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60號
TNHM,110,上更一,60,2023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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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東驊



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97號、第20016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東驊部分撤銷。
謝東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4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東驊(原名謝泰成)陳政元魏仁芷江金印(後3人 均已判決確定,陳政元目前通緝中)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且其等明知廢棄物如經由合法清 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應支付高額之清除、處理費 用,若將其等自其他事業機構違法清除之廢棄物任意棄置在 不知情之他人土地或廠房中,僅須支付給出租人些微租金, 即可向事業機構收取清除費用,無須再行支付清除處理費用 予合法清除處理機構,待所承租之土地或廠房堆滿後即棄置 離去,而可從中獲取暴利,其等竟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魏仁芷出資, 謝東驊出名承租土地,陳政元對外招攬廢棄物,江金印擔任 現場管理之工作,其等商議既定,即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某 時(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25日,應予更正),推由謝東驊 出名向不知情之地主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佯稱其係○○公司之董事,要承租○○公司土地來放置○○公司 之塑膠下腳料等語,致○○公司信以為真,而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00 ○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謝東驊租得系爭土地後,由



魏仁芷自行對外載運廢木材及以由陳政元如附表或其他不詳 方式,由附表「司機」欄所示之不知情司機,駕駛如附表「 車號」欄所示之車輛,平均以每趟25000元之代價,前往如 附表所示或其他不詳之事業機構、處所清除、載運廢塑膠混 合物及爐石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棄置,至106年8 月20日止共計委由不知情的司機載運15趟,清運載運廢塑膠 混合物及爐石所得由謝東驊陳政元魏仁芷3人均分,清 運廢木材的所得則由魏仁芷獨得。江金印則以每日薪資1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現場,負責整理廢棄物並協助車輛進出溪尾 土地、登記車次等相關事宜,其等以此方式共同為非法清理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等因此獲得該棄置廢棄物無庸處 理之費用約420萬元。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 保局)106年11月20日會同執行環檢警稽查陳情案件,發現 該土地以爐石鋪面並堆置大量廢塑膠混合物及廢木材;經估 算結果,現場堆置廢木材體積約241.69立方公尺(以比重0. 55計算約132.93公噸之廢塑膠混合物體積約1091.58立方公 尺(以比重1.05計算約1146公噸)及爐石體積約50.75立方 公尺(以比重3計算約152.25公噸),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東驊固不否認於106年7月14日以其名義向○○公司 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合約等事實,但矢口否 認有3人以上詐欺得利及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因為魏仁芷沒空,才出面幫魏仁芷簽訂系爭土地 的租約,伊從未自稱是○○公司的董事,而伊簽約後,系爭土 地遭堆置廢塑膠,並非伊所能控制,與伊無關,伊亦未得到 任何利益;而魏仁芷係自認現場堆置的廢棄物都是他所為, 事後才會以他個人的名義與○○公司換約,益證伊與本案無涉 ,否則魏仁芷無需事後換約而單獨承擔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106年7月14日至○○公司以每月10萬元的代價承租 系爭土地,其後由魏仁芷自行對外載運廢木材及由陳政元以 附表或其他不詳方式,由附表「司機」欄所示之不知情之司 機駕駛如附表「車號」欄所示之車輛,以平均每趟25000元 之代價,前往如附表所示或其他不詳之事業機構、處所清除 、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及爐石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 置,另同案被告江金印則以每日薪資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現 場,負責整理廢棄物並協助車輛進出溪尾土地、登記車次等 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並 經同案魏仁芷陳政元江金印等人於偵查及審理證述明確



魏仁芷部分見他374號卷㈠第94-102頁、原審卷第26-27頁 ;陳政元部分見他374號卷㈡第75-77頁、原審卷㈡第60頁、第 65-66頁;江金印部分見併偵緝卷第10-13頁、原審卷㈠第331 、408頁、卷㈡第45-55頁),復經證人即司機吳定遠(他374 號卷㈡第157-160、171-180、290-291頁)、證人即司機李文 瑞(他374號卷㈡卷第228-231、278-284頁)、證人即司機陳 延樺(他374號卷㈡第246、248-249、277-282頁)、證人謝 宗欽(他374號卷㈡第109、141-142頁)、證人即司機林錦華 (他374號卷㈡第118-120、127-131、135-136、298-299頁) 、證人即○○公司總經理任堂騏(他374號卷㈠第248-249、251 -258頁、卷㈡第313-315頁)、證人林祥(他374號卷㈡第312- 313頁)、證人即○○公司保全邱明川(他374號卷㈠第196-197 、208-210頁)、證人即○○公司保全陳啓村(他374號卷㈠第2 00-201、210-211頁)、證人朱國華(他374號卷㈡第315頁) 等人證述在卷;並有:⑴106年11月20日、107年1月23日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7年9月4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 查林國揚之稽查紀錄(警卷第246-250、264頁);⑵土地租 賃合約書2份、107年1月23日蒐證相片、環保局107年2月22 日環事字第1070015445號函暨相關資料(他374號卷㈠第47-5 7、73、173、283-323頁);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7月4 日雲院忠刑謙決107聲監可字第000074號函、○○公司工程車 輛進廠管制表、吳定遠提供之車號00-000號、00-000號車輛 出車紀錄表(他374號卷㈡第101、113-114、237、261-265頁 );⑷監聽譯文(他1069號卷㈡第31-34、42-43頁)、附表各 編號所示車輛之查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22日稽查 ○○○○企業有限公司之稽查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19091、10640號、107年度偵字第7084號、107年度 營偵字第821號起訴書(偵18097號卷第75、77、79、111-11 2、191-205頁)。⑸環保局環土字第1090142147號函及檢送 之相關資料(本院前審卷第219-238頁),此部分的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介紹人林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謝東驊自稱是○○公司 董事,要將○○公司塑膠下腳料暫時放在土地上,伊想說○○公 司地大,就打給任堂騏,跟他說這件事,因為○○公司需要錢 ,就約任堂騏謝東驊見面等語(見他374卷㈡第312-313頁 ),於原審證稱:伊原本是臺南市新營區土地銀行之經理, 謝東驊是伊在土地銀行所認識的客戶,伊退休後曾短暫到○○ 公司擔任財務長6個月,之後某日,謝東驊突然打電話給伊 ,詢問是否可以幫忙找尋一塊工業用地,彰化、雲林、嘉義 、臺南都沒關係,大約需要2公頃左右的土地,要作為○○公



司製造汽車保險桿剩下、切掉的下腳料,之後有需要會再拿 回去用,伊就想到○○公司廠區有10幾公頃,但只有使用其 中的3公頃多,剩下的都在長草,加上○○公司有財務問題, 因此就想說可以協助轉介○○公司的土地出租,賺取租金補貼 ,所以才介紹○○公司任堂騏總經理與謝東驊認識,謝東驊 自稱「謝董」,且與○○公司很熟,謝東驊與伊接洽要承租土 地時,並未表明是幫他人找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7-4 66頁)。
 ㈢證人即○○公司之總經理任堂騏迭次於偵審中證稱:伊是經由 林祥介紹而認識謝東驊謝東驊自稱是○○公司的董事,要租 土地放一些下腳料,因而與之簽定土地租約,後來載進來的 東西不是下腳料,而是事業廢棄物,伊就不讓謝東驊等人載 進來,伊有請林祥聯絡謝東驊清除,後來謝東驊回覆說他沒 辦法清除,說要由魏仁芷與伊簽約跟負責清除,因此將原租 約之承租人換成魏仁芷,簽了一份內容相同(含簽約日期) 的合約,換合約後他們就沒有再載東西進來等語(見他374 卷㈠第248-249、255-257頁、原審卷㈠第467-470、484頁); 其另於原審證稱:謝東驊並未表明是仲介介紹,本案的租約 是跟謝東驊簽的,也是與謝東驊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 7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林祥的朋友,他是 林祥介紹的,說被告是○○的董事,是伊代表○○公司與被告簽 約的,後來發現他們偷倒廢棄物,伊馬上擋掉,伊認被告與 魏仁芷都是一體的,這是他們內部的事情,只要有人出面處 理就好了,所以才跟魏仁芷簽第2次租約,被告簽約過程中 確實有說他是○○的董事,他是這樣騙公司的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303頁、第304-307頁、第312頁)。 ㈣經核證人林祥與任堂騏2人上開就被告以○○公司董事身分,經 由林祥介紹,以欲租用系爭土地放置○○公司下腳料為由,出 名簽訂系爭土地租約等重要之點,其等證詞均大致相符;再 佐以證人林祥、任堂騏僅是因系爭土地出租一事與被告有所 接觸,其等素無怨隙,若非被告以○○公司董事自居,及表明 以上開合法用途作為租用土地之理由,證人林祥、任堂騏實 難「無中生有」指證被告以○○公司董事名義及租用土地之用 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兒子任職於○○公司(見本 院卷第476頁),可以推論其因此以○○公司董事自居而出面 簽約無訛,是證人林祥與任堂騏2人證述被告以○○公司董事 身分出面簽約之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次,被告確 是以其個人名義租用該筆土地,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他37 4卷㈠第47-51頁)。足認被告自找尋土地至承租系爭土地過 程,均未向林祥等人表明是受魏仁芷陳政元等人所託代為



租用土地。又被告從事仲介業,已據其供承在卷,具有社會 經驗之人,當知以自己名義簽訂契約之法律責任,若果真被 告僅是受魏仁芷陳政元等人所託,為賺取介紹費或仲介費 代為尋找土地,衡之情理,殊無以其個人名義締結契約之必 要,參以其承租後之使用目的,又佯以是要堆置○○公司之下 腳料,復於林祥介紹其為○○公司董事或表示其承租土地是要 用以堆置○○公司之合法下腳料時,未為任何反對意思。是其 此舉顯是為隱藏其租用土地作為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目的,而 以合法用途搪塞,故被告辯稱:其從未冒充○○董事,僅係受 魏仁芷之託,才出面代為尋覓土地作為放置塑膠下腳料之用 ,而當時魏仁芷沒空才由其出面代為簽訂租約,其與本案無 涉云云,已難採信。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魏仁芷於原審證稱:伊是透過李朝明(音譯 )而認識謝東驊李朝明曾說謝東驊人脈關係很好,後來是 謝東驊○○公司有一塊地可以去承租,只有他可以租的到, 要伊拿錢出來,他租這塊地本來的想法就是想拿來放廢棄物 ,很好賺,謝東驊出面承租錢都是伊出的,謝東驊有跟伊提 到他是一間公司之董事,等於是說只有謝東驊有能力去拿廢 塑膠來加工,而謝東驊會認識陳政元,是透過伊介紹才認識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28、30-3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更 證稱:被告謝東驊確實有參與本案,希望謝東驊勇敢承認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金印證述 :陳政元叫伊進去看頭看尾,謝東驊叫伊看有幾台車出入, 就拿簿子登記,一起合夥的魏仁芷負責出錢租土地,謝東驊 負責去租土地,陳政元負責找那些要丟廢棄物的車,他們3 人合夥,一人出錢、一人租地、一人去外面找廢棄物等語( 見併偵緝卷第10頁)。復稱:伊一開始係受僱於魏仁芷負責 整地及撿木材,後來謝東驊有要伊登記車輛進出之次數,伊 認為這不是很複雜的事情,土地是謝東驊承租的,所以就會 幫忙登記,魏仁芷有拿一筆錢給謝東驊,叫伊與謝東驊去租 ,伊以電話通知謝東驊或拿登記之簿子去謝東驊的住處給他 ,魏仁芷謝東驊陳政元他們一人出錢、一人租地、一人 去外面接洽工作,伊幫謝東驊登記車次那段時間,謝東驊有 去過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47、49-55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政元於原審時證稱:一開始有聽魏仁芷要叫謝東驊 去承租,由魏仁芷出錢,魏仁芷有向伊提到有找到一塊地, 還沒簽約前,有帶伊去看這塊土地並詢問伊這塊土地作為堆 置廢棄物之意見,謝東驊知悉系爭土地是要用來作為堆置廢 棄物所用,因為當初是伊和謝東驊魏仁芷一起商談,要載 運代碼0299可以再利用之塑膠下腳料來堆放在○○公司內,但



伊知道這樣的行為是違法的,至於賺取的金錢如何分配是伊 與謝東驊魏仁芷一起在場說的,而謝東驊江金印負責登 記車輛進出的次數就是要計算利潤所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 9-66頁)。被告亦自承其以其個人名義出面承租系爭土地, 租金及押金都是由魏仁芷負責,江金印有在現場登記車次、 載運進來的數量等情(見他374卷㈠第112、117-118頁、卷㈡ 第25-26、331頁、本院前審卷第147頁),於原審並供稱: 有叫江金印登記車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6頁);是綜 合被告謝東驊與同案被告魏仁芷江金印陳政元上開供證 ,本案過程即是由同案被告魏仁芷出資交由被告以其個人名 義承租該土地,於承租後由被告陳政元負責對外招攬,以附 表所示方式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物,期間並由江金印負責登 記車次,以資確認載運進來的廢棄物數量,足見證人江金印 上開所證本案是由被告與魏仁芷陳政元3人合夥,一人出 錢、一人租地、一人去外面找廢棄物之情,自屬有據而可採 信,且被告若非居於本案主導角色之一,江金印又何須聽憑 其指揮,協助其登記載運廢棄物進出車輛之車次,並藉由登 記車次計算利潤分配。益見被告謝東驊魏仁芷陳政元提 供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犯罪所得之分配 ,其主觀上應有認識,並參與行為之分擔及犯罪所得之分配 。
 ㈥被告雖稱:伊叫江金印登記車次,是因為要釐清換約前及換 約後載運的數量,到時如果有爭執,才能證明是魏仁芷他們 載進來的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6頁、本院前審卷第423頁) 。惟查:⑴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江金印登記車次及載運進 來的數量,是為與對方對帳之用等語明確(見他374卷㈡第33 1頁),是其嗣改稱:是為釐清換約前後的責任才請江金印 登記車次之真實性,顯不可採信。⑵又被告如果僅是單純出 面幫人代訂租約而未涉及不法,則其本身即無責任可言,何 有釐清責任之必要?⑶○○公司發現該廢棄物後,乃請證人林 祥轉告謝東驊前來移除,後因謝東驊回覆無法清理,才將租 約承租人換成魏仁芷,由魏仁芷負責清理該堆置之廢棄物, 於換約後即禁止其等再載運入內之情,已據證人任堂騏證述 明確(見他374卷㈠第255-258頁),另證人江金印亦證稱: 魏仁芷重新簽約之後,○○公司就不讓他們進去了,謝東驊也 沒有請伊繼續登記車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又附表 所示之清理廢棄物之時間,均應在換約之前。而換約後魏仁 芷等人既無法再載運廢棄物至該址傾倒堆置,自無再行登記 車次之必要,亦無須以此釐清換約前後載運廢棄物數量及責 任,則被告上開所辯為釐清換約前後之責任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可採信。
 ㈦被告另以:魏仁芷自認該廢棄物都是他自己個人所堆放,才 會以自己名義與○○公司換約,可見伊與本案無涉,否則魏仁 芷無須於事後單獨承擔責任云云。惟查,○○公司發現魏仁芷 等人載運進來的是廢棄物,乃請證人林祥轉告謝東驊前來移 除,後因謝東驊回覆無法清理,才將租約之承租人換成魏仁 芷,由魏仁芷負責清理該堆置之廢棄物等情,已據證人任堂 騏證述如上,其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我當時找不到謝東驊, 我還聯絡林祥去找謝東驊,他不出來,我找不到被告,一定 要找一個人,才可以追究(見本院卷第306頁);換約是他 們私底下內部的事情,他們如何協調,是何人與我簽約,我 都無所謂,我有針對的人就可以了(見同上卷第307頁); 那時候如果我們沒有簽約,沒有辦法針對人,當時謝東驊好 像要退出,我們公司認為有人負責就好了,那時已經要走法 律程序了,總要有一個目標,公司認為只要有人出面處理就 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而同案被告魏仁芷則證稱: 因為我想繼續放樹枝,他說如果要繼續放就要重新簽約,重 新簽了契約過了第二天,他就叫我清完才能放樹枝等語(見 他374卷㈠第102-103頁),依證人任堂騏魏仁芷上開所述 ,可認系爭土地換約之原因為○○公司找不到被告處理廢棄物 ,於是要求與被告同夥之魏仁芷出面換約及清除該廢棄物; 而魏仁芷為了可以在系爭土地上放置樹枝,故而同意換約。 故被告以魏仁芷重新換約,是要單獨承擔責任,並以此主張 其與本案無涉云云,殊非可取。
二、綜上,被告所辯各情,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 、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 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 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次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 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 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 ,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 項行為之性質。
 ㈡被告所清運、堆置者為廢木材、廢塑膠混合物及爐石等物,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函、稽查紀錄及 現勘圖片檔案資料、檢測報告、相片等可稽(見他374號卷㈠ 第283-323頁、本院前審卷第219-224頁),是核被告上開清 運、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茲查,被告 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 內,反覆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 ,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式 ,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扭 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對 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 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給



付租金,而異其評價;且詐欺罪為即成犯,縱行為人事後試 圖填補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本案被 告向○○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時,自稱是○○公司董事,以欲承租 系爭土地放置○○公司下腳料為由,與○○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而隱瞞租用土地係為堆置廢棄物之非法目的,其積極虛構合 法正當用途及隱匿非法目的之所為,自屬為施用詐術之欺罔 行為,又○○公司於發現被告堆置廢棄物時即禁止其再運送廢 棄物入內並要求必需移除,是○○公司若知道被告承租系爭土 地之目的是要堆置廢棄物,斷自不可能將之出租予被告作為 違法之使用,其顯係遭被告之欺罔而陷於錯誤,以致將系爭 土地出租給被告,而被告亦因此獲取棄置該廢棄物而無庸處 理即減省支出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至明。又本案的分工情形 係由魏仁芷出資,被告出名承租土地,陳政元對外招攬廢棄 物,江金印擔任現場管理之工作之情,已據證人陳政元及江 金印證述如上,且其等於被告出面出租時亦有一同前往之情 ,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6頁),是本案參與詐 欺的人數至少有3人,已構成加重詐欺之要件,故核被告施 用詐術而租得系爭土地並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普通詐欺得利罪,容 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起訴法條,改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論處。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政元魏仁芷江金印等人,施用詐術承 租系爭土地,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得利罪處斷,其與陳政元魏仁芷江金印間就上 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然 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之罪與本案罪名之間,其犯罪類型、態 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尚難僅依被告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檢察官亦未就被告何以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 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 起訴書認定○○公司出租系爭土地後,由魏仁芷自行或與陳政 元、江金印等人,前往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事業機構或其他 不詳之事業機構或處所載運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棄置於該處,而共同清除事業廢棄物等情。據此,被告就魏 仁芷「自行」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嫌行為(即清運、堆置廢木材部分),其關於廢棄物之來源 、載運行為之時間、手段及分工方式等犯罪事實之記載雖嫌 簡略,然檢察官既已起訴,原審即應就此部分審判,乃原判 決就被告此部分即同案被告魏仁芷自行清運、堆置廢木材部 分,並未加以審認,置此部分於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法。⑵被告與陳政元魏仁芷江金印等人實 施詐欺得利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得利罪,已如上述,原審認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普通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⑶原審既認定被告觸犯詐欺 得利罪,卻又以此部分無實際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前後自 相矛盾,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為一己之利,租用系爭土地堆置廢 棄物,並非法清理廢棄物,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所為誠屬 不該,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衡 酌其犯罪分工方式、行為態樣、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及犯罪 期間長短、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房屋仲介、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1頁)及其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改之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敬。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部分:
⒈本案係由同案被告魏仁芷出資交由被告出面承租系爭土地, 於承租後交由同案被告陳政元負責對外承攬及非法清理廢棄 物,江金印則擔任現場管理工作而免除清運所需之費用,故 被告及魏仁芷陳政元江金印就其等堆置之廢棄物無庸支 出之清運費用即為其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固以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28日函檢附之堆置廢棄物預估 清除處理費用明細為據(見偵18097卷第97、101頁),主張 本案清除系爭廢棄物所需之總清除處理費用為1772萬2665元



,然上開函文所載之計算方式,是以環保局人員到現場,依 照廢棄物不同的種類去丈量長、寬、高,但因為分布面積並 非均勻,基本上都是用粗估之方式去計算體積,沒辦法做到 很精確,實際的重量還是要以過磅為準,數值應該會更低, 至於清除費用則是找尋轄區內之某家廠商詢價而得等情,業 據證人即環保局承辦人黃亭毓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 第14-21頁),則該預估清除處理費用,僅是粗估之費用, 實際清運費用仍未確定,可能會更低,自難以上開函文所示 粗估方式計算被告因詐欺而獲取之利得。
 ⒉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就被 告所犯詐欺得利之利得金額,認定雖有其困難性,然參酌同 案被告魏仁芷於109年1月6日與○○公司簽立之和解書(見原 審卷㈠第395-397頁),雙方已就傾倒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之 清除費用乙事達成和解,其內容略以:1.廢塑膠部分之清理 費用估算為240萬元,由甲方魏仁芷負責清理費用的6/20、 陳政元7/20、江金印1/20,其餘6/20(註:即72萬元)由乙 方(即○○公司)另行向第三人謝東驊追償。2.廢木材估算30 萬元、爐渣部分則估算150萬元清理費用,由甲方魏仁芷負 責清理費用的1/3、陳政元1/3,其餘1/3由乙方另行向第三 人謝東驊追償等語,且為○○公司所接受,同案被告魏仁芷○○公司雙方既經計算而達成共識,衡情,較符合實際狀況, 且此與上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預估清除處理費用1772 萬2665元,已大幅降低其金額,對被告並無不利,本院給予 被告及檢辯雙方表示竟見並進行辯論後(見本院卷第477頁 以下),爰認以上開和解書所載之清理費用總和即420萬元 (計算式:240萬元+30萬元+150萬元=420萬元),作為其等 租用系爭土地之犯罪利得,較為合理。
⒊上開和解書固記載魏仁芷就廢木材之清除費用僅需負責1/3, 惟查,本案傾倒於系爭土地之廢木材之收入係由魏仁芷  獨得之情,業經魏仁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388頁),是以,上開和解書所載之廢木材30萬元清理費用 ,自應由魏仁芷全部負責,始為合理,被告無庸負責廢木材 之清理費用,準此,被告就犯詐欺得利罪分得之不法利得應 為122萬元(計算式:廢塑膠清理費用72萬元+爐渣清理費用 50萬元=122萬元)。
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同案被告陳政元於偵查中供稱:每載運1輛廢棄物可收12000 元、3萬多元等情(見他374卷㈡第217-220頁),其原審中供 稱:本案廢棄物都是伊去招攬來放置,載運1趟可以收取250



00元,本案總共載運有15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其 前後所述明顯不一,然證人魏仁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每車廢棄物的價錢至少要2萬多元,本案有大小車之分,其 平均價應該是2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8-389頁), 足見證人陳政元所稱載運1趟可以收取25000元,應係大小車 之平均數額,本院認尚無違反市場行情之情事,爰認以同案 被告陳政元於原審所述可信,據此平均價之行情條件之下, 本院估算被告此部分的犯罪所得如下:被告與魏仁芷及陳政 元,因本案可獲利375000元(計算式:25000元×15趟=37500 0元)。雖被告否認犯行,同案被告魏仁芷供稱其獲利為3成 (見原審卷㈡第235頁),陳政元則供稱僅分得2成之犯罪所 得,其餘被其他4、5人拿去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頁)。 惟本案是由被告與魏仁芷陳政元合夥,由魏仁芷出資,被 告出名承租土地,陳政元則以附表所示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 ,並將廢棄物堆置在該土地;依卷內事證,除江金印受僱在 現場負責整理廢棄物,並協助車輛進出及登記車次等事宜外 ,並無其他人參與。且被告既參與犯罪,必定有利可圖,否 則當無須大費周章尋覓土地,並以其名義承租,其辯稱未取 得利益云云,殊無可採;然相較於被告僅出面承租土地作為 本案犯行使用,魏仁芷陳政元就本案之上開分工方式,倘 如魏仁芷陳政元所述,其等僅分別取得2成、3成之犯罪所 得為真,則其餘犯罪所得將悉歸被告取得,顯非合理,本案 既無法確認被告與魏仁芷陳政元犯罪所得分配之比例,應 認犯罪所得由其3人均分為合理,依此計算,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為125000元(計算式:375000元÷3=125000元); 至同案被告魏仁芷清運、堆置廢木材之所得,係由其本人單 獨取得,並無與他人對分之情,已如上述,此部分無庸對被 告諭知沒收追徵。
㈢綜合上述,被告犯罪所得總計為134萬5000元(計算式:122 萬元+12萬5000元=134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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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