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廖元鋒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廖彩雁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25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 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0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 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000號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執行職務 態度有偏頗,不適合審理系爭事件。爰聲請系爭事件受命法 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月6日、3月1日行準 備程序,詳細詢問二造案情相關問題,其依法行使訴訟指揮 權限,尚不得遽指為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 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