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元皓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
7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元皓係臺南市○區○○路00號「○○○○○○大樓」社區住戶,明 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A之風管設備(面積1.2平方公尺),係「○○○○○○大樓管理 委員會」所設置,非其所有,且蔣元皓對「○○○○○○大樓管理 委員會」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 原審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業於民國109年9月3日向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知悉應由法院依強制 執行程序拆除上開風管設備,尚非能以自力救濟方式逕行破 壞之。詎蔣元皓未待法院履勘執行拆除,即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09年10月29日8時30分至13時許止,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逕自拆除上開風管設備,致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大樓管理委員會」。
二、案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連麗萍)於111 年3月17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於上開時間僱工逕自拆除告訴人 「○○○○○○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設置在臺南市○區○○○段00 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地下1層)建物內之如 附圖所示風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 :伊有向民事執行處聲請由伊自行拆除上開風管設備,民事 執行處並未駁回伊之聲請,因氣象報導颱風將至,告訴人之 風管設備違法設置於伊所有之建物上,下雨天漏水造成伊之 建物嚴重損害,伊為避免損害擴大,才僱工將告訴人違法設 置之風管設備拆除,伊於拆除後之當日10時25分向法院執行 處撤回執行時,書記官方告知法院定於109年11月26日14時3
0分履勘現場,惟該通知係於11月2日寄存於德高派出所,伊 並未收受該通知,主觀上無毀損之犯意。又伊拆除風管設備 後,係將之放置於一樓公設區域內,該風管設備可以焊接回 復原狀,效用並未喪失,不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連麗萍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過程中指證明確稱:109年10月29日08時30分許住 戶蔣元皓雇用工人先至○○路00號B1強制拆除抽風管,之後他 們到一樓將抽風管整個拆除,我到場制止無效,然後蔣元皓 就報案,隨後員警到場處理,並且告知蔣元皓抽風設備為公 物,拆除必須有法院執行處的人員到場才能處理,我當場打 電話到執行處確認履勘日期,履勘日期訂為109年11月26日 ,員警離開現場後,蔣元皓卻叫工人繼續拆除,所以我報案 ,員警到場後再次勸導,蔣元皓告訴警察他要去執行處,就 先行離開,工人還是持續在拆除抽風管,我隨後也到執行處 ,才知道他撤回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後續我再回到現場 ,拆除作業一直到13時30分至14時許才結束(警卷第7頁以 下、偵查卷第26、199頁、本院卷第51頁);被告拆下風管 後放在公共區域那邊,我們就開會處理,我們協議請回收廠 商來評估,結果是沒有價值的,因為風管已經被拆除了,所 以我們就請廠商幫忙回收回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1頁), 並有德高派出所受理告訴人案件證明單、言詞告訴紀錄表( 警卷第11、15頁),被告僱工拆除當天的監視錄影畫面(警 卷第21頁),拆除地點畫面(警卷第21頁以下),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預定109年11月26日拆除的函文(警卷第35頁) ,如附件所示的抽風管位置圖(警卷第39頁),被告僱工拆 除之現場照片(警卷第53至71頁、原審卷第39至49頁),及 本案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在卷可參(外放卷宗)。 ㈡刑法犯罪成立要件之內含區分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 法性(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以及「罪責」等三階段,行 為人之行為若已該當於刑法所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 成要件,即推定有違法性之存在,若又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 在,行為人之行為即具備違法性,而屬不法行為。而所謂「 主觀構成要件」係指構成要件故意而言,構成要件故意包括 「認知」與「意欲」兩部分,認知要素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要件事實之認識,意欲要素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使構成 犯罪要件事實實現的意思。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規定「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本件被告既對告訴人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經原審
法院以107年度南簡字第7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告 訴人應將上開風管設備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被告確定( 見偵卷第149至181頁民事判決參照),足見被告明知上開風 管設備並非其所有之物,仍於上開時間,僱工拆除告訴人所 有如附圖所示之風管設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代 理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僱工拆除之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警卷第21、53至71頁、原審卷第39至49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又上開風管設備拆卸後已成一堆鐵片(見警卷第71頁照片) ,顯已損壞而喪失其原有之功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也陳稱 :系爭風管因為遭到拆除下來,廠商評估已經沒有價值,管 委會決議請廠商收回去等語如上,並有告訴人管理委員會10 9年11月4日會議決議授權主委儘快找尋回收廠商前來處理等 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5頁),被告辯稱:該風管還可裝回去 尚未喪失效用云云,並不可採。
被告既不否認於行為時主觀上清楚知悉如附圖所示之風管設 備確為告訴人所有,以及逕自僱工拆除該風管設備將產生損 壞告訴人之物之結果,顯然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毀損罪之構成 要件事實已有清楚之認知,並有使構成要件事實實現的意思 ,被告之行為已經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被告雖辯稱:法院定於109年11月26日履勘現場的通知函, 於11月2日寄存於德高派出所,伊並未收受該通知云云,然 被告縱使不知道法院已經定於11月26日履勘,被告仍然不能 自行僱工拆除,被告以此辯稱其主觀上沒有故意云云,仍不 可採。
㈢被告辯稱: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未駁回其自行拆除之聲請,因 為天氣不好,漏水嚴重損害其建物,為避免損害擴大,才自 行僱工拆除云云,應屬「違法性」有無之問題。惟法律所容 許之自救(自助)行為,係指在緊急情況下,出於保全權利 之行為,故須以不及獲得官署援助,而需當下即時為之,否 則有難於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提起請 求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既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於109年9 月3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顯然知悉應由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拆除上開風管設備,尚非能以自力救濟 方式逕行破壞之,被告雖有向執行法院提出自行拆除之聲請 ,但未獲執行法院同意或准許,此經原審法院調閱109年度 司執字第84124號執行卷查核無誤,縱認颱風將至,被告亦 應提出相關資料,聲請執行法院儘速定期拆除才是,不容被 告任意行事。況且,原審法院當庭上網查詢臺南市109年10
月份氣象觀測資料,臺南市該月份只有10月22日、23日各降 水0.5mm,其餘日期之降水量均為0(見原審卷第72、103頁 ),並無被告所稱連日下兩,漏水嚴重損害建物,須及時為 自救行為(排除侵害)之情事存在,至於被告提出之漏水錄 影檔之拍攝日期為案發前1年多之108年8月12日(見原審卷 第71至72、101頁),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因此,被 告當時並無立即拆除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風管設備之急迫 性,實難認已達避免「緊急」危難之程度,及「非於其時為 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當無刑 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行為、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適用 餘地。故被告不因取得排除侵害之確定判決即得阻卻擅自毀 損告訴人之物之違法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客觀上亦 有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已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復無 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於本院請求傳喚管理委員會當時的幹部連麗萍、黃志明 、吳文嬌、曾進約、蔡育錡,待證事實欲證明告訴人在109 年11月4日討論要如何處理系爭拆除下來的風管乙情(本院 卷第50頁),因本院已經請告訴人提出當日會議記錄(本院 卷第63頁),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即無再傳訊上開證人的 必要,被告也沒有再聲請調查(本院卷第50、92頁),附此 敘明。另被告於本院請求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消防局函調 歷年來被告曾向工務局、消防局反應系爭風管會影響公共安 全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9、50頁),然系爭風管的設置縱 使會影響公安,既無緊急危難情狀,被告仍然要等待法院民 事執行處前往拆除,不能自行拆除,因此被告這部分的證據 調查聲請經核也無必要,亦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損壞告訴人物品,為間接正犯。四、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為急於實現、確保自身權利而為本件犯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惟其不思循正當法律程序 途徑維護自身權利,擅自毀損他人之物,其不尊重法治精神 ,仍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未見悔意之犯 罪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
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 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