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613號
TNHM,111,上訴,1613,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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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湶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729號、110年度偵字第2
6090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湶之子張○峯(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因協調友人 洪○鑫(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胞弟之債務糾紛,與洪○鑫 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凌晨1時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000號○○宮前,遭甲○○夥同少年李○宇曾○銘郭○廷(真實 姓名均詳卷,均另案移送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毆打,致張○ 峯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雙手擦挫傷之傷害; 洪○鑫則受有右上肢擦傷、頸部撕裂傷之傷害(甲○○所涉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犯妨害秩序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附法治教育確定 )。嗣張○湶得知張○峯受傷後,旋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丙○○、陳 永穎李詠祺三人,一同自臺南市○○區○○路000號集會處所 出發,前往○○○○醫院探視張○峯。渠等在醫院門口聽聞洪○鑫 表示係甲○○毆打張○峯後,張○湶竟與丙○○、陳永穎、戊○○及 李詠祺4人(下稱丙○○等4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張○湶當場指示丙○○等4人將甲○○帶 往臺南市○○區○○路○○○○0號電線桿前(即「○○高爾夫球練習 場」,下稱高爾夫球場)教訓,張○湶則於同日凌晨3時11分 許先進入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室探望張○峯。戊○○遂於同日凌 晨3時18分許,駕駛B車搭載丙○○、陳永穎李詠祺前往甲○○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外路口公眾場所,由陳永穎李詠祺將甲○○自屋內強行拉出,丙○○則持渠等意圖供行使之 用、由陳永穎攜帶之未扣案兇器西瓜刀1把(刀刃為金屬材 質,長度約44公分、寬度約5.5公分)喝令甲○○上車,渠等 押同甲○○先原車返回柳營奇美醫院前方路旁,自同日凌晨3 時36分許等候至同日凌晨3時42分許,再原車將甲○○強押至



渠等與張○湶約定之上開高爾夫球場處,期間丙○○等4人並分 別徒手毆打甲○○。俟渠等抵達高爾夫球場後,即喝令甲○○下 車,並由丙○○持未扣案、自甲○○住處取得之球棒1支毆打甲○ ○手、腳,過程中甲○○趁隙逃跑;詎陳永穎為阻止甲○○逃跑 ,即自甲○○後方追逐,並持上開西瓜刀朝甲○○後背部揮砍, 致甲○○因而流血倒地,並受有創傷性氣胸、背部開放性傷口 20公分、左上肢開放性傷口15公分、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原審法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陳永穎、戊○○、李詠祺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 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確定)。二、案經甲○○之母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告張○湶被訴傷害丁○○,及恐嚇洪○宗部分:  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湶 上訴而確定(見被告張○湶110年8月30日刑事聲明上訴暨上 訴理由狀、112年1月9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13、171頁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張○湶被訴妨害秩序等部分(被害人甲○○)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㈡被告張○湶被訴對被害人甲○○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同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殺人 未遂罪,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罪及剝奪 行動自由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 ,核屬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判處罪刑。另就被告被訴殺 人未遂罪部分,認為被告與丙○○等4人均無殺人犯意,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丙○○等4人於原審均與被害人甲○○達 成和解,經甲○○撤回告訴及告訴人即甲○○之母乙○○撤回傷害 告訴,被告所涉該傷害部分與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有 部分重合,難以強行分開,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就涉犯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就查獲扣案同 案被告陳永穎所有西瓜刀之刀鞘1副、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張○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本案僅對原 判決犯罪事實二㈠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所量處之刑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符合自 首部分,均不爭執,明示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91、347 頁),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是否合法、妥適, 不及於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惟為便於檢視 、理解案情,仍臚列被告上訴範圍之本案犯罪事實如上。貳、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張○湶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㈠本案肇因於被告身為人父 護子心切,一時衝動而為,然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在被 害人受傷後,迅速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以避免損害擴大,被 害人因此轉危為安,未見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㈡ 被告張○湶固有前科紀錄,然距今已超過5年以上,不構成累 犯。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在2年以下,符合宣告緩刑要件。請 考量被告母親高齡74歲,110年診斷乳癌,需長期化療,於1 11年12月底結束療程,隨時需進行下階治療(提出戶籍), 被告於111年4月交保後,於同年9月與女友林慧娟結婚,幼 女已於112年0月00日出生,家庭成員均有賴被告照料。被告 原從事盆栽修剪買賣,本案羈押出所後,學習手工水餃製作 販賣,更於111年12月登記成立「○○○○」公司,出售水餃維 持家計(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食品批發網頁、幼女 照片),顯見被告甘於平淡生活。㈢被告因本案自110年11月 30日羈押至111年4月27日,殘刑僅餘5個月餘,服短時段刑 期,並無意義,反而造成被告一家失所依據,請求為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
二、關於被害人甲○○部分,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行動自由罪,就妨害秩序實施強暴罪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與同案被告丙○○等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並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行 為重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首 謀實施強暴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合先說明。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判決參照)。而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 4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在本案犯後,曾指示同案被告陳永穎將持以傷害甲○○之 西瓜刀交付洪○宗,命洪○宗頂替犯行,洪○宗即基於湮滅關 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行經市道000號北上22 公里處忠義橋時,往橋下丟棄該把西瓜刀,再返回住處打包 行李欲出外躲避,被告發現洪○宗並未投案後,於110年11月 28日凌晨率同丙○○等4人,將洪○宗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柳 營分駐所,以恐嚇方式,致令洪○宗心生畏懼,進入柳營分 駐所,向員警自承失手砍傷甲○○(被告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洪○宗所犯湮滅刑事證罪及頂替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因洪○宗未能詳細交代案情始末,員警發覺有異,於 同日及翌日詢問洪○宗後,已然知悉被告張○湶等人涉案,經 對照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室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入鏡人員影 像,對比A、B車車籍資料,參酌涉案人員之人際網絡關係、 通話紀錄等資料,已有足夠證據資料特定被告涉案。經檢察 官開立拘票,被告始於同日晚間為警拘提到案,被告始於翌 日陳述本案相關事實,不符合自首要件,業經原判決說明綦 詳(原判決理由貳、三、㈦⒉)。被告上訴本院後,對於上訴 之本案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已表示不爭執,業如前述。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矢口否認全部被訴犯行(包括恐嚇 洪○宗部分)。同案被告丙○○等4人於110年12月6日至警局應 詢時,雖均供述共同至甲○○住處前強押甲○○上車,載至太康 高爾夫球練習場,以徒手、取自甲○○住處之球棒及扣案陳永 穎所有西瓜刀,對甲○○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均稱係出於自 己的意思幫被告出氣,均否認被告參與其間,且均刻意不攜 帶手機,以避免手機遭警方查扣調查通訊紀錄,然而丙○○等 4人均稱不認識甲○○,與甲○○亦無怨隙,實無共同對甲○○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被害人甲○○於110年11月28日事發當日及 翌日警詢時,猶支吾其詞,不敢供述遭何人施暴,並稱:怕 對方對家人不利,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115至118頁 、第123至129頁),洪○宗雖於110年11月28日向警詢投案供 述:因為我兒子被打,我失手砍傷對方,就來投案等情(警 卷第35頁),嗣因警方發覺事有蹊蹺,持續調查,調閱相關 監視錄影,車籍資料,依各該被告及關係人持用手機門號之



網路歷程,並依洪○宗之供述,在洪○宗住處查扣有血跡之衣 服,至忠義橋下打撈尋獲本案西瓜刀刀鞘1只等情,檢察官 在釐清事實後提起公訴,被告於111年3月23日起訴移審訊問 時猶否認犯行,直至111年4月25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洪○ 宗就其被訴湮滅證據、頂替罪,坦承全部犯行,供述:當時 跟著被告的車到太康高爾夫球場後,看到那個情形(即甲○○ 遭施暴倒地受傷)就跟被告講這事情是因為我兒子引起,導 致被告的兒子受傷,我覺得很對不起。被告就說整件事情都 是我兒子引起的,叫我把整個事情擔起來,並且把刀子拿給 我,叫我把被害人送到醫院後再去自首。我回家之後整理一 下打算出去躲幾天,我覺得事情不是我幹的,為何我要去自 首,但後來張○湶、陳永穎等人就來我家找我,陳永穎開著 福斯車載我去柳營派出所,在派出所附近的超商,我下車的 時候張○湶有下車問我這件事情我擔不擔得起來,如果擔不 起來,就要打斷我的雙腳等語(原審卷一第311頁),而因 被告於偵查中即委託他人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16萬元 ,甲○○於原審同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原諒在庭的被告,沒有 要追究他們等語(原審卷一第313頁),經辯護律師當場與 被告討論後,被告始為認罪之供述(原審卷一第313至314頁 ),是被告究係真心悔悟,或係因事證已明,難以推託全身 而退,始為認罪之供述,尚非無疑。而如前所述,被告在原 審認罪之前,檢警已耗費無數人力、物力調查本案事實真相 ,檢察官於原審已表明同案被告丙○○等人是聽命於被告,請 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原審卷二第189頁)。
 ㈡原審審酌被告僅因其子張○峯協調友人洪○鑫胞弟(即洪○宗之 子)100元債務糾紛而遭甲○○毆打致傷,即指示丙○○等4人至 甲○○住處前強押甲○○至高爾夫球練習場教訓、毆打,不僅造 成甲○○受有前述傷害,且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妨害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甚鉅 ,權衡被告之行為原因及所造成之影響,難謂有何情輕法重 之情,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丙○○等4人, 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糾眾丙○○等4 人自甲○○住處,強押甲○○至約定之高爾夫球練習場,渠等所 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係憑藉 多數人實施暴力之攻擊狀態,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產生加乘 效果,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之狀態,犯罪情節非輕,甲○○所受傷勢嚴重 ,醫院一度發出病危通知(警卷第139、141頁)。被告犯後 ,猶與丙○○等4人串供,且以恐嚇方式,要求洪○宗頂替,企 圖讓自己脫身,此項犯後行為實非可取。縱然偵查中即與被



害人甲○○和解,賠償損害,獲甲○○及其母乙○○原諒不予追究 ,被告於原審終有坦承犯行,但係在檢警調查事證明確後, 始為認罪之供述。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與丙 ○○等4人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六、原判決審酌被告僅因其子張○峯遭甲○○毆打致傷,不思以和 平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同案被告丙○○等4人對甲○○為本案剝 奪行動自由及加重妨害秩序犯行,除造成甲○○受傷外,並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甚鉅。被告張○湶更僅因洪○宗向警方投案為其等處理善後之 方式未妥,竟以恐嚇方式,使洪○宗心生恐懼危及身體安全 ,致受有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並致洪○宗明知其非強押甲○ ○至高爾夫球場教訓、毆打之行為人,卻意圖使真正的行為 人即被告與丙○○等4人規避刑責,向警投案自稱其為行為人 ,並將關係被告等人妨害秩序罪之證據西瓜刀丟棄忠義橋下 以湮滅、隱匿,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惟考量被告於原審 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110年12月9日、111 年4月25日和解協議書影本2份,營偵二卷第25頁,原審卷一 第329頁),並據甲○○及其母乙○○撤回傷害告訴(原審111年 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 第317、405至407頁,原審卷二第349頁)。另考量被告與丙 ○○等4人涉案參與程度、素行、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相關告訴人暨被告等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一第419至421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04、180至1 81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 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尚稱允當。被害人甲○○送醫救治過程,已見諸於 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已 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具狀及以言詞說明在卷,而為原審所 得審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另陳明成立○○○○公司,製作販 賣水餃,及與女友結婚後再育一女,所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 ,雖為原審未及審酌,但此部分事證不影響原判決量刑結果 ,無從遽認原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因認被告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辯護意旨雖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法院對於具備緩刑 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 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指示同案被告丙○○等4 人共同犯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下手實施強暴及被告係首謀實 施強暴之人,所為造成社會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情 節非輕,且犯後猶以恐嚇方式,強令洪○宗頂替,企圖脫免 刑責,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實 非可取。被告雖有正當工作,母親罹病,需長期治療,與女 友結婚,甫育有一女,需照顧家庭並負擔經濟,然被告之家 庭狀況,乃其為本案犯行時,就應警惕自己謹慎行事,以免 觸法累及家人,而非在鑄下大錯後,造成社會與他人的損害 後,再據以向法院請求輕判或宣告緩刑。況被告較丙○○等4 人均年長逾20歲以上,丙○○等4人稱被告為「腸哥」或「香 腸大哥」,被告不無利用丙○○等4人年輕識淺而為本案行為 之疑。又被告前因強盜、重利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假 釋出監,於105年6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距本案犯行,雖 已逾5年,但可見本案被告並非初犯,衡以前述本案犯罪情 節,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再被告對被害人丁○○ 所犯傷害罪,對被害人洪○宗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判 決於111年8月9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經檢察官、被告上 訴而確定,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從而,辯護意旨請求 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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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