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陳寶林
訴訟代理人 陳正凱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科宏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再將前項所示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 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選為訴外人陳○宗 之子,被上訴人為陳○選之子。陳○宗與陳○選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各為○○段000、000-0 、000-0地號,以下分稱000、000、000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 土地)於民國57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於陳○選 死亡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爰依借名登 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不當得利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訴外人程陳○珠、宋○○珠於原審各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部分,業經該 2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撤回起訴,參本院前審卷二第195-199 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改主張上訴人與陳○選於57年間 、80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部分核屬更正其 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借名登 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不當得利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前審追加依信託契約(信託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 6-69、104頁);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 3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陳○選自57年起 為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陳氏祖產,陳氏宗親祖輩於57年間 商議將祖產釐清並為節稅,而以買賣之名實際為贈與之方式 將陳氏祖產登記於孫輩名下,系爭土地原應登記於孫輩陳○ 選及上訴人名下。惟因當時家境困難,訴外人即上訴人與陳 ○選之母陳○足乃允許先暫時登記於陳○選名下,其中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原登記於陳○宗名下,可知陳○宗亦知 悉上情,故陳○選與上訴人當時已成立「將上訴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暫時登記於陳○選名下,待將來再辦理移轉 登記」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陳○選與上訴人於成 年後亦多次積極承認上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陳○足 於80年間曾召開家庭會議,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然陳○選表示需持有足夠面積之農業用地 以保有農保身分,方能購買農地興建工廠,且土地移轉增值 稅過高等語,故暫緩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惟陳○選與上訴人 當時已再次確認雙方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嗣陳○選於106年8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繼承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兩造為確認上訴人與陳○選之信託或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由訴外人即其母林○玉代理,與 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次確認上訴人具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惟被上訴人事後卻以各種理由拒不依約 辦理過戶手續。就信託契約關係部分,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 20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就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部分,亦因陳○選死亡而消滅等情,爰依借名登記 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不當得利、信託物契 約(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擇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陳○選有就系爭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蓋該2人於57年間均屬限制 行為能力人,自無可能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或信 託契約;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陳○足於當時同時為該2人 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土地為雙方代理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 契約之行為。被上訴人亦否認陳○足有於80年間召開家庭會 議再次確認上訴人與陳○選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 契約之事實。系爭土地自57年至83年間由陳○足耕作,之後 出租予訴外人程傭種植竹筍,再於85年由陳○選收回種植竹 筍,上訴人未曾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另 被上訴人固事後承認林○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立之系爭買 賣契約,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復經本院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判決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確定 ,自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與陳○選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或信託契約。系爭土地實為陳○宗生前預分家產,將系爭 土地與重測前臺中市○○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 金贈與陳○選,上訴人則於陳○宗死亡後繼承取得重測前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合稱00 0地號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54、159頁) ㈠陳○宗(69年11月26日死亡)與陳○足(90年9月12日死亡)育 有長男陳○選(00年0月00日生,106年8月10日死亡)、次男 陳瑞華(00年0月00日生,16日死亡)、三男陳寶林(即上 訴人,00年0月00日生)、長女程陳○珠(00年0月00日生) 、次女宋○○珠(00年0月0日生);被上訴人(00年00月00日 生)為陳○選之子。
㈡陳○選於57年6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因為買 賣,000、000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57年2月28日;000地 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57年5月16日。各筆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如下:
⒈000地號土地:訴外人陳○三、陳○驟、陳○榮(因繼承取得 所有權)。
⒉000地號土地:陳○三、陳○驟、陳○榮(因繼承取得所有權 )。
⒊000地號土地:訴外人陳結、陳○宗、劉○鄙、陳○(因繼承 取得所有權)。
㈢陳○選於57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其與上訴人均未 成年。
㈣陳○宗死亡後,上訴人於70年4月16日因繼承取得000地號房地 。嗣上訴人於106年12月將000地號房地出賣予第三人,獲取 價金新臺幣(下同)9,276,241元。
㈤陳○選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玉(配偶)、陳○華(長女) 、陳○鈴(次女)、陳○均(三女)。
㈥陳○選之繼承人協議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分歸被上 訴人所有,並於106年12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由母親林○玉代理,嗣經被上訴人承認) 於107年4月11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肆條:付款約 定:⒊…(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為陳○選及陳寶林所共 有,每人各取得4,548,120元正,而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 而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1 /2,只是暫登記於陳○選名下,但今陳○選不幸於民國106年 逝世,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將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 於陳寶林名下,唯農地部分,因向國稅局承諾做農業使用, 免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願意由國稅局控管五年,五年 內不得移轉,故該農地同意由陳寶林設定預告登記,而建地 移轉1/2於陳寶林)」。
㈧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將如原審卷㈠第12頁所示票 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107年 4月28日又將之返還上訴人。
㈨系爭土地自57年至83年間,由陳○足在其上耕作,其後由陳○ 足將之出租予程陳○珠之配偶程傭種植竹筍。嗣於85年收回 後,由陳○選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筍。
㈩上訴人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100萬元本息,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勝訴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確定。
對原審卷第57-58頁背面107年4月28日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 264、278頁錄音譯文內容均不爭執。
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1 月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54、159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 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 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
㈡查系爭土地為陳氏祖先之遺產,於5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陳○選名下時,陳○選並未支付任何價金,此業據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依證人陳○ 駿於原審證稱:「...地是祖先留下來的,大部分都登記在 我叔公陳○榮名下,我們是個大家族,大部份事情都是陳○榮 在處理,大部分的處理方式是把土地用買賣方式過戶到孫輩 ,而不是過戶到父執輩...我曾經聽過我六嬸也就是陳○宗的 太太說過,大部分的農地都是過戶給長子...陳寶林沒有分 到,是以後由陳○選跟陳寶林去平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 11頁反面);證人宋○○珠於本院前審證稱:「(是否知道系 爭土地為陳氏祖先所留下來的祖產?)是...我們是第二房 ,我爸爸跟我伯父只有兩個兄弟,我們這份共分到這三個地 號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3頁);證人程陳 ○珠於本院前審證稱:「(系爭土地是否是陳氏祖先留下來 的祖產?)是。(是否知道當初陳氏祖輩的家產是如何分配 各房?是誰決定?)...上一輩叔公那些人決定的」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6頁)。可知57年間陳氏長輩欲將陳氏 祖產分配,並決定跳過上訴人與陳○選之父陳○宗一輩,直接 登記給陳○宗下一輩之男性子孫。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土 地係由陳○宗買受後登記在陳○選名下,係陳○宗預先分配財 產等語,應無可採。
㈢又系爭土地於57年間移轉登記至陳○選名下時,陳○選與上訴 人均尚未成年,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均由其2人之法定代 理人陳○足代為處理,此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證人宋○ ○珠、程陳○珠之證詞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4頁、 第227頁),則系爭土地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移轉登記至 陳○選名下,當係由陳○足代理陳○選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徵 諸證人陳○駿、陳○超、朱○慧、宋○○珠、程陳○珠於原審及本 院前審均證稱有聽陳○足說過系爭土地要由陳○選與上訴人平 分,陳○足於生前並曾多次提及並催促陳○選將系爭土地一半
過戶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第114頁、本院前 審卷二第82-85頁、第223-224頁、第226頁);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陳○足因為寵愛上訴人,一直和陳○選鬧, 要求陳○選所分到的土地要分一半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頁),足見陳○足自始即認為上訴人與陳○選就系爭土 地各有一半權利,系爭土地其中一半之應有部分於57年間僅 係暫時登記在陳○選名下而已,實際上權利歸屬上訴人,陳○ 足於57年間應係代理上訴人與陳○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雖陳○選、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尚有陳○宗,且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顯示陳○宗亦已同意此 借名登記之代理行為,另陳○足同時為陳○選、上訴人雙方代 理均生無權代理之疑義,惟陳○選於成年後既已自陳○足得知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57年間係上訴人借用其名義登記 ,卻未曾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並請求塗銷此應有部分2之1之移 轉登記,自已承認陳○足就此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之代理行為 。
㈣再系爭土地自57年間登記在陳○選名下後,均由陳○足使用, 後因陳○足身體狀況不佳,始於85年間改由陳○選使用,益見 陳○選自57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未曾真正管理 、使用系爭土地,陳○足並無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分歸陳○選取 得之真意。且陳○足在世期間,陳○選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但既無為上訴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信託法第1條規定參照),就屬於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2分之1自始只是單純出名登記而已,其與上訴 人間應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選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或成立信託關係等語,容有誤會, 委非可採。
㈤復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 為陳○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每人各取得4,548,120 元正,而 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而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選及陳寶林 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1/2 ,只是暫登記於陳○選名下,但 今陳○選不幸於民國106 年逝世,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 願將上述不動產之1/2 登記於陳寶林名下,唯農地部分,因 向國稅局承諾做農業使用,免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願 意由國稅局控管五年,五年內不得移轉,故該農地同意由陳 寶林設定預告登記,而建地移轉1/2 於陳寶林)」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8頁以下);參以證人即代書洪○德於本院前審證 稱:「...是林○玉叫我去工廠,去問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 她講的是之前的財產,現在返還登記的話,要用怎麼樣的方 式去辦這件事情...(上開契約書第四條3.係何意?該等文
字為何人所擬?)我擬的,經過雙方同意...在契約書第四 條3.,就是他們的目的...這份買賣契約的主旨就是讓以前 的祖產回歸原來的商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7-222 頁),更可佐證被上訴人與林○玉在陳○選生前即已知曉上訴 人與陳○選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事,否則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玉豈有主動聯繫證人洪○德簽 署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之理?證人林○玉於本院前審中雖證稱其對這些 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4頁),惟此與其在與上 訴人對話之錄音譯文陳述:「現在價錢不好啊,當初你哥說 要賣,結果你們不要賣啊...那時說到13萬啊,結果你們不 要賣,那時有建商要買,現在價錢不好啊...這是價錢的問 題,差這麼多,放著價錢會變高啊,不用怕有沒有路啊,我 跟你保證啦,你們那一份不會沒有啦,你們放心啦」等語, 顯然證人林○玉在陳○選生前即已自陳○選口中得知系爭土地 登記在陳○選名下之來龍去脈,以及陳○選有意先將系爭土地 出售,再將價金分配予上訴人等情不符(見原審卷一第53頁 ),是認證人林○玉於本院前審所述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
㈥至於上訴人於陳○宗死亡後分得000地號房地係與陳○宗繼承人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前述系爭土地於57年間移轉登記至 陳○選名下之緣由要無關聯,系爭土地並非陳○宗之財產,尚 不能僅憑上訴人事後分得000地號房地即認為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至陳○選名下係陳○宗預做財產分配。又系爭土地既非陳 ○宗之遺產,被上訴人聲請調取原審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 號卷宗,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陳○選於57年6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經陳○足之代理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陳○選於成年後亦承認此借名登記契約,兩造於107年 4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更進一步確認此一借名登記契約 之存在,而陳○選已於106年8月10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其2 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則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權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選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上
訴人雖同時主張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法院擇 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然本院既認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 求,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 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