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441號
TNHM,111,上訴,1441,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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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欣澤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欣澤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月31 日、2月1日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旁 工地,持鐵鎚等鐵製品,各3次毆打陳建廷之背部等處,致 其於110年2月3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驗傷時,驗得其受有 左側兩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及臉部挫擦傷、後胸壁挫擦傷 、前胸壁挫傷、下背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3次之傷害犯行,辯稱:110年1 月30日及31日我沒有打告訴人,是110年2月1日10時許,告 訴人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工地(○○街00巷0弄00號)偷 拿我放在包包裡的300元,被我發現,因告訴人不是第一次 竊取財物,我一時氣憤拿橡膠槌打告訴人背部1下,但未成 傷,之後告訴人還繼續在工地工作2至3小時,下午告訴人就 不見了,沒有再回來,告訴人110年2月3日驗傷的傷勢不是 我造成云云(警卷第7、13、17頁,偵卷第120至121頁,本 院卷第38頁)。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下:
 ⒈於110年2月4日警詢證述:我跟被告經朋友介紹認識,我向被 告借新台幣20萬元去日本玩,之後每月還款1至2萬元,到10 9年6月還有10幾萬元未還,後來他要我跟他一起工作順便還 款,並要求我跟他同住,我就搬去他家跟他一起住,109年6



月跟被告一起工作後,他沒有給過我工資,只有在我真的沒 錢的時候才會給我一些零用錢,最高不超過3000元,我也不 曾主動跟他要過錢,同住的前半段時間他還會主動買東西給 我吃,後期覺得我工作表現不好時,中餐晚餐都沒有買給我 ,我實在很餓,詢問他住處冰箱内的東西是否可以吃,他說 可以,故後來我就沒再問,冰箱的食物、被告住處抽屜的零 錢和桌上的香菸我都直接拿,但他卻說我是竊盜。109年12 月我在高雄○○工地工作時,他說我表現不好,還說工地東西 遺失或有損壞也是我弄的,要我簽本票,一張本票2萬元, 簽了10幾張,後來開始打我,有時在工地,有時回到住處打 ,一直到我110年2月1日我在台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旁 工地被打到受不了,偷跑出來,請通訊行幫我聯繫我父親, 我父親覺得事態嚴重,帶我到新樓醫院驗傷後,陪同到派出 所報案,當時額溫高達37.7度,故至診所就醫,醫生表示肺 部積水,再至麻豆新樓醫院就醫,我父親才知道我於110年1 年6日、14日曾遭被告、被告母親毆打成傷流血不止,是他 的家人將我送至麻豆新樓醫院。被告在工地的時候曾拿小斧 頭、鐵條等工地就地取材的東西打我背部,在住處則是用掃 把、球棒或徒手對我拳打腳踢。我110年2月3日驗傷是左侧 兩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及臉部挫擦傷、前後胸壁挫擦傷 、下背挫擦傷。我記得109年12月在高雄○○台28線上的工地 開始被打,期間在其他台南工地和工頭住家也被打過,但是 確切時間地點不清楚,只記得最近是110年1月30日及31日在 台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旁工地,被告拿小斧頭和鐵製 品打我的背,在工頭住家也拿掃把及徒手對我拳打腳踢。我 也想要離開,但被告表示如果我走,他就會把我拿零錢、香 菸、食物的事告訴警方,告我竊盜,且我的000-0000號普重 機在109年11月被他收走,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在109年12 月也被他收走,無法與家人聯繫,他要提告我竊盜時我覺得 很害怕,怕被抓去關,我怕他會打我,找我家人麻煩,所以 他跟我要我就給他了,我要提出傷害等告訴等語(警卷第51 至56頁),表明對本件3次被告傷害犯行均予告訴明確。 ⒉於110年3月22日警詢證稱:我遭被告毆打約20次,有診斷證 明書的只有110年1月5日、1月30日及1月31日這3次,於110 年1月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的 工地裡面,因為我動作緩慢,被告就拿鋁製品工具毆打我雙 手、肩膀好幾下;於110年1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旁工地,因我施工不佳,被告拿鐵鎚打我背 部好幾下;於110年1月3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 0弄00號旁工地,因我施工不佳,被告拿鐵鎚打我背部好幾



下。1月6日是被告的母親楊淑鳳陪我就醫,她在旁邊我不敢 跟醫生說我被打,才說是從樓梯跌落;2月3日是我家人陪我 就醫。1月6日驗傷傷勢為右手肘3公分撕裂傷、右手部挫傷 併1公分撕裂傷、右側手肘挫傷、雙膝部挫傷、右肩挫傷等 ;110年2月3日驗傷傷勢為左側2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及臉 部挫擦傷、後胸壁挫擦傷、前胸壁挫傷、下背挫擦傷;另1 月14日是楊淑鳳毆打我流血成傷,被告的妹妹楊丞甯送我就 醫,有診斷證明書,但他妹妹在場我不敢說被打等語(警卷 第57至65頁)。
 ⒊於110年8月6日偵訊證稱:我先認識楊淑鳳,再認識被告,楊 淑鳳叫我去被告那邊工作,要求我住他們家,我從108年6月 開始住,睡在2樓客廳沙發,直到110年2月1日下午2、3點從 工地跑走。被告沒給我工資,很久才拿一些生活費給我,晚 餐都是他們付的,早餐有時候沒有吃,中餐也是他們付錢, 我沒有買其他生活用品,會使用他們家的生活用品。被告嫌 我工作太慢就打我,他怕我受不了逃跑,就拿走我的證件、 手機、機車,如果我不給,被告會打我,他們都不還我,00 0-0000號機車警察於110年5月15日在○○區○○○00號之00尋獲 ,上開地點屋主稱是楊丞甯騎過去的,我不知道是誰騎到該 處,身分證、健保卡、手機都沒找到。110年1月5日、1月30 日、1月31日有診斷證明書,1月5日下午6點在台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工地,被告以工地的鐵條打我手腳, 楊淑鳳帶我就醫;病歷記載我表示從樓梯跌落,是因為他們 威脅我這樣說。1月30日、31日被告2次毆打我,另外2月1日 也有打我,我2月3日一起看醫生,這3次都是同一個地點,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旁邊工地,都是在中午或晚 上,被告以工作用的鐵槌打我的背很多下,3次都是用一樣 的方式打我,除了背也有打腳趾頭,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楊 淑鳳於110年1月14日打我,嫌我工作太慢用木頭小板凳打我 的手,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楊丞甯帶我就醫,病歷記載我因 傷口縫合處搔癢抓癢導致傷口裂開,是他們逼我這麼講的。 110年1月6日病歷護理紀錄有記載傷口跟病患自述不一致, 疑似是刀傷,可證被告應該是以鐵器等物傷害等語(偵卷第 17至23頁)。
 ⒋於111年6月30日原審證述:被告於110年1月30日、1月31日、 2月1日都有打我,打到我左邊肋骨受不了,我就偷跑出來, 他用類似小斧頭的鐵器打我背部,我逃到7-11打電話給我爸 ,但沒接上,2月2日晚上才聯絡上,所以2月3日才去麻豆新 樓醫院急診。108年我去日本玩欠被告一些錢,被告母親介 紹我跟被告一起工作還錢,被告沒給我工資,我用工作抵債



等語(原審卷第118至126頁)。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又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惟所稱應制作筆錄 ,乃係屬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科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 ,且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 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 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其告訴 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自非得以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謂其 告訴不合法定程式以未經告訴論,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2年度台非字第66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依據告訴人上開歷次陳述,其自110年2月4 日第一次警詢即已提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1月30日、1月31 日、2月1日之3次傷害犯行如上,縱警察移送檢察官之刑事 案件報告書漏未記載「2月1日」之犯行(偵卷第3至4頁), 依據上開說明,仍不影響此部分業已提告之效力;況遍查全 卷告訴人並未撤回此部分之告訴,至原判決雖引用告訴人於 110年3月22日警詢時答稱要提告「1月5日、1月30日及1月31 日這3次」,然告訴人並無表示要撤回「2月1日」該次犯行 所為提告之意,自不能以此推論告訴人第一次警詢時並無對 該次提出告訴。是原審遽論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而為不受理 判決,實有違誤,先予敘明。
 ㈢告訴人上開指述之傷勢及部位,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 兩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及臉部挫擦傷、後胸壁挫擦傷、前 胸壁挫傷、下背挫擦傷」相符(偵卷第99頁),且依據急診 病歷記載「腰、背部外傷,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 痛,病人主訴2-3天前老闆以鐵製品毆打全身,現意識清楚 ,背部多處長條形傷痕、瘀腫、右眼尾結痂傷口,感左肋側 邊疼痛,呼吸平順」等情,有急診照片10張等麻豆新樓醫院 函送就醫資料可按(偵卷第29至63頁),顯見告訴人指訴遭 被告以鐵製鈍器毆打背部等語,確屬有據。本院觀之上開照 片,告訴人背部遍布傷勢,且有多處圓形、長條形瘀青印痕 ,甚為符合告訴人所指鐵鎚槌頭之形狀,依前揭病歷資料所 示之傷害多為「挫擦傷」、「瘀腫」,可見此確係間隔數日 後所生之傷痕,上開就醫資料,已足補強其指訴。 ㈣再者,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已避 重就輕承認其於2月1日以「橡膠槌」毆打告訴人背部(原審 卷第126頁),足徵確有毆打一事;雖「橡膠槌」為告訴人



否認(原審卷第80頁),本院亦認該橡膠槌僅重49克,經原 審勘驗無誤(原審卷第87至91頁),實難認有足夠之堅硬及 重量能造成本案傷勢,觀之驗傷結果為背部骨折及多處瘀腫 ,此一傷勢與鐵鎚所致吻合,難認橡膠槌能造成此等傷勢, 足徵被告確實有上開持鐵鎚毆打告訴人情事。又被告雖辯稱 2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上開3次傷害犯行云云,然查 ,告訴人係於2月1日下午因被告之毆打而逃跑,業據其證述 如上,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告訴人長達半年餘在被告處工作 及居住,為被告之員工,是其倘顧及生計,且因1月30日、3 1日仍在被告處工作而隱忍未立即驗傷,並非不可想像,符 合常情,難認有何疑義而不可採。況告訴人傷勢有骨折,衡 諸常理,此一傷勢不可能在2日內痊癒,是被告辯稱2月3日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告訴人在他處造成,不符上開傷勢 之因果時程,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況且告訴人對被告提 告傷害,倘若尚有他人對其為傷害犯行,其應當一併提告, 始合情理,惟未見告訴人提告他人,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傷勢,確為被告3次毆打所致至明。
 ㈤至告訴人另指之110年1月5日、1月14日遭被告及被告母親楊 淑鳳傷害之事實,雖因病歷記載成傷原因與告訴人指訴不同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第167至171頁),惟 告訴人確實在被告處工作居住期間有上開2次至麻豆新樓醫 院驗傷之情況,此有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病歷資料 可按(偵卷第89至97頁),以此受傷之頻率,亦可佐證被告 涉嫌非輕及告訴人難以脫身而一再遭毆打之情況。綜上所述 ,堪認2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係被告3次毆打行為 所致,被告之辯解與事證不合,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上開前2次犯行及最後 1次犯行未據合法告訴,各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 見。惟查,依據告訴人歷次所證,及被告坦承毆打所供,與 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照片及病歷等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可 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其辯稱本案傷勢非其所為 ,無可採信,其3次傷害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原審不 察,遽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又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



不當而撤銷者,「得」發回原審法院,並非「應」發回原審 法院,本院認為上開不受理部分,業據原審列為爭點(原審 卷第82頁),且經辯論審理(原審卷第117至136頁),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已受保障,況本於訴訟經濟及相牽連案件宜合 併審理之原則,爰由本院一併撤銷自為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3次毆打告訴人成傷,否認犯罪難認有 何悔過之意,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仍至 告訴人住處散發傳單(原審卷第135、145頁),所為實不足 取,告訴人受傷非輕,已至骨折,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職業 、收入、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並無扣得任何鐵鎚,難認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且 鐵鎚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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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