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0號
TCHV,112,抗,40,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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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賴秀惠
廖國智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陳婕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臺中市私立南屯華興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簡淑喜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 2項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否准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兩造分別提出抗告狀、答辯狀(見 本院卷第7-15、123-130頁),以陳述意見,合先敘明。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然假 扣押保全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及性質,均有不同,依 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關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假扣押抗告程序,應無可準用(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是假扣押債權人於取得法院准 許假扣押之裁定後,雖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本案請求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其 就原請求金額已全數獲准假扣押,自無從於抗告程序減縮保 全請求金額。經查:




 ㈠抗告人賴秀惠廖國智前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分別於新臺幣(下同)479萬3,631元、539萬8,118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42號裁定(此卷下稱司裁全卷),准許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處分;其餘准許對○○○假扣押聲請部分不在異議抗告範圍)。相對人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51號裁定,撤銷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㈡賴秀惠廖國智抗告後主張保全請求金額各為462萬6,444元( 租金419萬4,840元+代墊稅款43萬1,604元)、519萬7,493元( 租金503萬3,856元+代墊稅款16萬3,637元)】,相較原保全 金額固有減縮之情,惟依上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無從於抗告 程序為減縮保全金額,是本院審理保全金額之範圍,仍以原 保全金額為準。  
三、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先後於106年12月14日、108年4月29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以下分稱甲、乙約,或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相對人各向賴秀惠廖國智承租門牌臺中市○○區○○○○巷00號、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各自107年9月1日、108年9月1日起,均至113年8月31日止,供作經營幼兒園使用,相對人於簽約時並預行簽發78紙、60紙遠期支票,分別交付賴秀惠廖國智,充作每月租金;詎相對人竟於111年7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抗告人,片面主張兩造合意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故相對人不再兌現其餘未到期之租金支票,旋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自此時起未再給付租金;又相對人已搬離系爭建物,且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公告自111年7月31日起廢止設立許可,致無法招生而喪失唯一之學費收入,可見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縱釋明不足,亦可供擔保補足之;是原處分准許假扣押即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相對人則以:
  抗告人迄未釋明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及原因,縱願供擔保亦不 能補足之;況相對人已另行對抗告人提起返還支票等訴訟( 案號: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9號;下稱他案訴訟),是 原裁定否准其假扣押聲請,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五、按假扣押屬保全程序,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 脫產之目的。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 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此規定之假扣押原因,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 ,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尚包 括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93號裁定參照)。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 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 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保全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系 爭建物,相對人負欠已到期與未到期支票租金、代墊稅款等 債務,其中負欠賴秀惠之債務金額479萬3,631元,負欠廖國 智之債務金額539萬8,118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租約 (其中第3條約定相對人應於簽約時預先簽發全部租金支票; 第10條約定相對人應負擔系爭建物全部稅賦;第11條約定相 對人欠租1期者,未到期之租金支票充作違約賠償)、支票附 表及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影本(見司裁全卷聲證1、2,及本院



卷第17-21、35-85頁),以為釋明。再參酌系爭租約第13條 第1項約定,相對人縱因政令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於租 期未屆滿前,非經抗告人之同意,不得提前片面終止系爭租 約,且未據相對人釋明抗告人同意終止之情。凡此,可見抗 告人就其保全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抗辯其已 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或另行提起他案訴訟,據以否認抗告人 請求存在,核屬本案或他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應非本件 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能審究。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111年7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抗告 人,除陳稱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外,並拒絕兌現其餘未到期之 租金支票,旋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及相對人已搬離 系爭建物,亦經主管機關公告廢止設立許可,無法招生而喪 失唯一收入,暨相對人名下已無其他資產等情,業據抗告人 提出哈佛國際法律事務所111年7月29日律明字第111072901 號函、系爭建物彩色列印照片、虐童新聞報導、教育局111 年8月4日中市教幼字第11100654361號函、教育局111年8月4 日中市教幼字第11100654362號公告、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 影本(見司裁全卷聲證3、4、6、7,及本院卷第57-63、87-9 7頁),以為釋明。又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108-110年度所得 資料(見原法院111年度執全字第403號卷聲證2),相對人名 下並無資產,僅有各年度未逾500元之利息所得,及租賃所 得(轉租系爭建物予臺中市私立○○托嬰中心、臺中市私立○○○ 美語短期補習班)。準此各情,可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無 資產,將來亦無收入,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情,應非全然無 據。凡此,可見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應非全未釋明。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及原因有所釋 明,僅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稍有未足,惟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 假扣押。原法院司事官以原處分裁准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並無不合。相對人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據以廢棄原 處分關於相對人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 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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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