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83號
TNHM,110,上訴,1083,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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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畑



郭志煌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8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45-24 6、279-280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量刑的輕重,雖然是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 仍應受到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的限制,以符合罪刑相當的原 則,否則判決即不合法。所稱的比例原則,指行使這權判斷 時,須符合客觀上的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的價值要求, 不得逾越此等特性的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 則,非指一律齊頭的平等待遇,應自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若條件不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當的量處,禁止恣意



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二)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0年8月9日南市水保字第1100952721號 函略以:被告蔡錦畑郭志煌在場堆積土石多達5000立方公 尺,因本案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堆積土石屬營建廢 棄物且成分不明,如未移除將影響本案土地地主後續開發利 用;且於檢察官偵辦過程曾命被告2人及時移除違規堆積土 石,但迄今未執行,考量多位地主年邁及財力無法負擔,遺 留土石造成土地受污染,不利農地農用,懇請貴院對於被告 2人除量刑外,能附帶決議命令被告負責將本案土地違規堆 積土石一併移除,以維農地存續保留之一線生機等語,有上 開函文可證。本案因被告2人所為在本案土地堆積達5,000立 方公尺而造成環境負擔,自偵查迄今未對本案土地為任何回 復原狀的行為,難以認為被告的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均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量刑尚嫌過輕,且未考量被告負有將土地回復原狀的 義務,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的判決。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私人山坡地整地 回填土石,致生水土流失及環境危害之風險,應予非難,惟 念及渠等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渠等犯罪動機之起因 係受他人之託施作擋土牆,因法治觀念淡薄致罹刑章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二、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 法占用堆置土石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係認被告蔡錦畑黃進德(於109年4月18日歿)、鄧炤男共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為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所公告之山坡地) 上,未經黃進德鄧炤男所有權人同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夥同郭志煌,於108年9月12日起至 108年11月2日止,由郭志煌僱請不知情之邱翔舜至上開地號 土地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以此方式占用私人山坡地,惟 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情;至於被告2人於同段000、00 0、000-0等地號土地堆置土石部分,則認被告2人雖未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然被告2人係有經土地所有權人 、管理人戴綿戴基旺等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使用,乃 係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 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之行政罰,而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



處罰等情。上情有起訴書之記載可憑,合先敘明。(二)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曾於109年2月17日15時30分履勘現場, 並囑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該堆置剩餘土石方之 範圍及所座落之地號,及完成複丈成果圖後提供該資料供參 (他字卷第95-125、129-139頁),依該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二 ) 之記載,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剩餘 土石方之面積為400平方公尺,另上開4地號堆置剩餘土石方 之平均高度約為5.614323公尺(警卷第205頁),則該000之0 地號土地上堆置剩餘土石方之體積為2,245.7292立方公尺。 惟查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8年12月4日南市水保字第10813967 00A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載稱「旨揭地號位於本市公告之山坡地範圍, 旨案戴姓地主未經申請核准違規『堆積土石方』,違規面積約 1300平方公尺,違規體積超過5000立方公尺,其中越界堆積 土石方占用000-0地號私人土地,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另違規堆積土石方行為人蔡錦畑郭志煌 ,…其行為已有違法之嫌,移請併案偵辦。」(警卷第167頁 、他字卷第5頁);另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0年8月9日南市水 保字第1100952721號函略以:「被告蔡錦畑郭志煌在場堆 積土石多達5000立方公尺,因本案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堆積土石屬營建廢棄物且成分不明,如未移除將影響本 案土地地主後續開發利用。……」(原審卷第87-88頁),則臺 南市政府水利局上開2函文所謂「被告2人違規堆積土石方多 達(超過)5000立方公尺」云云,均係指堆積在上開4地號上 土石方體積之總和,非指僅堆積在000之0地號上土石方之體 積甚明,不可不辨。
(三)綜上,被告2人違規堆積在000之0地號上土石方之體積約為2 ,246立方公尺,非5,000立方公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本案因被告2人所為在本案土地堆積達5,000立方公尺而造成 環境負擔,…」云云,對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大小,恐有誤 會,自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亦有誤會,殆可想見。另原審審酌 「念及渠等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渠等犯罪動機之起 因係受他人之託施作擋土牆,因法治觀念淡薄致罹刑章」等 情狀,及衡諸附件二所示000-0地號與000、000等地號土地 是相鄰,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辯稱:因戴綿戴基旺委託我 們填土石方,而000-0地號土地跟我們填土的地方是鄰地, 因為車子要進出,要有一條路,我們為了要取道便利、做便 道,才會堆置誤填到本案被害人黃先生跟鄧先生的土地,但 我們並不是偷倒垃圾、廢棄物或任意去棄置那個土石方(非 垃圾或有汙染之廢棄物),是因為地形、地目的關係,且鄉



下土地沒有明確之界址,另當初戴基旺說沒有關係、沒問題 ,而我們要從那邊通過,要便道就要先夯實(因000-0地號土 地,前任地主已把土挖出賣掉,形成一個深凹之土地,本來 就沒有作農業用地),才會造成這樣的錯誤,現場是夯實後 之狀況等情(本院卷第281、285-286頁),所辯犯罪動機尚非 全不可採信。
(四)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自偵查迄今未對本案土地為任何 回復原狀的行為,難以認為被告的犯後態度良好」一節,固 非無理由,惟查,被害人鄧炤男於109年7月23日偵查中結證 稱「(你是在97年3月間承受這塊地就認識蔡錦畑?)是。我 買法拍地,我是直接承受人,承受時蔡錦畑有帶我去看該地 才認識。(你買到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沒有。(你知道有 人在使用這塊地?)不曉得。(據你所知黃進德在你們兩人共 同承受系爭土地之後,一直到本案發生之期間有無看過這塊 地?)沒有。(你們承受之後對這塊土地有什麼打算?)打算 要賣,但賣不出去,就先擺著。」等情(偵7352號卷第150-1 51頁),足見被告2人迄未移除違規堆積土石、恢復原狀,對 本來就未使用該地僅係擺著待出售之被害人而言,實際損害 是否鉅大仍有待斟酌,況若恢復原狀形成一處凹地,對被害 人是否較有利,亦有疑義。若雙方無法透過調解方式解決此 件糾紛,因在民事上被告2人負有將土地回復原狀的義務, 應可循民事訴訟及執行方式處理,尚難執此遽認被告2人犯 後態度不佳而加重刑責,原審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堪認尚妥適。是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被告2人迄今未將違法堆置在000 -0地號(誤載為000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方清除以恢復原狀, 足見犯後毫無悔意之情,請從重量刑云云,並無理由。至於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0年8月9日函謂「請貴院對於被告2人除 量刑外,能附帶決議命令被告負責將本案土地違規堆積土石 一併移除,以維農地存續保留之一線生機」等語,所指附帶 決議一事,並非刑事判決之事項,故所請尚有誤會,併此敘 明。
三、綜上,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尚嫌過輕,其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盧駿道、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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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