告訴人2人表示於收受全部款項後就本案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被告確實 已依照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完畢,請法院給被告一個從輕量刑 、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