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陳寬寶
被 上 訴人 吳泰緯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除上 訴人另補充其懷疑被上訴人可能有與陳○○勾串,因被上訴人 為其父陳○○於民國109年在法院公證處立遺囑時之見證人, 並由陳○○支付本件委任律師之酬金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容應於理由欄一併論證外,餘均同兩造各自於原審所為 陳述;從而,可認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 實之主張、陳述,既同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
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2萬1,5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貳、法院心證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認上訴理由不 能動搖原審之論斷。爰先依上訴要旨及案件性質、事理順序 等情,分項申明本件訟爭之事理。
㈠原審已依請求權類型而將兩造之法律爭點、法律規範及兩造 歷來之社會生活互動事實,並兩造各自所陳,據以建構兩造 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進而依循證據法則、生活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審理判斷。
㈡惟基於避免當事人誤會法院審理、心證過程,偏失於「法律 概念之論證」,及避免因簡化論述,而被誤會忽視或未詳細 析辨當事人陳述、舉證。爰基於法院審理爭訟事件之闡明義 務及判決書風格等職責與社會責任,先比對一般社會互動之 事理以析明兩造爭執核心要點:
⑴上訴人主張依據母親於102年間書立之遺囑,原可期待取得之 權利為系爭房地三分之一(經原審與當事人之共識而以82萬 1539元計算),惟上訴人期待權之標的物(系爭房地),並 非因自然事件而有滅失,實因標的物所有權為他人取得。 ⑵上訴人雖稱其損失肇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系爭〈預告登記〉 等情;然依伊所陳社會事實,顯示伊之期待權能否滿足,主 要關鍵因素為伊父陳○○之決意與作為。
㈢從而,在將社會事實萃取為「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 」以作為法院審理對象與範圍,並進行法律概念與規範之審 理論證過程,宜再析明:
⑴依上訴人自承關於母親遺產期待權損失之社會事實,顯示上 訴人等人先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父親名下,雖要求要辦理 系爭〈預告登記〉,然其父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並未辦 理〈預告登記〉,復進而將系爭房地移轉與陳○○。故首應澄清 上訴人所稱「損失」之事實與法律規範之權利性質為何?① 上訴人享有受母親遺囑分配系爭房地之期待權,已滅失而無 從回復?②或屬回復有困難?
⑵上訴人雖將其損失【歸責】於被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 負有填補損失之義務、責任;然上訴人未能實現期待權之關 鍵原因,在於上訴人父親;故在建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 本事實前,須先確認上訴人所稱「損失之相當因果歷程」與 被上訴人有何具體關聯性?上訴人既同意先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到父親名下,則在伊父親本於所有權人資格而移轉予 他人後,若造成上訴人損失,是否當然與被上訴人有關聯性 ?若有,其關聯性、原因性質為何?①被上訴人一方是上訴 人期待權損失之直接原因?②或間接原因?
⑶其次,在損害賠償事理中,上訴人所據以歸責被上訴人之〈行 為性質〉為何?①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極行為以促使上訴人期待 權無法實現(滿足)?②或上訴人不能實現(滿足)期待權 ,是因被上訴人「有應作為、能作為,而不作為」之「消極 行為事實」所導致?
⑷承上,依兩造所敘述之「社會互動事實」,在審斷上訴人所 稱【沒有辦理〈預告登記〉】一節,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因 果關聯性)時,衡以一般人之敘述能力與敘述所憑依據之通
常觀察,宜再精確析明:①被上訴人有無協助上訴人實現期 待權之義務?即被上訴人有無義務辦理系爭〈預告登記〉(被 上訴人有「應為」義務之前提要件)?②依兩造所處之國家 法令規範等社會客觀情形,上訴人主張應辦理系爭〈預告登 記〉,卻未辦理一節,被上訴人或處於與本案相同社會情境 、法律規範之他人(地政士或一般代書等代理人),能否完 成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預告登記〉(被上訴人是否處於「能實 踐作為」之情境)?③若依法不能辦理,或即使處於本件同 樣主、客觀情境之其他善良管理人(地政士),亦無從辦理 系爭〈預告登記〉,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 據為何(歸責因素與判斷基準)?④此外,上訴人還有其他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足以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義務、責 任之法律依據?
⑸簡言之,本件爭執之關鍵,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義務,並能 在現有法令規範、未獲得諸利害關係人、不動產所有權人協 力情況下,即可單獨完成上訴人所期待「辦理系爭預告登記 等事務」?具體而言,本件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等人同意先 將母親遺產登記在父親名下,其後發生父親本於所有權人資 格,除未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委任辦理預告登記之〈委 任書〉外,更將系爭房地處分登記予他人名下,則上訴人父 親之行為(作為、不作為)若造成上訴人損失,是否能歸責 於被上訴人,因而使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三、經查,依兩造所陳事證,佐以不動產〈預告登記〉之法令規範 ,及欠缺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之協力義務,是不能辦理 系爭〈預告登記〉之關鍵原因。因之,被上訴人縱有辦理系爭 〈預告登記〉之義務,仍無從辦理,則上訴人因未能辦理系爭 〈預告登記〉所生損失,尚難逕自歸責於被上訴人。四、次查,上訴人固另補稱:因陳○○以前任職鄉公所時,與被上 訴人代書事務所相鄰,2人早有交往;且上訴人父親於109年 10月在法院公證處立遺囑時,被上訴人同為見證人;故伊懷 疑本件係由陳○○支付委任律師之酬金,被上訴人可能有與陳 ○○勾串等語。然查,陳○○於所立遺囑中固有使上訴人繼承系 爭房地3750/10000之文義,嗣則於111年1月17日另書立贈與 陳○○之文書(本院卷二第25頁),顯有與遺囑內容相反之意 思表示,容屬因陳○○個人主觀因素,非他人所能置喙,復與 本件爭點(預告登記)係屬二事;況且,律師酬金、共謀等 指摘部分,除為被上訴人當庭否認外,上訴人語意所涉及共 同侵權行為等指述,本應由其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 除當庭自承係個人主觀臆測外,更無具體事證,殊難採憑作 為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五、末查,關於論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萬1539元本息 」有無理由之訴訟爭點:「㈠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 行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①上訴人、訴外人(陳○○、陳○ ○)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委任契約是 否已合法成立?②上訴人所主張因未辦系爭預告登記受侵害 一節,是否可依民法第544條、22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因未辦理〈預告登記〉所受損害?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①上訴人所主張因未辦 系爭〈預告登記〉受侵害一節,是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未辦理〈預告登記〉所受損害 ?②上訴人是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地政士法第26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未辦理〈預告登記〉所受損害? 」,業據原審詳予論證,有判決可佐。
六、基此,揆以原審判決論證之理由,尚無重複必要;本院除補 充上開論證外,餘則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227條第1項、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地政士法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82萬1,539元本息,於法無據;原審之論證與結論,經核 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