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400號
TNHM,111,上訴,1400,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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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秉峰




法扶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7號、111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1
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7339、8821、939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04、2
352、2572),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查被告上訴範圍就附件犯罪事實一至六部分,僅對於 量刑上訴,業據供明在卷(本院1399卷第311頁);檢察官 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同係限於量刑部分(本院1399卷第9 至10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 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關於附件犯罪事 實一至六部分,僅就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援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 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致告訴人身心飽受驚嚇煎熬,迄未賠 償,亦無和解,漠視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使告訴人權益受損 ,顯見犯後態度不佳,況被告另有毒品等前科,可見其對遵 守法規範之意識薄弱,原審僅判處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刑, 對被告量刑顯屬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有再行斟酌之必 要,爰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至六部分(量刑上訴):
  被告違反保護令、個資法等行為,均係告訴人刻意招惹、挑 釁甚或接近被告而來,被告所為固然應予非難,惟告訴人之 惡性實不下於被告,原審量刑顯屬過重。
 ㈡附件犯罪事實七部分:
  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在民國110年8月底與另一男性友人洪 子彬有夙怨,告訴人甚至於110年8月31日持美工刀將洪子彬 所有之車輛輪胎刺破,地點同為○○○室内停車場(嘉義地院1 11年度嘉簡字第5號,本院1399卷第249頁),足認斯時告訴 人另與他人有仇恨,被告非唯一可能破壞其車輛之人。告訴 人與被告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而被告之身材(170公分、 體型微胖等)更係多數人均有之身材,原審竟單憑告訴人之 證述及監視器模糊不清之影像,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七之犯 行,顯有違誤。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附件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 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多件犯行,可知對遵守法規範的意識薄弱 ,對刑罰反應力偏低;⒉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的感情糾葛,心 結難解,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仍漠視該保護令所諭令之 禁止行為,一再違反保護令而對告訴人實施各種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被告雖辯稱係遭告訴人挑釁所致,然被告本 案犯行均是利用告訴人不在場的時機偷偷為之,非因告訴人 當場有何挑釁,難認其犯行有出於不得已之苦衷;⒊被告違 反保護令態樣多端,所為不僅妨害告訴人名譽、對告訴人的 生活、工作造成鉅大困擾,告訴人為處理上開侵害行為的蒐 證、報警及善後,更是疲於奔命,不堪其擾,精神上受有莫 大壓力與傷害,且被告拆卸告訴人車輛的輪胎螺帽,已影響 告訴人行車安全,手段惡劣,應予相當程度之刑責非難;被 告犯後先否認全部犯行,在原審坦承部分犯行,就事實七犯 行則矢口否認,未見其有真心悔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到庭 請求從重量刑,希望不要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⒋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離婚,有一個女兒與前妻同住,放假回被告家 住,被告與父母同住,從事汽車美容6年以上,現為政府核 定的中低收入戶、父親身體狀況不佳,每週須進行3次的血 液透析治療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 ,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及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量刑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其等間除本案 外另有本院110年上易字第679、68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6 08、1609號之案件糾葛,與本案合計高達20餘罪,顯見其等 間是非恩怨糾纏不休,雙方均控制力欠佳,嚴重耗損司法資 源,是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 處附件附表三所示罪刑,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 則,及有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或過重情 形。檢察官及被告以量刑不當為由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附件犯罪事實七而提起上訴,惟查: ⒈告訴人上開停車前後之情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按(偵1604 卷第96至98頁),由該等截圖可見110年8月27日17時0分56秒 ,有一男子身著藍色T恤,黑色長褲,右手持手機講電話, 從停車場外道路走向停車場車主進出的小門,於17時1分10 秒把門打開(下稱A影像),及同一男子於17時1分37秒在停車 場內走向告訴人車輛並在兩側後輪處彎腰停留約9分鐘,迄1 7時10分始離去(下稱B影像)。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於111年3 月23日所提出「○○○室內停車場」於停車場內照向車主進出 小門的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110年8月27日17時01分 11秒,一名身著藍衣黑褲,右手持手機講電話的男子,開門 進入停車場後往其右前方行進(下稱C影像),有勘驗結果截 圖可憑(原審177卷第331至334頁)。依據進入停車場之動線 ,上開監視器影像的順序應為A、C、B,畫面中的時間不僅 連續,畫面中出現的男子穿著打扮均相同,即同款藍色T恤 ,黑色長褲,行進間亦均右手持手機講電話,堪認為同一時 期之監視器影像無誤。而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既非告訴人 車輛之車主,其在該車左右後車輪處彎腰停留共近10分鐘, 行為已有可疑,雖因監視器畫面未能清楚拍攝該男子的具體 動作,然由告訴人數日後駕駛該車查覺異狀,經送修理廠檢 查,查知兩後車輪共6顆螺帽遭拆卸等情,堪認監視器影像 中之男子於告訴人車輛左右後車輪處彎腰停留多時,即係在 進行拆卸車輪螺帽的破壞行動。
 ⒉被告雖否認自己為上開影像中之男子,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 :上開影像中的男子是被告,因為他穿的那件衣服有品牌, 我有看被告穿過這件衣服,而且從背影、身形、口鼻以外的



眼睛、頭部,我可以非常確定是被告等語明確(原審177卷第 208、214頁),以告訴人與被告前為曾同居生活的情侶關係 ,對被告的外形、體態、穿著打扮、服飾品牌自有深刻的瞭 解,且影像C拍攝到行為人的正面,雖然當時臉上戴有口罩 ,然自頭、臉、身形整體觀之,亦具相當程度的可辨識度, 告訴人應不致於誤認。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的臉部、 體形、身材比例(相片附於原審177卷第335至341頁),被告 的額頭較寬(髮際線高)、身高約170公分初,體形微胖,頭 部、上身與下身3者的身材比例,均與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 臉部、體形、身材比例相當,且上開影像中之男子,亦與事 實三於告訴人工作的超商外,拍攝到張貼不實傳單在告訴人 車輛上的行為人體形、身材比例、穿著打扮極為相似,此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警0000000000號卷第22、23頁), 而被告坦承其為事實三之行為人。參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 因感情糾紛交惡,就事實一至六之犯行均坦承,事實七的行 為日期為110年8月27日,與前開犯行發生在110年6月至7月 底時間接近。況以行為態樣來說,被告於事實一、二,分別 將告訴人車輛的輪胎洩氣、油箱灌膠封死、割破輪胎,事實 七則是拆卸告訴人的車輪螺帽,均係針對告訴人的車輛進行 破壞。是以,由被告與告訴人交惡,有破壞告訴人車輛之動 機、本件與先前其他犯行時間接近、且與先前破壞告訴人車 輪功能作案手法之行為特徵顯著相類(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及與監視器畫面相互勾稽,應 可認定事實七之行為人即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委無 足採,至其於本院辯稱犯案人可能為洪子彬云云,惟告訴人 與洪子彬間,係告訴人將洪子彬之車輛輪胎刺破(嘉義地方 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號,本院1399卷第249頁),並非洪 子彬破壞告訴人車輛,自難以此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銘瑩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保護令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不得上訴。其餘之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7號
111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峰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39、8821、939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04、2352、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峰所犯罪名及刑度,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犯 罪 事 實
張秉峰與甲○○前係同居情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秉峰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張秉峰不得對甲○○及其女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甲○○及其女為騷擾、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並最少遠離甲○○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00之住處、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工作場所「○○便利商店○○○○店」及其女就讀之幼兒園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張秉峰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猶為下列犯行:
一、張秉峰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110年6月21日凌晨 4時15分許,至甲○○住家100公尺內的嘉義市○○○街000○00號



,甲○○停放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 以徒手按壓風嘴之方式,將上開車輛之左前、後車輪及右後 車輪予以洩氣,並以泡棉膠灌入油箱內,致該車油箱遭封死 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接近甲○○住處100公尺內,而違反上 開保護令。(110年度訴字第607號之110年度偵字第7339號 部分)
二、張秉峰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110年6月26日晚上 8時6分許,至甲○○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便利 商店○○○○店之工作場所附近,將甲○○停放於該店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車輪,以不詳器具割 破洩氣,致上開車輪不堪使用,並以此方式接近甲○○工作場 所100公尺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110年度訴字第607號 之110年度偵字第8821號部分)
三、張秉峰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將甲○○之個人資料於非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10年6月27日凌晨5時8分許,至甲○○位於嘉義縣○○鄉○○村 ○○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店之工作場所前,張貼如附表 一所示不實內容之傳單於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並於傳單上刊登甲○○之 照片、姓名及地址,且於照片上印有「毒蟲」字樣,足以毀 損甲○○之名譽,洩漏甲○○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並以此 方式接近甲○○工作場所100公尺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1 10年度訴字第607號之110年度偵字第8821號部分)四、張秉峰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將甲○○之個人資料於非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違反 保護令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未得甲○○授權,於110年3月27日 20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28日凌晨4時44分)在其住處,利 用網路連線(IP位址000.000.000.000),利用甲○○的照片, 在臉書網站上創立名稱為「甲○○」(用戶識別碼:00000000 0000000)之帳號,並接續以此帳號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包含 甲○○之住址、工作場所、電話等個人資料之文章而行使之, 暗指甲○○在其住處及工作場所販賣毒品,毀損甲○○之名譽, 亦足使人誤認甲○○有經營販賣毒品的事業或確有中古手機待 售,而聯絡甲○○,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110年度訴字第607號之110年度偵字第9399號部分)五、張秉峰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2日凌晨6 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變造為「000-000 」(或為「000-000」)之機車號牌,將之懸掛於某不詳機車 上,於110年7月2日凌晨6時2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 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店甲



○○之工作場所前,行使前開變造之機車號牌,足生損害於「 000-000」(或為「000-000」)號牌之真正所有人及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 性;復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將甲○○之個人資料於非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 上開時間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傳單於○○便利商店之 外牆、旁邊加水站及對面○○○○公佈欄,共計4處,並於傳單 上刊登甲○○之照片、姓名及地址,且於照片上印有「毒蟲」 字樣,足以毀損甲○○之名譽,洩漏甲○○之姓名、住址等個人 資料,並以此方式接近甲○○工作場所100公尺內,而違反上 開保護令。(111年度訴字第177號之111年度偵字第2352號 部分)
六、張秉峰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將甲○○之個人資料於非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10年7月31日晚間至同年8月1日凌晨2時14分前某時,至 甲○○前開○○便利商店○○○○店之工作場所前,張貼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內容於前開○○便利商店之外側牆面加水站,並於紙 張上刊登甲○○之照片、姓名及住址,且於照片上印有「毒蟲 」字樣,足以毀損甲○○之名譽,洩漏甲○○之姓名、住址等個 人資料,並以此方式接近甲○○工作場所100公尺內,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111年度訴字第177號之111年度偵字第2572 號部分)
七、張秉峰基於違反保護令、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10 年8月27日17時3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室 內停車場」,將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兩側後車輪,持不詳工具各拆下3顆螺帽(1個輪胎 有5顆螺帽),以此方式妨害甲○○安全駕駛車輛之權利,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嗣同年月31日14時許,甲○○將上開車輛駛出 ,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發覺輪胎異樣致方向盤無 法操控,遂撥打道路救援電話將上開車輛拖至修理廠檢查, 嗣檢修技師發現兩後車輪共6顆螺帽遭拆卸,甲○○得知後調 閱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111年度 訴字第177號之111年度偵字第1604號部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被告張秉峰有罪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等證據做成之過 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當事人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依據判決精簡原則,爰不予贅述。二、認定有罪的證據及理由:
被告坦承事實欄一、二、三、五、六之犯行,否認事實欄四 、七之犯行。辯稱:我未曾以告訴人的名義創辦臉書帳號或 以告訴人名義在臉書張貼如附表二所示的文章,告訴人有我 的身分證及曾翻拍我的健保卡,可能以此在網路上申辦手機 門號後創辦臉書帳號陷害我;我不知道告訴人的車停在事實 七所載的停車場,我也未曾去過該停車場,我沒有拔取告訴 人車輛的車輪螺帽等語。經查:
(一)張秉峰與甲○○前為同居情侶,張秉峰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經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張秉峰不得對甲○○及其女實施家 庭暴力,亦不得對甲○○及其女為騷擾、跟蹤、通話及通信之 行為,並最少遠離甲○○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00之住 處、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工作場所「○○便利商店 ○○○○店」及其女就讀之幼兒園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憑(警00000 00000號卷第20至23頁),堪以認定。(二)事實一部分,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估價單(同前警卷第 3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同前警卷第25-32 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 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偵7339卷第59-67頁)在卷可憑,與被告 自白相符。
(三)事實二部分,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110 年11月9 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偵8821 卷第43-4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 卷第15-19頁)在卷可憑,與被告自白相符。(四)事實三部分,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附表一所示不實內 容的傳單(警0000000000卷第7頁)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 照片(同前警卷第20-25頁)在卷可憑,與被告自白相符。(五)事實四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如上,然:  1、臉書帳號「甲○○」(用戶識別碼:0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號),是遭人於110年3月27日20時44分以IP位 址000.000.000.000連線至網路所申辦,且申辦系爭帳號 時是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確認,系爭帳號 並陸續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有臉書網站帳號資料 (警0000000000卷第13-17頁)、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同 前警卷第20、21頁)足考。




  2、上開IP位置之網路經查係由被告所申辦,裝設在被告位 於嘉義縣○○鎮○○里○○路000號之0住家兼洗車場等情,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同前警卷第18頁)為證,被告雖辯稱 其洗車場的網路有開WIFI分享,附近的人都可以使用。 然系爭帳號申辦時用來確認申請人的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經查亦係以被告名義即「張秉峰」所申請,申 請時並上傳申請人即被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 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服務契約及無框行動申辦新門 號/攜碼申請書在卷可考(110訴607卷一第335至347頁)。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長期持有其身分證,曾利用其身分 證認證關貿服務(EZWAY)的APP,健保卡的部分,曾有2次 因其發高燒,告訴人帶其就醫時,由告訴人經手等語(11 0訴607卷二第137頁),主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是告訴人冒用其名義及證件申辦。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曾見過申請上開門號的身分證或健保卡, 亦否認使用被告的證件認證APP(110訴607號卷二第115、 123頁)。縱告訴人曾使用被告之證件認證關貿服務的APP ,然認證成功後,該APP即可使用,無須逐次提示證件, 告訴人並無長期持有被告證件的必要。就健保卡的部分 ,倘被告所稱告訴人經手其健保卡之緣由為真,即告訴 人係因被告發高燒,帶被告前往就醫,為辦理掛號、就 診及取藥等相關程序而短暫取得被告健保卡的佔有,則 告訴人既願花費精力帶生病之被告就醫,顯見其2人當時 之感情甚篤,告訴人應無刻意將被告健保卡拍照留存, 伺機應用的動機。復依門號「0000000000號」之無框行 動申辦新門號/攜碼申請書中上傳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 及健保卡正面的3張照片觀之(110訴607卷一第347頁), 該2證件均係放在同一顏色、材質的平面上所翻拍,應可 認係在同一時間拍照上傳。被告的健保卡既未交給告訴 人長期保管,能同時在同一平面翻拍被告的身份證及健 保卡者,應該只有被告本人。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冒用 其證件申辦門號,尚無可採。
  4、被告再辯稱服務契約上的簽名非其筆跡等語,然上開門 號係透過網路申辦,並非在實體店面填寫書面申請,有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11 日函文在卷可憑(110訴607卷二第21頁),而網路上的電 子簽名與持筆在實際紙張上簽名的字跡自有不同,被告 此番辯解,難以據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依前說明,門 號「0000000000號」應係被告自己所申請使用無訛。  5、附表二編號1的貼文內容暗示「甲○○」販賣毒品,並刊出



告訴人的工作、住家地址及工作場所電話號碼;附表二 編號2的貼文明示「甲○○」要販賣中古手機,若他人信以 為真,依貼文上之訊息,聯絡告訴人,均會引起告訴人 的困擾,若謂告訴人為陷害被告而大費周張用被告的名 義先申請手機門號,再至被告住家附近使用被告申請的W IFI上網,創建臉書帳號,其又何必張貼如附表二所示的 貼文,徒增自己生活及工作上的困擾,並使自己的名譽 受損?被告的辯詞,著實有違常情。
  6、綜上所述,系爭臉書帳號係被告以自己住家的網路上網 申請,並以自己名義申辦的門號做確認,再張貼如附表 二所示的貼文等情,應可認定。
(六)事實五部分,有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述(警0000000000 卷第1至3頁、偵1604卷第85至86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0000000000卷第23-25 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偵2352卷第31-34頁) 、現場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7-1 6頁)、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於同年7 月4 日停放在被告住 處外之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11頁照片編號10)在卷可憑 ,與被告自白相符。
(七)事實六部分,有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述(警0000000000 卷第1至3 頁、偵2352卷第26至27 頁)、告訴人提供之照片( 警0000000000卷第6至7頁)、現場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 8 頁)在卷可憑,與被告自白相符。
(八)事實七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的車輛 停在該停車場,其未曾去過該停車場等語,否認拔取告訴人 車輛螺帽,惟查:
  1、告訴人停放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室內停車場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8月27日1 7時3分許,遭人持不詳工具將兩側後車輪各拆下3顆螺帽 。嗣同年月31日14時許,告訴人將上開車輛駛出,行經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發覺輪胎異樣致方向盤無法操 控,遂撥打道路救援電話將上開車輛拖至修理廠檢查, 嗣檢修技師發現兩後車輪共6顆螺帽遭拆卸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偵訊陳述在卷(偵1604卷第10至12 頁、85至8 6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 、南督汽車E02 民雄服務廠工作傳票(偵1604卷第88、8 9 頁)、車輛螺帽遭拆卸之照片(偵1604卷第13頁)、 南督汽車民雄服務廠專員說明螺帽遭拆卸情形的影像光 碟(附於偵1604卷證物袋)在卷可考,應可認定。 2、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室內停車場」於停車場外及 停車場內照向告訴人車位的監視器影像光碟,經檢察官



勘驗並截圖附卷(偵1604卷第96至98頁背面),由該等截 圖可見110年8月27日17時0分56秒,有一男子身著藍色T 恤,黑色長褲,右手持手機講電話,從停車場外道路走 向停車場車主進出的小門,於17時1分10秒把門打開(下 稱A影像),及同一男子於17時1分37秒在停車場內走向告 訴人車輛並在兩側後輪處彎腰停留約9分鐘,迄17時10分 始離去(下稱B影像)。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111年3月23 日所提出「○○○室內停車場」於停車場內照向車主進出小 門的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110年8月27日17時01 分11秒,一名身著藍衣黑褲,右手持手機講電話的男子 ,開門進入停車場後往其右前方行進(下稱C影像),有本 院勘驗結果之附件截圖在卷可憑(111訴177卷第331至334 頁),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C影像係告訴人事後提出, 與本案無關等語,然經檢視上開C影像所拍攝的場景與警 員至現場拍攝的照片(111訴177卷第307頁)相符,復依進 入停車場的動線,上開監視器影像的順序應為A、C、B, 畫面中的時間不僅連續,畫面中出現的男子穿著打扮均 相同,即同款藍色T恤,黑色長褲,行進間亦均右手持手 機講電話,堪認為同一時期之監視器影像無誤。而監視 器影像中之男子,既非告訴人車輛之車主,其在該車左 右後車輪處彎腰停留共近10分鐘,行為已有可疑,雖因 監視器畫面未能清楚拍攝該男子的具體動作,然由告訴 人數日後駕駛該車查覺異狀,經送修理廠檢查,查知兩 後車輪共6顆螺帽遭拆卸等情,堪認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 於告訴人車輛左右後車輪處彎腰停留多時,即係在進行 拆卸車輪螺帽的破壞行動。 
3、被告雖否認自己為影像A、C、B中的男子,然經證人即告 訴人到庭具結後證稱:上開影像中的男子是被告,因為 他穿的那件衣服有品牌,我有看被告穿過這件衣服,而 且從背影、身形、口鼻以外的眼睛、頭部,我可以非常 確定是被告等語(111年訴177頁第208、214頁),而告訴 人與被告前為曾同居生活的情侶關係,對被告的外形、 體態、穿著打扮、服飾品牌自有深刻的瞭解,且影像C拍 攝到行為人的正面,雖然當時臉上戴有口罩,然自頭、 臉、身形整體觀之,亦具相當程度的可辨識度,告訴人 應不致於誤認,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的臉部、體形、 身材比例(相片附於111訴177頁第335至341頁),被告的 額頭較寬(髮際線高)、身高約170公分初,體形微胖,頭 部、上身與下身3者的身材比例,均與監視器影像中之男 子臉部、體形、身材比例相當,且A、C、B影像中之男子



,亦與事實三於告訴人工作的超商外,拍攝到張貼不實 傳單在告訴人車輛上的行為人體形、身材比例、穿著打 扮極為相似,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警00000000 00號卷第22、23頁),而被告坦承其為事實三的行為人。 參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交惡,就事實一、 二、三、五、六之犯行均坦承,事實七的行為日期為110 年8月27日,與前開犯行發生在110年6月至7月底8月初, 時間接近;以行為態樣來說,被告於事實一、二,分別 將告訴人車輛的輪胎洩氣、油箱灌膠封死、割破輪胎, 事實七則是拆卸告訴人的車輪螺帽,均係針對告訴人的 車輛進行破壞。是以,由被告與告訴人交惡,有破壞告 訴人車輛的動機、本件與其他犯行時間接近、行為態樣 相類,及與監視器畫面相互勾稽,應可認定事實七之行 為人即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一至七的犯行均可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所犯罪名及各罪之關係:
(一)事實一:
  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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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