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靜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王靜慧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靜慧於民國111年2月前某日不詳時間,加入WHATS APP通 訊軟體暱稱「JOHN LUCAS」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共 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可從中獲取收取款項3% 之報酬。
二、緣詐騙集團中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利用網際網 路社群平台網站臉書(FACEBOOK),以暱稱「魏查爾斯」與 陳千幼(原名陳雪菁)結識,二人再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魏查爾斯」佯稱其在西班牙公海開發石油,因機器故障 需要維修費用云云,致陳千幼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下同 )15萬元至指定之華南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匯款係由王靜慧擔任取款車手),嗣陳千 幼察覺有異,於同年7月底報警,依員警指示持續與「魏查 爾斯」保持聯絡;其後「魏查爾斯」復佯稱欲購買機器,要 求陳千幼匯款180萬元,陳千幼即佯裝受騙,願依「魏查爾 斯」指示將180萬元面交予「魏查爾斯」指定之人。王靜慧 則於111年2月1日(農曆年正月初一)前某日起,依詐騙集 團成員「JOHN LUCAS」指示,自稱「王小樓」,先以電話與 陳千幼聯繫數次,約定見面取款事宜後,於111年2月10日下 午2時3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10年,應予更正)搭乘高鐵抵 達臺南,再搭乘劉貴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 程車,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超商」○○店,接過陳千幼將佯裝有180萬元(僅最上 方為紙幣真鈔1,000元外,其餘均是玩具鈔票)之紙袋時,
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紙袋及陳千幼所有 1,000元(均業經發還)及王靜慧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而未發生詐得陳千幼財物之結果。
三、案經陳千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王靜慧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上開2罪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於警、偵訊、原審雖矢口否認犯行 ,然上訴本院後,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供述,對於被訴 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9、253頁),並陳 述:僅就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之諭 知,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39頁)。檢察官 依告訴人陳千幼(下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參照檢察 官上訴書記載「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是否妥適, 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部分,均無爭執,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是否合法、妥適 ,不及於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臚列本案犯罪事實如上。貳、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詐騙集團擔任之 角色係取款車手,攸關詐騙行為能否遂行,犯罪參與程度不 低,且在本件告訴人受騙以前,被告尚且有擔任車手取款之 行為,復以被告自始至終均以被害人自居,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 餘地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先前是遭詐欺集團詐騙,陸續匯出鉅額 款項,因為匯出的錢在詐欺集團那邊,始擔任車手,希望收
回先前匯出的款項。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希望量 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並為緩刑宣告等語。三、查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矢口否認犯 行,辯稱:從頭到尾就僅有一個「JOHN LUCAS」之人以WHAT S APP與我聯繫,依「JOHN LUCAS」指示先後匯款至指定帳 戶,被告自己亦為被害人等語,固據提出匯款資料附卷,然 被告自承:在本案前已依「JOHN LUCAS」指示先後向不同之 人收款,收款金額超過100萬元,收到款項後,公司經理會 跟我說可以抽多少,我再直接從我收取的款項內抽取現金, 抽成差不多是百分之5。每一次都將收取的款項拿去臺中市○ ○區○○路○段000○0號2樓交給裡面3個員工之1,他們點收無誤 後就會將錢匯到公司的比特幣帳戶。(提示扣案手機畫面) 聯絡人資訊「ATM Bitcoin 陳」就是與我交易比特幣的對象 (警卷第5至7頁)。在本案之前,以同樣手法取款10次,其 中2次收款對象是「陳美容」,先後收取68萬元、37萬元, 她說她老公在國外,工程需要用錢,所以要公司幫忙轉帳給 她老公,我有跟她求證,但是她好像沒辦法證明他們的關係 ,我有覺得她是被騙,該2次我取得報酬是3%等語(警卷第1 2頁)。上開被告所供述比特幣交易對象「ATM Bitcoin 陳 」,有扣案被告手機畫面可佐(警卷89頁)。再參照被告供 述其與詐欺集團的聯絡過程如下:110年4月初,經由通訊軟 體微信(WeChat)結識自稱聯合國駐敘利亞中尉「Adam Dav id」,他叫我跟他的女兒Adams maria及律師Raymond Chand ler用e-mail聯繫,與其女兒建立情感。對方稱聯合國要支 付給他薪資270萬歐元,但因在外地工作無法領取,要我與 律師聯繫,支付美金2,350元(匯到美國),後來律師給我 義大利銀行Swift Merchant Information Bank的e-mail,A dams David要我向銀行人員自稱為Adams David的家人,其 銀行引導我如何在該間義大利銀行登記我的個人資料及ID等 以便於收取款項。「JOHN LUCAS」即該公司會計之一,是他 給我告訴人的電話,要我跟告訴人聯絡約定時間地點的等語 (見另案警詢筆錄,原審卷第175至176頁;本案警詢筆錄, 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的聯絡對象已在三人以 上,非僅「JOHN LUCAS」一人至明,而被告先後多次依指示 向至少10位被害人收款,獲取百分之3、百分之5不等之報酬 ,所收取之款項扣除被告的報酬後,其餘款項則依指示透過 比特幣交易商「ATM Bitcoin 陳」購買比特幣交付詐欺集團 ,原判決據此認定本案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上開本案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不再爭執而為認罪之供述,合先說明。
四、刑之減輕
㈠未遂犯減輕
⒈刑法上之未遂犯,固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 能成立;所謂著手,亦指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 此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以行為人開始實行以詐財為目 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 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參 照)。關於詐欺集團,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 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 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 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參照)。
⒉告訴人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於臉書結識暱稱「魏查爾斯」 之人,雙方改以LINE聯繫,「魏查爾斯」佯稱:在西班牙公 海開發石油,因機器故障需要維修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0年8月31日匯款15萬元至「魏查爾斯」指定之帳戶( 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魏查爾斯」再佯 稱:機器無法維修,需購買新的,請告訴人匯款180萬元, 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依警方指示,持續與「魏查爾 斯」保持聯絡,要求面交現金,嗣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JOHN LUCAS」指示,自稱「王小樓」,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加LINE好友方式,與告訴人聯繫,於111年2月10日 下午3時20分許,前來約定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店收取現金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為原判決 所認定,是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購買機器為由,先後要求告 訴人匯款,均屬著手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前往收取第二次 施詐之款項時,告訴人雖未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未實際收取 款項而未得逞,參之前揭說明,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其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審酌被告原為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其後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不無為圖抽成利得以彌補自己先前受 騙的財產損害,顯係為自己利益,無視於其他被害人因此受 有財產損害,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已為認罪 之供述,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縱然被告未參與告訴人第一 次受騙的犯罪行為,被告所參與的告訴人第二次受騙之犯行 ,因為警即時查獲,告訴人未受實質財產損害,但被告仍承 諾賠償告訴人15萬元,有本院112年2月15日112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 據告訴人向本院陳述:被告已依調解筆錄於112年3月6日給 付第1期款3萬元,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55頁), 顯見被告確已檢討反省自己的行為不當,萌生悔悟之心,且 盡相當努力彌補對告訴人的損害,雖無以解免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責,然本院經審酌本案具有上開特殊之原因,認為 被告行為惡性相對於一般詐騙集團車手的犯罪情節,較為輕 微,顯可憫恕,縱依未遂犯減輕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 自白之供述,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所定「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刑。
五、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本院後,已為認罪之供述,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給付,業如前述,並據告訴人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判處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本院 卷第25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未採為對被告量刑 的有利審酌,容非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期臻妥適。檢察官係依告訴人 請求上訴,主張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過輕,然被告上訴 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給付, 獲得告訴人原諒,因認檢察官上訴主張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已不復存在,且蒞庭檢察官亦不再為加重被告刑度之主張 (本院卷第256頁),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 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 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核心重要成員卻因 此輕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不思曾受詐欺 集團詐騙受有財產損害,為貪圖擔任車手可獲得抽成之不法 利得,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或 收水角色,依集團上層指示出面領取或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檢、警難以追查隱身幕後之集團核心 成員,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行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矢 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認罪坦承犯行,被告所參 與之本案對告訴人的第二次詐騙犯行,因警方即時查獲,並 未取得款項,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被告仍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賠償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第一次詐騙所造成的財產 損害15萬元,且已履行部分給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珠 寶業,現無職業,賴之前開珠寶店的收入維生,須照顧父母 親(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6月 ,然本院審酌被告參與之本案第二次詐騙行為,因警方即時 查獲,而未取得財物,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到財產損 害,被告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第一期給 付,為啟被告自新之途,在依未遂犯、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後,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月,容有稍重,併為說明。六、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 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
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
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 上訴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侵占案件,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30萬元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上開侵 占案件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⒉被告加入「JOHN LUCAS」所屬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於110 年10月至111年3月間,先後提領被害人鄭桂蓮等3人受騙匯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JOHN LUC AS」指定之電子錢包,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4786號),現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2492號案件審理中;「JOHN LUCAS」所屬詐欺集團另向被害 人魏秋英施用詐術,致魏秋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7日, 在桃園高鐵站,將149萬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再以購買虛 擬貨幣方式,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被告所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08號),現繫屬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案件審理中,以上均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調取各該起訴書查閱 無訛(本院卷第207至211頁)。迄至本院本案112年3月7日 辯論終結,上開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的2案件均未判決,而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罪所受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1月12日執 行完畢後,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之前揭規定, 被告並無不得宣告緩刑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15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2年3月6日給付3萬元,並自112年4 月6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2萬元,均匯 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調 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履 行第1期款,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認罪 坦承犯行,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 不再爭執,表明不在上訴範圍,顯能知錯反省己過,且積極 彌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參以告訴人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希望被告按月履行賠償給付,並以調解筆錄做為緩刑 條件,以期被告能確實履行等情(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檢察官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否宣告緩刑,請
本院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256頁),本院審酌被告既已 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且履行分 期給付中,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督促 被告謹慎行止,確實依調解筆錄支付對告訴人的損害賠償,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 錄所示方式履行對告訴人之分期給付(如附件)。上開被告 應支付對告訴人之分期損害賠償,屬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雪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段0巷0號00
樓之0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相對人 王靜慧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
之00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附民字第41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詐欺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調解室,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受命法官 林逸梅
書 記 官 高曉涵
調解委員 邱美月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雪菁 到
相對人 王靜慧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聲請人陳雪菁與相對人王靜慧均同意本件以新臺幣(下同)15 萬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王靜慧願於民國(下同 )112年3月6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3萬元,並於112年4月6日起 至112年9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匯入2萬元,至聲請人陳雪 菁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以上給付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金融單位:中華郵政 (局號003****),戶名:「陳雪菁」,帳號:「042****」號 。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㈣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不追究相對人民、刑事責任,如相對 人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
以上筆錄當庭給閱並認無訛始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陳雪菁
相 對 人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高曉涵
受命法官 林逸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