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郭德昌
被上訴人即
余宗全之繼承人
許阿椿
余樹森
余權峰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余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取得訴外人蘇連添、蘇連成所讓與坐落彰化市○○段0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之承租使用權。其中00 0-00地號土地經重劃後,分割為彰化市○○段000○○○○○○地○地 號等5筆土地。又伊自63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余宗全,於97年將滿60歲,其為免給付伊退休金,竟與訴外 人林協進商討將伊送至養老院,改由林協進承租系爭土地, 遂造謠伊占用他人農地。另訴外人黃定福則為鄰地租戶,租 約至96年底到期,即起意使用系爭土地,而在該地上違建、 放置貨櫃等設施,伊當時因尚未辦妥系爭土地使用費之繳納 ,無法拒絕黃定福之行為,僅能與其於97年1月1日簽訂看守 契約書,收受其給付之3萬元做為工資。後伊於97年3、4月 間遭告發竊佔國土,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 第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因訴外人蘇明輝屢向經濟部水利 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檢舉伊在系爭土地上有違 建,且伊當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未果,經第三河 川局於00年00月間拆除地上物後,始同意伊申請繳費使用, 惟伊已受有370萬元之損害,此乃余宗全拒付伊退休金及黃 定福為取代伊使用上開土地之故。伊為此曾陸續於100至108 年間向余宗全聲請調解多次未成,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 效應自111年1月伊聽聞余宗全過世時起算,伊提起本件未罹 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竊佔國有地,於98年12月18日遭第三 河川局拆除其上魚塭及貨櫃屋,業經原法院另以100年度訴 字第87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在案,與余宗全無涉,其 亦未舉證與余宗全有關。況拆除至其於111年間提起本件已 罹於2年時效,伊等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結果,以 上訴人就其主張未舉證,縱其財物遭第三河川局拆除損毀亦 與余宗全無關,並已罹時效而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駁回其 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全體應 共同給付伊370萬元及如上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地上物係由第三河川局人員於98年間依法清空移除( 本院卷45、46頁)。
(二)余宗全已於109年5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均 未拋棄繼承。
二、上訴人指遭余宗全陷害致財物為第三河川局損毀,其賠償請 求權尚在時效之內,求為如上之判決等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其請求權已罹時效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 之所爭,主要在於上訴人指遭余宗全以前述方式不法侵害, 請求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據?如屬有據,上訴 人以本件為請求,有無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 給付370萬元,是否有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雖主張遭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宗全以前述手法設 局、造謠、誣陷,致其在系爭土地上之財物遭該地管理機關 第三河川局依法拆除而損毀致受有損害等詞,然並未見其就 所稱余宗全陷害一節有何具體之舉證;且依其上開所言,在 其使用土地上之違法施設者,實另有其人,拆除者,又係第 三河川局人員本於法定職權所為,均無從認與余宗全相關; 而其當時未能完成承租手續,以致形成無權占用狀態,亦無
可歸咎於余宗全。其本件請求,已失所憑。
五、縱認其得為本件之請求,然以其所稱其上開財物係於98年間 即遭第三河川局拆除而毀損為計,至其於111年4月12日提起 本件,亦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2年或10年短期時效。上訴人雖稱其曾自100至108年間 多次向余宗全聲請調解云云,然其亦未否認聲請調解之結果 均屬未成,並係直至111年間始為此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請求 (本院卷46頁)等情,所言縱屬實,因調解結果並未成立, 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依法仍無可視為中斷 ,此不因余宗全其後已歿,而得認於上訴人知悉其離世時始 起算。被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非無由。上 訴人認其請求仍在時效之內,爰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