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新遠
選任辯護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
4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新遠與鄭群興、戴佳穎相識,緣鄭群興於民國109年12月2 4日晚間9時許稍前,在郭新遠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 住處,與郭新遠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遂於同日晚間9時許, 邀同朋友戴佳穎、梁志誠一起至郭新遠前揭住處,郭新遠與 鄭群興理論時,兩人一言不合,引發肢體衝突,郭新遠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未扣案)毆打鄭群興、戴佳穎身體 部位,致鄭群興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膝挫傷(起訴 書記載為頭部及手腳多處傷害),戴佳穎則受有胸部鈍挫傷 、腹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程中鄭群興亦持 安全帽(未扣案)毆打郭新遠身體部位,戴佳穎則徒手毆打 郭新遠身體部位,致郭新遠受有頭部鈍挫傷、鼻部鈍挫傷、 胸壁鈍挫傷、右足踝鈍挫傷等傷害(鄭群興、戴佳穎涉嫌傷 害部分,另經判決確定),梁志誠則在門口處見聞上情。其 後,經郭新遠之母親陳錦美出面制止,並報警處理,鄭群興 、戴佳穎遂對郭新遠提出傷害告訴,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鄭群興、戴佳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鄭群興、戴佳穎相識,其於上開時地先 與鄭群興發生口角爭執(即有對告訴人鄭群興開玩笑說來「 釘孤支」,鄭群興就翻臉了),後告訴人鄭群興帶告訴人戴 佳穎到其住處,告訴人2人有毆打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辯稱:我家沒有所謂之鐵棍,也沒 拿鐵棍打他們,當時我坐在椅子休息,鄭群興及戴佳穎進來 站在我面前叫我起來,鄭群興拿我家的安全帽敲我頭部,戴 佳穎把我壓在地上打,我一直被壓制在地上毆打,沒辦法出 手,後來我母親說要報警,他們才走的,我也不知道他們為
何會受傷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2人前揭被害情節,業據證人鄭群興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案發當天我先到郭新遠家裡喝酒,他有跟我嗆聲說要「 釘孤支」,我回他「請你喝酒,還要被你消遣,沒有道理」 ,我就找戴佳穎、梁志誠一起去跟郭新遠理論,我到郭新遠 家裡後,就問他「為什麼請你喝酒,還要被你消遣?」郭新 遠就出拳打我胸口,我便回擊跟他互毆,郭新遠就從他家櫃 子拿出1根鐵棍打向我跟戴佳穎,戴佳穎看我身材矮小,怕 我被郭新遠打死,就衝上前幫我擋了好幾棍,我的腳跟戴佳 穎的胸口、手部都有被鐵棍打到受傷,之後我隨手拿郭新遠 家中的安全帽反擊,我看郭新遠好像抓狂了,我跟戴佳穎、 梁志誠就趕快離開,我跟戴佳穎就去驗傷等語明確(見警卷 第21-24頁、偵卷第61-62頁),核與證人戴佳穎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案發當天,鄭群興原本與郭新遠在郭新遠家裡喝 酒,鄭群興說與郭新遠發生口角,被郭新遠挑釁,就來梁志 誠家裡,找我跟梁志誠一起去郭新遠家理論,我跟鄭群興到 郭新遠住處,鄭群興就問郭新遠為什麼剛剛要嗆他「釘孤支 」,郭新遠沒有回答,就徒手毆打鄭群興,我看到他們打在 一起,我就將他們拉開,郭新遠換打我,我為了反擊,才將 他推倒並壓在地上,最後變成3個人扭打在一起,郭新遠的 媽媽勸我們不要打了,將我們3個人拉開,郭新遠就趁空隙 去客廳的廚櫃拿出鐵棒打我跟鄭群興,打了幾下後,我被郭 新遠打趴在地上,郭新遠並把我拖在地上,因為郭新遠有武 器,我跟鄭群興擔心打不過他,就趕快離開等情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27-30頁、偵卷第75-7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與告 訴人2人之共同友人梁志誠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晚,我本 來在家中跟戴佳穎聊天,聊到一半,鄭群興來我家,說他常 常買食物請郭新遠吃,還被郭新遠消遣,叫我跟戴佳穎陪他 去找郭新遠理論,到郭新遠家時,我先去對面麵攤吃麵,過 一下子聽見大小聲,就去郭新遠家門口查看,看到他們3個 扭打成一團,打起來,有看到郭新遠拿鐵棍毆打戴佳穎,鄭 群興跑給郭新遠追,後來郭新遠的媽媽出來制止,他們3個 才停手,隨後鄭群興就騎車離開郭新遠家,我就載戴佳穎離 開等語(見警卷第25-26頁),於原審證稱:那天鄭群興來 我家,說他請被告喝酒還被洗臉(台語),鄭群興算是要去 被告家了解,我是後面才到的,有看到他們3個扭打成一團 ,打起來,有看到郭新遠拿鐵棍(一根長長、鐵的東西,手 比約70公分),3個人在搶那支鐵棍,郭新遠的媽媽有幫忙 阻止,他們打完就結束了,鄭群興說他右下腹很痛,他說要
叫他老婆載他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263-264頁、第269頁 、第271頁、第273頁、第275頁),及其於本院證稱:我在 門外有看到他們3人在互打,被告有拿鐵棍,鄭群興、戴佳 穎2人有在搶那鐵棍,後來被告的家人有勸架,我們就一起 離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又證人3人就被告 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緣由,與被告所述吻合,就被告與 告訴人2人是「互毆」,過程中被告有持一支長長的鐵棍等 情,所述亦互核大致相合,並有案發當晚之110報案紀錄單 (見原審卷第375、376頁)、告訴人戴佳穎之成大斗六分院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2人之成大斗六分院 急診病歷含傷勢照片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19- 345頁)、被告之成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 卷第31頁),上開證述自具有一定之可信度。 ㈡細觀上開告訴人2人之成大斗六分院急診病歷暨原審公務電話 紀錄、告訴人戴佳穎之成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 人鄭群興就診時間為案發當日「23時29分」許,戴佳穎就診 時間為案發當日「23時39分」許,尚屬合理的就醫期間,可 見證人梁志誠證述告訴人2人離開被告住處後,有說要去醫 院就醫,鄭群興說要請太太載他去醫院之就醫過程屬實,告 訴人2人就醫過程亦無不合常情之處;再者,告訴人鄭群興 就醫時即主訴就診前遭棍棒打傷腹部,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 、腹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戴佳穎就醫時亦主訴 就診前遭棍棒打傷胸部,右手、右膝擦挫傷,經診斷受有胸 部鈍挫傷、腹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與其等前揭所證述鄭群興遭被告毆打「胸部、 腳部」等身體部位;戴佳穎遭被告毆打「胸口、手部」等身 體部位,大致吻合,且比對告訴人戴佳穎之傷勢照片(見原 審卷第345頁),其胸部明顯有長條狀紅腫痕跡,與遭鐵棍 (棍棒類武器)毆打的形狀傷正屬相符,足見告訴人2人所 述遭被告持鐵棍毆打之情節,確實有據而可採信。綜上相互 勾稽,實難想像係告訴人2人為了陷害被告,事後刻意自己 加工造成上開傷勢,是認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是遭被 告徒手及持鐵棍毆打所致無訛。
㈢辯護人以證人梁志誠於案發時未戴眼鏡且當時燈光昏暗,是 否能看清楚案發經過實屬可疑,且其證詞反覆,可信度實有 疑慮云云。經查,證人梁志誠於原審證稱:案發時屋內有開 燈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於本院亦證稱:當時看的清 楚,屋內有開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故正常情形之 下,一般人自可看到屋內打架之情形;又證人梁志誠雖於原 審證稱:當時未戴眼鏡等語,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有
近視,但我確定當時有戴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後又稱:好像沒戴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其所述 前後雖有不同,但其亦稱:平常出門都有戴眼鏡等語(見本 院卷第148頁),又其自陳近視有800-900度,且有閃光等情 (見本院卷第144頁),則衡其患有高度之近視,無法想像 其在無戴眼鏡之情形下,可以騎機車到案發現場,參以其自 稱平常有戴眼鏡之習慣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且當時 係從其住處出發,足認其出發前並無因他故而不戴眼鏡之理 ,復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有聽到梁志誠在外面說不要打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若其未看到打架,何以高喊 「不要打了」等語,益見證人梁志誠當時確有戴眼鏡而有看 到其等打架之過程無誤,辯護人質疑梁志誠未戴眼鏡而無法 看到案發過程乙節,尚非可取。又按證人之陳述前後有部分 不符,或相互間有矛盾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 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矛盾即認全部不可採。證 人梁志誠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其看到告訴人2人與被告在搶奪 該鐵棍而未證稱有看到被告以鐵棍毆打告訴人之情,然此與 其警詢所述、告訴人2人所述情節及告訴人戴佳穎傷勢照片 所呈現「長條狀紅腫痕跡」之證據資料不符,自應認其警詢 所述其有看到被告以該鐵棍傷人之情,較為可採;至其前後 所述雙方鬥毆細情節縱稍有不符,但當時場面混亂,且因時 間流逝,記憶難免失真,其前後所述主要基本事實既屬一致 ,已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細節部分,稍有不符,在所難 免,不得以此認其所述全部不可採,併予指明。 ㈣證人即被告母親陳錦美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鄭群興 、戴佳穎到我家中,鄭群興拿安全帽砸向我兒子郭新遠頭部 ,戴佳穎則是一直搥打我兒子,現場有點混亂,戴佳穎打我 兒子那邊我忘記了,郭新遠沒有毆打他們,也都沒有還手。 被告被他人砸暈倒在地上,我家並沒有鐵棍等語(見警卷第 4頁、本院卷第107-110頁),然其上開所述與告訴人2人及 證人梁志誠所述不符,且其所謂被告「沒有動手毆打,也沒 有還手」的說法,亦無法解釋何以告訴人2人離開被告住處 前往醫院急診時,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況證人陳錦 美為被告之至親,其所述難免有迴護被告之虞,自不足採, 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受傷,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及告訴人鄭群興雖表示兩人在案發前有一起飲酒,然被 告於警詢時可以明白說明案發前、案發時及案發後之過程( 見警卷第13、14頁),可見被告當晚縱有喝酒,但應無酒醉 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欠 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附此敘 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 因故與告訴人鄭群興發生口角衝突,並因鄭群興找戴佳穎一 起去跟被告理論,進而引發肢體衝突,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 告訴人2人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被告前有竊盜之前 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陳為○○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在○○工作,喪偶多年,家中有父母、女兒(87年 次)之家庭狀況,併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此固為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但無法在犯後態度上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被告 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被告持以犯罪之 鐵棍,雖屬被告所得支配之物,但並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方面亦稱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