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二字,111年度,14號
TNHM,111,上更二,14,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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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爵宏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18714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爵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余爵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偽造之余宗亮印章貳枚,及附表二「沒收印文、數量」欄所示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余爵宏余宗亮之胞弟,2人之父親為余振福余爵宏、余 宗亮曾因余振福以其等名義購買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共同對○○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余宗亮 於訴訟期間因故與余振福爭吵而離家,該案民事訴訟即由余 爵宏全權處理,於民國91年5月30日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0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余爵宏余宗亮離家期間, 於98年8月31日後至100年間之某日,仍以處理上開民事訴訟 相關事宜為由,將空白之民事委任狀於不詳處所交由余宗亮 簽名,並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人刻製余宗亮之印章而蓋 用於委任人欄後留用(下稱本案民事委任狀)。詎余宗亮於 106年間,因與張秀鑾間之給付借款事件,經張秀鑾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余爵宏被訴對張秀鑾損害債權 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伍部分所示),該院以10 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案件分案受理,並於106年8月9日前 往余爵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查封如附表 一所示之動產,余爵宏知悉後,為拖延拍賣程序,即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余宗亮之同意及授權,另於 106年11月1日前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人刻製余宗亮之印章 1枚後(與本案民事委任狀之印章不同),以余宗亮為原告 ,擬具民事起訴狀主張附表一之查封動產為余宗亮所公同共 有之余振福遺產,並蓋用余宗亮之印章後,於106年11月3日



送達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而對張秀鑾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即附表二編號1),經該院以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案件受 理,余爵宏即接續以余宗亮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2至6所示之私文書,並提出於該院以行使,自任余宗 亮之訴訟代理人而實際進行該案訴訟程序(該案嗣經駁回原 告之訴而確定),足生損害於余宗亮及法院審理案件程序之 正當性。經余宗亮發覺後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 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 ,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 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 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 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 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張秀鑾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 據,且非證明本件犯罪所必要,證人余宗亮於審理中經傳喚 到庭作證,其警詢之陳述無不可替代性,被告及辯護人既主 張屬傳聞證據(本院卷一第97頁、114頁、206頁、374頁, 卷二第52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及文書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經本院提 示調查,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就以下事實為其所承 認(本院卷一第115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證據可 佐:
㈠、被告與張秀鑾間,因給付借款案件,經張秀鑾以債權人名義 對債務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案件受理後,於106年8月9日由該院書 記官督同執達員及張秀鑾到場,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執行



查封(相關證據詳見附表三編號)。
㈡、被告於106年11月3日,以告訴人余宗亮為原告、張秀鑾為被 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查封動產為余振福之遺產, 由余宗亮與被告公同共有,請求撤銷查封,由該院以107年 度新簡字第130號案件分案受理(相關證據詳附表三編號) 。
㈢、被告於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107年4月16日 之庭期,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民事委任狀,其中除委 任人欄余宗亮之簽名為余宗亮所親簽外,其餘印文及內容均 由被告所完成。被告以余宗亮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後續訴 訟程序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閱卷聲請狀、陳報狀(即附表二 編號2、4、5、6),並代收余宗亮該案之訴訟文書(相關證 據詳附表三編號、)。
二、被告辯稱對張秀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經告訴人余宗亮 之授權,在民事委任狀上蓋用印章,並具狀對張秀鑾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余宗亮之證 述不可採信,其證稱被告因未清償農會貸款,2人交惡,然 農會貸款之本息均由被告轉帳清償,並無不還款之情況,且 被告已於103年9月即提前清償完畢,余宗亮(刑事辯護狀第 5頁誤載為被告)既稱持有貸款借據及放款利息清單,而借 據還款證明戳章之日期為103年9月23日,又於原審證稱被告 知悉其104年2月至4月間之居住地址,有去找過伊,則其證 稱99年以後沒有跟被告聯絡,應非實在。㈡余宗亮於原審就 父親余振福死亡時間證稱不知情,後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是 在父親過世後2、3天經朋友告知,證述有隱瞞。㈢余宗亮對 於交付委任狀之原因,先後證稱因建商交屋糾紛或於訴訟確 定後辦理房屋過戶,前後證述不一,且除其指訴外,並無其 他證據可佐,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㈣被告提領余宗 亮分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是因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余宗亮應返 還被告代墊之喪葬費,被告因而將該判決提出於臺灣中小企 銀,主張余宗亮分得之存款,應由被告依該判決主文第二項 之諭知予以扣除,銀行才將存款由被告領取,是合法提領。 ㈤張秀鑾前因誣告被告案件,經判決確定,而張秀鑾於警詢 稱余宗亮拋棄繼承,無繼承權,被告已對告訴人張秀鑾提出 誣告告訴,現正偵辦中。是本件除余宗亮證明力有疑問之供 述證據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三、被告與余宗亮間,因民事或刑事案件涉訟而為相關當事人,



被告並因此取得或使用余宗亮之證件、委任狀之始末及時序 如下:
㈠、被告與余宗亮前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83年間 起,對○○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訴訟,迄91年5月30日 止,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系爭不動產,於92年4月10日因判決確定移轉登 記所有權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證據詳見附表三 編號1)。
㈡、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曾因持有余宗亮之身分證,而冒用余 宗亮名義幫助逃漏稅捐,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34號判決有罪確定(相關證據詳見附表三編號4)。依被 告於該案供稱:余宗亮是我哥哥,余宗亮確實不是○○實業社 的員工,王瑞進打電話給我說○○實業社要節稅使用,我就傳 真了我、文賜美余宗亮的身分證影本到○○實業社(本院卷 一第297頁),及余宗亮於該案證稱:我沒有在○○實業社工 作過,我不知道為何○○實業社會開立我99年間的薪資所得扣 繳憑單,我沒有聽過這間公司,我不知道被告提供身分證件 給○○實業社申報員工薪資來扣抵稅捐這件事(本院卷一第25 3-254頁),復於本案原審證稱:○○實業社商業會計法案件 ,是因為法院調的時候我才知道怎麼還有這一件,我根本不 知道這件案子(原審卷第393頁)等語,足見被告於99至100 年間,仍持有余宗亮身分證件,並有未經同意使用其身分證 之事實。而於上開被告持有於余宗亮身分證之期間內,被告 曾實際使用以余宗亮名義所申辦之永康農會貸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此依余宗亮於本院證稱:99年間被告用我的名 字在永康農會借款30萬元,說他要用(本院卷二第375頁) 、我跟被告在農會借款之後,關係就不好,當時因為是兄弟 ,給他先急用(同卷第386頁)等語,核以被告供稱:我還 完農會貸款以後,有影印利息清單給余宗亮余宗亮手上沒 有正本,表示那個時間,104年我還有跟他聯絡,我農會貸 款繳完,影印1張給余宗亮,我去他那邊牽我的摩托車回來 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由被告提出 及本院函調之永康區農會貸款相關證據,亦可證被告於上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件確定後,仍持續與余宗亮聯繫 ,並持有余宗亮身分證之事實。
㈢、本件民事委任狀之流水號為02191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員 工消費合作社所印製之民事委任狀,至98年8月31日止流水 號為021523號,至102年12月起,委託廠商印製之民事委任 狀流水號為000000-000000號(相關證據詳見附表三編號2) ,足見被告購得上開民事委任狀之時間應為98年8月31日後



至102年12月前。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買1個空白 委任狀正本,之後影印可以用好幾次,因為影印只要1元, 空白委任狀要3元,影印之後給余宗亮簽,簽完之後交給法 院,所以我有留下空白委任狀(本院卷二第106頁)等語,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透過辯護人提出流水號相同,上有 余宗亮簽名及用印之民事委任狀(原卷第409頁),經比對 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空白民事委任狀,及於第三人異議之訴 所提出之委任狀,其中余宗亮之印文相同,然下方委任人欄 之余宗亮簽名不同,此可由「余」、「宗」2字之上方部首 書寫方式不同即可證明,可見被告以相同編號之空白民事委 任狀交給余宗亮簽名,至少有2次,且時間在98年8月31之後 ,即可認定。
㈣、被告、余宗亮之父親余振福於103年6月18日死亡,繼承人除 被告與余宗亮外,余芳嫻、余培銘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5日准予備查(相關證據詳見附表 三編號5、6)。被告則於103年7月15日具狀聲請限定繼承, 並呈報遺產清冊,由被告所呈報之遺產清冊,僅記載動產部 分:存款16,133元(臺南市永樂郵局)、225元(永康市農 會鹽行分部)、64,829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 其餘均記載無,經該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708號案件受理 後准予備查,於103年7月24日對余振福之債權人裁定公示催 告(相關證據詳見附表三編號7)。被告隨後又於103年12月 30日,以余宗亮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並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即余宗亮居無定所, 其戶籍地寄在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請准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為公示送達等語(本院卷三第28-29頁),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案件受理後,對余宗亮為 公示送達,而於一造辯論後,於104年4月20日宣示判決,前 開由被告所呈報之遺產,僅臺灣企銀永康分行存款中之4064 3.5元由余宗亮取得,其餘均由被告取得(相關證據詳見附 表三編號8、9)。該判決於104年5月26日確定後,被告於10 4年5月29日,以余宗亮行方不明為由,前往臺灣企銀永康分 行領取余宗亮因繼承取得之40643.5元(相關證據詳見附表 三編號、)。
四、依上開㈢部分之事證可知,被告曾於98年8月31日後之某日, 以流水號021915號民事委任狀之影本,2度取得由余宗亮簽 名之空白民事委任狀,然此與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對張秀鑾 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時間相隔甚遠,告訴人余宗亮亦就其 並未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對張秀鑾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對於是否繼承遭查封之動產事亦不知情乙節,明確證稱:



「委任狀下面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也沒 有這個印章」、「我是10幾年前簽的,在107 年間我沒有簽 任何委任狀給被告」、「(余爵宏表示該委任狀是經你同意 委任,有何意見?)是他說謊」、「我不知道被告與張秀鑾 他們是什麼關係,也不知道他們是什麼訴訟,被告也都沒有 講過」、「我不知道被告用我的名義去法院提起異議之訴, 我也沒有同意他去提」(偵三卷第49-50頁);「民事委任 狀下方委任人的欄位是我簽的,上方委任人欄位不是我簽的 ,我簽的時候上面都沒有其他的記載,是空白的,那個印章 也不是我的,我不知道張秀鑾有對被告作強制執行,是因為 警察調了才知道」(原審卷第394-395頁)、「我都不知道 我父親過世時有留什麼財產給子女,我不知道被告家裡的動 產、家具、家電是不是我父親遺留下來的,我都不曉得我是 否有繼承的權利,我沒有授權給別人刻委任狀上面的印章」 (原審卷第400-401頁)等語在卷。而就被告2次取得余宗亮 簽名之空白民事委任狀之原因及時間,經查:  ㈠、依證人余宗亮於偵查中證稱:委任狀下面的簽名是我簽的, 上面的委任人余宗亮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 我也沒有這個印章,我會簽這個委任狀是因為我父親過世前 ,要處理父親的房子,因為當時父親有買房子給我兄弟住, 但是那個房子交屋有問題,所以跟建商打了10幾年的官司, 該官司已經結案了,我會簽這個委任狀就是因為這個官司, 我是10幾年前簽的。我只記得大概有二次,第一次簽的時候 ,是我父親還沒有過世,官司結束的時候我父親也還沒有過 世,之後要換新的身分證的時候,我也有再簽一張委任狀給 我父親,我簽委任狀都是委任我父親,不是委任被告,但2 張委任狀都是被告拿給我簽的,因為當時我沒有跟我父親講 話(偵三卷第49頁)等語,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拿委 任狀給被告二次,二次是否不一樣時間?)是。(這二次, 你是否一次都簽一張而已?)對等語(原審卷第396頁), 足見余宗亮簽發民事委任狀與被告不僅1次,時間點為107年 12月25日偵訊前10幾年,第1次簽發委任狀時父親余振福尚 未死亡,第2次則約略為換發新身分證時間。
㈡、余宗亮指稱簽發委任狀之時間為107年12月25日偵訊日10幾年 前,約略為97至98年間,與前開流水號021915號民事委任狀 印製時間並不衝突,而被告亦曾於99至100年間,因持有余 宗亮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其名義而幫助逃漏稅捐,已如上 述,余宗亮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在我離 家前跟我借過證件,好幾十年,快二十年了,那時候家裡有 我跟我弟弟共同持有的一間房子,因為有在官司,因為買賣



糾紛,因為我離家,因為其中的名字二分之一是我,因為我 離家,所以我要寫委任書,甚至把身分證、印鑑證明,以後 如果怎樣…;那個時候還有一次身份證在變更的時候,我…就 那一次;(檢察官:打官司的需求,所以我有曾經將身分證 跟委任狀交給余爵宏)是等語,有本院勘驗偵訊錄影筆錄可 參(本院卷二第52-53頁,即附表四),是余宗亮所稱第2次 交付委任狀一事,時間點即在其交付身分證與被告,嗣遭被 告冒名使用於逃漏稅捐期間,即99年至100年間。證人余宗 亮復就上開所稱「換發身分證」與簽發民事委任狀之關係,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時候我父親有買一棟房子給我們 兄弟,然後這棟房子的買賣有訴訟,我已經離家了,離家之 後這棟房子還有在訴訟中,其實這棟房子跟我一點關係都沒 有,只是父親要買給我,然後我離家,當然他們要做這些官 司的訴訟,所以這棟房子是我跟被告持有的,我離家之後, 這件案子還要繼續進行,我寫這個委任書給我爸爸去打這種 官司,只有這樣而已」、「(辯護人問:所以你大約在要換 發新身分證時,你說你有在簽一張委任狀給你爸爸余振福, 你簽的這個所謂委任狀是要委託他去幫你換身分證,還是說 是要委託他去幫你處理所謂你剛剛講的你跟你弟弟余爵宏的 房子與建商之間的官司?因為你在偵查中說「之後要換新的 身分證的時候,我也有再簽一張委任狀給我父親」,因為你 講的很簡單,你簽委任狀給你父親,這個前後文看起來你是 要請你家人去幫你換身分證,還是說也是要處理你跟建商之 間的訴訟?)因為這個房子要申請所謂的印鑑證明,所以證 件換了以後這些都要更換,因為我跟我父親已經沒有在聯絡 了,我也不想跟他有任何的瓜葛,那時候我跟被告還有在聯 絡,所以這一切當中的聯繫都是由被告代替我父親來跟我做 這些聯繫的,那時候我也沒有想這個是什麼,因為再怎麼樣 ,親人我們就給予方便,只有這樣很單純,會演變到現在的 事情,我都覺得很莫名其妙(原審卷第386-387頁)等語在 卷,是被告2度取得余宗亮簽名之空白民事委任狀,均係以 處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 理由,而第2次簽名並交付民事委任狀之時間點,與余宗亮 將身分證交給被告之時間點相近,即可確認。
㈢、被告以處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 為理由,2度向余宗亮取得其簽名之空白民事委任狀,已屬 明確,而該案民事訴訟雖於92年5月30日因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01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98年至100年間已無 訴訟程序進行,然余宗亮於第2次簽發空白授權委任狀時, 已經離家,此依其於審理時證稱:父親有買一棟房子給我們



兄弟,然後這棟房子的買賣有訴訟,我離家之後還有在訴訟 ,我離家之後,這個案子還要繼續進行(原審卷第386頁) 、我交委任狀的時候,父親還沒有過世(本院卷一第377頁 )、剛跟建設公司打官司的時候,我出庭3、4次就沒有再出 庭,後半段我就離家,我所謂交委任狀、身分證給被告都是 在父親過世之後(本院卷一第380-381頁)等語,核以其107 年12月25日偵訊中證稱:2張委任狀都是被告拿給我簽的, 因為當時我跟我父親沒有講話,我是17年前離家的等語(偵 卷第49頁),則其所稱離家時間,應約略為90年間,再勾稽 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期間為83年至91年5月2日 間等情(見附表三編號1),足以佐證余宗亮證稱其離家之 時間約為90年間。而余宗亮因與父親關係不睦離家後,與家 人鮮少聯繫,至父親死亡時,方因友人通知而知悉等情,為 余宗亮證稱:我父親於103年6月18日過世,我不知道,是我 同學通知我的,被告沒有通知我,那時候因為家裡事業發生 爭執,所以我開始離家(本院卷二第378-379頁)、父親死 亡是我的同學丙○○告訴我的。大約是過世後2、3天通知我的 (同卷第380頁、384頁)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供稱:余宗亮 知道父親死亡,是余培銘跟我說余宗亮有來殯儀館,但不參 加葬禮,余培銘跟我說,他有透過余宗亮的同學丙○○通知余 宗亮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114頁),是被告離家後,即與 家人不常聯繫,至父親余振福死亡時,才透過同學轉達死訊 ,應屬實情,則余宗亮於離家後,對於民事訴訟進行程度即 無從知悉,均委由被告處理,此亦可由證人余宗亮證稱:我 沒有看過一審的判決書,這個案子就是委任給被告,被告拿 給我簽的,還是被告再拿去影印的我不知道(原審卷第389 頁)、(你跟被告、建設公司打官司的時候,根據資料是在 83年至91年間,為何你會在100年之前交委任狀給被告?) 因為當時我跟我父親爭執離家,官司還是繼續打,必須出庭 (本院卷二第378-379頁)、(是否知道與建設公司的訴訟 何時結束?)我也不曉得,我沒有看過該案的判決書(本院 卷二第380頁)等語佐證,是以,本件不動產民事訴訟雖於9 1年5月30日因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然當時余宗亮已因 與父親衝突而離家,後續訴訟程序均由被告掌握,余宗亮不 知訴訟程序已經結束,是余宗亮證稱,被告第2次仍以處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由,向余 宗亮第二次取得簽名之空白民事委任狀,即屬有據。㈣、辯護意旨雖以前開二、㈡㈢所載之理由,主張告訴人余宗亮之 證述取得民事委任狀之原因及時間不可採信,然查:  ⒈余宗亮關於知悉其父親死亡之時間,於本院證稱,是在父親



死亡後2、3天,透過友人丙○○告知而得知,此與被告於準備 程序供稱:余宗亮知道父親死亡,是余培銘跟我說余宗亮有 來殯儀館,但不參加葬禮,余培銘跟我說,他有透過余宗亮 的同學丙○○通知余宗亮(本院卷一第114頁)等情並無不符 ,而余宗亮於原審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辯護人問: 你爸爸是否在民國103年過世?)我不知道。(你不知道你 爸爸過世?)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91頁),然於後續 補充訊問時,其已明確證稱:「(你父親過世時,你剛稱當 下是不知道,你是何時知道的?)我同學跟我說的時候等語 (同卷第399頁),依其整體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余宗亮之 真意為「父親過世當下不知道,事後經同學告知才知道」, 並無何證述不實或前後矛盾之處。
 ⒉證人余宗亮就交付空白授權委任狀之原因,於偵查中即已明 確證稱,共有2次交付空白委任狀與被告,第一次是在不動 產訴訟進行期間,第二次因與父親衝突已經離家,時間點在 父親過世以前,且為被告持有其身分證之期間,於原審審理 辯護人詰問時,亦明確證稱,交付空白授權委任狀共有2次 ,2次時間不同,並無何證述不一之情況。而余宗亮第二次 交付空白委任狀時,不動產民事訴訟固已確定,然余宗亮於 訴訟終結前已經離家,不願再與家人有所牽扯,僅與被告有 聯繫方式,至其父親103年6月18日過世後,方因友人告知而 知悉,余宗亮離家期間,被告因持有余宗亮身分證等證件, 實際上亦代余宗亮處理訴訟案件,此亦為被告供稱:我知道 余宗亮住在安平區,但不知道地址,我和他偶爾會聯絡(警 卷第3頁)、余宗亮以前有關民事訴訟的案件,都是委任我 代理的(警卷第4頁)、余宗亮所有訴訟書狀都是我委託我 代筆的,我可以回家自己幫他蓋章,金管局、執行處訴訟都 是我在處理,因為余宗亮是我哥哥,他叫我幫他處理,連規 費都是我幫他代墊(本院上訴卷第136頁)等語在卷,則余 宗亮無法確定被告向其取得第2次民事委任狀之期間,不動 產民事訴訟是否已經訴訟終結,並無不合理之處。 ⒊是以,證人余宗亮上開指述,與卷存證據足以互為勾稽,辯 護意旨以上開情詞主張其證述不可採,尚無所據。五、被告取得本案民事空白委任狀之時間應為98年8月31日後至1 00年,已可認定,而被告於106年11月3日以余宗亮為原告所 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未獲得余宗亮之委任或授權,則 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係於98年8月31日後至100年間取得本件空白民事委任狀 ,而張秀鑾則係於106年8月9日查封如附表一所示動產,被 告以余宗亮為原告對張秀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序上自



不可能出於余宗亮之委任或授權甚明。
㈡、依余宗亮證稱:(你父親的遺產如何處理,你是否知道?) 他沒有遺產,他有什麼遺產,他不要負債給我們就好了。( 被告家裡的動產、家具、家電是否是你父親遺留下來的?) 我不知道。(你是否會主張這些動產、家具、家電是你所應 繼承的權利?)我都不曉得有這些東西(原審卷第399-400 頁)等語,而余宗亮因離家而於父親死亡後方經友人告知父 親死訊,對於父親是否有遺留遺產,並不知情,另有以下證 據可以佐證:
⒈被告父親余振福死亡後,繼承人中余芳嫻、余培銘均聲明拋 棄繼承,被告則聲請為限定繼承,已如上述,是余宗亮於主 觀上認知,余振福並未遺留遺產,並證稱:我父親不要負債 給我們就好了等語,即顯非無據,且余宗亮離家多年未與父 親聯繫,而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是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查封,該處為被告與余振福生前同住之住所,且登 記為被告所有,余宗亮並未居住於該處,此為被告供稱:我 沒有與余宗亮同住,我知道余宗亮居住在安平區但不知道地 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是我名下所有, 我與我父親共同居住(警卷第3-5頁)等語在卷,則余宗亮 如何知悉如附表一所示查封物為余振福所遺留之遺產,並據 以主張其權利,本屬可疑。
⒉附表一之查封物均非貴重物品,多屬日常生活用品,如非與 余振福共同生活,本難知悉該等物品係由何人所購買,所有 權人為何,而被告為余振福生前共同生活之子女,其於聲明 限定繼承之程序中,曾向法院呈報余振福之遺產清冊,依其 所呈報之遺產清冊記載,余振福之遺產除存款16,133元(臺 南市永樂郵局)、225元(永康市農會鹽行分部)、64,829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以外,其餘均無,可見被 告於辦理限定繼承時,亦未曾將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列為余振 福之遺產,其卻於106年8月9日張秀鑾執行查封後,106年11 月3日再以余宗亮為原告,以該等查封動產為余振福遺產為 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動機本屬可疑,況被告既於辦理 限定繼承時,均未曾呈報附表一所示查封物為余振福之遺產 ,則當時已離家多時之余宗亮又如何得知余振福留有該等遺 產,更於106年11月3日委任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不 合理。
 ⒊被告曾於余振福死亡後不久,先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繼之 於103年12月30日,以余宗亮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具狀請求分割遺產,被告於起訴狀記載:「余宗亮居無定所 ,其戶籍寄在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請准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為公示送達」等語,該院而於後續訴訟程序,均對 余宗亮為公示送達,並因此一造辯論判決而確定,余宗亮當 無從經此訴訟過程知悉余振福遺產之內容,更何況被告於分 割遺產訴訟中,亦未呈報附表一所示查封動產為遺產(本院 卷三第29頁),該案確定判決亦未就該等動產裁判分割,而 依該判決之記載,前開由被告所呈報之遺產,僅臺灣企銀永 康分行存款中之40643.5元由余宗亮取得,其餘均由被告取 得,該判決於104年5月26日確定後,被告於104年5月29日即 前往臺灣企銀永康分行領取余宗亮因繼承取得之40643.5元 ,並非由余宗亮領取,則余宗亮證稱,其不知余振福留有遺 產等情,實屬可信。
㈢、不僅余宗亮於客觀上無從知悉附表一所示查封動產為余振福 之遺產,依下列事證亦可證明,余宗亮亦無就附表一所示查 封動產委任被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可能:
 ⒈被告對於余振福留有遺產之事,實有刻意隱瞞余宗亮之情形 ,此由其提出遺產分割訴訟時,於起訴狀刻意記載余宗亮居 無定所,致使法院對余宗亮為公示送達乙情,核以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還完農會貸款以後,有影印一張利息清單給 余宗亮余宗亮手上根本沒有正本,表示那時間,104年我 還有跟他聯絡。(你剛剛不是說你找得到余宗亮?)我的意 思是分割遺產的時候等語(本院卷二第111-112頁),可見 被告於遺產分割時,仍與余宗亮有聯繫,並將農會貸款利息 清單影印交給余宗亮,卻於遺產分割起訴狀刻意記載余宗亮 居無定所,更於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以余宗亮行方不明,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申請以其具有「財產管理人資 格」為由,將余宗亮所分得之遺產轉入被告帳戶,此有該行 111年11月28日111永康字第0225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可參( 本院卷二第17-47頁),足證被告就余振福留有遺產之事, 刻意不讓余宗亮知悉,其因而得以領取余宗亮所分得之存款 40643.5元。  
 ⒉被告與余宗亮有所聯繫,卻於分割遺產訴訟之起訴狀上記載 余宗亮居無定所,而其於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 ,關於余宗亮住所欄卻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即被告之住所地址,如余宗亮確實因遺產之事委任被 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何以將地址登載為被告之地址,後 續訴訟文書亦均送達於上開地址,且如余宗亮確實委任被告 為其利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此積極協助余宗亮維護其 權利之舉動,余宗亮有何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一致否認 有委任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實則,被告於「分 割遺產訴訟」、「第三人異議之訴」中,均刻意使訴訟文書



無法送達於余宗亮,其目的即在於對余宗亮隱瞞余振福實際 遺產內容,使余宗亮不知主張權利,此觀上開被告提起分割 遺產訴訟及後續領取余宗亮分得之存款等舉動即明,則其於 後續因個人債務所引發之動產遭查封糾紛,實無可能再向余 宗亮告知余振福留有遺產,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此豈 不使余宗亮對於余振福是否留有遺產之事起疑,並暴露其曾 未經同意領取余宗亮分得遺產之事。
 ⒊余宗亮歷次明確證稱,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簽名為其所簽, 但印章非其所蓋用,被告就印文部分則供稱,因余宗亮之授 權而刻印、用印等語,然比對由被告所提出之余宗亮農業發 展基金貸款借據,其上借款人余宗亮之印文與本件民事委任 狀之印文顯不相同(本院卷二第77頁),余宗亮證稱本件民 事委任狀上之印章非其所有,即非無據。而被告雖辯稱該印 章是余宗亮授權刻印,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相同流水號之民 事委任狀(原審卷第409頁),辯稱余宗亮確實有簽發委任 狀授權被告填寫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買1個空 白委任狀正本,之後影印可以用好幾次,因為影印只要1元 ,空白委任狀要3元,影印之後給余宗亮簽,簽完以後交給 法院,所以我有留下空白委任狀等語(本院卷二第106頁) ,然該流水編號之民事空白委任狀印製之時間為98年8月31 日後不久,被告保留數年之後,再於107年4月16日作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委任狀,時序上相隔甚久,所辯已難謂合 理,再經比對被告以余宗亮為原告,於106年11月3日提出於 法院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提出於法院時間為11月3日 ,書狀製作時間為106年11月1日,本院卷三第5-11頁),於 具狀人欄余宗亮之印文,與上開民事委任狀之印文並不相同 ,此由該印文「亮」字下方部首「ㄦ」之落款方式明顯不同 即可證明,而被告於該案民事起訴狀所使用之余宗亮印章, 則與後續提出之民事閱卷聲請狀(107年4月24日)、民事陳 報狀(107年5月8日)所使用印章相同,卻僅107年4月16日 所提出之民事訴訟委任狀使用不同之印章,則如被告確實獲 得余宗亮之授權刻印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何以於起訴狀 至後續閱卷、陳報程序均使用相同印章,僅民事委任狀竟使 用不同之印章。實則,由本件民事委任狀所使用之印章印文 ,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流水號相同民事委任狀之印 文相同乙情,實可證明被告所提出之2張民事委任狀並非106 年至107年間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所簽發,被告所提出之 民事委任狀均是先前於98年8月31日後至100年間,以處理不 動產民事訴訟相關事宜為由,先後2次向余宗亮所取得之空 白授權委任狀,與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關。  




 ⒋被告對於余振福遺產之事,不僅刻意對余宗亮有所隱瞞,其 於原審審理時為免此事遭揭發,仍虛偽供稱:我父親有四個 小孩,兩個拋棄繼承,繼承人只有我與余宗亮,財產有現金 ,金額不確定,也包含債權債務,房子部分已經登記給我。 余宗亮分到動產與現金,動產就是家具、電器類。我父親過 世有申報遺產,過世前我跟余宗亮尚未分遺產,是在我父親 過世後約二個月我們兄弟有分遺產,遺產分了金錢與家具等 語(原審卷第91頁),然經本院調閱上開限定繼承、遺產分 割訴訟案卷,均顯示被告未曾呈報「家具、家電」等動產為 余振福之遺產,更無余宗亮分得「家具、家電」等事實,被 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
㈣、是以,被告就如何獲得余宗亮授權乙事先於警詢時供稱:「 (問: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民事委任狀係於何時、何地由 委任人余宗亮簽名?)是在我哥哥住處(安平區)附近7-11 超商內簽名的」、「除了委任人余宗亮是我哥哥親自簽名的 ,其餘都是我自己填寫及簽名,印章是我爸爸生前留下來的 ,我哥哥余宗亮簽名後我再蓋章」等語(警卷第3-4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得到余宗亮的授權,委任書是先讓 余宗亮在開庭前,在市政府附近的吃飯的店簽名後給我的」 等語(偵二卷第9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大概是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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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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