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242號
TNHM,111,上訴,1242,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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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顯堂



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顯堂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上訴之範 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上訴理由是原審量刑過重,請予附 條件緩刑或判輕一點,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對於原審判決 (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 、被告李顯堂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 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是依 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 明。
貳、刑之減輕說明: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李顯堂前 固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進行偵辦,惟最終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被 告李顯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難認 被告李顯堂於本案係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且業經國家機關處 罰之案件而不知悔改,再酌以被告李顯堂犯後承認本案罪行 ,且業將其於109年8月18日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合法清運完 畢,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 375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李顯堂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 及清運照片等資料(偵5734卷第252至265頁)、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109年12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091000804A 號函 暨檢附之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 廠(場)確認單、營建混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彰化縣政府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偵5734卷第225至233頁)、原審111年1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73頁),雖 依本院112年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其尚未將109年8月 17日所載運並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 月28日雲環衛字第111102186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79至483頁),然仍可見被告李顯堂就本案犯罪所生 之環境危害,並非全然置之不理,而係仍有試圖彌補之積極 作為,則衡以被告李顯堂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整體犯罪 情節,倘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論處,自有情輕法 重之處,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殊值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李顯堂之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顯堂為職業砂石車司機,因每年 7、8月為雨季,無河川疏濬工程可載運土石,為維持生計, 始與李慶豐取得聯繫,而知○○公司有載運物品離場之需求, 並經李慶豐提示○○公司洪游胞之買賣契約,而信任應為合 法之運送工作,嗣被告李顯堂○○公司載運時,○○公司亦曾 交付○○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予被告,故其當時主觀上認運送 物品應為合法之營建混合物。上開營建混合物經○○公司之人 員載運至被告李顯堂車上時,伊當時雖有發現其中夾雜塑膠 袋、碎磚頭、碎混擬土塊、麻布袋等,當場亦曾反應,惟○○



公司人員卻使被告李顯堂誤認應為合法。是被告李顯堂承認 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然並非惡意,且2次載運獲 利僅有1萬6千元(含油資),所載物品多係可再利用之營建 剩餘土石,並非有害物質,對環境不致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犯情及危害均屬輕微,且其家中尚有身患重大疾病之老母亟 待扶養,境遇堪憐,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有過重,請 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啟自新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 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 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 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就被告李顯堂犯後承認本案罪 行,且業將其於109年8月18日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合法清 運完畢,然尚未將109年8月17日所載運並傾倒在本案土地 上之本案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等情,認被告李顯堂就本案 犯罪所生之環境危害,並非全然置之不理,而係仍有試圖 彌補之積極作為,則衡以其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整體 犯罪情節,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殊值憫恕,而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李顯堂明知清 除、處理廢棄物,須領有合法許可文件,且廢棄物應循合 法途徑處理,不得任意傾倒、棄置,惟被告李顯堂皆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本案分工實施而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已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 響,本不宜寬縱,然慮及被告李顯堂犯後皆能坦述本案犯 行,足認有所悛悔,被告李顯堂復將所載運而未及傾倒之 本案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惟被告李顯堂並未將109年8月 17日已傾倒在本案土地之本案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業 如前述,此等犯後行為情狀,自得在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李 顯堂有利認定之依據,並審酌被告李顯堂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均已成年之子女,目前家庭 成員有母親、妻子及子女,其中女兒已經出嫁,現在以駕 駛砂石車為業,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李顯堂對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被告李顯堂犯本 案之動機、家有母親及其以駕駛砂石車為業、收入不穩定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清除109 年8月18日所載運之廢棄物、暨其犯行對環境生態所生之 危害程度、與共犯間之分工程度等),均詳為審酌,兼顧 所有對被告李顯堂有利與不利之資料,並無疏漏,且考量 被告李顯堂參與部分,包括109年8月17日有載運廢棄物並 已傾倒至本案土地上、及於同年月18日有載運廢棄物但未 及傾倒至本案土地上等2次犯行(但僅論以1集合犯),經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相較於受其邀約、且僅有參與10 9年8月18日載運廢棄物但未及傾倒至本案土地上犯行(亦 論以1集合犯)之同案被告張煒城,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自屬符合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此外,亦無逾越法定 刑度,復無量刑過重等裁量濫用之情,或有違反公平原則 等之不當,自應予維持。
(三)再查,本院於112年2月17日詢問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 員,經其確認被告李顯堂等均尚未將109年8月17日已傾倒 至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28日雲環 衛字第111102186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9 至483頁)。且被告李顯堂亦未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因而 查獲,故於原審判決後,就被告李顯堂與刑法第57條各款 有關之量刑因子,均並無重大變動,亦無任何得對其再為 減輕量刑、或得認其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新情狀出現, 是本院自無從再為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
(四)末查,辯護人固於本院庭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62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5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3號等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二第45至83頁),然前開個案情節均與本案被告李顯堂 明顯不同,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而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顯堂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再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或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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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