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98號
TCHV,112,抗,98,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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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徐羽新
羽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淨
蘇文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
第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徐○霖雖為債務人鑫豐團膳有限公司( 下稱鑫豐公司)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連帶保 證人,惟鑫豐公司係於民國111年8月5日始因跳票而遭票據 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然徐○霖早在同年4月12日即將附 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2人,並於同年月27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徐○霖所為贈與係隱匿財產而害及 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 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假處分,禁止伊2人處分系爭土地, 自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倘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鑫豐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邀同辛○人、徐○霖 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0萬元,惟鑫豐公司於111 年8月5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退票未清償紀錄共 25張(金額共計252萬1,173元),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 款第6條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齊,迄今鑫豐公 司尚欠220萬2,52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詎連帶保證人 徐○霖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分別贈與抗告人,已損害伊之



債權,伊擬訴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請求抗告人回復登記 等情,業據提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契約書、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 ,可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⒉抗告人固以鑫豐公司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與徐○霖贈與系 爭土地相距達4個月,兩者顯無關聯,難認徐○霖贈與系爭 土地,損害相對人之債權云云。惟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 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 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 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72號民事裁判先例可參;另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 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雖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釋明,或就債務人 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 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亦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基上 ,徐○霖贈與系爭土地予抗告人,是否確實損害相對人之 債權,相對人能否據以撤銷贈與,請求抗告人回復登記等 實體事項,自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認,與應否准許相對 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屬無涉。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 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 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法院即得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另證明與釋明在構 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 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未釋明。
  ⒉查,抗告人分別為000年、000年生,其等於000年4月間受 贈系爭土地時分別僅有6歲、4歲,與徐○霖則為祖孫關係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



審卷第61、81至83頁、95頁)。則徐○霖將系爭土地贈與二 名年幼孫子,日後其與抗告人父母仍能實際掌控、管理、 處分系爭土地。稽諸抗告人於000年4月間受贈系爭土地後 ,隨即於同年10月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500萬元)予第三人徐○紜、汪○○怜,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至79頁) ,致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堪認本件假處分請求標的之現 狀確實可能隨時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應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 0頁筆錄),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聲請仍應予准 許。
㈢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部分:
  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 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見原審卷第63、67頁)之標準計算 ,其中抗告人徐羽新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223萬2, 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000元/㎡×土地面積558㎡=2,232, 000元);抗告人徐羽晨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259萬 0,9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300元/㎡×土地面積3986㎡×1/ 2=2,590,900元)。是抗告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因相對 人假處分致無法處分系爭土地,將受有相當於前開金額法 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另因本案訴訟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 院認宜以本案訴訟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 、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估計為52個月,並以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因認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其中附表編號 1土地為48萬3,600元(計算式: 2,232,000元×5%×52/12=48 3,600元) ;附表編號2土地為56萬1,362元(計算式:2,59 0,900元×5%×52/12=561,362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三、基上,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 分別以48萬3,600元、及56萬1,362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債票或登錄債券,為抗告人徐羽新、徐羽晨供擔保後, 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為讓與 、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權利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鎮 ○○段 00000 558 1/1 徐羽新 2 彰化縣 ○○鎮 ○○段 00000 3986 1/2 徐羽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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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豐團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