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李晉仲
李州勳
共同代理人 毛林珺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代 理 人 蘇有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放領事件,聲請更正錯誤,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
第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 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惟須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 始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是以,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 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並無並無陳述「系爭管理清冊可證明土地實際耕作之 人為李清月」等語,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㈢(即 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3行至第1行)竟記載「原告於本院111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管理清冊可證明土地實 際耕作之人為李清月」等語,係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聲明廢棄等語。三、查,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㈢(即原判決第四頁倒 數第3行至第1行)記載「原告於本院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系爭管理清冊可證明土地實際耕作之人為李清 月」等語,核與原審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內 容相符,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111 年度訴字第435號卷第282頁),是原判決就上開內容所為記 載,並無與原法院判決主文中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 亦非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矛盾之處而足生與判決主文相
左之結果,難認有誤寫或誤載之顯然錯誤。至於原判決所引 用上開陳述內容是否屬實,核屬原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有無理由,涉及實體判斷、系爭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 應由上訴程序審理以為審理,非原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而得以裁定更正之情形。從而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