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羿愷(原名劉晏廷)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原 審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事實 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 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明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將合會資訊提供被告,被告才有事證向證人戴敬珂證 明合會債權之事;告訴人並未答應將合會款項交由被告使用 ,否則被告何需向證人戴敬珂佯稱款項是要交給告訴人家人 。告訴人是因被告大伯劉可麒之關係才信任被告,並非與被 告交情匪淺。告訴人因急需用錢,才會在知曉被告收取合會 款項,又不願立據後,始提出告訴。被告向證人戴敬珂取得 合會款項的時間,應該至少在104年間,證人蘇奕齊不可能 在103年7月14日接見告訴人時,會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已 收得10萬元交予被告父親,以及告訴人同意被告先將款項拿 去使用。又被告另案保證金15萬元是在103年8月29日始獲准 發還,被告在103年7月14日接見告訴人時,告訴人對於保證 金得否發還尚屬未知,怎可能同意被告使用合會款項。 ㈡證人蘇奕齊雖證稱其有隨同被告前往接見告訴人,並證稱有 聽到10萬元,以及被告有表示「這筆款項已經收到了,也交 給我父親了」,告訴人則表示「沒關係,那你先拿去用」等 語,但此部分說法與告訴人證述内容不符。且證人蘇奕齊對 於10幾分鐘的面會過程,只記得被告講10萬元款項收到了、 交給被告父親了、告訴人說沒有關係,其餘只有講親人乙節 ,但除卻上開有利於被告的證述外,卻說不出當時還有講到
哪些有關親人的具體内容,因此證人蘇奕齊之證述是否可採 ,乃屬有疑。
㈢告訴人業已說明至108年始對被告提出告訴,係因其與被告於 106年間有再度於臺南監獄相遇,被告曾告知將償還款項, 事後卻未為之,也不願立據,告訴人始提出告訴,無悖於經 驗法則,亦與卷附被告矯正簡表之服刑紀錄相符。 ㈣對證人戴敬珂而言,其將合會款項交給告訴人,或告訴人家 人,甚至是被告,均無不同,反倒是被告向其追討時,業已 表明款項是要交給告訴人家人,可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曾 同意被告使用該款項,此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從而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㈤告訴人於103年間有多件訴訟案件在身,亟需用錢,此有告訴 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依卷附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 第1634號發還保證金裁定,亦可證明告訴人因父母急需款項 以支付醫療費用,告訴人並無將本件合會款項交付被告使用 之可能。依常情,「自身」的「訴訟案件」與「家人的醫療 費用」,應遠比「他人」無顯著時效性的借款債務來的重要 。就算他人的債務有時效性,也難認會比自身(含家人)急 迫之訴訟協助、醫療需求具有優先考量。縱認告訴人與被告 交情匪淺,依常情都無將告訴人與家人急需使用的救命錢, 大方提供給被告父親還債使用之理,且依被告所辯:告訴人 沒有說需要我還,告訴人說他收不到,這條帳已經是呆帳了 等語,明確表達本件款項收回後由被告使用,告訴人沒有追 討之意,亦即被告已表示告訴人有贈與之意,原判決卻反於 卷內事證,逕認定該款項就被告之意並非贈與,乃有誤會, 就告訴人而言,就算該筆款項一時未能追回,其仍保有對戴 敬珂之債權,以為將來請求,遠比被告所辯之贈與情形為佳 ,由此可知,被告所辯顯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之認 定,容有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告訴人郭定達指訴前後不一,真實性仍屬有疑。 ⒈告訴人在提出本案侵占告訴之前,就同一合會款項曾對被告 提出詐欺告訴(下稱詐欺案件),參之告訴人於108年8月28 日詐欺案件告訴狀指稱:伊與被告在臺南看守所羈押期間, 知悉戴敬珂積欠告訴人債務,其後被告多次接見訪視告訴人 時,無意間得知戴敬珂在臺南市金華路二段與民生路口之○○ ○○酒店任職,被告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向戴敬珂索討 取得本件合會款項,告訴人於105年間委請友人去找戴敬珂 後,始得知被告冒名催討本件合會款項。告訴人再於檢察官 詢問時指稱:我跟同房的人說戴敬珂欠我10萬元,被告在旁
邊有聽到,我當時有向同房的人說戴敬珂三個字怎麼寫,被 告有聽到(他卷第35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結果,以證人戴敬珂經傳喚未到,告訴人對於被告七次前 來會見的對話內容,均稱不復記憶,且被告與告訴人就戴敬 珂將本件合會款交付被告乙情,認知與感覺有所不同,尚難 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認為被告罪嫌不足,於109年6 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257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 取該詐欺案件全卷查閱無訛。
⒉告訴人嗣於109年8月11日具狀指稱:告訴人於105年間委託友 人向戴敬珂收款時,戴敬珂有出示被告簽立收取10萬元之收 款證明,被告於詐欺案件辯稱僅自戴敬珂收到4萬多元,不 可採信(他卷第5至7頁)。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偵訊時供 述:沒有委託被告向戴敬珂收取合會款項,要告被告收取會 錢4、5萬元之後據為己有(他卷第53頁),其後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改稱:有委託被告收取10萬元會款。被告自己說「 若他交保時,他會幫我催討該筆費用」,我說OK。有委託被 告去向戴敬珂討會款,口頭上講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44、3 49、351頁),與其先前詐欺案件中指稱被告是在告訴人不 知情之情況下,逕自向戴敬珂索取合會款項乙情迥異。 ⒊依被告供述:伊受告訴人委託,於交保獲釋後,前往戴敬珂 任職的○○○○酒店數次,始收得合會款項,收到錢有去看守所 會見告訴人,前後共會見7次等情。對照臺南看守所109年2 月4日南所戒字第10900009940號函暨後附接見明細表,被告 自103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4日確實前後面會告訴人7次(原 審卷一第387至395頁),堪認被告自戴敬珂收取合會款項之 時間應在103年6至7月間,縱依告訴人指稱,其係105年間委 託其他友人向戴敬珂索討合會款項時,始知該筆合會款項已 由被告收取乙情為真,告訴人理應在當下就對被告提出告訴 ,然告訴人卻遲至108年8月28日始具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 ,在長達近3年的期間沒有任何爭議或提告動作,依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至108年始對被告提出告訴,係因其 與被告於106年間有再度於臺南監獄相遇,被告曾告知將償 還款項,事後卻未為之,也不願立據,告訴人始提出告訴。 則自103年7月至108年8月告訴人提告之前,告訴人與被告間 就本件合會款項之收取、運用或歸屬,兩人間是否曾有合意 ?或因有其他事由而衍生訴訟爭議?不無啟人疑竇。又關於 告訴人所述,其於105年間曾委託其他友人向戴敬珂收取本 件合會款項乙情,對照證人戴敬珂於偵訊證述:會款10萬元 全額都支付對方處理完了,都是同一個人來向我拿錢(他卷 第152頁)。郭定達互助會與我有關的該筆金額是被告來跟
我要,事情結束後就沒有人跟我討這筆款項。在○○○○工作至 約104、105年間離職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第15至16頁) ,則告訴人指稱其於105年間曾委託其他友人向戴敬珂收取 本件合會款項,顯與證人戴敬珂上開證言不符,是告訴人之 指訴即不無可疑。
⒋又參酌告訴人於原審陳述:被告交保後,有帶我當時的女友 邱美芳來跟我會客,因為我女友只騎機車,我叫被告戴我女 友來會客(原審卷一第349至350頁),被告亦供承:有1、2 次帶邱美芳會見告訴人,告訴人還請我去載他媽媽來跟他會 客,他媽媽和他姊姊住在一起,住在○○路○段,法院附近的 一個大樓,但他媽媽那時青光眼剛開完刀不方便,我去和告 訴人說這事等語(他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復自承與被告 的大伯劉可麒有交情(原審卷一第343頁),入監前就認識 被告,劉可麒曾帶被告到告訴人經營的中古車行,亦曾介紹 人到告訴人的中古車行工作(原審卷一第348頁)。並參前 引臺南看守所109年2月4日函附件接見明細,被告於103年6 月13日具保出所後,於同年6月17日、6月19日、6月27日、6 月30日、7月2日、7月10日、7月14日先後7次至臺南看守所 會見告訴人,其中6月27日、7月2日、7月10日均有邱美芳同 行會見紀錄(原審卷一第388至389頁),被告既受託多次開 車載邱美芳前來與告訴人會面,並曾至告訴人住處探視告訴 人之母,可見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確有相當的情誼與信任關係 ,告訴人亦自承:被告是自願幫我催討該筆款項,因為同房 時我對他蠻好的。會客那段期間,與被告交情很好,當時蠻 信任被告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51、352頁),顯見兩人間非 僅只是同房的獄友而已。然另參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所 以你很信任被告,與被告交情很好?)不是很信任被告,因 為邱美芳最後與被告一起」(原審卷一第350頁),復參被 告自清稱:我只帶邱美芳去會見告訴人2、3次,並無與邱美 芳在一起過,當時我有在一起六年多的女友也要結婚了,我 不可能跟邱美芳在一起。我與郭定達的女友也不是朋友,也 沒有共同朋友,有一起會面是他拜託我打電話給他女友一起 去,他們在說什麼我出去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一第358 頁,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則由告訴人自承103年6至7月 間與被告交情很好,當時蠻信任被告,至原審稱不是很信任 被告,因為邱美芳最後與被告一起,顯現出其與被告原先的 好交情,其後因懷疑被告與其女友一起而產生怨懟之意,告 訴人是否因此遷怒被告,致原先應允被告可使用向戴敬珂收 取的合會款項清償被告父親的債務,遂於事後反悔,轉而要 求被告返還,亦非無疑。
㈡證人戴敬珂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前來收取合會款 項時,有說會交給告訴人郭定達的家人(他卷第152頁,原 審卷二第16頁),固然與被告所辯,告訴人有同意其使用收 取的合會款項之情節,並不相符,然被告就此辯稱:這是向 戴敬珂討債的說法,打同情牌,戴敬珂才會將錢交付給我, 當時戴敬珂在外欠很多錢,所以說要交給郭定達的家人是敷 衍戴敬珂的說詞(原審筆錄多次將戴敬珂誤繕為郭定達)( 原審卷二第20頁),則被告既然是受告訴人之委託向戴敬珂 收取合會款項,戴敬珂亦知悉告訴人因案在監,被告因而向 戴敬珂表示所收取的錢要交給告訴人的家人,亦屬情理之常 ,被告亦無將其與告訴人間約定該筆合會款項之使用方式, 向戴敬珂說明之必要,此部分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106年間告訴人縱然有多件案件在身,但被告自103年1月17日 起羈押於臺南看守所,至同年8月20日遭撤銷假釋而入監執 行殘刑,有原審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前案紀錄表暨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7至71頁),告訴人 因在監,難以追討戴敬珂積欠的合會款項,基於當時與被告 的情誼與信任關係,將可能變成呆帳的本件合會款項委託被 告於具保出所後,向戴敬珂收取,而因被告停止羈押繳納之 保證金係被告之父向友人借貸而來,告訴人基於當時的情誼 與信任關係,應允被告於收取後可用以清償被告之父的借貸 債務,要難認為悖於情理,被告此部分所辯,既有告訴人委 託收取款項之供述、證人蘇奕齊之證言及臺南看守所前函會 面紀錄可資佐證,原判決之認定要難認為違反經驗法則與證 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當時有案件在身,及告訴人 父母有醫療費的需求,不可能同意被告使用自戴敬珂收取的 合會款項,要屬主觀、片面的看法,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 明。
㈣至於檢察官援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向戴敬珂收 取合會款項的時間,應該至少在104年間,證人蘇奕齊不可 能在103年7月14日會見告訴人時,會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表示 已收到10萬元及同意被告先予使用等情。惟觀之被告於109 年2月11日偵查中供述:向戴敬珂收取合會款項的時間是在1 03年6月具保出所約1個月左右(他卷第41頁),嗣於109年3 月3日偵查中供述:出看守所後約2個月,但時間久我已經忘 記到底多久去拿的(他卷第48頁),但被告所辯:每次拿到 錢都有去看告訴人,前後總共去看他7次(他卷第121頁), 及證人蘇奕齊曾一起會見告訴人,可以證明告訴人有同意被 告使用合會款項等情,已有臺南看守所前函暨會面紀錄及蘇 奕齊於原審經具結之之證言可證,而證人戴敬珂僅於111年9
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交付被告合會款項的時間約10、11 年前。約104、105年間自○○○○離職等語(原審卷二第11、13 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向戴敬珂收取合會款項的時間 在104年以後,縱然因時間久遠,被告無法明確記憶向戴敬 珂收取合會款項的具體時間,但要難認為被告所述大約在10 3年6月出所後1至2個月間向戴敬珂收取合會款項之事實,有 何重大違誤。
㈤綜上,本案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侵占自戴敬珂收取之 合會款項,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所辯縱然不足完全採信,亦 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成立犯罪,原判決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 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羿愷(原名劉晏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羿愷(原名劉晏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羿愷(原名劉晏廷)於民國103年4月 28日至103年6月13日,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下稱臺南看守所)羈押期間,與告訴人郭定達分配在同一牢 房共同生活,告訴人在該牢房內委託被告若保釋出監後,向 案外人戴敬珂討要積欠其合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下稱合會款項)。嗣被告於103年6月13日具保出監後,於104 年間某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 ○酒店,向戴敬珂討要告訴人之合會款項,戴敬珂即陸續交 付合會款項與被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將該10萬元合會款項據為己有,拒絕返還與告訴 人。嗣告訴人於105年間委託不詳友人向戴敬珂收取前開債 權未果,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戴敬珂、證人即告訴人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年間有受告訴人委託向戴敬珂追討 合會款項,並於收取後旋將取得之款項花用,而未將取得款 項交與告訴人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犯行,辯稱:我只有收到5萬元內之款項,並不是10萬元 ,而收取後,我有去看守所見告訴人,告訴人同意我使用這 筆款項,所以我就用來清償我父親的債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間受告訴人委託向戴敬珂追討合會款項,並於收 取後旋將取得之款項花用,而未將取得款項交與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證人戴敬珂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 0至31、35至36、45至46、53至54、151至153頁;本院卷一 第343至358頁;本院卷二第8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於103年間受告訴人委託向戴敬珂追討合會款項,被告雖 辯稱其只有收到5萬元內之款項,並不是10萬元,然依證據
調查之結果,被告收取款項之金額為10萬元,理由如下: ⒈證人戴敬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起了一個互助會,告訴 人是我的會腳,互助會還沒結束時,告訴人因案入監執行, 後來告訴人請人來向我拿互助會的會款大約10萬元,對方第 1次和我接觸時,說他是告訴人之獄友,告訴人告訴他說我 在○○○○工作,要他來找我收會錢,因為沒有憑據,我當下並 未答應,過了大約1個月後,對方又來找我,這次他出示1張 紙條,上面載明還有多少活會、能收多少錢,證明告訴人參 加我的合會應收多少會錢,這次我就給對方5萬元並請他簽 收,因為我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分次償還,對方第3次、第4 次來找我時,我分別給付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對方都是 同一個人來向我拿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51至152頁)。 ⒉證人蘇奕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被告10幾年,被 告曾請我載他去會客,因此有在會客時見過告訴人,當時會 客時,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說委託的錢已經收到了,也已經 交給被告父親了,當時我有聽到10萬元這個數字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59至363頁)。
⒊上開2位證人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場作證,證人戴敬 珂與被告並不認識,證人蘇奕齊則為被告之友人,其等顯無 任何杜撰情節以攀誣被告之不良動機,其等均一致證稱被告 取得款項之金額為10萬元,應值採信,則被告於103年間受 告訴人委託向戴敬珂追討合會款項,其所取得之款項金額為 10萬元,堪以認定。
⒋證人戴敬珂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我確實有交付 款項給被告,並請被告簽收,但確切數字忘記了,我印象中 沒有把合會款項10萬元全部交給被告,但至少有交付5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惟證人戴敬珂於本院審理作 證時,較其於接受偵訊時,距上開其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時間 更久,衡情其於偵訊時之記憶自當較為深刻,參以證人戴敬 珂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或受他人干預而為 不實之陳述,衡情自亦較為可信,佐以證人戴敬珂於偵查時 ,就第1次未付款給被告之原因、後續因被告出示證明後, 其陸續交付全額10萬元左右款項給被告之過程證述詳盡,倘 非證人戴敬珂之親身經驗,自無可能就相關細節為如此明確 之證述。況證人戴敬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雖不記得給被 告多少錢、各次給付金額,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已結清, 所以沒有其他人再來向其追討此筆合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6頁),佐以證人蘇奕齊上開證述,堪認證人戴敬珂於 偵查中證述其已將積欠之合會款項10萬元全數交付被告,較 可採信。是以,無從僅憑證人戴敬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印
象中未將合會款項10萬元全部交給被告云云,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㈢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使用取得之合會款項係經告訴人之同意, 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於臺南看守所羈押期間, 與告訴人同舍房,其有受告訴人委託向戴敬珂追討合會會款 ,於取得款項後,其會見告訴人時,有告知告訴人,告訴人 並有同意其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5至26、33頁;本院卷一 第163至164頁;本院卷二第23頁),就被告於會見告訴人時 ,有告知告訴人已取得合會款項,告訴人並有同意被告使用 該合會款項乙節,核與證人蘇奕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被告曾叫我載他一起去會客,會客時,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 已將收得之10萬元交給被告父親後,告訴人很豪爽地表示沒 關係,同意被告先拿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3頁), 大致相符。又證人蘇奕齊就其有無曾經陪被告一起去向其他 人追討款項乙節,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並未附和被告所稱蘇奕齊曾一同前往向戴敬珂追討合會款 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尚無偏頗而一味為有利於被 告之證述之情,且被告與證人蘇奕齊係於同日即103年7月14 日、同梯次、同窗口會見告訴人,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 守所109年2月4日南所戒字第10900009940號函所附接見明細 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5頁),證人蘇奕齊上開 證述,尚值採信。是被告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已取得合會款 項,告訴人並同意其使用等語,已非全然無憑。至被告雖於 109年2月11日偵查中供稱其與證人蘇奕齊去會見告訴人時, 係向告訴人表示他母親青光眼剛開完刀,不方便載她來會客 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而未提及該次會客曾說起本案合會 款項之事,然被告於103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間,短 時間內密集會見告訴人7次,且其會見時間,距其於109年2 月11日偵查時,已相隔逾5年以上,被告未能清楚記得各次 會見談論之事,而有錯置情形,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被告 未於偵查中提及其與證人蘇奕齊一同前往之該次會見有談論 合會款項之事,即認證人蘇奕齊之證述,不可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3年在看守所時 ,有委託被告幫我向戴敬珂收取合會款項,被告未曾向我表 示他已收到該合會款項,我也沒有同意被告使用該合會款項 ,我不是很信任被告,因為我女友最後與被告在一起,被告 還利用我母親失明,到我家將我的鞋子、衣服拿去變賣,還 不接我母親電話,我母親1年1次來會客時哭著罵我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43至356頁),而否認被告曾於會見時有告知其
已取得合會款項,其並有同意被告使用該合會款項。然告訴 人於提起本案告訴前,曾以其未委託被告向戴敬珂收取合會 款項為由,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函文附卷供佐(見他字卷第9至10頁),足見告訴人 已有前後指述不一之情形,則其是否因之後與被告關係交惡 而推翻前所為之承諾,已非無疑。
⒊又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係於105年間委託「俊 傑」(綽號「阿偉」)之友人向戴敬珂追討合會款項,戴敬珂 表示其已交付被告,其始知悉被告侵占此筆合會款項,且因 被告於105年間向其表示要假釋回去始能歸還,所以其才遲 至108年間提起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30、36頁;本院卷一第 353至356頁),然證人戴敬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交付 合會款項給被告後,沒有其他人再向其要此筆合會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已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其曾於105 年間另委託「俊傑」(綽號「阿偉」)之友人向戴敬珂追討合 會款項,戴敬珂表示其已交付被告,其始知悉被告侵占此筆 合會款項之情節不符。衡以如告訴人知悉被告未誠實告知已 收取該合會款項,並擅自使用該合會款項,且依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其並未同意被告延後還款,其當時極度缺錢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55至356頁),何以其不立即要求被 告還款,反遲至108年間始對被告提起告訴,亦有可疑。 ⒋是本院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蘇奕齊、戴敬珂、證人即告訴 人之上開證述,認告訴人於被告收取該合會款項後,即未曾 再向戴敬珂討要此筆款項,足見被告所稱其收取合會款項後 ,於103年間會見時有及時將此情告知告訴人,尚非無憑。 而告訴人於103年間既已得知被告業已取得合會款項,倘未 同意被告花用,且在其極度缺錢之情形下,豈會遲至108年 間始對被告提起告訴,請求被告返還,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於 103年間會見時,曾同意其使用該筆合會款項等語,非無可 能。
⒌證人戴敬珂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收取該合會款 項時,有表示其會將該合會款項交與告訴人家人等語(見他 字卷第152頁;本院卷二第16頁),然被告已說明其若不以此 說法追討,戴敬珂恐不會還款(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且依證 人蘇奕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係於取得該合會款項後 ,始前往會見告訴人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該合會款項, 是縱被告於收取該合會款項前,原預定將該合會款項交與告 訴人家人,然其既於收取後會見告訴人時,已取得告訴人之 同意而使用該合會款項,自難認被告使用取得之合會款項係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是尚無從據證人戴敬珂上開所證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母親林麗琴表示其有交付告訴人之鞋子予 被告,由被告幫忙變賣,可認告訴人家中當時經濟狀況不好 ,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告使用該合會款項。且檢察事務官於 偵查時亦對被告質以:告訴人於103年間因殺人被羈押,就 是缺錢交保,才會找人向戴敬珂要錢,怎麼可能同意由被告 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惟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 (見他字卷第53頁),告訴人母親係於105、106年間始將告訴 人之鞋子交付被告變賣,尚難以此推論告訴人家中103年間 之經濟狀況,況變賣告訴人鞋子之原因多端,是否係因告訴 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亦屬有疑。又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 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由具保人溫盈盈於102年1 2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告訴人釋放,而告訴人前因強 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於101 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假釋期滿之日期為104年5 月23日,惟告訴人因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報到,復涉犯上開 殺人等罪,遭法務部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附卷供佐(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 頁),足見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所需交付之保證金15萬元, 早已由溫盈盈於102年12月28日交付法院完畢,實與本件告 訴人於103年間委託被告向戴敬珂追討合會款項無涉。且告 訴人遭法務部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無從交保之情形, 亦與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表示他需要錢,他說他沒有辦法交 保,因為我印象中他說他是假釋中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相 符。是公訴人及檢察事務官上開主張及質疑,容有誤會。 ⒎公訴人雖再以告訴人自己在監執行,需要金錢花用,且家中 急需金錢支付其父母親之醫藥費,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情 ,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告使用該合會款項等語。然告訴人於 103年間即已得知被告已取得該合會款項,已如前述,倘果 如告訴人所指稱其自己、家中亟需用錢,何以遲至5年後之1 08年間始對被告提起告訴,請求被告返還。況每個人對於金 錢之使用順序、方式,本無一定規則,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在被告會見那段期間,其與被告交情很好,其當 時滿信任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且自告訴人於103 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間,均係委由被告載送其女友、 母親前去會客之情形觀之,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情匪淺 ,衡以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准 許告訴人發還保證金15萬元之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則告訴人考量其自己可聲請發還保 證金15萬元,而該合會款項係由被告協助始能取得,因而同
意先交由被告使用,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公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非可採。
⒏公訴人雖另認一般民間確實會將呆帳讓別人追債,但通常也 會約定若收到帳款要如何朋分,以及以此為誘因,讓他人去 追帳而讓自己多少有機會拿回金錢,而本件等同讓告訴人完 全放棄債權,告訴人又何須委託被告追帳等語。惟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協助向戴敬珂追討款項,被告並無獲得 任何好處,是被告自願幫忙催討該合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51頁),已與公訴人所稱「一般民間通常會約定若收到 帳款要如何朋分,以及以此為誘因,讓他人去追帳而讓自己 多少有機會拿回金錢」之情形不同,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情 匪淺,已如前述,自不能以一般民間不熟識之人間代為追討 債務,受託人係領有報酬之情形,等同視之。況依被告所述 ,告訴人並非將該合會款項贈與被告,而僅係同意或授權被 告使用,被告日後仍須返還,則對告訴人而言,委託被告追 討債務,並同意被告使用,尚非全無益處。是公訴人以上開 理由認告訴人未獲取任何金錢,不可能同意被告使用該合會 款項等情,亦不可採。
⒐公訴人雖又認被告表示其將收取之合會款項拿去給他父親償 還交保的款項,但被告交保金額為6萬元,被告怎麼會將整 筆10萬元之合會款項都拿去使用,被告所辯不可採等語。惟 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若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 證,縱被告所辯部分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 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件被告僅承認其收 取5萬元內之款項,致其未交代其餘款項之用途,然本件既 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該合會 款項,已如前述,是縱因被告未交代其餘款項用途,致被告 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能據此推論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 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 告之罪行成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 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