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信義
指定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美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65號、第6602號
、第8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信義部分及江美智經諭知有罪部分,均撤銷。江信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江美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偽造之「羅惠如」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江信義與江美智為兄妹。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 (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假麻黃鹼(即毒品 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不 得非法製造、持有及運輸,江信義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及與江美智共同運輸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江信義自民國109年3月初(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起 至109年5月17日止,將其以「洪瑞振」名義所承租位在嘉義 縣○○鄉○○村○○○0○00號0樓000號房之租屋處(下稱○○山莊租屋 處),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而以俗稱 「紅磷法」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扣案物經鑑定後分別含甲基安非他 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半成品),及持 有如附表二編號84、95、112、126、127、128、129、130、 131、132、133、134所示之含麻黃鹼、假麻黃鹼成分之第四 級毒品;江信義再以接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經由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初某日向不詳之公司訂購鐵盤 、支架、三叉夾、矽膠管、加熱包、迴流型冷凝管、真空泵 浦、溫度控制器各1個等製毒所用工具,收件人、聯絡電話 則為江信義所提供之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羅惠如」國民身
分證名義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詎因江信 義於109年5月17日另案入監執行,遂委託江美智於109年7月 6日下午4時許至其居所附近之嘉義市○○街000號(約定送貨 址),持「羅惠如」之國民身分證上前出示,於貨物簽收單 (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偽造「羅惠如」署押1枚,用以 表示已經「羅惠如」領取包裹,並將該簽收單交還送貨之人 員而行使,佯以「羅惠如」名義領取該訂購之工具,足生損 害於「羅惠如」及物流公司對於貨物運送管理之正確性(江 美智所涉與江信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及運輸附表四編號1 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5罐第二級毒品至其位在嘉義市 ○○路000號0樓之0住處等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未經上訴已確定)。
二、江信義於109年5月17日另案入監服刑,乃指示江美智將江信 義放置於○○山莊租屋處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原料、器具,及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等物均搬移至 不知情之杜心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嘉義縣○ ○鄉○○村00巷00號之居所(下稱杜心怡住處)放置。江美智 明知江信義上址置放之物為其製造毒品之原料、器具及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非他命成分之半成品,遂基於與江 信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9年6月初至同 年6月底某日,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江信義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原料、工具及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甲基安非他 命半成品及與製造毒品無關等物,分批5、6次搬移至杜心 怡住處。
三、嗣警獲報於109年7月6日江美智前往領取前述江信義向不詳 公司訂購之工具,得知江美智之身分,循線調查後,於109 年7月27日上午12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江美智位 在嘉義市○○路000號0樓之0(下簡稱○○路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再於109年8月17日上午8時30 分許,持搜索票至杜心怡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關於被告江美智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江美智與被告江信義及暱稱「愛力賀」 之人有共同基於製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及由被告江信義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5月17日止, 將其以「洪瑞振」名義所承租位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0樓000號房,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 並持續與「愛力賀」討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而以俗 稱「紅磷法」之方式(製程詳卷),製造淨重77.31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70件,再以接續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初某日向不詳之公司訂 購鐵盤、支架、三叉夾、矽膠管、加熱包、迴流型冷凝管、 真空泵浦、溫度控制器各1個,再由被告江美智於109年7月6 日下午4時許至其居所附近之嘉義市○○街000號,佯以「羅惠 如」名義領取被告江信義向不詳公司訂購之工具。及「因被 告江信義於109年5月17日入監服刑後,被告江美智於109年6 月至7月間,將江信義前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5罐搬 移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居所」等情,認被 告江美智涉有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嗣原審因認被告江美智有運輸(即後述有罪部分之於109年6 月初至同年6月底某日,將江信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 、工具及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等物,分批5、6次搬移至杜心 怡住處之事實)而判決被告江美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另 外就被告江美智被訴上述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即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部分,以與後述運輸第二級毒 品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原判決理由 肆)。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 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2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卷一第3 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 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 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美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上訴(本院卷 一第266頁),即不得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江美智不另為無 罪部分為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並無上訴不可分效力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審漏判部分(被告江美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國民 身分證即「羅惠如」國民身分證部分犯罪事實): ㈠本案被告江美智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已記 載「由被告江美智於109年5月間向不詳之人以新台幣1000元 購買『羅惠如』之身分證後,於109年7月6日下午4時許至其居
所附近之嘉義市○○街000號,佯以『羅惠如』名義領取被告江 信義向不詳公司訂購之工具。」是應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江美 智冒用「羅惠如」國民身分證領取被告江信義製毒工具之違 反戶籍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然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第2頁亦記載「嗣因江信義另案入監執行,遂委託江美 智於109年7月6日下午4時許至其居所附近之嘉義市○○街000 號,佯以『羅惠如』名義領取江信義向不詳公司訂購之工具。 」卻於理由參、論罪欄認被告江美智僅與被告江信義共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並說明起訴書雖漏引被告2人涉 犯運輸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2人有 運輸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亦在起訴範圍內,原 審自應依法審理),對此屬於應論以併罰之數罪部分漏未論 斷,並於被告江美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贅載此部分犯罪事 實,足認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江美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判決,即屬原審漏判 ,應由本院另函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至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係在被告江美智垂 楊路租屋處查扣,原判決亦認此部分起訴書所載江美智搬運 (附表四扣案物)部分亦與本案被告江美智運輸第二級毒品 (附表一至二扣案物)有接續犯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被告江美智亦明示非上訴範圍 ,非屬上訴審理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江信義於警詢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被告江信義爭執109年8月19日警詢供述(自白)任意性,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我在臺南市第一分局被借提時(指 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下稱第一次警詢),警察詢問東西 是不是我的,而且他們一直說我妹妹江美智是否能交保就看 我如何回答。該名警員是廖今維,他在原審有出庭作證,我 有問過他。我認為那份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 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 之真實性。又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 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 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 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 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非法取供 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次 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然此並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 ,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 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 ,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 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 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 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 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⒉查被告江信義因前犯槍砲案件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109年 5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8月19日13時0分至16時5分 經警借提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本案第一 次警詢筆錄,並於該次詢問時自白,而經警詢問「以上所製 作之調查筆錄,是否為你自由意識之下所製作?警方有無以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向 你取得供述?被告江信義回答確是在其自由意識下所製作。 沒有遭不正方法訊問。且經警詢問有無其他意見、資料補充 或有利證據請求調查?被告江信義尚能積極聲稱其有向上面 所說○○集團老闆訂冷凝管,不過其只有他的LINE,沒有其他 聯絡資訊,等其10個月殘刑出來,會幫助警方查緝他到案等 語,及陳明希望檢察官給被告江美智一個機會,他是為了幫 其跟○○集團(警詢筆錄誤載為三連集團,且部分筆錄記載為 三聯集團,以下均稱「○○集團」)周旋,幫其減刑,沒有參 與製毒的流程等語,並為被告江美智有利之陳述。此經本院 勘驗上述109年8月19日被告警詢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6至264頁),足見警員並無以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江信 義亦無舉證指明警方之訊問有何不正方法,被告江信義於10 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之供述(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 思為之。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 之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 利,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 ,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 於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 告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
內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 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江信義爭執於109 年8月19日當日警詢前,因警以其妹江美智是否得獲交保機 會(被告江美智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28日聲請原 審法院裁定羈押)為交換,所以其才願意配合警詢云云,再 依上開本院勘驗內容可知,警員對被告江信義上揭詢問,均 無任何誘之以利,讓其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 響被告江信義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之利誘情形。縱令警員曾 有表示被告江信義配合製作警詢筆錄將影響被告江美智是否 交保之機會等語,然而被告江美智係因檢察官認有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嫌偵查中聲請原審法院羈押在案,是否有具保停止 羈押事由,檢察官依法本有依據偵查進度及所獲證據判斷而 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之空間,承辦警員所述本即僅供被告江 信義自我決定,況依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其確實係在員警告 知(被告江美智、證人杜心怡搜索扣押發現其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工具、原料及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等物之結果)、 提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觀覽後,始坦承犯行;顯見被 告於109年8月19日接受第一次警詢時,當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下所為陳述,難認承辦員警有對其施以脅迫、利誘等不正方 法,致使其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自非得以其於法院審 理中翻異前供,遽認其於上開警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 。此外,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警員對被告江信義有何 不法取供之情事,復經本院與其他補強證據(詳下述)相互 勾稽,亦認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與本案製造、 運輸毒品事實相符而具有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其於警詢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陷害教唆部分:
被告江美智抗辯其於109年7月6日下午4時許至其居所附近之 嘉義市○○街000號向警察假冒之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人員收取 之包裹(未扣案,內含被告江信義於109年5月初某日向不詳 之公司訂購鐵盤、支架、三叉夾、矽膠管、加熱包、迴流型 冷凝管、真空泵浦、溫度控制器各1個,詳後述),係警察 以陷害教唆方式通知其前來簽收,是受警方陷害之所為云云 ,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被告江信義及其辯護人則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附表一至三扣案物均係警陷害教唆所得,均無證據能力 等語。惟查:
⒈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 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隱匿身分 、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此種司法警察機關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自當予以禁止,固不具證據能力。惟若行 為人原已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僅係提供 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未逸脫正常手段,係釣魚式偵查作為 ,自屬合法取證,而非法所禁(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 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江美智係受被告江信義之託收受包裹,且依卷附簽 收單顯示,上載之受貨人姓名為「羅惠如」,電話為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復參被告江美智於109年8月4日警詢 時供述:「0000000000是我本人申請,從去年108年底開始 使用,SIM卡門號沒有借人使用。0000000000是我朋友何瑞 祥所申辦的,當時這支門號是我從江信義的租屋處内找到的 ,這支電話就是跟○○集團聯絡的電話,我從今年109年5月開 始使用,沒有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警二卷第39頁);被 告江信義於109年8月19日警詢時,對其因另案入監之故,所 以要求被告江美智代收上述包裹之事,詳為供述:「(問: 你此次入監前,除叫江美智協助清理寄藏於○○山莊000房之 製造毒品工具、原料及成品、半成品外,是否還有叫江美智 代收物品?代收物品為何?收取後如何處理?)有,我叫她 幫我收取我要製作安非他命之冷凝管(這是○○集團訂購的, 收件人是我),我收到物品之後是要準備製作安非他命的, 但是當時我已經入監服刑了。」、「(問:承上,上開物品 係何時、向何人以多少錢訂購?寄送地址、收件人、聯絡電 話為何?)○○集團訂購的,花多少錢我不清楚,寄送地址我 約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收件人是羅惠如,電話號碼我忘 記了。」等語(警二卷第12頁);又稱「羅惠如」身分證是 伊在超商撿到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67頁),參以被告江美
智於本院供稱「(羅惠如身分證)哥哥江信義撿到的。是○○ 集團打電話叫我找該證件出來,○○集團之所以知道,是因為 我哥哥之前有跟○○集團說過。」等語(本院卷一第266頁) ,此外,被告江美智持有之原為被告江信義使用之手機內, 有109年5月19日之LINE通聯訊息:「我把大型工具,如加熱 包,冷儀管,吸引瓶,等相關工具。寄到這邊來,我會附上 新的加熱包,回流型冷凝管,給你。先移到開工的地方」之 內容,此經被告江信義於108年8月19日警詢時指明在卷,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1月15日南市警一偵字 第1090595679號函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偵6565卷第533 至549頁)可稽,依被告江信義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訂購人是 ○○集團、收件人是其本人等語情節,可見上述包裹原收取人 應係被告江信義無訛,被告江信義亦明知其有上述製毒工具 即將收取,否則無可能以其持有之「羅惠如」國民身分證為 收貨人名義,更以其原本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為聯絡電話,而之後其入監後,續由被告江美智持用該電話 ,復為後續之聯繫,並增列被告江美智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故而,被告江美智既能使用「羅惠如」國 民身分證及上述電話門號為聯絡使用,則被告江美智本有受 被告江信義所託收取上開製毒工具包裹之意,況係因被告江 信義先行提供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羅惠 如」身分證之資訊,調查機關方得以依檢舉資訊鎖定此電話 為後續調查,是被告江信義自始即有製造毒品之故意、並委 由被告江美智前往領去訂購之製毒工具,並非因司法警察之 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與陷害教唆之要 件不符,縱使司法警察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本未逸 脫正常手段;則被告江信義辯稱警察利用上述LINE訊息,假 裝是儀器公司的小姐以陷害教唆之方式要江美智去領貨(本 院卷一第268頁)、被告江美智空言辯稱係受警察誘引而收 取包裹等情,顯難憑採。
⒊再就本案查獲經過,本案之製毒工具包裹警方何以能提前發 覺並於被告江美智前往領取時至現場蒐證?經本院函詢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偵查佐廖今維本案如何循線查獲 (實施調查作為為何)?經回覆稱:「於109年11月許,因 接獲A1檢舉人告知,稱其下游廠商『三○化工』及『通○化工』分 別接獲一筆訂購『紅鱗』、『碘』之訂單,再檢視訂購人資料皆 持「楊博丞」名義購買,因A1檢舉人具有化工相關之背景, 明知同時採購上揭物品係為製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致, 遂主動以信件聯繫時任本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潘志偉立案調查 。經檢視A1檢舉人提供「楊博丞」訂購收貨資訊「收件人:
羅惠如、收件地址:嘉義市○○街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 000(後更改0000000000)」、「另『楊博丞』」部分,因未發 現直接涉案證據,故未有後續查察」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99365號函 暨附件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廖今維職務 報告及附件資料(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00028 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3至301頁); 且有證人A1(為秘密檢舉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彌封附卷 )之檢舉筆錄1份記載內容略以「因為楊博丞大約於今(109 )年5月初又向我們○○公司(地址遮掩詳卷)業務訂購鐵盤、 支架、三叉夾、矽膠管、加熱包1迴流型冷凝管、真空汞浦 、溫度控制器各1個,我覺得跟先前購買之紅磷、碘相牽連 ,所以告知警方處理。」、「楊博丞訂購當時有給我們一個 送貨地址『嘉義市○○街000號』、收件人『羅惠如』及1個聯絡門 號『0000-000000』,不過楊博丞今年6月初又更改收貨的聯絡 門號為『0000-000000』,地點及收件人沒變。」等語(偵656 5卷第513至515頁),並經其到庭具結證稱上情為實(本院 卷二第525頁):再據證人廖今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A1我有見過一次,見面的地點不能說,但確實有A1這個人 ,他是真實存在的人。他所撰述內容正確,沒有虛構、幻想 。」、「(指接獲檢舉)這部分要詢問潘志偉先生,他是透 過A1接獲這個訊息……A1會主動告知潘志偉」等語(本院卷二 第535至536頁);證人潘志偉(即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亦到庭證稱:「(問:為何會前往該 處〈指109年7月27日至被告江美智○○路住處〉搜索?有何跡證 ?)從A1筆錄所供述的事實,以及我們調閱相關的資料,還 有現場埋伏蒐證後,具狀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執 行。」、「(問:秘密證人A1於109月7月1日製作筆錄時,證 稱已將加熱器、回流型冷凝管、溫度控制器交給警方,為何 那些儀器會於109年7月6日送至嘉義市○○街000號給江美智? 是你們打電話給江美智叫她去領的?你們如何聯絡到江美智 ?以何名義叫她領貨?)7月6日當天是我們偽裝物流人員, 並撥打A1提供的聯絡電話給被告江美智,當時我們不知道是 誰會去那邊領貨,看是誰出來領貨。」等語,並證稱0000-0 00000門號確是A1所告知的,有載明在A1之筆錄之情(本院 卷二第131、133至134頁),與前述證人A1、廖今維等證述 內容均相符合,是依證人A1、廖今維、潘志偉等所證,顯無 被告等所指係遭警陷害一情。
⒋據上,被告江美智既本有依被告江信義指示或授意由其持「 羅惠如」國民身分證而冒用身分代收系爭包裹之意,此與陷
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 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 罪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之偵查方式有別,被告江美智辯稱其 遭警察以陷害教唆方式教唆其前來領取系爭包裹云云,尚不 可採;據此,系爭包裹乃非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 陷害教唆方式所取得,故非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江美智此部分所辯(抗辯系爭包裹無證 據能力),及被告江信義及其辯護人則主張附表一至三扣案 物係源於警陷害教唆之所得無證據能力之抗辯,均不足憑採 。
㈢至被告江信義另爭執本案警方於109年8月17日持法院核發搜 索票在證人杜心怡住處搜索所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 、工具及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等物(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 案物)之扣押過程違法,其辯稱:「我爭執扣押過程,現場 應由分局鑑識小組到現場蒐證。但過程中卻是警員。原審時 我有問他,當天是否有鑑識人員陪同去扣押,他稱他就是鑑 識人員,我認為有違程序。我認為應該要在現場鑑識,不能 回去再做鑑識,這不是我自己的認知,因為我第一次被搜索 的時候,警察就是這樣做的。另外,我沒有發現警察所扣案 的東西有非從杜心怡住處或我妹妹住處所扣到的東西,但我 認為應該在現場時鑑識小組就要在現場,就要照相了,不應 帶回去再鑑定,我是質疑警察的作法。」等語(本院卷一第 273頁),主張所得扣案之物均不得採為證據。經查:本院 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查獲上開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過 程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五所示,其中編號8勘 驗結果顯示:「鏡頭左邊一名員警撥打電話,請電話中同仁 攜帶蒐證器材、電池、毒品檢驗試劑到場。員警將上開裝箱 之物品一一拆開檢視、拍照、貼標籤,並記載於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9勘驗結果顯示:「鑑識中心人員陸續到場 ,畫面中到場鑑識人員約有5人,均身著鑑識中心之上衣。 員警將上開裝箱之物品一一拆開檢視、拍照、貼標籤,並記 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勘驗結果顯示:「員警將 玻璃罐裝之安非他命半成品一一取至鏡頭前,開始採樣、秤 重,並且以吸管擷取少量檢體做檢測(如截圖)鑑識人員持 續在屋外拍照、蒐證。」、編號11勘驗結果顯示:「員警將 上開查獲之物品,一一以密封袋包裝後,並加以整理欲帶回 警局。搜索結束,員警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給予杜心怡簽名,兩分鐘後結束錄影 。」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在
卷可稽;證人潘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現場因為 我們執行完,我們請鑑識人員到場來鑑識查扣的物品。」、 「他們在進行鑑識工作。」「我們一切依照程序進行,全程 有錄音、錄影。」等語(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所述與 上開勘驗結果相符,並無被告所質疑無鑑識人員到場、現場 無拍照存證之蒐證鑑識程序之瑕疵;至於被告江信義復質疑 鑑識人員使用之挖取證物之湯匙有重複使用在各個扣案物上 ,亦容有採證污染之可能,所以才會有這麼多微量毒品反應 云云,對此,證人廖今維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質以此節時, 即證稱:分裝採證部分如果(扣案物)是液體可以倒,我們 就用倒的,如果不行的話我們就拿小湯匙做分裝。現場總共 準備2、3支湯匙,我們現場採證完都有擦拭過,你的(指被 告江信義)爭執點是認為說我們在湯匙裡加有毒品反應的東 西下去做分裝嗎?如果照你這個邏輯的話,那我們每一樣都 是用這種方式做採集的話,驗出來的每一樣應該都會有毒品 反應,不可能就只有各樣幾樣有毒品反應等語(原審卷二第 211頁),再查諸本案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中,經 警標示為「安非他命半成品」、「安非他命成品」之物品數 量達62件(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二卷第315至323頁),經送鑑定僅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計11件扣案物驗出有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N, 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分別不同純度、種類成分不一之毒品成 分,顯見並非扣案之物均驗出含有種類成分均相同之第二級 毒品,是被告江信義上開所辯,不足採憑。則上述員警扣押 附表一至三所示扣案物之過程並無違法,所扣得之扣案物並 非違法搜索扣押所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查除上開爭執外,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江信義、江美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0至275 、卷二第520至5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江信義部分:
㈠被告江信義對於其與被告江美智共同將警於109年8月17日至 證人杜心怡住處查扣之前揭毒品及原料、器具等物,由○○山 莊租屋處搬運至杜心怡住處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坦承不 諱(本院卷二第117頁),但否認曾在○○山莊租屋處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⒈我沒有製造毒品。本案 尚未發生之前,我於109年5月10日在第一分局林良樺偵查佐 面前說五天後我要去製毒工廠,叫他向陳靜慧檢察官報告, 他回答我說好並稱向陳靜慧檢察官報告。結果109年5月17日 我被第二分局警察逮捕,當時我有請第二分局警察跟第一分 局林良樺偵查佐聯繫,我說我於109年5月20日要去會長的製 毒工廠。而且我在第二分局時,我妹妹有來拿我的私人物品 ,但我那時被通緝要直接去執行,我跟妹妹說我的手機裡有 跟○○集團會長通聯紀錄,我叫她寫信向檢察官報告說三天後 要去會長的製毒工廠並請他們借提。檢方109年5月21日有來 借提並製作檢舉筆錄,而且我把所有資料給中部打擊犯罪中 心及林良樺偵查佐。製作完筆錄,我以為他們會來借提,林 良華偵查佐希望我把手機資料複製下來,他要拿給陳靜慧檢 察官,我把手機給他,他把手機資料複製出來後我就去看守 所了。林良樺偵查佐拿這些資料去找『愛力賀』朱健男,『愛 力賀』朱健男當然不會承認會長的製毒工廠。我21日有與警 察說會長與我們通訊的LINE,林良樺偵查佐也確實有跟檢察 官報告。⒉我上訴理由是否認犯罪,被查獲的製毒工具與半 成品來源有部分是會長寄給我的,有部分他寄給朱健男,朱 健男又交給我。大部分化學原料是我去買的,我要合成假的 安非他命。而有驗出安非他命的是前案製造而留下的,這次 我沒有製造。羅惠如身份證是我在超商撿到的,我沒有跟我 妹妹江美智講身份證怎麼來,我有把身份證資料寄給會長, 會長留一個訊息給我,内容是專門販賣儀器的公司的黃小姐 資訊。○○集團會長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朱健男也不肯說會長 是誰,我也不知道為何警察查不出會長是誰。⒊我留給警方L INE,會長有傳訊息給我,内容是專門賣儀器公司的黃小姐 ,警察利用這個線索,假裝是儀器公司的黃小姐,以陷害教 唆的方式聯絡我妹妹去領包裹。而且是我叫我妹妹江美智將 儀器及半成品從○○山莊搬到杜心怡住所。」等語,其辯護人 則以:「⒈被告江信義並沒有製造毒品,尤其廖今維原審也
不否認本案扣案的燒瓶、加熱包、冷凝管都是沒有使用過的 ,包含紅磷、麻黃鹼都是沒有使用過的。關於證人A1提供給 警方的加熱包、迴流型冷凝管、溫度控制器,都是在被告江 信義入監服殘刑的時候,由證人A1提供給警方,既然在扣案 原料及器具都沒有動用過的情形下,被告江信義不可能製造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毒品,這些東西都是被告江信義前案 遺留,希望鈞院再將原判決附表一、四再為鑑定,依函復所 示,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並不會產生氯化鈉,如原判決附表一 、四送鑑定後有氯化鈉的成份的話,那就可以知道這並不是 毒品,如果不是毒品,被告江信義不可能構成製毒、運輸毒 品之罪。⒉就證人A1證述,整個重點是警方如何取得羅惠如 相關收貨資料。證人A1證述是經過楊博丞透過旗下化工行訂 購,一般來講網路上都有相關訂購資料,但不管是卷內、證 人A1也沒有提供給警方。方才辯護人詢問證人A1,他也不願 意把楊博丞資料提供,證人A1到底提供給警方資料是如何取 得的?這部分要打上很大的問號。⒊行使私文書及冒用身分 證的部分,被告江信義並沒有以羅惠如的身分或任何身分向 證人A1的公司訂購商品,也沒有拜託被告江美智以羅惠如的 身分去取貨。退步言之,被告江美智沒有犯意,原審也認定 無罪,更沒有冒用他人身分證的故意,這都是警察打電話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