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1038號
TNHM,110,交上訴,1038,202303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勤(原名侯佳玗)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侯勤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所示分期付款內容。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過輕,被告侯勤初上訴就其是否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及本件車禍與被害人鄭愛桃之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有所爭執,但嗣後改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 ,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7-389 頁),檢察官及被告並同意僅就量刑證據調查及辯論,不就 罪責證據調查及犯罪事實為法律上辯論(見本院卷第389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本案被告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 證據、理由,除有關被告於本院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 外,其餘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合先敘明。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勤就其是否為車禍肇事主因, 及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多所辯解,且尚未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邱裕峰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而 被害人之配偶因傷心過度,不吃不睡,於案發後不久亦撒手 人寰,被告犯罪惡性與被害人之被害程度不輕,原審判決量 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原對其是否為肇事主因及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 禍間之因果關係有所爭執,但嗣後改稱:其坦承原判決所認 定之過失致死犯行,就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間 之因果關係均不再爭執,請考量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分期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 疏於注意,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 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 失親人,無法挽回,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原審就本案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有所爭執,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所陳之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業已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呈現之相關刑 法第57條所示各款量刑因子加以考量,核無過重之情事。檢 察官雖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不再爭執其過失程度及本件車禍與被害 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輕之理由 ,已不存在;而被告雖以其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分期賠償為由,請求再從輕量刑,然原審就被告之量 刑,已屬從輕,且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尚就其過失程度及 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有所爭執,本院因之再 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分 別就被告過失比例、被害人與本件車禍間因果關係再為鑑定 ,亦在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故本院認被告於本院雖有前述量 刑有利因子,但斟酌上情,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 ,不宜再予減讓。是以,本件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81年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本質上仍屬過 失犯罪性質,惡性本與故意犯罪不同,其除前獲致被害人之 子女邱裕媄、邱士哲邱瓊慧之諒解,不予追究,有其等所 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頁)外,並已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邱裕峰達成調解,分期賠償中,告訴人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旨,有告訴 人陳述意見狀及主文所示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57-361頁),並為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92-393頁),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保障告 訴人其餘未受清償的債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之義務如 主文所示,被告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告訴人得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願給付邱裕峰10萬元。 二、給付方法: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勤(原名侯佳玗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市○○口000號之00
居嘉義縣○○鄉○○路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勤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9時 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友人,沿嘉義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汽車於夜間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 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當時下雨,A車前擋風玻 璃上落有雨珠,侯勤亦未使用雨刷清除,致視線受影響之情 況下,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同路段000-0號前,適有鄭 愛桃在同一路段,於夜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亦疏未注 意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因 而為侯勤駕駛之A車所撞擊,致使鄭愛桃受有左側薦骨骨折 、兩側上下恥骨骨折、前額、鼻部、左眼瞼及下巴多處撕裂 傷等傷害,經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稱嘉基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8月13日4時1分許,因薦恥 骨骨折需臥床,進而引發肺炎死亡。嗣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侯勤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警員坦承其 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鄭愛桃之子邱裕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 )110年4月23日戴德森字第1100400125號函,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侯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嘉基醫院110 年4月23日戴德森字第1100400125號函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認上開函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列3款得為證據之文書要 件,是以上開函文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然得做為彈 劾證據之用。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交訴卷 第22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 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 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爭執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



援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憑,自無庸逐一說明其等證據 能力之有無,亦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段,且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路口之行人即被害人鄭愛桃 ,並造成上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 犯行,辯稱:我質疑被害人死亡結果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云 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依據嘉基醫院於109年8月13日 所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死亡之種類為:自然死,其 死亡原因為肺炎,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 急性腎衰竭,而被害人有糖尿病之病史,糖尿病容易引發急 性腎衰竭及肺炎之病症,是被害人之死亡與本案車禍無關, 被告自無須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云云。從而,本案主要爭 點在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有相 當因果關係?經分述如下:
(一)經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害人 於當日即往嘉基醫院急診後進行手術治療並住院,於109年8 月4日辦理出院,後於109年8月6日又至急診就醫後住院,而 於109年8月13日4時1分許死亡等情,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坦 承在卷(交訴卷第221頁),與告訴人邱裕峰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大致相符(相字卷第9-11、35-36頁;偵卷第17-18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相字卷第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 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字卷 第13-14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相字卷第1 5頁)、現場照片14張(相字卷第16-22頁)、嘉基醫院109 年8月4日及同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字卷第26-27 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相字卷第32頁)、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相字卷第3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相驗(解剖)筆錄(相字卷第34頁)、嘉義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37頁)、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相字卷第38-49頁)、相驗照片10張(相字卷第51-54頁)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偵卷第19-21頁)、被告A車行 車記錄器影像擷圖6張(偵卷第22-2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110年3月4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083號函及所 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訴卷第49-52 頁)、嘉基醫院被害人病歷資料一冊(外放卷)等附卷可參 。且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上開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而查本案車禍發 生當時,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守上揭 注意義務,致所駕駛之A車撞擊被害人,被告駕駛行為自具 過失甚明,此亦據上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分析鑑定意見略以:一、侯佳玗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 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擋風玻璃上有雨珠,妨礙行車視線,未 使用雨刷清除,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路口行人,為 肇事主因等語。從而,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說明如下:
 ⒈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 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 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係19年9月1日出生,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已屬 高齡者(89歲),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薦骨骨折、 兩側上下恥骨骨折、前額、鼻部、左眼瞼及下巴多處撕裂傷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車禍導致骨折需臥床,被害人於 109年7月26日車禍後住院至109年8月4日出院,復於109年8 月6日又因骨折處疼痛再次住院至109年8月13日在醫院死亡 ,其直接死亡原因為:肺炎,先行原因為:臥床、薦恥骨骨 折等(相字卷第45頁),此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有上開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再參 被害人住院病歷中護理記錄之記載,被害人於109年7月26日



案發當天因手術住院,住院時意識混亂,經施行顏面裂傷清 創及縫合手術開刀後須臥床休養,身上並插有尿管協助被害 人排尿,僅可稍微坐臥,於109年7月28、29日仍處於意識混 亂狀態,於109年7月29日時施行左側薦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該日開刀後即留有氣管內管(即俗稱的插管治療),於該 日21時許,護理記錄即記載被害人痰中黃稠帶有血絲,又雖 於隔日(30日)11時20分許經移除氣管內管,惟109年8月2 日被害人肺部仍出現痰液無法排出,需以抽痰方式治療之情 形,至109年8月3日肺部仍有痰液無法有效清除,而於109年 8月4日出院;嗣被害人於109年8月6日因骨折部分疼痛再次 住院後,被害人肺部痰液狀況仍未見好轉,且於入院該日( 6日)12時,被害人裝上24小時呼吸器(BIPAP),當日15時 28分許發生呼吸喘、咳嗽、無法有效清除痰液、意識混亂之 情形,並於109年8月8日出現氣體交換障礙,此狀況一直持 續至109年8月13日3時30分許,被害人因意識改變、心跳變 慢,於該日4時1分許宣告死亡等情,此有被害人109年7月26 日至109年8月13日護理記錄在卷可參(外放卷第576-593、6 32-643頁),足認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嘉基醫院住 院前後長達18天之期間,在此18天的治療過程中,因需臥床 ,使得其免疫力及抵抗力全面下降減低,而致肺炎,衡以常 人之身體若係長期處於臥床,無法自主呼吸、排尿,需24小 時依賴呼吸器(插管接呼吸器)、導尿管始生維持生命等病 況,則自身之抵抗力及免疫力必然全面下降減低,重要器官 極易受病毒、菌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危及生命導致死亡結 果,此為一般之醫療常識且為公眾周知之事。且以當時之嘉 基醫院病房及醫師之醫療器械設備、技術、及對於被害人所 實施之照護醫療程序,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則 顯見被害人之死亡,係因遭被告過失行為撞擊後所生上揭傷 勢需長期臥床所致,而長期臥床之情況本即易併發感染合併 敗血症,佐以被害人因病情需要而有插管治療,且於住院後 期均仰賴呼吸器,更易導致肺炎,是被害人於車禍後,因長 期臥床、使用呼吸器、插管治療而生肺炎,最後肇致死亡之 結果,亦即被告上開車禍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有傷勢, 再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 之結果,過程中未見有何獨立因素介入,而造成反常之因果 歷程,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應不足採 。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嘉基醫院於109年8月13日開立之死亡證 明書上(相字卷第28頁)記載㈧死亡種類為:「自然死」;



死亡原因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肺炎。2. 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急性腎衰竭。認被 害人之死亡應為「自然死」,而非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所 記載之推定死亡方式:「意外」(即本案車禍)。然經本院 再度函詢嘉基醫院該「自然死」之記載,為何與嘉義地檢署 所檢驗出之死亡方式有異時,嘉基醫院則以110年4月23日戴 德森字第1100400125號函為說明:二、病人(即被害人)於 109年8月6日因主訴呼吸喘而至本院急診,於同日住院,病 人於本院住院期間有右側肺炎,急性腎衰竭、代謝性酸血症 等疾病,前開疾病屬年邁長者於臥床時常見之疾病。復依病 人於本院109年7月26日之急診病歷記載,急診救護技術員表 示病人係因走路遭汽車撞傷,經診察後認病人除前額、鼻部 、左眼瞼及下巴有撕裂傷外,亦受有左側薦骨骨折、兩側上 下恥骨骨折,病人係因骨折傷害而需臥床。依病人前開病歷 歷程而言,認病人死亡之原因應與嘉義地檢署法醫相驗結果 一致。有上開嘉基醫院110年4月23日函文附卷可憑(交訴卷 第141頁),故依嘉基醫院之函覆,可知嘉基醫院對於109年 8月13日所開立之死亡證明「自然死」之記載,與嘉基醫院1 10年4月23日之函文說明內容已有矛盾,則該109年8月13日 死亡證明書之真實性即有存疑,本院認應以嘉義地檢署所出 具之檢驗報告書記載之死亡方式「意外」較為可採。亦即, 是因本案被告之車禍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需長期臥床,進而 致肺炎,並因肺炎致死,此一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 結果,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任,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害 人為「自然死」之抗辯,亦無足採納。 
(三)另公訴人主張被害人穿越馬路時,有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後, 再穿越馬路,認被害人無肇事原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云云(交訴卷第228頁),惟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 穿越設施(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 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當時穿越道路,應注意左方車道是否有來車,待確 認安全後始可穿越,避免與行駛中車輛行進動線產生衝突, 而觀該路口監視器擷圖畫面(偵卷第19-20頁),被害人於 案發前(影片時間為:109年7月26日19時6分23秒許)確實 有左右張望,於確認無車輛通過後,始徒步穿越道路,在穿 越道路過程中即無確認是否有來車,當被害人穿越靠近道路 中線處時,被告駕駛之車輛駛至並有開車頭大燈(影片時間 為:109年7月26日19時6分28秒許),此時被害人亦未注意



,即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影片時間為:109年7月26日19 時6分29秒許),可徵被害人疏未持續注意來車行駛狀況, 自有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甚明,被害人就上開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本案經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其鑑定意見為:行人鄭愛桃,夜間行經無號誌丁字路 口,穿越道路,未看清左右有無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該鑑 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交訴卷第52頁),亦與本院為 相同之認定,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然被告前述過 失行為,確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既如前述,則被害 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案對被告量刑之參 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 本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 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相字卷第24頁)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 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 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親人,無法挽回,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 為實應予非難,加以被告及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之過失責任比 例,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參考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無業、經濟來源是朋友支援、有四名子女、平常一 個人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交訴卷第2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