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三字,111年度,71號
TCHV,111,重上更三,71,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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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張寶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証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39年間起承租現為上訴人國防部軍 備局(下稱軍備局)所管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二所示公有耕地,及現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 臺中市建設局)所管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有耕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嗣與海軍營產管理所簽訂「海軍營產管理所清水 營地放租契約」(下稱系爭營地租約),租賃期間自72年1 月1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前管理人海軍第一軍 區司令部於79年12月17日通知伊,租期屆滿終止租賃關係, 伊即為反對之表示並維持耕作迄今,且提存遭拒領之租金, 兩造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賃(下稱耕地三七 五租約)關係繼續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爰求為確認伊 對於軍備局就附表一、二所示耕地、對於臺中市建設局就附 表三所示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之判決。二、上訴人方面:  
㈠軍備局部分:海軍營產管理所出租系爭土地,違反國有財產 法、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應屬無效。縱認有效,系爭營地



租約簽訂前,系爭土地早於60年12月31日即公告為「臺中港 特定區都市計畫」,已非農地或耕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規定之適用,系爭營地租約亦非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 土地於72年、86年、98年間之占用人多數不相同,被上訴人 有違法轉租,且將部分土地交由非場員耕作,部分土地未供 耕作使用之事實,租賃契約應全部無效等語。
 ㈡臺中市建設局部分:伊為辦理臺中市○○區000000號計畫道路 工程需要,申請撥用國有土地獲准,伊未與被上訴人訂立耕 地三七五租約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6頁背面 至第7頁、第174頁背面;更三審卷第53、54、104頁,部分 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現為軍備局;附表三所 示土地之管理機關現為臺中市建設局。系爭土地於39年間 之管理機關為海軍服務總社,嗣至遲於72年間管理機關變 更為海軍營產管理所。
  ⒉被上訴人至遲於39年間與海軍服務總社,就系爭土地簽立 「39年度海軍服務總社○○鎮農田放租契約書」(即39年租 約,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卷,下稱上訴審卷 ,卷二第123至129頁)。其後43年6月8日海軍服務總社再 與被上訴人訂定「海軍服務總社○○鎮農田放租契約書」( 即43年租約,見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卷,下 稱更一審卷,卷一第87至141頁)。嗣於71年間,被上訴 人與海軍營產管理所簽定「海軍營產管理所清水營地放租 契約」(即系爭契約,見更一審卷一第84至86頁),約定 期間自72年1月1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  ⒊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79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系爭契約已於7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並表示終止租賃關 係,並拒絕受領租金(見一審卷一第25頁及背面)。之後 ,被上訴人乃每年向臺灣臺中地法方法院提存所辦理租金 提存事宜。
  ⒋系爭土地經核對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使用分區證明書(見 一審卷ㄧ第126至138 頁),確實已於60年12月31日發布之 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劃,劃入該都市計畫之土地且變更使 用分區,為非耕地。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均已變更 為道路用地或住宅用地(見同卷第128、129頁)。



  ⒌附表三所示土地現均供耕作使用。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營地契約是否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78年間軍用 不動產管理規則第23條之規定而無效?
⒉系爭營地契約是否為耕地三七五租約?
⒊系爭營地契約若非耕地三五七租約,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 於79年12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營地租約已於77年12 月31日租期屆滿終止,其後即拒絕受領租金,是否生終止 契約之效果?
⒋兩造間若成立耕地三五七租約,則:
⑴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場員,是否構成租 約無效?
⑵場員有無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之情形?租約是否因而無 效?
⑶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非場員,而有不自任耕 作之情形,租約是否因而無效?場員身分及場員與被上 訴人間之耕作權利義務,能否繼承?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海軍營產管理所間之契約,為單 一契約關係,共計616筆土地,被上訴人放任訴外人在 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詳更一審卷一第22頁所示)從事 非農業使用,故契約應全部無效,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海軍營產管理所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71年間所訂立之 系爭營地租約,並非耕地租約,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之適用:
  ⒈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租 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 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號裁判參照)。另按減租條例(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施行區域之國有耕地放租,於89年1月28日前已承租國 有耕地者,其租佃之相關事項,固應依減租條例規定辦理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惟其租賃 標的當以「國有耕地」為限,若非「耕地」,自不在適用 之列自明。
  ⒉查系爭土地於60年12月31日發布之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 ,劃入該都市計畫之土地且變更使用分區,已非耕地。如 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並已變更為道路用地或住宅用地。而 被上訴人與海軍營產管理所係於71年間簽訂系爭營地租約 ,約定租期自72年1月1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海軍營產管理所與被上訴人就 已非耕地之系爭土地,於71年間所訂立之系爭營地租約, 即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營地租約實為39年租約及43年租約 之延續,並非另定新契約,縱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耕地, 僅係出租人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 止租約而已,海軍營產管理所既於71年間與被上訴人續訂 系爭營地租約,則耕地三七五租約自仍繼續有效云云。惟 查:經比對39年租約、43年租約及系爭營地租約,其三份 契約關於租期、租金、繳租期限、保證人及違約金等約定 ,均有所不同(詳如附表所示)。足證,71年間所訂立之系 爭營地租約,已就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重新詳為約定, 自難認係既存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延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自不足為採。
  ⒋基上,系爭營地租約,既係於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耕地之 後,由被上訴人與海軍營產管理所就雙方之權利、義務重 新議定後簽署,參照上開說明,自非耕地租用,應無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 
㈡系爭營地租約業已終止:
  ⒈按以非耕地或非供建築房屋之土地為租賃物之租賃,其終 止契約,土地法及其他特別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無規定者,適用普通法之原則,應仍適用民法關於 租賃之規定(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14號民事裁判參照) 。
  ⒉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營地租約第捌條約定之 租賃期限為72年1月1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為定期租賃 ,則其租賃關係,自應於期限屆滿即77年12月31日消滅。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伊於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在土地上耕作 ,且上訴人並無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云云。惟查,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期限屆滿之後,即拒 絕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租金,且於79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於7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並 表示終止租賃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海軍第 一軍區司令部已為明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並非單純之 沉默。況且,依系爭營地租約第捌條約定:「...期滿乙 方(指被上訴人)將土地交返甲方,如徵得甲方同意得由乙 方申請換新約後繼續承租之。」則雙方就期滿續租之要件 及程序,已另行約定,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徒以將租 金提存,即謂租期應繼續存在,尚無可採。基上,系爭營



地租約於7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為終止,應可認定, 雙方之租賃關亦已消滅。
六、綜上所述,系爭營地租約並非耕地三七五租約,且業於77年 12月31日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於軍備局就附表一 、二所示土地、及對於臺中市建設局就附表三所示土地,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之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項目 39年租約 43年租約 系爭營地租約 租期 第一條: 自39年1月1日起至39年12月31日止,1年。 第五條: 自43年1月1日起至43年12月31日止,1年。 第捌條: 自72年1月1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6年。 租金 第二條: 田地每年納谷合計81.658公斤;畑地每年納地瓜合計280.819公斤;池地每年納魚518公斤。 第二條: 田地每年納谷合計111.749公斤;畑地每年納地瓜合計186.06公斤;池地每年納魚134公斤。 第參條: 按二五租率,田以稻谷、畑以甘藷計算數額折價繳納代金。 繳租期限 第二條: 每年6月、10月繳納。 第三條: 每年6月、12月繳納。 第肆條: 每月6月、11月繳納。 保證人 未約定 第十二條: 承租人應覓店舖一家或士紳二名為保證人。並實際以鎮民代表顏○灯為保證人。 第拾參條: 承租人應覓店舖一家或士紳一名為保證人。並實際以台中縣○○鎮佃租委員會委員紀○明為保證人。 違約金 未約定 未約定 第伍條: 逾期不繳租,按台灣省公有土地地租繳納辦法第13條規定加收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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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