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31號
TCHV,112,抗,131,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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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林惠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顯宗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
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確定,而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066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 對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23,667元,並加計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 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就 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勝訴機會甚大,可為聲請訴訟費用 額請求之停止事由,原法院應暫緩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裁 定,始能兼顧維護伊受憲法保護之訴訟權,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並 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其金額,至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妥適與否,究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裁 定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 類此程序,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 之效力尚不受影響。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記載 「第一審(附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即抗告人)負擔」,而本件相對人對本案訴訟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繳交裁判費22,587元,並於第二審程序中 代墊民國111年7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傳訊證人之日旅費1,080 元,前開費用計23,667元即應由抗告人負擔。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因相對人聲請而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23,66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雖就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惟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既未經廢 棄,其效力即不受影響,相對人自得據本案訴訟確定判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非訟事件,亦於 法無據,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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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