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安成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洪游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安成與李益全(通緝中)、林志成、張煒城(均業經原審 判決確定)及李顯堂(另經本院審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 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李益全竟與張安成 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李益全自民 國109年8月13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9千元、半日4千 5百元之代價,雇用張安成駕駛挖土機(型號:SK200-3;業 據扣案,並責付由張安成保管),擅自利用不知情之洪游胞 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周圍架設圍籬,及整理他人在本案土地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 ,以利他人傾倒棄置廢棄物並躲避警方查緝;李益全另因架 設圍籬及整理廢棄物之人手不足,乃透過張安成覓得林志成 ,並自109年8月17日起,以每日1千5百元之代價雇用林志成 ,林志成則與李益全、張安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除協助張安成在本案土地架設圍籬外,並接 受李益全之指揮,撿拾他人所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 物中所夾雜之生活垃圾。李顯堂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本
案甲車輛;業據扣案,並責付由李顯堂保管)之所有人,於 109年8月16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與綽號「 小李」之李慶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聯繫,得知吳典璟所 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有載運物品離廠之需求,即於109年8月17日某時許 ,駕駛本案甲車輛前往○○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之 廠址,詎李顯堂見○○公司所稱有載運離廠需求之物品,顯屬 未經過篩分類之夾雜有塑膠袋、麻布袋、碎磚頭、碎混凝土 塊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竟基於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以1萬6千元之代價,自○○公司之 ○○○路廠址載運1車次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 李顯堂並承前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另以上開手 機與張煒城所持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業據扣案) 聯繫,告知張煒城可至○○公司載運物品離廠以賺取報酬,張 煒城則於109年8月18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 稱本案乙車輛;業據扣案,並責付由張煒城保管),與駕駛 本案甲車輛之李顯堂一同前往○○公司之○○○路廠址,然張煒 城見○○公司所稱有載運離廠需求之物品實為本案廢棄物,卻 為謀求每車次1萬2千元之報酬,仍與李顯堂共同基於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本案乙、甲車輛,自○○公司 之○○○路廠址各載運1車次之本案廢棄物,欲前往本案土地上 傾倒棄置。
二、適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於109 年8 月18日上午,會同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李益全、張安 成、林志成,及各駕駛本案甲、乙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抵達 本案土地,惟未及傾倒棄置之李顯堂、張煒城,再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相關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 由說明:本項(指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 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 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張安成僅就原判決經諭知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對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檢察官
及被告張安成均並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對被告張安成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先此敘明。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安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安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安成固坦承有受李益全僱用,自109年8月13日起 以每日9千元、半日4千5百元之代價,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 地周圍架設圍籬,以及有為清路、挖洞、救車等行為,另就 本案土地於109年8月17日,業經李顯堂等駕車自○○公司位於 ○○○路廠址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棄置,於109年8 月18日李顯堂與張煒城各再駕車自○○公司上址載運本案廢棄 物,欲至上開土地上傾倒棄置時,因警方在場未及傾倒,即 與李益全、林志成、李顯堂、張煒城等人同遭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之挖土機1台等情,且於原審曾坦承犯行(原審卷二 第425頁),然於本院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辯稱:是黃國賢透過其父親張勝壹承接本次挖洞、架 設圍籬工程,其與李益全事前均不相識,僅單純雇主與勞工 關係,不知架設圍籬之目的與用途,更不知道後續有其他人 會去該地傾倒廢棄物,無犯本罪之主觀犯意。辯護及上訴意 旨則略以:被告張安成客觀上之行為區分為三者,其一係10 9年8月13日為使板車能順利駛入並於工地中迴轉,而從事「 清路」行為。其二係109年8月15日為使圍籬順利架設而從事 之「挖洞」行為。其三則係109年8月17日因大卡車卡住所從 事之「救車」行為。依時間之先後順序,首先8月13日之「 清路」行為,乃因原先預計8月13日被告張安成因以每日900 0元之報酬應徵粗工,按行業習慣,怪手司機自備機械者, 需自行運送機械,故被告張安成為使運送怪手之板車得以在 深入工作地順利迴轉離開,乃將拖車迴轉半徑範圍內之廢棄 物撥開,此並不該當收集、運輸或是處理行為。其次為8月1 5日之「挖洞」行為,此為單純支應架設圍籬之需要,亦不 該當本罪構成要件。最終則係8月17日之「救車」行為,考 量本案土地地處偏僻,大卡車受困於廢棄物與土石之間,現
場亦僅剩被告張安成搭配其所有之挖土機具有救援能力,實 則被告張安成並僅將大卡車附近之廢棄物略作整理使卡車得 以脫困,目的僅係救車,而非將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均勻、廣 泛的鋪平。故並非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亦非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事業廢棄物之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處理」行為,是故,被告張安成客觀行為應不 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清除」或「處理」行為。 且被告張安成前往本案土地從事粗工乃透過同行即黃國賢聯 絡其父親張勝壹,再由其父吩咐被告張安成前去施工,被告 張安成於本案發生前,與負責運輸之其他被告即李顯堂、張 煒城,乃至於目前受通緝在逃之其他被告李益全,皆不認識 。再核怪手司機倘自備機械一日工資9000元尚屬行情,並非 高於平均或為顯不合理之對價,尚難逕斷被告張安成與李益 全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 。原審判決逕認被告張安成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實有判決違 背法律之違誤云云。
二、經查,被告張安成受李益全僱用,自109年8月13日起,以每 日9千元、半日4千5百元之代價,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周 圍架設圍籬,並有清路、挖洞、救車等行為,及在109年8月 17日先經李顯堂駕車自○○公司載運廢棄物傾倒棄置於本案土 地上,再於同年月18日經李顯堂與張煒城各再駕車自○○公司 載運廢棄物,欲至上開土地上傾倒棄置時,因警方在場未及 傾倒,其並與李益全、林志成、李顯堂、張煒城等人同遭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挖土機1台等情,業據被告張安成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李益全、林志成、李顯堂、張煒城等人於警 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18日之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及109年8月18日現場採證照片數張(偵5734 卷第34至36、48至51、62至66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挖 土機1台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三、次查,被告張安成於偵查中供述:其在(案發日)昨天(即 109年8月17日)有看到本案土地上有1、2台砂石車載營建混 合廢棄物來傾倒,且曾在砂石車卡住、陷下去時,駕駛挖土 機幫忙將車救起,在司機來拜託時,我們(會幫忙)推一下 (廢棄物)等語,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5734卷第11 0反面至111頁),且被告張安成確有在109年8月13日、15日 、17日,各駕駛扣案之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上協助砂石車司 機卸下廢棄物,再將廢棄物予以推平供掩埋等情,亦有李益 全手機中原經刪除、遭警還原之109年8月13日、15日、17日
照片數張在卷可參(偵5734卷第199、201至203、205至210 頁),故被告張安成本件受雇於李益全,於上開數日間,駕 駛扣案之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上,主要是為使載運廢棄物至本 案土地之司機李顯堂等人,得以順利卸下廢棄物,再將廢棄 物予以推平供掩埋,而非僅是在本案土地上架設圍籬、清路 、挖洞、救車等情,應足堪認定。
四、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 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 :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可資參酌。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現修正為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罪,其所稱「清除」,即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件被告張安成受雇於李益全,駕駛扣案之挖土機 ,在本案土地上,協助將廢棄物「運輸」(即屬「清除」廢 棄物行為)至現場之司機李顯堂等人得以順利卸下廢棄物, 再將現場之廢棄物予以推平、供作「掩埋」等最終處置(即 屬「處理」廢棄物行為),則其客觀所為,確已構成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 分工行為,應屬無疑。被告張安成辯稱其客觀上完全未參與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五、被告張安成於本案遭查獲日即109年8月18日之偵訊筆錄中, 已明確供述是李益全用LINE叫其到現場,李益全的LINE名稱 為「啊全」,其與「啊全」李益全的LINE對話紀錄都已刪除 等語(偵5734卷第111頁),並有其扣案手機內與「啊全」 即李益全之LINE對話紀錄均已遭刪除之照片1份在卷可參( 偵5734卷第171至172頁)。另同案被告李益全於同日之警詢 、偵訊筆錄中,亦均供述其認識張安成、有僱用張安成含其 駕駛之挖土機1台到該處施工。張安成是其叫的,林志成是 張安成叫的,與其無關等語(偵5734卷第12頁正反面、109
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林志成於同日之警詢、偵訊筆錄中 ,亦均供述是張安成叫其到現場工作,薪資是1天1500元, 以天計算,薪資是由張安成清算,張安成說他問朋友我的電 話,打電話給我的等語(偵5734卷第15頁、111頁反面至112 頁)。故本件是同案被告李益全以LINE直接找被告張安成接 洽工作,而同案被告林志成則是由被告張安成所僱用等情, 亦屬明確。而被告張安成既是自己與李益全進行接洽,主觀 上應知悉李益全僱用其含挖土機1台、到本案土地上數日之 工作,即是要協助前來傾倒廢棄物之司機得順利將廢棄物卸 下、再將廢棄物予以推平,則其與共同被告李益全等人間, 自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意聯絡,應屬無 疑。故被告張安成辯稱是由同業黃國賢找其父親張勝壹,始 會前往本案土地工作、林志成也是由其父親找的云云,均僅 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至於證人張勝壹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是黃國賢說其朋友李益全要找怪手,其才找兒子即 被告張安成去現場施作云云,亦僅屬事後迴護被告張安成之 詞,亦難憑採。至於黃國賢、張勝壹等是否亦與本件相關, 因其等未據起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無從僅因被告張 安成之上開說詞即逕予認定為共犯,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安成所為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一)核被告張安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 。其自109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出於 單一犯罪之決意,而從事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 為,堪認是在密接之時、地,持續清除、處理廢棄物,於 刑法評價上應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張安成與同案被告李益全、林志成間,就本案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又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 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如起 訴書已記載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之「犯罪事實 」,縱然漏載部分或全部「所犯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 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 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張安成是「駕 駛挖土機將所傾倒之廢棄物土方鋪平、整地」等在本案土
地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自應認此部分業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並得於補充告知被告張安成此部分 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名(原審卷二第336頁 、本院卷二第10頁)後逕予審理,無礙被告張安成防禦權 之行使。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張安成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張安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 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安成明知清 除、處理廢棄物,須領有合法許可文件,且廢棄物應循合法 途徑處理,不得任意傾倒、棄置,惟被告張安成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本案分工實施而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已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本不宜 寬縱,然慮及被告張安成犯後(於原審)能坦述本案犯行, 足認有所悛悔,被告李顯堂、張煒城已將所載運而未及傾倒 之本案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此等犯後行為情狀,自得在量 刑上作為對被告張安成有利認定之依據,並審酌被告張安成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各2歲、4歲之 子女,目前家庭成員有祖母、父母、兄弟、妻子及子女,現 在以駕駛挖土機為業,每月收入約4、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張安成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被告張安成於本案所獲之實 際報酬,依被告張安成之供詞,其於109年8月15日所得之報 酬為4千5百元、109年8月17日所得之報酬為9千元,合計共 為1萬3千5百元等情,足堪認定,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而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 知。另其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挖土機,而從事本案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然挖土機之價值並非輕微,且依 卷存事證,被告張安成並無長期、反覆使用該挖土機以從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故倘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挖土機,顯有不符比例原則之過苛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因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張安成用以或預備用以從事本案犯行之犯 罪工具,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及不予沒收 之諭知,復均無不當。
二、被告張安成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所辯均無 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洪游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游胞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未 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與同案被告李 益全、被告張安成、林志成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游胞於109 年7 月間,以不詳代價,提供本案土地予同案被告李益全堆 置夾雜有大量廢磚、土木及建築廢棄混合物之廢棄物土方, 同案被告李益全並雇用被告張安成、林志成在本案土地周圍 設置圍籬,而與被告洪游胞共同提供本案土地供他人傾倒廢 棄物,以躲避警方查緝。因認被告洪游胞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 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檢察官主張被告洪游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是 以被告洪游胞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益全、李顯堂、張 煒城之證述、證人吳典璟、李慶豐、黃凱宸、林杰翰之證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同案被告張煒城之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李顯堂之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安成 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18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被告張煒 城及李顯堂提出之○○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本案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本案甲車輛及本案乙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員於109年8月18日拍攝之現場稽查照片、同案被告張煒城 提供之買賣同意書影本、證人吳典璟所提出與被告洪游胞簽 立之買賣合約書、同案被告李顯堂扣案手機內之相關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同案被告李益全扣案手機內之相關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同案被告張煒城扣案手機內之相關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同案被告李顯堂及張煒城之扣案手 機內由「小李」透過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買賣同意書相片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0375號 、第1091040376號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12月24 日雲警港偵字第1091000804A號函暨檢附之廢棄物處理場受 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營建混 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及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案 甲車輛、本案乙車輛及挖土機各交由同案被告李顯堂、張煒 城及被告張安成保管之責付保管單、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 年1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758號函暨檢附之同案被告張 煒城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清運照片等資料、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759號函暨檢 附之同案被告李顯堂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清運照 片等資料、同案被告李顯堂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455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洪游胞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5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案被告李益全 及被告洪游胞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74號 緩起訴處分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6日之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108年10月6日現場蒐證照片、本院111年1月17日 之公務電話紀錄、證人李慶豐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6088號起訴書列印本、○○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29 日新聞稿網頁列印資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1日雲 環衛字第1111008797號函暨所附營建廢棄物或營建剩餘土石 方函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 清除當時車內現況照片、○○-廢棄物清理計劃書、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0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02021號函暨 所附環保署函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70072029 號函)及處理後聯單、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日 北市環廢字第111300217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 年4月1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3029779號函、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5月2日雲檢原地109偵5734字第1119012340號函 暨所附查扣物品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6日雲 檢原地109偵5734字第1119013882號函暨所附111年度保字第 49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5月18日雲檢原地109偵5734字第1119014150號函暨所附證 人吳典璟之陳報狀、買賣合約書、分類成品照片等資料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游胞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之犯行,辯稱:我是本案土地的所有人無誤,也知道不得
提供土地給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當初是李益全把我本案 土地的圍牆浪板弄壞,他說要幫我回復原狀,我原本有答應 他,但後來我就不同意,而且李益全他們於本案中,在本案 土地所架設的圍牆,並不是當初被李益全毀損的部分,是他 們私自去將本案土地其他地方圍起來,我並沒有提供本案土 地給別人亂倒廢棄物,都是別人偷倒的,對於本案土地遭他 人傾倒廢棄物一事,我也是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洪游胞對於本案土地為其所有,且業遭同案被告李益 全等共同傾倒廢棄物等情,固均不爭執,並有卷內相關事 證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同案被告李顯堂、張煒城等扣案手機中固有「買賣合約 書」、「買賣同意書」及其等所簽署之「○○公司產品再利 用文件」上,亦均打字印有被告洪游胞之姓名(偵5734卷 第167、162、162-1、181、52至56頁),然查: (1)證人吳典璟於原審具結證稱:「○○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 ,是由我所經營的○○公司所開立,必須要先有買賣合約, 我才會出具「○○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我所謂的買賣合 約,就是「買賣同意書」、「買賣合約書」。買賣同意書 上立同意書人是寫洪游胞,但司機拿回來就是寫黃凱宸, 這是我(○○)公司的買賣契約格式,買賣契約上的資料是 綽號小李的李慶豐傳給我打的,不是洪游胞傳給我的,我 只有向李慶豐以口頭詢問地主知道這件事嗎,李慶豐回我 說地主洪游胞知道這件事,我是將空白的沒有甲方簽名的 買賣同意書直接當面交給李慶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 至227、234至235、264頁)。
(2)證人李顯堂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公司產品再利 用文件」上是我簽名,但我不知道再利用機構上面為何會 寫洪游胞,洪游胞的名字跟手機不是我給○○公司,也沒有 跟吳典璟說地主是洪游胞,是李慶豐他們聯繫好的,跟我 都沒有關係,我都沒有參與,李慶豐沒有跟我說是何人處 理的,他只說他們買賣合約都打好了,好像是「豆花」用 LINE傳給我的,我當時沒有工作,拜託李慶豐分工作給我 跑,李慶豐傳本案土地地籍圖給我應該是要跟我說要怎麼 走,他傳黃凱宸身分證給我,我沒有印象,這個應該是案 發後他傳給我們,要跟我們說土尾的負責人是這個人(黃 凱宸),我看過的買賣同意書等文件,都是李慶豐或豆花 傳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00、402、407、421頁)。 (3)另證人張煒城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李顯堂帶我 去的,他說這個有證件,是合法的,然後我們就去跑了,
是李顯堂帶我去的,「○○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上面是我 的簽名,在○○公司裝好料後,○○公司他們拿這張單子給我 簽名。我不知道上面再利用機構為何會寫洪游胞,我沒有 跟○○公司人員說洪游胞的手機或名字,因為我不認識。我 沒有看過買賣合約書,被帶到派出所之後有跟李慶豐聯絡 ,然後他就跟我說有這些東西,因為這些買賣書、什麼書 都是他之後才傳給我們看的,不然我也不曉得等語(原審 卷一第368至369、371至375頁)。 (4)另證人李慶豐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認識○○公司負責人吳 典璟,以前有配合過工作,我不認識洪游胞,不清楚文件 是不是吳典璟跟洪游胞簽的,我用LINE傳給李顯堂、張煒 城的買賣同意書,是「豆花」傳給我的,我再傳給他們等 語(原審卷一第238、246、262至263頁)。 (5)綜上,上開3份書面文件,均是由證人吳典璟代表○○公司 所製作,其上被告洪游胞之資料,是由李慶豐傳給其製作 ,也是由李慶豐以LINE再傳給同案被告李顯堂、張煒城等 人,另同案被告李顯堂、張煒城雖有在「○○公司產品再利 用文件」上簽名,但其等均不清楚該文件上之再利用機構 為何記載為洪游胞,因其等均不認識洪游胞,且其等扣案 之手機內,亦無與被告洪游胞電話通聯或以社交通訊軟體 來往之紀錄,故徒以上開事證,均尚無從證明被告洪游胞 主觀上有提供土地供其等傾倒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客觀上 有任何行為之分擔。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證人吳典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上所載地主之個 人基本資料係同案被告李顯堂、張煒城所提供」云云,亦 顯屬有誤,自無理由,先此敘明。
(三)次查,上開3份書面文件上,對造方固均打字印有被告洪 游胞之姓名,但均無被告洪游胞本人之親自簽名,其中並 僅「買賣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洪游胞旁有「黃凱宸」 之簽署、捺印及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公司產品再利 用文件」中記載洪游胞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等情,亦有「買賣合約書」、「買賣同意書」、「○○公司 產品再利用文件」等3份書面文件在卷可參(偵5734卷第1 67、162、162-1、181、52至56頁)。然查: (1)上開3分書面文件,均是由證人吳典璟代表○○公司所製作 ,且其所打字填載被告洪游胞之資料,據其上開證述,均 是來自於李慶豐,而非來自於被告洪游胞本人。 (2)且證人黃凱宸於原審時業已具結證稱:該「買賣同意書」 ,是由我本人在上面簽名跟捺印,因我有一個朋友雲林有 塊農地,要買磚塊,綽號叫「城隍」,本名我不知道。我
有向他介紹磚塊,所以要簽這份來源證明書,所以我有簽 這買賣同意書,是磚塊載來的時候才簽的,是我不認識的 人當面拿給我簽的,我不知道洪游胞是何人,沒有見過他 ,也不是他拿來給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 故上開「買賣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洪游胞之簽名、捺 印,既均非是由被告洪游胞所為,而是由案外人黃凱宸在 未得到被告洪游胞之授權或同意下所自行簽署及捺印者。
(3)再查,被告洪游胞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 00」,業據其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 ,且與其於本案案發時警詢筆錄之記載亦屬相符(偵5734 卷第23頁),故上開「○○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中記載洪 游胞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否確為被告洪游 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因卷內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 ,自屬有疑。
(4)末同案被告李益全與被告洪游胞曾一同因本案土地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案件涉訟,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667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偵6674卷第188 至189頁),故可知同案被告李益全前已知悉本案土地為 被告洪游胞所有,且有被告洪游胞之本案土地地號等資料 ,是被告洪游胞辯稱同案被告李益全知道其為本案土地之 地主等語(原審卷二第422頁),自非無據,故本案尚難 排除上開被告洪游胞之姓名、地號等資訊,為同案被告李 益全在未經被告洪游胞之同意下,而擅自於本案自行或外 流予他人冒名使用之可能性,自尚難僅以上開事證,即認 被告洪游胞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犯行。
(5)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系爭「買賣合約書」、「買賣同 意書」及「○○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上均有記載被告洪游 胞之個人資料,及證人黃凱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會簽訂 「買賣合約書」是因為地主的朋友綽號城隍之人委託伊, 伊才會簽定買賣契約等語,被告洪游胞身為本案土地之地 主卻辯稱毫不知情,顯與事理不符云云,要均屬檢察官自 身之臆測推論,並無積極事證可佐,自難以憑採。(四)復查,同案被告李益全自始即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行及犯意,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其因為之前破壞 洪游胞在本案土地的圍牆浪板,洪游胞要其賠他,叫其回 復原狀,所以其才會在本案土地施作圍牆浪板等語(偵57 34卷第11至13、107至109頁),然此業據被告洪游胞於原 審堅決否認。而同案被告李益全業已逃亡、並經發布通緝
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歸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 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1頁),是同案被告 李益全前於警、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既未經 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亦未經被告洪游胞得對之為對質詰 問,且其與被告洪游胞間復曾有糾葛恩怨,故其供述顯可 能僅為其片面卸責之詞,是自不得僅以共犯李益全前未經 具結之被告供述,逕為被告洪游胞不利之認定。故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以同案被告李益全之前說詞,已可認定被告 洪游胞否認有委請李益全施作圍牆浪板等乃屬不可採信, 為臨訟杜撰之詞云云,要屬無據,難以採信。
(五)又同案被告李顯堂及張煒城於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後,各諭知以5 萬元具保,固是由林杰翰任具 保人及繳納足額保證金等情,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 收款書及林杰翰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參(聲押卷第9至1 4頁),然證人林杰翰於原審業已具結證稱:我不認識本 案被告中之任何人,我有幫一件廢棄物清理法的被告交保 ,那是在工地剛認識的叔叔帶我來雲林交保他的朋友,我 不知道要交保誰,因為那個叔叔沒有帶身分證,交保金是 一個車行的大哥拿的。那個車行大哥好像是李益全的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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