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游清男
訴訟代理人 游孟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黃雅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號第二審
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因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漏寫利息之 計算,聲請人有權對相對人追討遲延利息,爰聲請於二審 判決主文補上利息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 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復於理由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 部分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716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依聲請原審起訴狀,其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即黃雅君)應 賠償原告(即游清男)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正。」(見原審 附民卷第5頁),迨民國108年7月25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92萬7,017元」(見原審卷第265-267、272頁),且 經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聲明範 圍(見原審卷第287頁),可見聲請人未於原審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此觀原判決聲請人聲明欄未列遲延利息請求,即可明 瞭。
㈡兩造於本院10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為爭點整理,兩造同 意爭點僅列「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 貶損價額72萬6,804元(一部請求,主張貶損1,462,922元)是 否有據?」,並經兩造當庭簽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02 -103頁)。依此,可見聲請人未於二審追加請求遲延利息。 ㈢本院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固記載聲請人之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6,8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二 第298頁)。其中第一、二項聲明關於廢棄改判遲延利息部分 ,茲因聲請人既未於原審請求遲延利息,自不生廢棄或改判 之問題,且聲請人就遲延利息部分亦未為訴之追加或擴張, 足見前揭筆錄關於廢棄改判利息部分顯屬贅載,此情早經本 院於二審判決理由欄敘明(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是基於處 分權主義,本院僅得對聲請人上訴聲明範圍為判決(最高法 院83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參照),足見本院所為二審判決 應無漏判情事。聲請人主張有遲延利息漏未判決之情,容有 誤解,應非可採。
三、從而,聲請人就未曾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聲請為補充判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