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再字,112年度,5號
TCHV,112,重再,5,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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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謝鎧璟(原名謝榮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淑資等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4,008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34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94,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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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