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州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藍庭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1號、106年度偵
字第7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景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景州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其他上訴駁回(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沒收部分)。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景州於民國104年5月起至106年底,擔任雲林縣臺西鄉公 所(下稱臺西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臺西 鄉公所公共建設之決策與執行,屬其職務範圍。吳上風(原 名吳家豪,另行判決)、吳燦欽(為吳上風之父,另行判決 )為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玉紂,址設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下稱有田營造)之實際管理人(職稱分別 為工務經理、技師)。王君南(另行判決)為唐葳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唐葳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榮峰(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原審判 決無罪確定)為執業建築師,為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 。王明賢(所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確定)為翔弘工程行(負責人為其子王翔弘 )之土木技師。
二、臺西鄉公所為興建臺西鄉行政中心,於95年11月17日與張榮 峰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由張榮峰建築 師事務所負責臺西鄉行政中心之設計、監造,再由臺西鄉公 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臺西鄉行政中心興建工程」(下稱本 件工程)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於103年7月1日決標,由有田 營造以最低標新臺幣(下同)6,015萬元得標,臺西鄉公所 遂於103年7月10日與有田營造簽訂工程採購契約(103年臺
鄉建字第023號,下稱本工程契約),原訂履約期限為400 日曆天,103年10月15日開工,竣工日期為104年11月18日, 嗣因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延展工期而預定於105年6月11日 竣工(下稱契約竣工日)。建造執照方面,由臺西鄉公所經 雲林縣政府於103年8月7日核發建造執照,於103年8月14日 領照,建造執照竣工期限為104年7月14日,並申請延展1次 獲准,核准竣工期限為105年7月14日(下稱建管竣工日)。三、吳上風、吳燦欽於105年6月11日契約竣工日,未完成第一次 變更設計之全部工項,依本工程契約第17條㈠⒈之約定,有田 營造應負擔延遲履約之責,即以日為單位,自契約竣工日之 翌日起,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 約金,吳上風、吳燦欽因不甘虧損,謀議透過虛偽辦理停工 及第二次變更設計方式,於停工期間繼續施作第一次變更設 計之工項,並提早施作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項,待第二次變 更設計通過後,即可提早完工,藉以減少或免除第一次變更 設計之逾期違約金。楊景州因職務上原因,知悉本件工程已 逾契約竣工日而未完工,且有田營造有意利用停工期間繼續 施作第一次變更設計未完成之工項,並提早施作第二次變更 設計之工項,於105年8月間,經過友人王君南居間牽線而結 識吳上風,楊景州、王君南、吳上風、吳燦欽均明知,第一 次變更設計停工期間,除為取得使用執照應完成105年7月21 日使用執照現勘缺失之消防改善及無障礙坡道修改工項外, 不得繼續施作第一次變更設計未完成的工項,又辦理第二次 變更設計,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招標程序,不得逕由有 田營造在未依法與臺西鄉公所締結採購契約之情況下,提前 施作,詎楊景州、王君南仍共同基於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 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吳上風、吳燦 欽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 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吳燦欽指示吳上風與楊景州處理逾期 違約金之事,王君南則居間聯繫,於105年11月25日20時許 ,3人約定在王君南唐葳公司見面,討論上情,楊景州允諾 有田營造於停工期間繼續施作第一次變更設計工項,且在第 二次變更設計尚未招標之情況下,由有田營造提早施作等方 式,以減少或免除有田營造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逾期違約金, 達成期約賄賂之默示合意,楊景州嗣以手勢向吳上風暗示對 價為120萬元,吳上風知悉楊景州該等條件後,於嗣後不詳 之日,在本件工程工地向楊景州表示同意以120萬元作為代 價,期約成立後,楊景州、王君南即共同為以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行為,吳上風、吳燦欽則共同為以下違背職務交付賄 賂行為:
㈠吳上風、吳燦欽明知有田營造已逾越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竣 工日,仍於105年12月5日以(壹零伍)有西工字第0000000- 0號函,向臺西鄉公所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為由,申請停 工,楊景州則指示臺西鄉公所技士即本案工程承辦人員丁偉 鵬(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准予辦理停工,並以10 5年12月7日臺鄉建字第1050016547號函,以「可施作項目皆 已完成」為由,同意有田營造自105年12月5日起停工並不計 工期,有田營造辦理停工後,仍在楊景州之默許下,繼續施 作第一次變更設計尚未完成之工項。復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停 工之前,尚未依法進行第二次變更設計招標、決標、締約之 情況下,楊景州就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項與吳上風、吳燦欽 共同商討,又依王君南介紹,先由吳燦欽於105年11月22日 與承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麗公司)簽訂「OA辦公家具合 約書」,將屬於第二次變更設計之「系統辦公家具」工項轉 包與王君南友人覃慧芬所開設之承麗公司承作,並於第一次 變更設計停工期間,默許承麗實業有限公司先行施作「系統 辦公家具」。
㈡楊景州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後,吳上風於105年12月9日18 時許,前往楊景州位於雲林縣○○市○○○街000○0號住處(下稱 楊景州斗六住處),楊景州告知吳上風就第二次變更設計部 分之預算,已順利向雲林縣政府爭取得補助款,相關預算案 可望在雲林縣臺西鄉鄉民代表會通過覆議,要求吳上風先行 支付約定120萬元賄賂中之50萬元,嗣於106年1月間,第二 次變更設計預算經雲林縣臺西鄉鄉民代表會覆議通過,楊景 州隨即於106年1月25日先以電話告知王君南,再以電話告知 吳上風,並約定交付前開賄款50萬元,吳上風於106年2月3 日前往楊景州斗六市住處,將裝有上開現金50萬元之紙袋交 付與楊景州收受。
㈢嗣因臺西鄉公所政風室就有田營造於停工期間先行施作認為 有違法性疑慮,楊景州忌憚恐東窗事發,於106年10月12日 ,與吳上風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鵝肉」見面,告 知吳上風無法依約核給有田營造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期,將 透過王君南退回已收取之賄款50萬元,楊景州嗣將50萬元交 付王君南,吳上風遂於嗣後某日前往王君南唐葳公司,將賄 款50萬元取回。
四、本件工程係作為臺西鄉公所行政中心使用,屬公用工程,而 本件工程之發包與後續履約並屬楊景州經辦之業務,且興建 費用係由臺西鄉公所以預算支應,由有田營造依本件工程契 約領取後,再轉發與下包商。楊景州與翔弘工程行之王明賢 為舊識,於本案工程期間,楊景州介紹王明賢與有田營造,
由翔弘工程行承作本件工程關於水泥粉刷、磁磚貼作、抿石 子等泥作工程(下稱泥作工程),吳燦欽遂於105年1月間某 日,由王明賢代表翔弘工程行與有田營造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楊景州因而於契約簽訂後,向王明賢表示,如因承作本件 泥作工程而有利得,應提取部分作為回扣,嗣於105年3 月2 5日後至106年前之某日,楊景州前往王明賢之子王翔弘位於 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王明賢實際施作之工程 數量表為計算依據,抽取工程價款約26分之1之金額作為回 扣,收受由王明賢交付之12萬元現金,又接續於106年2月8 日、9日致電王明賢,約定收取回扣,嗣於106年2 月10日18 時許,楊景州前往上開王翔弘住處,以王明賢實際施作之工 程數量表為計算依據,抽取工程價款約26分之1之金額作為 回扣,收取由王明賢所交付之9萬元現金。
五、經警依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並依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聲搜字742號搜索票所示 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楊景州被訴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經原審為有罪之判 決,而就被告楊景州被訴與同案被告王君南共同基於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楊景州單獨基於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於下述時、地,接受同案被告吳上風招 待:㈠於105年8月26日晚間,由吳上風招待楊景州、王君南 至高雄市有女陪侍之「大帝國酒店」飲宴,消費5萬3,000元 由吳上風支付(楊景洲及王君南各花費約1萬7,667元)(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㈡於105年11月25日晚間,由吳上風 招待至臺中市有女陪侍之「海派八酒店」飲宴,於飲宴結束 後,楊景州、王君南各攜一女至臺中市「水雲端汽車旅館」 從事性交易,當晚酒店消費6萬3,000元、性交易代價2萬元 ,合計8萬3,000元均由吳上風支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 前段)。㈢於106年4月27日晚間,楊景州接受吳上風邀請至
高雄市有女陪侍之「大帝國舞廳」飲宴,當日不詳金額花費 由吳上風支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㈣於106年6月8日 晚間,吳上風出面,招待楊景州、王君南至高雄市有女陪侍 之「大帝國舞廳」飲宴,當晚消費4萬490元由吳上風支付(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等情,因認被告楊景州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原判決認為被告楊景州就上開接受招待之行為不成立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於理由中說明此部分因與前述認定有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 楊景州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法條規定,上 開有關係而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 在上訴範圍,即已確定,本院應以原判決有罪部分為審理範 圍。
㈡被告楊景州被訴與同案被告吳燦欽、吳上風、張榮峰、丁偉 鵬,均明知本件工程建造執照展期期限將於105年7月14日屆 至,本件工程至同年7月13日仍未達可報竣工階段,若重新 辦理建造執照,將致有田營造工期延宕近半年,遂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吳燦欽、吳上風出具申辦使用執照及「雲林縣建築工程完 竣切結書」等文件,經由張榮峰簽章切結,及由被告楊景州 指示丁偉鵬簽章切結,形式表徵本建案已完工之假象,使有 田營造得於105年7月14日建造執照到期前將前揭文書經由專 業辦理使用執照業者林慧渝,持向建築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 行使而虛報完工及掛號申辦使用執照,致雲林縣政府於106 年3月8日核發使用執照,因認被告楊景州共同涉犯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215、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業經原審判決無罪, 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原審院卷一第123頁,原審筆錄卷一第88頁,本 院卷二第2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 ,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景州於104年5月起至106年底,擔任臺西鄉公所建設
課課長,為其供述在卷(偵1611號卷三第94、149頁,原審 筆錄卷一第385頁),並有證人即時任臺西鄉鄉長趙瑞和及 臺西鄉公所秘書丁河山之證述可參(他551號卷二第4頁,他 1611號卷一第25-26頁)。而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 ,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及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鄉(鎮、市 )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 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 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62 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依雲林縣臺西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第6條規定,本所設建設課,掌理關於公共 建設等有關事項,本所設置課長。據此,被告楊景州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足以認定。同案被告吳上風、吳燦欽為有田營造之實 際管理人,職稱分別為工務經理、技師,亦經吳上風、吳燦 欽分別供述在卷(他1669號卷三第153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有田營造名義負責人蔡玉紂(吳燦欽之配偶)、經理周銀 燈、工務經理陳茂棋、施工組長許鴻維之證述相符(他1669 號卷五第70-80頁、125-126頁、130-131頁,他1669號卷七 第1-3、164-165頁)。同案被告王君南為唐葳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其所承認(他1669號卷六第1頁及背面、第84頁背 面),同案被告張榮峰為執業建築師,為張榮峰建築師事務 所負責人,同案被告王明賢為翔弘工程行(負責人為其子王 翔弘)之土木技師,均有其等偵查中之供述可憑(他1669號 卷六第219頁及背面、223頁及背面,他1669卷八第1頁及背 面、第58頁),及證人王翔弘、陳奕成之證述可佐(他1669 號六第203-206、214-217頁,他1669卷八第64-65 頁)。二、臺西鄉公所為興建臺西鄉行政中心,於95年11月17日與張榮 峰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由張榮峰建築 師事務所負責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再由臺西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本件工程採購案之公 開招標,於103年7月1日決標,由有田營造以最低標60,15萬 元得標,臺西鄉公所遂於103年7月10日與有田營造簽訂本工 程契約,原訂履約期限為400日曆天,103年10月15日開工, 竣工日期為104年11月18日(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嗣因辦 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延展契約竣工日為105年6月11日(即附 表一編號3部分)。建造執照方面,由臺西鄉公所經雲林縣 政府於103年8月7日核發(103)(雲)營建996號建造執照,於1 03年8月14日領照,建造執照竣工期限為104年7月14日,並 申請延展1次獲准,建照竣工日為105年7月14日(即附表一 編號4部分),以上事實為被告楊景州、同案被告王君南(
原審筆錄卷一第20-21,原審卷一第171-176頁)、吳上風、 吳燦欽(原審筆錄卷一第20-21頁,原審卷一第166-168頁) 所是認,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已可認定。 三、訊之被告楊景州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雖於原審 坦承犯行,然上訴本院後,僅對客觀事實為坦承之供述,否 認違背職務行為之罪名,辯稱:就本件工程與吳上風期約12 0萬元及其後自吳上風收取50萬元部分,應屬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我雖身為課長,承辦人員簽核上來,仍須鄉長發 文,不是我一人可以發文。且檢察官羈押訊問時,有同意讓 我依證人保護法,應符合證人保護法的規定等語(本院卷二 第116、301頁,本院卷四第254至25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楊景州辯護稱:本件工程於第二次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前, 係臺西鄉公所要求廠商先行施作,則有田營造進場施作,並 未違法,被告楊景州自吳上風收取50萬元,應屬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罪等語。
四、本案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於105年6月11日之契約竣工日, 並未完成全部契約約定工項,依本工程契約應自契約竣工日 之翌日起,起算逾期違約金:
㈠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契約竣工日為105年6月11日,已如前述, 而依本件工程契約第15條㈡規定,有田營造應於預定竣工日 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原審 扣案物卷2第31頁)。再依第17條㈠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由機 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 約金。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 日起算逾期日數(原審扣案物卷2第35頁)。而第一次變更 設計之工項包括:⒈建築工程: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地 坪裝修工程、牆面裝修工程、平頂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雜 項工程、景觀工程;⒉機電工程:電器設備工程、給、排水 工程、雨水回收設備工程、噴灌工程、弱電設備、消防工程 、空調工程等項目,此有第一次變更議定書總表可參(原審 扣案物卷2第165-166頁)。
㈡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於105年6月11日契約竣工日後,尚未 全部完成,仍繼續施作,有如下證據可證:
⒈105年7月20日、27日法務部調查局蒐證照片顯示(偵1611號 卷二第30-43頁):裝修工人施作屋瓦鋪設工作、外牆鷹架 尚未拆除、門窗尚未完全安裝、外牆磁磚尚未鋪設完成。並 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9年1月21日鑑定書記載:根據 貴院提供105年7月20日及27日行動蒐證:該工程1、2、3層 樓磁磚未黏貼…、電梯未裝設、屋頂瓦片未到貨及覆蓋、基
地週邊綠化植栽、人行步道、殘障坡道、停車場、室内天花 板裝修、冷氣空調、排水溝工程、水電工程、排風工程等 皆 未施作。…發現工地現場仍有工人施工、排水溝僅有鋼筋 尚未灌漿、屋瓦覆蓋作業施工中、鷹架未拆除、基地週邊之 綠 化植栽及人行步道皆未施作等情(原審函調資料卷二第1 09頁)。
⒉有田營造於契約竣工日後,仍以下列函文催促下包廠商完成 部分工項:
⑴105年9月13日、11月1日、11月22日分別以有田總字第第0000 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函,催促彥駿實 業有限公司,完成木門、不銹鋼板門、防火門、塑鋼門、木 質防火門及玻纖門之安裝,再於105年12月2日以有西工字第 0000000-0號函(原審扣案物卷4第261、273、287、311頁) ,催促彥駿實業有限公司立即出具關於木門、不銹鋼板門、 防火門、塑鋼門及木質防火門之出廠證明、防火證明等相關 文件(原審扣案物卷4第261頁)。
⑵105年12月2日以有西工字第0000000-0號函,函催秉弘企業有 限公司完成鋁門片安裝(原審扣案物卷4第259頁)。 ⑶105年10月18日以有西工字第0000000-0號函,催促苙森營造 有限公司進場施作土木模板工程(原審扣案物卷4第297 頁 )。
⑷105年8月3日、8月24日、105年9月2日分別以有西工字第0000 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函,通知良華材 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華公司),以良華公司承攬本件工 程機水電、空調、消防、噴灌及弱電等工程,已逾第一次變 更設計時程,尚有許多重要工項未完成,將依契約逕請由唐 葳公司代為施作(原審扣案物卷4第323、331、343頁)。 ⒊臺西鄉公所興建案105年12月之每月施工報表記載(偵1611號 卷二第129-131頁),有田營造於105年12月1日、2日、3 日 、4日、5日、6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2 日、1 3日、14日,均有施工紀錄,內容包括水電拉線、抿石 子、 貼磁磚、鋼筋綁紮、風管安裝、弱電拉線、鋁門窗安裝 、 室內油漆等項。
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廉查中27號卷第9-39頁),105年11 月1日至12月4日間,有田營造就本案工程仍有多項出工紀錄 ,包括:泥水工、水電工、模板工、磁磚工、電梯工等,工 程項目為雜項工程,包括排水暗溝、窗簾盒、扶手欄杆、電 力工程(含開關及緊急發電設備)、給、排水衛生設備、弱 電設備等。
⒌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廉查中27號卷
第40-58頁),105年11月1日至12月4日間,本件工程仍繼續 施作包括(見工程進行情況欄):水溝組模、水電配線、天 花板施作、電梯安裝、鋼筋綁紮、門片安裝、外牆角貼 磚 、室內油漆、空調室內管線施作等工項。
⒍雲林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05年7月29日進行查核,查 核紀錄指出(他1669號卷二第49-50頁):標案管理系統工 程基本資料之工地主任及完工日期等未更正,填報進度與施 工日誌之進度不一致,依施工現場狀況實際進度應未達95.4 26%等情。
⒎本件工程監造人員即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品管人員陳奕成於 調詢證稱:105年7月27日因為工程尚未完工,還在施作屋瓦 部分,因此搭鷹架比105年7月20日時還多(他1669號卷八第 66頁背面)等語。
㈢有田營造於105年6月11日之契約竣工日仍未完成契約所定工 項,除上開客觀資料證明外,佐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及同案 被告之供述,亦可確認:
⒈吳上風、吳燦欽於105年6月28日討論關於本件工程(附表二 編號1譯文),提及:「台西那裡,就快點趕而已」、「照 相就報完工,裡面再用沒關係」、「明天要貼屋瓦」、「外 面的板岩還沒貼」等語。同年8月2日(附表二編號譯文) 則談論:「鷹架拆完可以報停工,課長沒有說可以耶,他說 我們外面還有可以做的部分」等語,足見吳上風、吳燦欽因 第一次變更設計未於履約期限內完成,急於趕工,且關於停 工之事,因第一次變更設計仍有可施作工項,被告楊景州並 不同意報請停工。
⒉吳燦欽與有田營造工地主任陳茂棋下列多次通話,提及數項 工程並未完工,不可能通過使用執照之申請:105年7月6日 (附表二編號6譯文):「地板還沒貼」、「廁所也還沒」 、「作瓦片的還沒到」、「一定來不及」;同年月15日(附 表二編號譯文):「不能通過啦,因為旁邊鷹架」、「根 本不可能會通過,如果要包括植栽、步道所有東西,磚仔、 停車場都作好,照片才會過」、「那些相片不可能是標準的 」、「現在你殘障坡道還沒有做,水溝、停車格、植栽什麼 等還沒有上去」、「我現在重點是怕說,你的房子都還沒蓋 好,你怎麼說」;同年月19日(附表二編號譯文):「屋 瓦蓋到哪裡了」、「現在才開始蓋」、「只有一部分而已, 才開始要蓋而已」;同年8月8日(附表二編號譯文):「 現在工作在做什麼?」、「做外面的水溝和裡面的磁磚」、 「空調,明天」。吳燦欽復於同年11月14日(附表二編號 譯文)之通話中提及:「停工後裡面再整理沒關係,外面磁
磚稍微再貼一貼」、「你先叫他用管子,裡面再慢慢做還來 得及」等語。
⒊吳上風、吳燦欽上開通話對話中提及未完成之工項包括:「 屋瓦」、「磁磚」、「廁所」、「水溝」、「植栽」等,與 前揭㈡所示證據之記載,亦屬一致,而其等並供稱: ⑴吳上風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7譯文,我提及怕24日那天 來查核,會哭夭說你們根本還沒作完,是因為有田營造與 楊景州都知道臺西鄉公所興建案在縣府查核前確實是沒做完 (他1669號卷三第3頁)。附表二編號譯文,楊景州不讓 有田營造辦停工,是因為楊景州知道本件工程尚未施作完成 ,所以不同意有田營造辦理(他1669卷三第4頁背面)。當 時確實有部分工項尚未完成,但那應該屬於缺失部分,所以 有田營造才會要求先辦理停工,趕緊辦理變更設計程序,當 然有田營造也會利用停工階段趕緊將未完成工項儘速完成, 避免增加過多逾期(他1669卷三第5頁)等語。 ⑵吳燦欽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怕建造執照會過期,所以我與陳 茂棋決定105年7月10日要拆鷹架及拍照後,以便向建築管理 機關辦理使用執照,申請過程中再改善內部消防設施、空調 、發電機不符現行法規的部份,實際上整體工程沒有完工 ,不能領使用執照(他1669號卷四第3頁)。有田營造與課 長楊景州都知道臺西公所興建案在7月24日縣府查核前,確 實都沒有做完(他1669卷四第4頁背面-第5頁)。臺西鄉公 所在105年7月19日還沒全部完工(他1669卷四第6頁背面) 。楊景州不讓臺西鄉公所興建案在105年8月辦停工的原因是 因為本工程還沒施工完工(同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等語。五、臺西鄉公所公共工程建設業務,為被告楊景州職務內之主管 業務,其因職務上原因知悉有田營造本件工程之第一次變 更 設計已經逾期未完成,透過舊識即王君南之介紹而認識 有田 營造實際管理人即吳上風、吳燦欽,吳燦欽為解決逾 期違約 金問題,由吳上風向被告楊景州透露有意辦理第二 次變更設 計及停工,以減低或免除逾期違約金,有如下證 據可以證明 :
㈠關於臺西鄉公所公共工程之業務,屬被告楊景州之職務,其 中包含招標、決標、履約、工程驗收、逾期違約金之核定、 變更設計等相關事項,均需由時任建設課課長之被告楊景 州以主管人之身分簽核批准,此除有前引雲林縣臺西鄉公所 組織自治條例之依據外,另經原審調閱臺西鄉公所105年至1 06 年間興辦公共工程(溪頂村集會所興建工程、五港村雲1 20 線中央路路面改善工程、海口村集會所活動中心興建工 程、牛厝村集會所興建工程、和豐村集會所興建工程)相關
內部資料核閱無誤,有各該簽呈、決算書、決標紀錄、契約 變更議定表、業務會議記錄存卷可參(原審函調資料卷一第 123-183頁)。
㈡被告楊景州與同案被告王君南為舊識,透過王君南之介紹而 結識吳上風、吳燦欽,此據被告楊景州調詢陳稱:王君南是 包商,是雲林縣棒球場興建時的PCM廠商,我於雲林縣政府 任職期間與他認識(偵1611號卷三第94頁背面)。有田營造 透過王君南約我到臺中王君南公司見面,說工程逾期蠻久, 希望第二次變更工期不要亂砍,如果可以少罰1個月,少罰 一個月可以給我(他1611號卷三第149背面)。我跟王君南 是在92、93年時候認識,當時他是斗六棒球場的監造,後來 大家變朋友,偶爾會見個面(原審筆錄卷一第387頁)。吳 上風來我○○市○○○街住處是透過王君南,王君南有陪吳上風 來(原審筆錄卷一第398、428頁)等語在卷,核與吳上風偵 查中證稱:我的認知王君南是楊景州的朋友,有承包有田營 造的水電工程等語(他1669號卷三第154頁)。原審證稱: 我是在有田營造才認識王君南,之前不認識,我跟楊景州不 是很熟,只知道他是課長,所以透過王君南去認識,我透過 王君南去認識楊景州是想在工程款請款上能不能快一點,王 君南說之前在臺中就認識楊景州,一開始王君南就帶我去楊 景州家,那次有講到第二次變更設計(原審筆錄卷一第251- 253頁)。我問王君南不曉得有沒有什麼解決方式,王君南 就說他以前就認識楊景州,可以帶我去楊景州斗六的家,跟 他了解一下工程整個情況到底怎麼回事(原審筆錄卷一第30 3頁)等語,及王君南調詢供稱:我與楊景州認識很久了, 我在健盟公司服務時,有承攬斗六棒球場水電工程,當時楊 景州是雲林縣政府的承辦人員,因此而熟識。我與吳上風、 吳燦欽見面都是因為要向有田營造請款,才會到高雄跟他們 見面,楊景州則是有時候我到臺西鄉公所興建案工地時,會 到臺西鄉公所建設課找他(他1669號卷六第2頁)等情,均 屬一致。
㈢有田營造在第一次變更設計逾期之情況下,急於解決逾期違 約金之問題,並與被告楊景州討論辦理停工及辦理第二次變 更設計以延長工期之可能性,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⒈吳燦欽提出虛偽辦理停工之方式,以停止計算逾期天數,並 透過有田營造工務經理陳茂棋轉達於被告楊景州: ⑴吳燦欽於105年7月6日向陳茂棋稱(附表二編號6譯文):「 這樣比較奇怪,再一個方式就是報停工,就快做一個段落報 停工」,陳茂棋則回以:「你若報停工,要再照做,也是也 和課長商量,不然他一定不肯」等語,可見有田營造在第一
次變更設計工程逾期後,因為明知並未完成契約工項,吳燦 欽提出以報請停工方式停止計算逾期日數,同時在停工期間 仍繼續施作,而陳茂棋對於吳燦欽之提議,已顯現可能因為 不符常規而有經過被告楊景州同意之必要。嗣吳燦欽又於同 年月19日與陳茂棋之3次通話中提及:(附表二編號譯文) 「(吳燦欽)工期要怎麼寫比較好,照理講要辦停工才對」 、「(陳茂棋)現在協議是說要辦停工,不然工期不能夠那 個,原來預計沒有要查核的時候就有跟課長在講,這段時間 要辦停工,那時候我們竣工還沒辦,竣工完了才可以報,不 然報停工也不對,現在來,我和他協議是不是報停工比較好 看」;(附表二編號譯文)「(吳燦欽)我看也是要報停 工,不然這樣下去」、「(吳燦欽)這樣才能解決問題,我 們因為執照的問題,不然我們在6月的時候還沒有變更好, 就要報停工了」;(附表二編號譯文)「(吳燦欽)旁邊 我們貼一貼,我們跟人家說要停工比較有道理」、「(吳燦 欽)不然停工了,我們放一半,這樣人家會相信?」等語, 是時吳燦欽對於第一次變更設計逾期之問題,主觀上希望透 過辦理停工方式處理,且明知並不符合停工要件,因而要求 陳茂棋儘量補強。數日後之同年月30日,吳燦欽指示陳茂棋 就停工之事儘速與被告楊景州取得共識,因而向陳茂棋表示 (附表二編號譯文)「我想你和課長研究一下,我看我們 外面用好,鷹架拆除就要辦停工了」、「不知道什麼時候才 會變更好,到時變更好,才不到一個月,怎麼作」,陳茂棋 則於同年8月1日回覆吳燦欽(附表二編號譯 文)「(吳燦 欽)阿棋,你有跟課長講那些事情?」、「( 陳茂棋)有 啊,中午我有和他吃飯,我有跟他講」、「(吳燦欽)他講 怎樣?」、「(陳茂棋)他說我們鷹架拆一拆,下去處理也 是可以」等語,可見就虛偽辦理停工之事,於吳燦欽及被告 楊景州之間,已然形成共識,而就虛偽辦理停工之事,吳燦 欽實居於主導之地位。
⑵除吳燦欽於上開105年7月6日與陳茂棋之對話中(附表二編號 6譯文)提出辦理停工之意見外,吳上風於105年8月2日與陳 茂棋之通話中亦提及(附表二編號譯文):「(吳上風) 阿棋,我請教你一下,因為我們現在變更這個部分有一個問 題,你那一天是有跟課長講說…我們可不可以先辦停工」、 「(陳茂棋)我昨天有跟他講了」、「(吳家豪)我現在這 樣想一想也不對,你這追加到底會不會過是一回事,現在就 算過了,我們跟公所合約還沒有停,我們現在跟廠商這樣講 ,有時也很困擾」、「人家要進材料,不進材料,你們追加 如果沒有過的話,大家就完了,所以這個意思是說,我們沒
有辦停工,這個東西沒有確定下來,我們現在到底要怎麼處 理」、「你說課長是什麼意思?」、「(陳茂棋)我跟他講 的時候,是現階段本工程部分,你如果沒有要那個、在變更 設計的部分,我們可以辦停工沒關係,現階段我們自己有一 部份的東西在做,你現在辦停工不適合」、「昨天吳老師有 打電話給我,因為前天、昨天我有跟課長說,中午我跟他吃 飯大概有跟他談一下,他說沒關係,如果你要辦停工,等變 更設計的部分你去辦,但我們現在正在作的,還架著你沒有 那個過的時候,應該會進來拆,拆一拆以後我們來辦停工, 才比較有一個理由去那個」等語,由此可見吳上風亦知悉辦 理停工僅為權宜之計,並不符合規定,實際上仍須繼續完成 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未完成工項,而有田營造並不符合停工之 要件,此為吳上風、吳燦欽及被告楊景州所明知,更可由以 下105年8月2日(附表二編號譯文)之對話見得:「(楊景 州)變更設計,延展工期,你要沒有東西可以作,才有辦法 延展,報停工啦」、「(吳上風)停工是一回事,是有其他 的事情,阿棋及我爸跟我說的都不一樣,沒關係,我向你答 應的事情我會處理」;(附表二編號譯文):「(吳上風 )課長的意思是說,…是跟我這樣說,鷹架拆完可以報停工 ,課長說他沒有說可以耶,他說外面我們還有可以作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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