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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再字,112年度,11號
TCHV,112,聲再,11,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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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柳金寶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
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7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聲 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未據繳納,茲命再審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則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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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