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簡易字,111年度,46號
TCHV,111,金簡易,46,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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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易字第46號
原 告 楊筑貽
被 告 鄭郁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92號),本院於112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8月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人使用。 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向伊佯稱投資全球信託平臺,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4日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共 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致受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9萬元本 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中提出郵局及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前揭所為,犯幫助洗錢罪,經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5-50頁),並經本院調 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給「○○○」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 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 」就原告所受損害19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9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 月29日(附民卷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 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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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