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528號
TNHM,111,交上易,528,2023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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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平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
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28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 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 盜罪。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 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34 6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第1項)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 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 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屬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泰平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審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服,上訴本院,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528號判決上訴駁回,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有本院判決附卷,本院於112年3月9日函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執行。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12年3月13日提起上訴 (如附件刑事聲明上訴狀)。
 ㈡被告李泰平本案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對本院所 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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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